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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思考

2019-12-14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4期
关键词:司法解释婚姻法界定

魏 薇

(233000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安徽 蚌埠)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及特征

(一)夫妻共同债务定义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最早出现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此后,在《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所涉及。目前,较为权威的定义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所规定的,即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特征

1.债务存在时间特定

一般而言,夫妻共同债务通常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就是说,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时间为双方领取结婚证之日起到离婚之日或一方死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并不局限于此。例如男女双方即将结婚却尚未结婚,此时一方为购买婚后共同生活所用的物品或房产而负债,这种债务亦可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2.债务用途特定

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来看,夫妻共同债务的用途是特定的,即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情况。债务的形成原因不尽相同,有的是向他人借款而产生的债,有的是向银行贷款而产生的债,还有的是由于经营不善而产生的债。但是无论债务的形成原因是什么,如果其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用于夫妻履行抚养、赡养义务,该债务就为夫妻共同债务。

3.债务清偿方式特殊

与民法中共同债务不同的一点是,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对外的,并且连带的债务。当清偿此类共同债务时,夫妻作为一个共同体,承担连带责任。当外部债务清偿完毕之后,若夫妻之间存在着未按照份额偿还债务的情况,则夫妻可在离婚之时要求对方偿还。这是由于该共同债务涉及债权人、夫、妻三方的利益,较为复杂。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现状

目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我国主要将其放在婚姻法体系的框架内加以规制,与之相关的有《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等。《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款明确了夫妻债务的偿还方式,即共同偿还。与此同时,基于当事人意思的自治,法律允许双方协议清偿,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再由法院判决。但是,在实际审判当中,难以判断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针对这一困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进行了补充,即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而,该条款在无形中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在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定义的同时,也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夫妻之间的责任,为解决此类案件提供了有力依据。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困境

(一)夫妻共同债务界定困难

在当前的法律法规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定义的法律非常少,时至今日仍然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目前,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两种标准。

第一,以用途为标准。该界定方式的理论依据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主要是通过确定债务的用途从而判断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理由如下:夫妻对外表现为一个整体,则夫或妻对外所负并且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无论这种债务发生在何时何地,只要其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则视为这个家庭的需求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满足,即夫妻双方享受到了利益,故夫妻对于此类共同债务有连带责任。这种界定方式符合立法者的初衷,但是在实践当中却难以证明夫妻财产的用途,增加了审判工作的负担。

第二,以时间为标准。这种界定方式的主要依据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即以债务发生的时间判断其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发生在双方领取结婚证之日起到离婚之日或一方死亡之间,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界定方式弥补了用途标准的缺憾,通过债务发生时间这一确定要素,能够简洁明了地判断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标准相较于用途标准更加具体化,但是这种方式过于绝对化,在判断过程中亦存在不妥之处。

(二)司法实践中举证困难

夫妻的共同债务不仅牵涉到家庭外部的利益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到家庭内部的利益关系,即夫妻之间的利益关系。故夫妻共同债务是一个牵涉到多方利益的复杂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举出了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如果夫妻一方声称举债方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了债务属于举债方个人债,且能够提供证据来证明,则此类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条款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对债务性质提出质疑的夫妻一方,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提出质疑的夫妻一方大多情况下并未参与到债务中去,因此不能提出有力证据。此外,在现实生活中,一男一女之间组成家庭往往是建立在彼此信任的基础上,且不能预见债务凭证的重要性,所以很难留下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凭证,即使有证据,也大多为证人证言,存在虚构造假的可能。如何平衡各方利益,科学分配举证责任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现行法律缺乏可操作性

就目前的相关法律条文而言,其中原则性条款和宣传性条款较多,比较笼统,这使得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自由裁量权过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处理具体的案件时如何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在何种范围内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些疑问都未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在实践中往往是法官根据自己的主观想法加以判断,而不同的法官的认定标准不尽相同,故会出现相同的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况。

四、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困境的建议

(一)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依据现有的法律,通常将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即以债务的用途为标准,判断债务的类型。但是,如何界定该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这一点尚未明确。此外,在夫妻一方没有和对方商量的情况下,即其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另一方借款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种债务在实践中仍被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认定是否合理呢?不知情的一方是否有承担该类债务的义务呢?笔者认为,在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时,应充分考虑夫妻双方的利益,科学划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相较于其他共同债务而言更为复杂,因为其涉及到夫、妻以及债权人三方的利益。因此,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任何一方都是显失公平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对债务性质提出质疑的夫妻一方,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举证困难的现象,使得人们对该条款的合理性产生了质疑。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将举证责任转给了债权人,还确立了夫妻共同签字制度。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分别处理,在平衡各方的利益的基础上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而不是机械地强加给其中一方。

(三)提升法律的可操作性

首先,相关立法应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普遍性、焦点性问题。可在实践中寻找尚不完善的立法空白领域,例如,在翻阅钻研近年此类案件的基础上,梳理出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将其归纳分类,对症下药,以确定立法的突破口。其次,立法应与时代变化相结合。随着时代的发展,夫妻共同债务中曾经很少出现问题的部分,可能会变得纠纷频发。应明确当前与过去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之差别,立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演变过程,从而确定立法方向。最后,相关立法应适合我国国情。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方面,不少国家具有较高的立法水平,如德国的净益共同制、瑞士的所得分配制等等,这些均为我国提供了宝贵的立法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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