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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之初探

2019-12-14吴芳蓓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4期
关键词:名册出资要件

吴芳蓓

(710122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陕西 西安)

一、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之概述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意义

(1)股东资格之认定保障权利人合法享有股东权益。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股东身份象征着一种地位,唯有合法拥有此种身份的人才具有享受股东权益之资格。股东资格的确认使得真实的权利人能够合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如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等等,真实投资人的正当权益得以保障。

(2)股东资格之认定保障第三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股东身份的界定有时仅仅发生在公司内部范畴,有时则会与第三方利益主体相关联,如交易相对人、继承人、受让人等等。只有恰当地对股东身份做出界定,才能更好的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秩序。尤其是在涉及工商登记公示效力的场合,更应注重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二)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原则

(1)内外有别的利益统筹原则。内外关系的划分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之中尤为重要,它们分别代表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内部关系主要涉及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权利纠纷,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素,例如股权代持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其立足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实质要件所体现的真实权利义务应得到优先考虑;外部关系则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衡平,其立足点为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具有公示效用的形式要件理应具有优先效力。

(2)多种认定标准共同把握的综合考量原则。如前文所述,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并非唯一,不存在某种要件具有绝对优先效力的论述,各类要件在不同的裁判场合所发挥的作用也不尽相同。因此,在对股东资格的界定加以把握时,应根据实际情形,对实际出资、登记、章程等要素进行综合考虑,考查各类证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再在其基础上对比出何者应具有优先效力,从而对股东资格进行正确地界定。

(3)维持公司运行稳定的利益保护原则。公司作为现代社会的重要经济体,发挥着财富创造功能。公司内部结构与组织活动的稳定性是保障其良好运行的必要条件,从这一视角出发,股东资格不可被轻率地否认。究其缘由,在于股东既是公司的权利享有者,也是义务承担者,若这一身份被轻易否认,则会导致责任承担主体的缺位,影响交易安全。

二、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

依我国《公司法》之规定,实际出资乃股东所承担的根本之义务,其履行是公司获得真实、确定资本的实质保障。在股东资格的界定之中,出资也因此而成为一种基础性要素与实质性条件。关于实质与形式要件的效力比较,我国学界的观点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笔者认为,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效力划分,要将其至于具体的案件事实中,综合考量,全面认定。

(二)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

(1)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乃公司必不可少之文件,发挥着界定公司组织活动的基础性作用,是所有股东合意的反映,对所有股东具有约束效力。在股东身份认定这一问题上,公司章程所载明的股东及其出资信息发挥着一种“直接效用”与“彰显效用”。但对此切不可作绝对化的理解,即公司章程中的股东信息虽被法律强制规定为一种必要记载事项,但其并非股东资格取得与否的唯一衡量因素。在某些情况下,当其他认定因素与这一标准相互矛盾时,应以其他因素为准。例如,在公司章程所记载之内容发生变更的场合,基于商法外观主义之要求,工商登记在对外关系上发挥着更高的效力。

(2)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在以下三个方面的效用最为显著:一为确定之效用,即未被股东名册所载明之股东,或在股东发生变更但名册尚未随之变更的情形下,股东权利的实质享有人不可对公司主张该权利;二为推定之效用,名册所记载的股东可基于推定行使其权利,且无需承担任何举证义务;三为免责之效用,此作用主要针对公司需以股东为对象履行特定义务的场合而言,只要公司对名册所涵盖之股东恰当地履行了该义务,即不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股东名册发挥着一种权利证明效用,而非权利设定功能,其与公司章程类似,均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来认定股东资格。

(3)工商登记。在极为重视外观主义的商事法律体系下,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发挥着其他认定依据所不能比拟的作用,但此种作用一般只发生在涉及第三人的对外关系场合,如在股权发生变更但尚未更改原登记内容时,第三人完全可基于其对原登记所形成的信赖行使相应权利,主张被登记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但若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工商登记仍无法发挥决定性的作用。

(4)出资证明书。关于出资证明书的效力,学界有不同的认识,但通说认为出资证明书所具有的仅仅为一种凭证功能,其并非股东权利取得的根本依据,笔者赞同此种观点。正如其名称所界定的一般,此种证明书的直接证明对象为“出资”,其对股东资格的界定发挥着辅助功能,是多种标准的考量因素之一。

三、实践中特殊情形下的股东资格认定

(一)冒名股东

在实践中,冒名股东通常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为编造不存在人之姓名,并以此为名义成为公司相关文件中所记载的股东;二为未经允许使用他人姓名,在未与他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将他人姓名登记为股东。在这两种情况下,被冒名者根本不存在向公司出资并获得相应权利的真实意愿表示,自不可向其附加股东义务。而对于冒名者而言,则应依据具体情形的不同做出理性分析,认定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该分析应以冒名者冒名意图的考察为首要前提,倘若冒名者具有规避法律之意图,其股东身份自然无法得到承认,使其避法目的得以实现,而冒名者所持有的股权,则应对外或对内转让,使其他投资者获得股东身份。若冒名者仅具有隐瞒其真实财产的意图而非避法意图,其股东资格可得确认。

(二)瑕疵出资股东

前文的讨论提到,出资行为并不肯定地导致股东身份的获取,相应地,出资行为瑕疵的存在也并不必然否认股东资格,即这两者不是绝对对应之关系。按照我国当前法律的规定,未恰当出资者需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如民事上对其他股东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甚至还有相应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但股东资格并不一定因此被剥夺。

(三)干股股东

干股股东通常通过接受赠与的方式获得股权,但赠与人为公司而非其他股东,这是干股赠与和一般股份赠与的区别之所在。公司赠与干股,往往是基于特定原因,如接受赠与者对公司做出了某种实质贡献,公司用股份与接受赠与者的某种价值进行交换。在干股赠与的情况下,只要赠与的形式符合法定要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受赠者的股东身份便可得到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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