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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

2019-12-15

法制博览 2019年26期
关键词:肇事罪肇事者交通肇事

樊 华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000

一、对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的概述

交通肇事罪共犯这一概念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共犯是由交通肇事罪和共犯两个概念组合而成,所以需对着两个概念分别进行分析。

交通肇事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共犯,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然而,目前我国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不存在故意形式。并且,要构成共犯必须具备故意、共谋这两个要件,所以就这一问题在理论界产生较大争议。

二、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共犯的争议

由于《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与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犯的规定不符,所以引发了对于交通肇事罪是否构成共犯的争议。

(一)肯定说

法律的制定最终目的还是为了解决现实发生的实际案件,在实践中人们普遍认为能够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一般只为驾驶者一人,而不管车上有无其他人或是否交通事故的产生仅为过失而非他人指使而为,所以,对相关人员应给予一定程度的约束,《解释》的出台就是在事故没发生时以一种法律的约束力给当事人形成一种法律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事故的发生,同时,在发生该种违法行为后以此为依据解决交通肇事罪的相关问题。

理由如下:

1.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符合刑法学中关于“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因为构成共犯的条件是具有共同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有共同行为,并且是共同违反共同的注意义务,造成危害结果,所以仍符合这一原则。此外,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情节,而且在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上,肇事人和其他指使人具有共同故意,且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2.成立共犯有利于弥补《刑法》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的不足。在现行刑法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只注重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而“交通肇事后逃逸”仅仅是一个量刑情节,不能从根本上体现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要求。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就规定了“交通肇事后逃逸”除了具有量刑意义外,还被赋予了定罪的情节。所以,按照《解释》的理解,交通肇事罪并不完全是一个过失犯罪,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是故意犯罪。从而证明交通肇事罪并不仅仅只能以过失犯存在,可以存在既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也就没有违背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这样就能在实际解决案件中更加清晰明了地判断该怎样对肇事者予以处罚。

3.交通肇事罪成立共犯有利于调和立法与司法的矛盾。因为成立共犯时,共同过失犯罪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刑法》在规定共同犯罪的条文中只强调“共同实行犯罪”的是共同正犯,没有将主观上有无“故意”的共同作为必要条件,在现实案件中也确实存在过失犯罪的共同实行行为所以片面的否定共同过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是不全面的。

4.交通肇事罪成立共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现实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大都对涉及故意的交通类型犯罪处罚力度大,但是对于过失的犯罪处罚力度普遍较轻,这是基于犯罪者的主观意识而定,但是并不能因此对于共同过失犯罪就更加放宽处罚力度。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一些多发案件中,由于共同过失所造成的交通肇事罪的后果并不比那些具有故意性质的案件所造成的危害小。所以应该对这一部分交通肇事罪成立共犯,以此来减小此类案件对社会的危害性,实现刑法保护社会的目的。

5.交通肇事罪成立共犯可以把交通肇事罪认定为法律拟制的包容犯,并且按照《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中涵盖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即被包容罪具有单独的犯罪构成。例如我国刑法在规定绑架罪时,即使是不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在实施绑架行为后杀害被绑架人,依然构成故意杀人罪。由此可以推出,在交通肇事罪中,构成重大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明显是一种主观上已经带有故意的意识,此时,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当然成立共犯。

(二)否定说

法律作为处理一切案件的依据与准则,对实践具有指导作用。所以认为交通肇事罪不成立共犯的理由如下:

1.交通肇事在主观上是过失的,而指使肇事人逃逸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同时指使人对肇事人原先的肇事行为缺乏联络,将其以共犯论处有违共同犯罪的理论。而且我国目前没有针对“逃逸”这种行为作出单独的罪名设置,所以只有在交通肇事后到最终逃逸前是有共谋的故意才能构成共犯,而不能统称为“以交通造事罪的共犯论处”。

2.交通肇事罪所针对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是对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权或公私财产造成重大危害。但指使肇事者逃逸的对象是明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指使逃逸的行为对象已经将先前由肇事者的违法行为作为了现在指使其逃逸的基础,可以分为两个阶段来处理,两种行为单独成立。那么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针对的侵害客体就只是已经形成的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同时也就不符合共犯的要求了。

3.对于交通肇事罪中四类人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可以用刑法中的教唆犯评价。因为“指使”行为从主观和客观上都满足实质上的教唆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共同行为人对于死亡这一结果都是过失心理的,不成立共同犯罪;二是教唆人与肇事者对于死亡结果是希望的或者是有共同的故意心理则构成故意杀人犯而不是交通肇事罪。利用这一理论可以避免成立交通造事罪的共犯对既有法律理论的矛盾。

4.在刑法总论中所规定的的共同犯罪,是按照其身份地位或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来分析刑事责任的。在目前的认为构成共同过失的案件中,认为没有一个统一的行为,没有主犯、教唆犯的区别,只是由于各个行为人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了一个共同的结果。各行为都是单独成立存在的,所以在交通肇事罪中可以根据各个行为人自己的责任进行分别处罚不用以共犯的形式作为依据进行统一的判定处罚。

三、笔者观点

本文赞同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观点,理由如下:

(一)共同过失犯罪也存在共同犯罪中的犯意联络,此时的犯意应解释为广义上的意思联络。在共同故意犯罪中我们认为,当事人是既存在心理上的共同故意也有现实行动中的表现,即犯意是有事前的意思联络,并对最终结果有较大影响的一种心理活动。而犯意作为一种心理活动,过失的犯罪存在有意识部分和无意识部分,如果只强调犯罪结果的形成仅有无意识部分引起的是不全面的。因而,此时存在的意思联络应是基于过失的一种意思联络,而非常见的共同故意犯罪中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根据“有行必有责”原则,行为的作出一定会有责任作为结果的评判,一个行为有法律责任与否都是在客观上的结果。同时在行为作出的前提是行为人的意识,此时,不能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是故意的意识就认为由此产生的行为就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所以应承认过失行为引发的共同过失犯罪也存在意识联络。

(二)由于我国的刑法原则对于因过失而造成的犯罪对其处罚都相对较故意犯罪处罚力度轻,所以,在现实中人们普遍有一种“不知者不罪”的思想,认为自己不知道或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在危害结果发生后,就算有处罚也应因为是过失而减轻。这种思想不利于我国预防犯罪思想的形成。在我国,每年过失犯罪在犯罪总量中的比例在增大,同时共同过失犯罪的比例也在上升。面对这些犯罪行为,其结果与故意犯罪结果无异,如果仅仅是因为主观上存在共同过失就减轻处罚的话,那么今后所有的犯罪人都可以认为自己是过失的,司法机关也很难从证据上予以证明其真实性,这就会让犯罪成为变相的无罪。因此,承认共同过失犯罪不仅能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积极履行法律义务,而且能有效减少因过失共犯作为逃避法律责任的现象发生。

(三)目前对于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共犯的争论,表面上是因现有刑法理论与《解释》规定的冲突,实际上是缓和立法与司法矛盾,交通肇事罪共犯的成立既能有效解决目前现实中对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处理,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在现有刑法理论不能及时根据现实情况作出改变时,利用司法解释解决矛盾,引起重视的一种新方法,把共同过失犯罪提升到立法高度,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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