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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若干问题的探讨

2019-12-14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4期
关键词:标的物出租人承租人

黄 骁

(570100 海南大学法学院 海南 海口)

一、从主体、客体层面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分析

(一)融资租赁合同主体

(1)出租人。与一般的租赁合同不同的是,该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该项融财聚资的业务中是分别饰演不同角色的。最开始,在融财聚资的项目中他是出租人,紧跟其后的,特种物品的买卖合同中他又是特定的买受人。笔者结合当前司法实践来看,中国现今正在颁行的各项法律法规均明确表明,能够深入践行融财聚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系该特定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而非其他社会团体、组织、法人、自然人。结合司法实践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融财聚资租赁业务的公司分类在现今的中国大地上大致系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即是由原来的国务院外经贸部(现在的国务院商务部)根据《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批准允许注册成立的具有聚合资产性质的中外合资公司;第二种类型系特种金融资产租赁公司,其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批准允许成立。

(2)承租人。对于租赁物享有实际使用权利和占有权利的“人”即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哪些人可以作为承租人。但是我国签署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以及《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从均可以证明享有相应权利和义务的组织和法人才是真正意义上我国承认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

(二)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

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客体即大型的工程原件、机械以及成规模的飞行工具、航行工具。该融财聚资的法律关系的主客体之间的权利以及义务共同标向的对象即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客体法律关系的客体。

二、融资租赁物救济权制度的构建

同时具备“聚物”“聚资”双重功能是融资租赁合同的重要特点。参考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国家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实践经验来看,在合同有效存续期间,出租人是享有该租赁物的所有权的,假设出现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有关于的承租人的相关违约事项,那么出租人即拥有了对租赁物采取救济的权利。

(一)救济权发生的条件

1.合同约定期满后出租人收回合同约定租赁物的权利

结合实际的实践经验来看,如果融财聚资的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对于租赁物,承租人就将会有几种选择:存购、延租或退回。但是结合实践经验,大部分出租人购买该租赁物的本意是为了将其出租并产生收益。那么该租赁物实际上对于出租人本身是不存在太多资产留存意义的,所以大部分出租人会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将租赁物赠予或者低价出售给承租人。那么一般而言,合同的标的物实际上是为了满足承租人生产生活所需的,那么出租人则是根据承租人的实际需求而购买租赁物,其本身的行为我们可以认定为是其融财聚资的资本性行为。那么出租人这一资本性行为就是相对比较被动的,若选择留存租赁物,对于出租人不但不会产生资本性收益,反而还可能产生其他支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收益方式其实是通过收取租赁物使用费也就是租金的方式产生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承租人会通过或买或受赠的方式取得该标的物。

2.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出租人有权利取回合同标的物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12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3.在未经出租人同意情况下违反合同规定处分合同标的物

由法条释义可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合同标的物的承租人对标的物是拥有使用权以及占有权的。承租人私自处分合同标的物时违反合同规定的。我们参考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作为合同标的所有者,出租人对其享有占有权,在其部分受限权利义务基础上,承租人是无法违反合同约定处分合同标的物的”这一结论。据此我们可知,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私自处分合同标的物,侵害了出租人的权利也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如果合同标记的已经实际上被第三人善意取得了,那么出租人既可以以承租人侵害其权利为由向承租人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

4.承租人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合同义务

融资租赁合同本质上是出租人购买合同标的物由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租赁标的物的租金的一融一用的复式合同。因此该合同有两个关键点,第一点是出租人依约购买标的物并交付给承租人,第二点是承租人取得标的物后依约分期支付租金。因此,在出租人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承租人拒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二)合同标的救济权的行使方式

1.出租人自力救济

所谓出租人的自力救济,是指在承租人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自行取回合同标的物以保障其自身权益。

实践中,常常出现承租人租赁标的物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破产的情形。那么一旦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出租人可以不通过诉讼的方式直接自力救济取回合同标的物以保障其权益。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破产程序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其实不是破产财产。因此出租人可以直接取回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而破产管理人不能阻止出租人进行自力救济,因为该自力救济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台湾地区“破产法”第92条也规定,破产管理人承认取回权应得监察人的同意。应当说在破产程序中得到监察人的同意对防止管理人权利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

2.司法救济

(1)以非判决的方式。以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情况进行参考,出租人可以不用通过诉讼路径,而是向法院申请执行令的方式保障其合法权益。那么在这些国家,申请执行令的方式是出租人向法院取得申请令,并向国家公证机构申请赋予其强制执行力,通过国家公权力的方式强制取回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的标的物。

(2)以判决的方式。那么一旦出现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时,出租人即可诉至法院,要求取得法院的合法判决,以司法诉讼的方式保障其合法权益。

(3)以仲裁的方式。仲裁是现如今商事纠纷中常使用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方式的优势是其灵活性。相比起相对严谨的诉讼程序。仲裁路径将节约大量的时间。在商事行为中,节约了时间即是提高了效率,提高了效率即会产生可观的利益。因此,仲裁路径也在时间中被大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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