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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受抚养权之民事权益的建构与实现

2019-12-14陆晓娟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4期
关键词:抚养费审判权益

陆晓娟

(430014 易瓦特航空服务(武汉)有限公司 湖北 武汉)

未成年人的受抚养权益,既是人身权,也是财产权,是未成年人首要的民事权益。当前,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若干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但有关未成年人受抚养权益的保护在立法上仍存在诸多缺陷。因此,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受抚养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十分必要。本文拟从审判实务的角度来进行探寻,以期在此基础上建构我国完整的保护未成年人抚养权益的法律体系。

一、从审判实务的角度考量我国在未成年人受抚养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立法疏漏

(1)在儿童抚养和分担问题上,法律没有规定分担儿童抚养义务必须包括在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中。在实践中,缺席审判离婚的具体原因分为三种:一是原告起诉时被告的下落不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合法传唤法院;二是虽然被告有命运,但被告没有理由。拒绝向法院提起诉讼;三是被告未经法院许可退休。在缺勤的第一次审判中,被告从一开始就没有参加诉讼。如果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有子女,则原告未提出确认子女抚养义务的请求,并在法律取消后拒绝提交。法院只能根据民事案件中的“无投诉”原则排除审判请求。在缺席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审判中,如果被告为子女监护权问题辩护,则辩方被视为自我承认,法院应在审判中包括子女抚养费,但如果被告没有回应且原告没有分享儿童抚养费的请求只能通过法律纳入审判。在审理离婚诉讼程序中抚养和分享子女问题的原因是中国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公民权利,作为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法律保护。公民权利没有得到特别优先保护。离婚诉讼结束后,分享未成年子女的问题必须单独启动。此外,这种做法对父母保护离婚后不能独立生活的儿童和保护不能独立生活的儿童的权利极为不利。

(2)在子女抚养归属问题上,法律没有确立未成年子女意见优先考虑原则。中国的“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妥善处理儿童权利保护其权益的原则,并结合了父母的支持和支持条件,但没有规定“未成年人”。儿童的意见对影响儿童依赖性的问题有很大的影响,这意味着法律没有确定未成年子女在养育子女问题上的意见。笔者查阅了207起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离婚案件,并通过梳理得出结论:第一,在判断子女抚养问题时,法官考虑的因素基本上是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抚养能力和支持条件;在判决书中发现了关于未成年子女对依赖问题的意见的判决。这足以表明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在审判实践中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子女抚养的最终结果,因此在实践中会导致难以解决的混淆:在未成年子女的依赖问题上,当事方的条件和支持诉讼程序差距很大,而未成年子女愿意通过养育和支持能力抚养他们时,如何运用法律作出判决。

(3)法律没有规定协议行政离婚的适用范围,易导致该程序滥用。我国法律规定了两种离婚程序,即协议离婚行政程序和离婚诉讼程序的起诉。协议离婚行政程序设置的原因,作者的模糊性主要是程序方便有效,能更好地反映当事人的离婚意见。离婚不仅改变了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而且改变了父母行使父母权利的方式,因此离婚过程尤其谨慎。在此基础上,在立法技术方面,许多国家规定,当事人在申请离婚时必须经过一般审查,以便他们能够冷静,认真地考虑离婚的后果,包括对子女的影响。但是,“中国行政离婚制度协议”并未规定任何时间的审查期。从世界各国的离婚制度来看,只有十几个国家建立了行政离婚制度。该系统已在大多数国家建立,同时确定了限制离婚的程序范围。一对夫妇与未成年的孩子。选择这个程序。比较这两个程序,通过诉讼程序离婚,可以确保法官有效地调解,改善夫妻关系,试图弥合夫妻之间的婚姻差距,并认真考虑去哪里;即使婚姻关系破坏了不可撤销的夫妻,与法官同时,主审法官和裁判也很容易冷静地达成有效的离婚调解协议,这有利于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4)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是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且对抚养费如何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也未涉及。“身体发肤,受之父母”,子女是父母私有财产的观念根深蒂固,受此影响,人们习惯认为因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所得的抚养费是父母财产,且法律对此也未界定财产归谁,未就如何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作出规定,致使父母和监护人在进行管理时,或无所适从,或放任自流。根据国外立法,父母在管理未成年人的维护时受到专门机构的监督。即使财产是为了子女的利益而处置的,他们也必须得到有关当局的许可。中国尚未设立专门机构来监督父母或监护人的行为。社区对父母也持非常信任的态度。父母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不当管理基本无人照管,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利益。

二、建构和完善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权益法律制度的主要思路

(1)确立“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和“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原则。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提出了“儿童权利优先原则”,该原则是根据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和家庭立法确定的。中国也非常重视保护儿童的利益。1992年,中国发布了“20世纪90年代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坚持。“儿童的优先原则。”与我国政府的明确立场相比,中国的相关立法有些滞后。虽然“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体现了这种精神,但并未明确规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优先原则”。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中国得以实现。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国未来的婚姻家庭法和相关立法应明确确立“最佳”原则。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的“和谐”不是优先考虑成年子女的利益,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个人和财产权利。

(2)构建夫妻离异程序的分级管理制度,规范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协议离婚。离婚对未成年子女有不可估量的影响。目前,中国法律中的离婚程序非常简单,导致离婚增加,导致“急切离婚”增加,忽视甚至侵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这已经成为一个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和规范和构建中国目前的离婚制度。与国外立法相比,笔者认为中国应实行离婚程序的层次管理。也就是说,没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离婚可以通过离婚的行政程序进行;与未成年子女离婚的夫妇受法院诉讼程序,不适用于行政登记协议离婚程序。这可以鼓励离婚方谨慎对待婚姻,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3)在法律上明析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其财产权归未成年子女所有,因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所得的收益亦归未成年子女所有,并限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处分,规定行使处分权,必须是为子女利益,重大处分行为须经监督机构许可,在我国,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监督机构可为民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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