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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问题研究

2019-12-12陈湘美

卷宗 2019年31期
关键词:限制隐私权名人

摘 要: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娱乐行业的发展壮大和人权主义思潮的不断影响,社会上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名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有关隐私权的规定相对比较笼统,名人的隐私权一般综合隐私权与名誉权进行保护,这就使得我国名人隐私权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真正有效地贯彻与落实。本文从民法的角度辨析名人隐私权的内涵,并对名人隐私权保护与限制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具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名人;隐私权;保护;限制

1 名人隐私权的界定

1.1 名人的界定

名人顾名思义是知名的人,一般指在某一行业或者某一领域为社会公众所认知与认可的人物,其所扮演的角色及其言行均会对社会公众带来较强的影响力。我国的法律制度中缺乏对名人概念的界定,有关名人所涵盖的范围在学术界也存在极大的争论。一般认为,认定名人时应当考虑其社会知名度,也就是其在媒体前出现的频率与对公众的影响力因素进行判断,包括演艺明星、政府官员以及商界名人等各行各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人[1]。并且,随着我国行业领域范围的不断扩大,对名人范围很难进行全面明确的界定,因此只能采纳列举式与概括式结合的方式进行名人概念的界定。

1.2 名人隐私权的内涵

隐私权作为公民私权利的一种,一般是指与公民个人利益相关的与公众利益无关的一些信息,具有較强的私密性。我国《民法通则》中仅对隐私权进行了比较笼统的规定,且对于名人隐私权缺乏明确的规定。名人隐私权作为隐私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适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名人对社会公众的影响力往往比较大,为了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比如知情权,应当对名人的隐私权范围予以适当限制[2]。但是如何对名人与社会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范围进行界定对完善我国隐私权立法与名人隐私权立法是相当重要的,也是本文重点探讨的问题。

2 名人隐私权保护与限制的依据和原则

2.1 名人隐私权保护与限制的依据

名人隐私权的保护对象主要是指保护名人的私生活领域的个人秘密,保护名人私生活的安宁权,进而实现对名人人格尊严的全面有效的保护。名人所处的社会地位的特殊性与名人较强的社会影响力,使得普通民众在满足其部分猎奇心理需求的同时,还应当对名人隐私权负有相应的容忍义务[3]。名人隐私权民法限制的依据主要有如下:第一,为了满足我国社会公众合理兴趣的需要,以影视明星为例,其事业的特殊性主要依赖社会名人的关注与支持。因而应当对名人的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进行适当的限制,提升法律对名人隐私权的科学保护。其次,对名人隐私权进行科学限制,是有效处理公众知情权与言论自由之间关系的关键环节,这有利于实现对社会公众利益与名人合法利益的有效平衡。没有绝对的自由,公民在行使自由权利时应当对其自由进行适当的限制。

2.2 名人隐私权保护和限制的原则

为了完善我国名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制度,应当坚持以名人隐私权保护为原则,以名人隐私权限制为例外。互联网信息时代的到来,我国名人隐私权民法保护和限制的过程中,应当坚持人格尊严受保护的原则,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承认该原则,这是对名人隐私权的有效保护,也是对人类底线最起码的尊重。此外,在进行名人隐私权的保护过程中,还应当坚持满足公众合理兴趣的原则、公众利益原则和事业相关的原则,应当将名人私人信息的披露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公众知情权范围应当限定在与名人所从事的事业相关的范围内,媒体才能够进行合理报道。在对名人隐私权进行保护与限制的过程中,还应当坚持区别对待的原则,界定名人隐私权的范围时应当综合名人的知名度、侵害后果等因素进行范围的界定,使得我国名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制度既兼顾社会公共的利益,又要兼顾名人的合法权益,使得民法的公平原则得到全面有效的贯彻,防止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因而隐私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公众利益的范围内。

3 我国名人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3.1 我国名人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名人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立法缺失。现阶段我国名人隐私权缺乏有效的民法保护制度。《民法通则》中第101条规定了公民与法人的名誉权保护,没有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有关隐私权的处理工作主要依附于名誉权。后来我国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侵犯隐私权的形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对他人的名誉进行损害,应当将这种行为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我国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预计具体的隐私权侵权行为表现形式会在民法分则中进行详细规定。现阶段我国有关隐私权的适用标准的规定缺乏明确统一的立法标准,且名人隐私权侵权纠纷日益复杂化,使得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名人隐私权侵权案件得不到有效的解决。

2)我国社会公众对名人隐私权保护的观念淡漠。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社会公众逐渐对名人隐私权保护问题关注起来,我国社会公众对名人隐私权保护观念存在日益淡薄的问题,使得越来越多的名人隐私保护问题受到了极大的关注。普通民众对我国法律制度缺乏一定的认可程度,甚至缺乏对公民隐私权的有效保护,使得名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名人隐私被侵犯的问题日益突出,使得一些名人深受其害,给其带来了极大的无形压力,加大对公民有关隐私权的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对增强公民的隐私权维权意识,加大我国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具有重要的作用。

3.2 我国名人隐私权保护的完善建议

1)明确规定名人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为了明确我国名人隐私权这一独立的人格权利,保护名人的民事权益,平衡我国公民知情权与名人隐私权之间的利益冲突,制订我国《民法典》的过程中,首先应当承认隐私权的独立地位,使得名人隐私权保护符合国家民法平等的精神,满足我国市场经济建设活动的实际需要。在《民法典》中完善我国的名人隐私权立法法律制度,对完善我国名人隐私权的保护制度具有重要的作用。有利于实现我国名人隐私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采用公共利益原则与利益平衡原则实现对相关利益的有效协调,实现公众与名人团体利益的平衡,使得我国公民隐私界定的双重标准得以有效的确立。

2)应制定专门的《隐私权法》。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制定专门的《隐私权法》,尤其是要明确名人隐私权保护的具体范围,使得我国的隐私权法律制定得以完善[4]。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对隐私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尤其对公民的隐私权予以明确化,这种突破性的规定使得公民逐渐重视公民的私人权益的保护意识,使得名人隐私权的保护规定予以详细化,使得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意识得以提升,尤其要实现对复杂的名人隐私权侵权纠纷的有效解决,使得名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得以充分的实现。我国还应当在网络立法中应当完善我国名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尤其要将网络监管上升到立法保护的层面,不利于引导我国法律规范的有序运行,使得网络隐私的民法保护立法行为能够得到及时的贯彻落实。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J].苏州大学学报.2012,(2):16-28

[2]王丽萍,刘鹏.发展与挑战:信息社会中的隐私权保护[J].山东大学学报.2013,(4):11-12.

[3]周健.美国《隐私权法》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J].情报科学.2013,(6):22-23.

[4]任志豪.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J].宁波大学学报.2012,(3):41-45.

作者简介

陈湘美(1994-),女,汉,湖南省郴州市,硕士研究生,湘潭大学,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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