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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西方传统法律正义价值比较研究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2019-12-14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4期
关键词:正义实体程序

李 楠

(430072 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

一、中国传统的法律正义追求:实体正义

(1)夏商周的实体正义观念。习惯法是夏商时期的法律制度的主要表现。在法律内容方面,法律合并,惩罚主要基于实体法。该程序没有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上,注重实体和轻视法律程序已成为默认习惯。“尚书·大禹”包含:“不是要杀人,而是要失去它。”这个想法是,它不会被谋杀处罚,也不会被误杀。为了追求结果正义的价值追求,你可以挣脱程序的束缚。在西周,基于分遏制和宗法制度的社会制度下,就出现了一种以“统治社会就等于统治秩序”的畸形社会结构。长此以往的自上而下的价值观念传递,导致人们普遍认为恪守实体正义的价值观念就是积极的正义,而这种普世价值又是古人所崇尚的传统实体正义的一种稳定社会局面的法律意识。这种法律意识的概念是在主观恶意事件上问责的,它将刑事责任划分为故意和过失犯罪,也对偶然犯罪和惯性犯罪进行归类,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进行区别待遇的刑罚。这是体现实体正义的刑罚在传统社会的一种法律正义的表现。

(2)春秋战国与秦朝的实体正义深化体现。由春秋战国时期开始,传统社会的实体正义就开始改变过往的立法条文,思想观念更不同于之前朝代的浅层表现。既有著作《史记太史公序》对于立法的深化定义,无论谁犯罪,只要违法,就必须依法惩罚,打破奴隶制“不能判大夫”就体现了出对于实质正义的坚守观念。秦国时期,法制开始逐渐呈现多元化的内容体现,立法内容比过往更加详细。而关于量刑,人的意识形态更受关注。既开始以有无犯罪意识开始进行定案,又细化故意还是过失犯罪的内容。这些立法内容的细化和量刑都使实体正义进一步得到深化。在汉代之后,儒家思想主宰世界,形成了礼法结合和主惩罚的基本原则。“忠诚”和“孝顺”是人们心中的“正气”。这完全体现在“彼此接近”的原则上。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整合一体化,运用审讯式的审判方式强迫囚犯认罪。“春秋决狱”则着重追求肇事者的动机,更有助于实现刑法的实质性和公正性。

(3)隋唐实体正义的强化。在隋朝的《开皇律》用死刑取代了残酷的生命惩罚,刑罚制度逐渐成熟。与前一个朝代相比,实体法的文明程度和完整性得到了很大改善。在立法思想中,唐代确立了不逃避权力,无视亲疏关系。在法律内容方面,实体法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在刑法方面,《唐律疏议》对现代刑法的一般规则和规则进行了区分,并加入了“几种犯罪的协商”和等原则。另外,还对可疑犯罪从轻作出了明确的划分。而民事经济条例则继承了通过审讯审判进行定罪的法律传统,同时也认可了对于严刑逼供的存在。而这种逐步深化的实体正义法律体系又通过唐朝的君主统治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和升华。[1]

二、西方国家对程序正义的法律体现

西方国家强调程序正义,认为法律正义应该按照人们能够检视得到的情况下实现。而这种法律价值在英国和美国的法律体系中可以看到非常全面的表现。

(1)古希腊的法律正义思潮。古希腊的普世价值区别于中国的传统法律观念,人们认为秩序才是正义的根本。[2]例如古希腊著名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就认为,“每个人都根据自己的利益来判断,如果他们希望他们自己判决自己的案件,大多数人都是坏人。”他反对一个人对自己案件的审判,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出古希腊人的对于程序正义的法律正义体现。

(2)古罗马的法律正义原则。古罗马时代的思想家西塞罗就曾经了有关程序正义的基本诉讼原则,对于未获得审判的定罪和处罚,调查犯罪的程序应合法,审判应公开等程序正义有关的法律诉讼原则。而在古罗马时期,人们的普世价值就是认为法律应通过诉讼和程序正义得以体现其价值。而关于程序正义当时最基本的两个原则是,不能自己作为案件的法官,而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应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

(3)欧洲中世纪的法律程序正义体现。在诉讼制度中,日耳曼的习惯法支配着整个欧洲大陆的法律价值体现,它采取控诉形式进行。而同时在社会发展下,控诉形式却开始显现出其弊端,后来被审讯诉讼所取代。中世纪欧洲常用的疑问诉讼反映了人们对诉讼的基本概念,例如通过审判监禁和基于证据的裁判。审讯审判程序强调查明案件的真实性和确立对于西方大陆的法系国家现代刑事诉讼有直接影响的相应程序规则。[3]

(4)程序正义在近代欧洲史的法律体现。程序正义在近代欧洲史上最直观的法律体现就是通过《大宪章》进一步深化,对于程序正义的概念进行详细的叙述,构建了程序正义的思想体系。当时大多数情况是在帮助刑事诉讼再阐释为主的。而随着欧洲的分裂与再和解,这种程序正义的概念又通过殖民地或者新国家得以传播推广。[4]

三、中西方的法律正义价值对比

(1)中国的实体法律正义优势劣势探讨。儒家传统思想对中国人有着深远的影响,儒家思想主张人性本善,运用这种主张来倡导世界统治,以实现实质正义,这也会令封建统治者更加重要,而不侧重于程序。追求秩序和稳定始终是法律的内在使命和价值目标之一。[5]然而,通过现代社会的发展和现代文明的角度看来,这种实体正义又是存在一定的缺陷的。中国传统社会在这种封建统治的环境下,实体正义并未能推进社会进一步发展,反而拖了后腿,阻碍了社会公义伸张。虽然传统的实体正义能够辅助农业发展,但这种以实体正义作为普世价值又严重阻碍了商业化社会的发展。同时,这种侧重实体正义,忽视程序正义的价值观又严重妨碍了法律的发展。传统中国强调人民在控制法律中的作用,注重人民的使用,不限制执法,不注重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因此,传统的法律和制度侧重体现实体正义而无视了程序正义的法律主张,这使得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得困难。

(2)西方程序正义的优劣探讨。西方所追求的程序正义是法律发展的巨大推动力。它对法律的发展和完善具有强大的吸引力,并指导法律的不断丰富和发展。它是基于商业化社会发展的法律正义体现,能够符合现代化社会的发展要求,推动社会长远发展。虽然程序正义是人类文明对于法律价值追求的进步表现,但其也有一定的局限阻碍。如果过于苛刻的程序合理,就会偏离正义价值的真正目的。在追求程序正义时,人们常常有意识或无意识地踏入程序主义的旋涡。

正如《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提到的观点,正义所具有的普罗透斯的特征。凯尔森就提出,正义的内容并不为理性所决定。理性研究并不能证明正义所应当服务社会目的的有效性。亚里士多德关于正义也有过论述,他在分配正义的概述中曾经提出一个问题,即在一个社会中,凡达到一定年龄的人是否都应该被赋予选举和担任公职的权利?或者这些权利是否只应当留给某些特定等级的成员享有?人民是否应当被允许毫无限制的自由发表意见和集会?等等,这些例子中所提到的正义问题,通常是由享有立法性权利的当局来处理的。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要求越来越高,对公平正义的要求也越来越突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各有其自身优势局限性,如果在法律追求的发展中寻求更好的价值平衡,相信会为未来的法律正义带来更好的追求方式,以适应未来社会的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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