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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探讨

2019-12-14欧当当

法制博览 2019年36期
关键词:催告解除权行使

欧当当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00

一、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概述

(一)概念

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其实很容易理解,我们能够从其字面意思对其概念进行探究,其指的是法律直接确定或者合同双方相互协商确定一段时间,在该时间段内解除权人可以对自身的解除权进行行使,而如果超过期限将会丧失解除权。通过对我国《合同法》内容进行分析可知,其就这方面内容做出了下面几点说明:第一,合同双方能够相互协商而确定解除权的时间段;第二,如果情况特殊的话,能够借助于法律途径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进行确定。

(二)性质

就其性质而言,不同学者对其看法不同,总体观点可以总结为两个:第一,除斥期间。第二,失权期间。从本质来看,除斥期间属于法定期间,不具备弹性,不能被中止、延长或者中断。而如果双方对合同解除权期间进行了约定,那么其能够对期间的起点、终点进行约定,也能够进行中断时间的约定,这从法律性质方面而言与除斥期间是不一致的。也正是因为如此才导致失权期间观点的产生,总体来看,失权期间指的是权利人在合理的期间中没有对该权利进行行使,而带给相对人一种不再行使该权利的意思,使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不会再对该权利进行行使,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力,法官可以判决其权利丧失。由此能够发现,赞同失权期间的学者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为注重,希望通过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而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笔者对第一种观点是较为认同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合同法》中很明确地规定,相对人是具有抗辩权的,其能够依据情况行使自身的抗辩权,因此法官不用再重复对相对人赋予抗辩权。同时,法律在对失权期间规定的时候较为笼统,没有对其内容进行全面规定,且规定的部分缺乏逻辑,如果以失权期间来分析解除权期间,往往并不科学,很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产生新问题。因此基于此,笔者认为以除斥期间来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间是较为合理的。而对行使解除权的具体时间能够自由协商方面的问题而言,可以将其作为该期间的例外情况。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起算

要想更好地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确定,应当对起算点做好确定,并且还要对“解除权发生之日”做出明确规定,如此才能够更好地起算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推动相关内容的界定更为清晰。

(一)确定起算点

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起算要依据具体的情形进行处理,我国《合同法》规定,法律可以直接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相互协商对这一期限进行确定。而在法律没有规定,并且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协商的状况下,则可以赋予非解除权人在催告通知中进行指定;假设非解除权人在催告中没有进行指定,那么笔者认为,应当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作为依据,对其中的规定进行参考,即将催告到达的次日作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起点。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协商、法律没有规定,并且非解除权人也没有催告通知,那么可以参考《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从解除权发生之日开始对解除权的起始时间点进行计算。

(二)认定“解除权发生之日”

我国《合同法》中第九十四条对法定解除权行使事由进行了规定,在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时候,当事人可以将此作为依据。该条第一、二、四款情形下,在发生法定事由之后当事人就拥有了解除权,并且发生解除权的时期就是法定事由的发生时期,也就是指的根本违约之日。而就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而言,在确定合同解除权发生之日的时候是以合同相对方催告通知后的合理期限经过的次日来确定,还是以一方延迟履行债务之日来确定是存在争议的。笔者认为要以前者来确定合同解除权发生之日,如果将后者作为依据的话,很多时候在一方延迟履行主债务的时候,并不一定会产生解除权,只有在权利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依然没有履行的时候才产生了解除权。并且还应当注意的是,第三款中所规定的情形与第四款中所规定的延迟履行情景是不同的,后者的规定基本上已经到了根本违约地步,而前者的规定还没有达到这种程度,只有在权利人催告之后合理期限中依然没有行使,才会导致合同目的的丧失,也正是在这个时候权利人才享有了解除权。

三、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规定的不足

为了对《合同法》中这些内容进行明确,避免其造成较多的争议,必须要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明确,做好相关内容的健全和完善。要全面考虑在不同情形下解除权行使期限,否则会对于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同时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详细来看,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存在如下两个方面问题:

(一)在规定起算点的时候将“催告”作为依据缺乏科学性

从本质方面而言,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而就形成权的属性来看,其起算时间应当是产生时刻,而将这用到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方面,就体现出其起始时间应当是解除权产生的时刻。但是通过对我国《合同法》内容进行分析可知,其在规定起算点的时候将“催告”作为了依据,假设催告之后相对方不对该权利进行行使,那么该权利会消灭。这种规定是不合理的,因为如果相对方没有进行催告,那么就无法确定起算点,并且还会导致后续问题的产生。

(二)相对方不催告情形下的问题

我国相关法律以及《合同法》在对这方面内容规定的时候没有考虑到在当事人没有催告、无法定或者无约定情形下如何确定行使期限的问题,然而现实情况中很多时候违约方并不希望权利人迅速进行解除权的行使。原因在于,权利人一旦行使该权利那么双方的合同关系就会中止,而在中止之后违约方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我国法律中这方面的规定没有对这一情况进行考虑,规定并不科学。如果相对方不催告,解除权行使期限是不能起算的,其将会无期限存在。

四、完善我国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具体建议

如上我们对我国法律中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进行了分析,总结了其不足点,为了对这些不足进行完善和健全,笔者认为我国相关的立法者应当对国外发达国家这方面的规定进行参考,吸取他们成功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运用,如此才能够促进我国这方面的立法更为完善。同时,还要对“催告”方面的内容进行完善和健全,设立一些补充性内容,从而为相关人员更好地运用这一法律规范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参考域外立法对我国该方面法律规范进行完善

第一,如果法律进行了科学化规定,或者双方做出了友好协商,那么基本是不存在争议的,期限的确立也较为容易。第二,假设法律没有做出规定,且双方协商不成功,那么相对方可以制定期间,如果该期间已经到期,而解除权人依然没有行使该权利,那么解除权应当自行消灭。这一规定与《合同法》这方面的规定存在类似性,但是整体来看并不完全一致。其仅仅是说明在对方催告之后能够行使该期限,但该期限应该由法律来裁量还是由当事人做出制定?其并没有规定。针对于这一点而言,我国可以参考日本、我国台湾或者德国等法律中的内容来完善,即规定一方人员能够指定期限,如果解除权人在期限中不使用该权利,那么解除权自动消灭。而假设当事人无指定,那么法官能够依据具体的交易习惯、合同性质等对行使期间进行自由裁量。第三,如果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协商确定,也无催告,可以将其期限视为一年,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中的规定一致。

(二)对我国法律中将“催告”作为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计算的补充

上述我们对这方面的内容进行了分析,虽然在进行起算点确立的时候将“催告”作为依据并不合理,但是也并不是说明其毫无意义。如果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合同双方没有事先协商,并且相对方没有催告的话,能够将相对方的催告当做是解除权期间计算的补充方式。也就是说在该情形下一年的时间中,假设相对方又做出了催告,那么能够在其催告的合理期限中行使解除权,将其作为合同解除的加速剂。

五、结束语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关系着当事人的权益保护问题,虽然我国法律对其进行了规定,但是规定并不清晰,且部分内容存在不合理之处,笔者结合自身经验,参考域外立法提出一些完善建议,希望能够推动我国该方面法律规范更为健全,实现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推动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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