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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单凭转账凭证能否成为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依据

2019-12-14董艳青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4期
关键词:凭证借款被告

董艳青

(100000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

一、争议焦点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条解释针对性的解决了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的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问题。但笔者认为,此条解释极易产生不同理解。

第一种理解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其举证责任并不是因其提供转账凭证而完结。被告一旦主张借贷关系不存在,原告就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原告败诉。

第二种理解认为,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了转账凭证为证据,原告的举证责任就完毕了。被告如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举证责任就当然地落到被告头上。否则,被告败诉。

以上对解释十七条的两种不同理解直接导致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日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辉教授在给我们全省法院系统举办的民间借贷纠纷培训会上,也指出了各地对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有所偏差,会上再次明确了第二种理解方式即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后被告抗辩的,举证责任明确落实到被告。尽管如此,笔者仍斗胆认为第一种理解方式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更为适宜。

二、我国的司法实践

在我们的长期实践中,无论是法院的判决还是公共秩序和公众的良好习惯,一般认为债务人的单独贷款或债务足以证明贷款之间的关系。据认为,一次交付包括有意识地表达借款证明和实际支付的功能。后来,随着经济形势日新月异,许多私人贷款案件涉及自然人之间的大笔资金。原告起诉了一大笔钱,并建议以现金方式交付贷款。被告辩称贷款属实,但事实上,没有付款,贷款关系也没有确定。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往往只发生在贷方和借方之间,而且很难有其他相关证据。只要任何一方提出辩护,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就不能统一,法官很难掌握案件。

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如果处理原告关于贷款关系仅存在转让证明的说法,如果根据第二种理解理解第17条的解释,则原告声称贷款关系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贷款证明。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虽然被告对转移的辩护是为了偿还以前的借款,但借款人因偿还而被淘汰并损失。被告除口头辩护外无法提供证据。然后,被告当然会承担未能证明证据的后果。这是否意味着,只要被告除抗辩外不能进一步举证,所有的转账凭证孤证反而都可以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且胜诉的证据?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证据效力远大于借条?

笔者认为,私人贷款合同是中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之一。其成立的一般宪法要素如下:第一是当事人具有借用的含义,意义是真实的;第二是贷款人实际上已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第三是贷款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它是理想的,交付的和合法的。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建立贷款关系,其初始举证责任通常大于被告。由于原告声称双方之间存在私人借贷关系,因此借款令人满意且存在支付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转让证书只能解释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金融交易以及付款事实。但是,它并不能证明双方是借款和同意,也不能证明基本债权人关系的性质和设立,因为根据买卖的原因向对方转移货币的情况,交付货物,还款等在实践中是客观的。

三、小结

当法院审理私人贷款案件时,原告应提起诉讼。被告人辩护时,法院应当将贷款金额,资金支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财产的变动结合起来。检查借款是否已经发生。这涉及法官的免费证词。如果原告可以进一步证明提供相应的转让证明,可以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够”。到目前为止,越来越多的人正在经历贷款,特别是在借入大笔资金时,贷款人有一种风险厌恶感和自我保护感。也就是说,在借款人向贷方发放贷款后,贷方转移银行。实际向借款人汇款的方法。

而对于原告只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来主张借贷关系的,只要被告抗辩,原告就需进一步举证,举证责任仍应无条件分配给原告,而不是被告。现实中,有些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确实存在缺乏法律意识,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没有出具借据的情况。但“一手交钱、一手交条(货)”在历史以来百姓心中俗成的理念。没有借条只有转账凭证的出借人,同样应有规避风险、自我保护意思,要及时补充借条。同时,此类出借人也有能力完善、保存证据以规避风险。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被告无法完善并提供证据,是毫无规避风险能力的。

笔者认为,倡导建立贷款关系的基本证据仍应作为贷款进行监管。仅转移凭证不足以识别私人借贷关系。法律所倡导的私人贷款的合理有序模式应该是:借款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发放贷款,贷款人可以通过银行转账尽可能地转移资金。在还款时,借款人提供资金并收回贷款。这也更符合合同法对贷款合同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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