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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的事实认定研究

2019-12-14陈若昕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4期
关键词:海洛因吴某被告人

陈若昕

(610041 西南民族大学 四川 成都)

一、我国学界对于毒品犯罪的研究现状

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改革开放的序幕拉开,市场经济逐渐活跃,国民生活水平稳步提高,除了保证基本的温饱外,越来越多的人有了更多的可支配收入。在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经济形势一片大好的形势之下,毒品犯罪又在我国这片土地上卷土重来。为了应对来势汹汹的毒品犯罪,我国制定了相应的严打措施,这其中既有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也有政策性文件的出台与使用,由此,我国学界关于毒品犯罪的研究文献开始增多。

我国现有的对毒品犯罪的研究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从刑法角度,以构成要件的组成来分析毒品犯罪案件的定性问题。研究这一问题的学者往往讨论毒品犯罪中,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如:一个涉毒案件中,公安机关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其身上携带毒品若干,犯罪嫌疑人供述毒品是供自己吸食所用,侦查机关认为其是乘“黑车”从A地到抓获地点运送毒品的,但抓获犯罪嫌疑人时没有证据证明其乘坐“黑车”,虽有司机的证言称犯罪嫌疑人乘车,但并非从A地出发,且车上没有犯罪嫌疑人乘坐过的痕迹,也没有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犯罪嫌疑人乘坐该“黑车”到达抓获地点。这种情况下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对此问题学界已经有所定论,虽然不能定性为运输毒品罪,但可以定性为持有毒品罪。二、从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程序对毒品犯罪进行研究。研究这一问题的学者往往从诱惑侦查和规范侦查机关侦查权的角度加以讨论。这就涉及到对控制下交付和诱惑侦查的界定,以及如何规范侦查机关侦查权的问题。三、从毒品犯罪证据的特殊性角度对这类案件进行研究。主要关注的重点是毒品犯罪在调查过程中证据收集困难较大、证据种类单一、证据难以固定等问题,并针对这一系列问题提出相应的应对之策。四、从事实推定的角度讨论毒品犯罪问题。对是否应该使用事实推定来认定毒品犯罪案件,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常见的表述是:“本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所以在裁判案件时必须做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孤证”不能定案,否则就有侵害人权的危险。另一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的证据有其特殊性,在裁决案件时,裁判者可以根据内心确信适当运用推理进行论证,对案件定性。

从我国学界对于毒品犯罪的研究现状可以看出,在毒品犯罪事实如何认定的问题上,几乎没有学者就该问题进行专门的研究和探讨。这就启发了笔者对于该问题的研究。

二、毒品犯罪在证据运用方面的特殊性

笔者在本文所讨论的毒品犯罪是指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中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相关犯罪,列举而言有: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与其他犯罪不同,毒品犯罪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表现在:第一,毒品犯罪是“被动发现”型犯罪。有学者指出,毒品案件没有通常意义的被害人,因而也没有特定的报案人。第二,毒品犯罪通常没有固定的犯罪现场。毒品本身具有体积小、单位价值高的特点,所以毒品交易(这里包括运输获利、贩卖获利等统称为交易)往往具有隐蔽性强、流动性强、耗时少等特点,倘若侦查机关不是现场抓获,很难根据固定的犯罪现场侦破案件。第三,毒品犯罪中有大量零供述案件。很多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抓捕后都坚称自己没有实施相应犯罪活动,并且前后口供高度一致。

由于毒品犯罪有以上特点,必然导致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对于证据的运用有与其他犯罪不同之处,归纳而言有以下方面:第一,毒品犯罪的案件证据中基本不涉及被害人陈述,对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的证据是毒品本身这一物证以及相关毒品交易的毒资。之所以称毒品本身是关键证据是因为在我国,毒品犯罪案件,倘若没有毒品这一物证,就无法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第二,毒品犯罪案件在侦查过程中以秘密手段收集的证据如何转化为裁判证据?我国对刑事证据有“三性”的要求,即定案证据要求同时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秘密手段获取的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也是值得考量的问题,如若秘密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就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三,毒品犯罪中侦查人员对于证据的采集、固定水平有限,导致一部分证据有瑕疵而降低证明力或直接失去作证资格。

三、实践中毒品犯罪的事实认定

亚历克斯·斯坦在《证据法的根基》一书中对于事实认定有这样的介绍:司法中的事实认定是在重构过去发生的事件,对这些事件无法进行直接的观察。裁判者必须对于回溯性的事实问题提供权威的答案,该问题可以简化为:“过去发生了什么?”。在笔者看来,事实认定就是司法活动中裁判者试图运用证据还原案件并作出判决的动态证明过程。即运用现有证据重构已经发生的事件,予以证明某一事件是否发生、如何发生。有学者指出,准确客观的事实认定是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的前提和条件,司法裁判“起于事实认定,终于法律适用。”事实认定的基础就是证据的运用,只有正确地运用证据才能将还原的“情节”称为案件事实。

毒品犯罪中,常见的事实认定有: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贩卖、运输、制造、走私、持有毒品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贩卖、运输、制造、走私、持有毒品的行为发生过几次;犯罪嫌疑人贩卖、运输、制造、走私、持有毒品的数量是多少等。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笔者将通过一个案例来讨论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如何运用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毒品犯罪案件的事实。

案例:王某某运输毒品案

本案基本案情:2018年3月19日凌晨1时1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的黑色轿车在C市前往N市的M路段上被设卡的执法人员拦截并进行临检。执法人员对司机吴某及乘客(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显示吴某尿液检测呈阴性,王某某血液检测呈阳性。执法人员依法对吴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在副驾驶座位靠背夹层中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经现场称重确定白色粉末重量为54克。后C市检察院以运输毒品罪将王某某起诉至C市中级人民法院。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起诉。

本案需要裁判者进得事实认定的事项有:车内查获的海洛因是王某某还是吴某的,吴某对车内有海洛因的事实是否知情,涉案海洛因重量有否偏差。

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一直辩称车内搜出的海洛因不是其携带的,其对车内搜出的海洛因毫不知情。吴某的询问笔录和王某某的供述都证实了王某某于3月18日上午九时许乘吴某的车从N市出发到达C市火车南站后下车。随后吴某开车返回N市(C市与N市间的收费站有吴某驾驶的车辆返回的监控视频),火车南站附近天眼系统捕捉到王某某在火车南站外不远处乘坐一辆三轮车离开。对此王某某称其因为脚疼到C市看医生,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法官要求王某某出示相应就医凭证时王某某称因为到C市时临近中午,没有在医院挂到号,所以并未就医。法官接着询问王某某在未能就医成功的情况下为何要于18日晚22时13分打电话联系吴某某到C市接自己返回N市,而不是在C市留宿一晚以便继续就医。王某某对此做出的解释是:因为自己对C市不熟悉,没有成功就医只能先返回N市,改日再来C市就医。法官接着询问王某某与吴某是什么关系,王某某称吴某是N市的“黑车”司机,其与吴某之前并不认识,只是在3月18日搭乘吴某的车辆到C市看病,并留存吴某电话以便下次联系车辆(这一事实表述与吴某的证人证言是相同的)。

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检人员对其进行尿液检测时检测结果显示成阳性,但被告人王某某在送入看守所之前的血液检测结果显示呈阴性,即前后检测结果相矛盾。②侦查机关查获的装有海洛因的白色塑料袋上没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指纹。③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吴某的证言共三份,最早的一份证言中,吴某对王某某的穿着描述十分吻合,但没有提到王某某从C市乘车返回N市时手中拿有白色KFC塑料袋,却在后两次证言中提及白色塑料袋,不符合常理。④辩护人认为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查获的54克海洛因有关以及王某某将该毒品带上吴某的车。

公诉机关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给予的答辩;①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检人员对其进行尿液检测时神情慌张,可以与其犯罪后害怕最新暴露相联系。②被告人王某某有吸毒的前科,且临检时尿检呈阳性,加之被告人王某某在3月18日的可疑行径与逻辑混乱的供述,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其运输毒品的行为。

最终C市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涉案海洛因,但并未影响被告人王某某所犯运输毒品罪的成立。可以看出,裁判者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跟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行为、以及不符合情理的行为(即自己到C市是为了看病,但并没有看病的行为就在当日接近凌晨时乘车返回N市)、证人吴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虽然自使不承认运送毒品但依然有可采性的供述,运用了情理推断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确实有运送毒品的事实。但判决书中并未对情理推断的部分进行阐述。

四、小结

在毒品犯罪的事实认定中,已经有相关文件明确了可以对一定案件事实进行事实推定,如在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家中搜查到的毒品都推定为涉案毒品,计入涉案毒品总数中。事实推定本身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是有一定积极作用的,只要严格限制推定的范围,就能在很大程度上防止裁判者滥用事实推定的权利,防止错案发生。同样的,情理推断作为裁判者自由心正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案件裁决中也应有一定地位,对于一些合情理或不合情理的事实,结合相应的间接证据,可以形成或否定某一案件事实。尤其在毒品犯罪的事实认定上,有上述案例类似情况的案件绝非了了,如何做到正确的使用情理推断又不违背“疑罪从无”原则,是司法实务界需要考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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