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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服务合同入典探赜
——以互联网专车服务为例

2019-12-13叶巧玲

法制博览 2019年25期
关键词:互联网服务神州专车

叶巧玲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00

市场上的互联网专车存在多种模式,不同模式下的合同关系和法律责任不同,本文将以神州专车为例。神州专车采用“自有车辆+自有司机”的运营模式,运用大数据和互联网技术,为客户提供多元化出行方式,安全和服务评分在业内遥遥领先,在互联网专车领域赢得了大量市场,是未来专车发展的方向。

一、神州专车概述

神州专车是神州优车旗下的四大业务板块之一,2015年运营之初便在北上广深等60个城市上线运行,一开始就主打B2C模式,费用较高但服务优质。平台内的车辆均会受到严格审查,确保其性能良好且拥有合法、有效的运营资质;司机也是经过层层考核:驾龄达到三年以上、驾驶技术娴熟、体检良好、没有犯罪记录……录取比例为1:8,被称为史上最严格司机招聘。2016年7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直接表明了网约专车的合法化。

二、神州专车各方主体间的合同关系

(一)专车平台与司机

首先,司机是具备劳动行为能力和劳动权利能力的公民;神州专车平台依据上文中《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具备有效主体资格。其次,司机严格遵守着专车平台的规章制度,在专车平台的指挥、监督下从事平台安排的客运业务并按其规定的标准收费。尽管神州专车有的司机来自于劳务派遣公司,但专车平台实质上存在对司机的管理、调配,与司机构成实际劳动关系。所以对于神州专车来说,司机作为专车平台的员工,与平台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二)专车平台与乘客

专车平台在专车运营过程中具备定价、监督和指派功能。用户预约下单后,将自己的位置和要求发送给平台,专车平台通过大数据分析,指派最佳车辆接单,实现驾驶员与乘客资源的最大利用与结合。专车司机在为乘客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乘客通过软件直接向专车平台支付车费。考虑到相关各方面的服务过程、费用支付方式等,专车平台在专车模式下承担承运人责任与《暂行办法》的精神理念相吻合。

(三)专车司机与乘客

乘客和专车司机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一位乘客通过手机上的专车APP选择一位司机,享受一次专车服务。乘客与司机是一对一的,一旦双方构建起相应的合同关系,则得以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专车司机需要依照乘客的要求,将乘客在约定时间内安全送达指定目的地,乘客则依专车行驶的行程和专车司机的服务水平支付费用。综上,在神州专车的模式下,专车平台是承运人,平台与司机二者间是明晰的劳动关系,而专车司机与乘客之间则成立运输合同关系。

三、侵权时专车模式下各方法律责任

互联网专车盛行,给人们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麻烦,其中以交通事故中责任主体的认定与担责最为突出。专车司机在将乘客送往目的地的过程中,如果发生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事件,理清责任主体对案件争议的解决尤为重要。

(一)乘客原因

在神州专车模式下,专车平台为责任承担者,乘客受到损害时理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是发生类似抢夺司机方向盘等严重干扰司机工作从而造成损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专车平台不承担责任。

(二)承运方原因

专车平台依《暂行办法》之规定承担承运人责任,其通过所属司机接送乘客完成运输合同。平台采用自有车辆,其负有义务定期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从而保障其安全、性能良好。若因专车本身存在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平台就必须对自己没有尽到相应义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通过上述分析,专车平台与专车司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所以,因司机原因导致乘客受害的责任事故也由专车平台承担责任。

(三)第三人原因

当出现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时,受害人可以对该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但在不同的情况下,因为第三人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也不尽相同,所以,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处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也就是承运方,所以如果承运方在事故中有过错,则应对受害人进行补充赔偿,其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互联网服务合同多种多样,专车服务不过其中一种,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互联网服务模式涌现,但互联网服务合同在立法上的空白却导致其仍受质疑。当下,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增加“互联服务合同”一编就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

四、互联网服务合同入民法典的必要性与迫切性

互联网服务已经渗透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与其有关的交易形态并非小众,而民法典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民事关系的法律,对互联网服务合同进行规范是水到渠成。2019年2月28日CNNIC发布了《第4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8年12月,中国网民基数已达8.29亿;本土互联网研究第三方机构艾瑞咨询《2018年中国第三方支付年度数据发布》显示,2018年中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交易规模达到29.1万亿元,且仍将保持增长态势。互联网领域的各式服务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网络经济规模的不断发展以及网民数量的不断壮大,衍生而来的就是具体的互联网服务合同。

我国目前针对互联网服务的监管仍然停留在行政监管层面,不同城市和地区会根据本区域内的互联网服务发展状况制定地方性法规,但这些层级的立法规定完全不能满足日新月异的互联网发展,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和滞后性。而且由于立法技术不完善、有关知识缺乏宏观层面的规范多,具体到社会生活的微观规范几乎没有,对于互联网服务过程中随处可见且与当事人密切相关的合同关系更是没有系统规范,进而导致互联网服务合同的各方主体间法律关系不明确,权利无法得到及时救济。

五、互联网服务合同立法建议

中国法学会编纂的《中国民法典建议稿(草案)》中解释“互联网服务合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约定,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合同”。据此,本文认为,当事人之间如果仅仅是借助互联网订立合同,而履行合同等行为并不需要借助互联网即可实现的,不属于互联网服务合同的范畴,由合同法中现有合同类型规范即可。互联网服务合同应限定“提供网络服务”为主的合同,至于何为“提供网络服务”则需要立法机关进行明确规定。

就以上《建议稿》中所提出的互联网服务合同立法重点,本文认为并不适合都交由互联网服务合同编加以规定。首先,就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而言,如何在互联网浪潮中充分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信息安全是一立法重点也是难点。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变革突破使得用户越来越多的信息、隐私暴露在公众视野之下,要想使互联网服务合同中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不被泄露,就必须在立法过程中组织专家学者对信息保护的具体细节进行全面细致的探讨调整。另外,对于电子化订立方式,随着社会进程的飞速发展,几乎所有的合同类型都会出现电子化订约的问题,这并不专属于互联网服务合同,因而电子化订约问题应当交由合同编总则规范。

互联网服务提供方在与用户进行缔约时的权利和义务应成为互联网服务合同规范的重点。比如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及其法律责任,搜集、保存和使用用户数据的规则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处于强势地位,在立法设计上,针对信息保护、侵权赔偿等方面应做出倾向于用户的立法预设,尽量使服务提供方和接收方的权责处于平衡地位。打个比方,在现实社会中已经成为提供互联网服务的商业巨头产品或服务,例如微信、京东、淘宝、百度搜索等等,如果立法不对其行为进行特别规制,例如禁止其不合理地拒绝交易、禁止其以不合理条件筛选用户甚至歧视性地对待用户等,而只是单纯地考虑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和缔约自由,那么在未来,这种立法将变得不合情理。此外,包括互联网服务合同的生效规则、互联网服务的退出机制等也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建立一个新的有名合同——互联网服务合同任重而道远,需要专家学者和立法者的不断推敲商榷,作为时代发展的新产物,互联网服务合同将会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越发普遍,虽然具备私法性质,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是仍然需要国家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有别于一般的合同,亟待在民法典合同编中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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