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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立法构想

2019-12-02刘明张辰特日格乐

新财经 2019年22期

刘明 张辰 特日格乐

[摘要]股东表决权信托是一个极好的经营工具和经济操作手段。无论是信托业务的发展过程还是股东表决权信托本身的发展历史都表明,只要有利益因素在内,股东表决权信托都有可能被滥用。在股东表决权信托逐渐兴起的背景下,我国的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应当早日建立起来,以避免股东表决权信托滥用并为已经或准备适用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市场主体提供法律保障。

[关键词]股东表决权;信托立法;经济操作手段

[中图分类号]D922.29

1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应当遵循的原则股东表决权信托是综合运用公司法、信托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原理的产物,因而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必然大量涉及《公司法》《信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公司法》和《信托法》等都属于民商法范畴,因此,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同样是股东表决权信托所要遵循的原则。众所周知,我国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当这些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在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下展现时,不可避免地带有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独特的痕迹。

1.1平等、意思自治原则

平等和意思自治原则要求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当事人在订立、履行表决权信托协议以及受托人行使表决权的过程中必须平等协商,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不得采取胁迫等手段达成目的。该原则的适用在股东表决权信托当中最著名的案例当属日本“监事选举决议无效诉讼案”。该案的大致梗概是一家从事汽车运输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遭到处罚面临破产而实行重整计划,该公司员工26人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10以上的股份,但上述股份均信托于职工共济会共济会是由在公司工作并与在大会上被选出的理事签订股份信托契约并取得股份的正式会员以及与在大会上被选出的理事签订股份信托暂定契约、为取得股份而每月积存保证金的准会员组成。没有签订股份信托契约的职工不得获取股份。依照股份信托契约的约定,表决权由身为受托人的共济会理事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归属委托人,委托人被共济会除名或者拒绝股份信托契约时,委托人要将其股份转让给受托人。的理事。

共济会在该公司实行重整的过程中根据劳资双方的协议运用职工持股的形式并采用了股份信托制度。按照共济会的规章,在上述情况下,该公司职工在职工持股制度下要获取股份就必须签订股份信托契约,作为股东对是否签订契约没有选择自由,而且因为信托期间止于股东身份丧失时,并不承认契约的解除。所以,该公司的股东除了能靠信托契约的受托人来行使表决权外,自己作为股东并没有行使表决权的途径。这样的信托契约只是为了阻止包括股东表决权的共益权的行使,而对委托人的利益保护明显欠缺。

为此,日本一审法院宣告该信托无效(二审的大阪高院也宣判该信托无效,但其主要理由是该信托把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排除在信托对象之外,日本不承认只以共益权为对象的信托契约) 中野正俊著,张军建译:《信托法判例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46页。。

1.2诚实信用原则

相比其他一般的民商事行为,股东表决权信托对诚实信用原则有着更高的要求。股东表决权信托是信托的一种,而信托的本质是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其信任的受托人。受托人要取得这种信任,必然要求有较高的诚实信用的素质。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信托本身即意味着信托受托人的诚实信用,能够为财产委托人尽职获取最大收益,为了最大限度保证受托人的诚实信用,信托受托人尤其是专业的信托机构必须受到众多信托法律法规的约束,以使信托受托人除了以自律的方式践行诚实信用原则外,还要以委托人、监管机关看得见的方式展现其诚实信用。

股东表决权信托则比其他普通的财产信托更加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这是由于在股东表决权信托当中的信托财产与普通的信托财产的区别所导致的,普通信托财产往往是有形可见的,其信托经营的结果也基本能较快反映出来,而其信托目的也基本局限于财产的保值增值,但是表决权信托的客体是股权,操作的主要对象是表决权这样的权利客体,委托人无法及时直接了解观察信托产生结果,或者說表决权信托结果的好坏、结果好坏衡量的标准都很难进行及时的一次性的认定。受托人如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有更多的隐蔽手段来损及、危害委托人的利益。因此,在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框架下,诚实信用原则是最重要的原则。

1.3公序良俗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公序良俗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要求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进行各种民商事活动时应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共同的价值取向,不能滥用权利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股东表决权信托的产生本来是以私法领域的个体自由和自治为基础的,私法自治、契约自治是其发展的必备基础,但是自由不能漫无限制,自治也不得不受拘束,为追求众多个体的共同发展繁荣,具体的自由和自治必须要受到一定的制约,公序良俗和权利不得滥用就是这种限制之一。

对股东表决权信托而言,首先其作为一种信托,从“性格中一直保留了个人对现实社会的抗争性,从而具有极端的扩张自由的倾向。”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 第66页。这种抗争性和极端的扩张自由倾向很有可能背离公序良俗,当事人极有可能滥用权利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相较于其他民事行为,公序良俗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作为判断行为的有效性方面显得更加突出和重要,在股东表决权信托法律制度较为健全的国家,设立表决权信托的目的和动机必须遵循公序良俗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都是该表决权信托是否有效的基本依据之一。

2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可选择的立法模式构建我国表决权信托法律制度,较为合适的选择是借鉴表决权信托的母国美国的经验,采取综合的立法模式,分别在《公司法》《信托法》和《反垄断法》等法律中对表决权信托进行立法规制,并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在《证券法》《破产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部分予以规范,形成一个有关股东表决权信托的严密法律制度体系,为股东表决权信托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和风险防范规则,既确保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又不断促进公司企业的创新发展。

这是因为:首先,表决权信托内容在不同的个案当中差别较大且合同内容纷繁复杂,个案当事人都需要确定信托内容。

其次,表决权信托是委托股东单方面转移股权,受托人并不需要支付对价,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法律关系,有助于当事人对签订合同采取更为慎重的态度。

最后,表决权信托整体履行期限较长,信托发达国家一般为10年,采取书面形式有助于在社会经济经历长时间的改变后保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防止和减少纠纷。

3.3规定表决权信托的存续期限

我国《信托法》第九条规定:“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由此可见,当事人在设立信托时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规定存续期限,但是也并非可以永久存续。

《信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是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二是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是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四是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五是信托被撤销;六是信托被解除。”

如果仅用上述规定来规制股东表决权信托,显然不足以排除永久的股东表决权信托的产生。而为了保证财产性的权利能够在民事主体之间顺利流通,维护整个经济体的健康发展,信托制度较为成熟的美国对信托的存续作出明确的限制。

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30条(a)项 虞政平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商务印书馆,2004年10月第1版 第60页。、《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18条(a)项 虞政平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商务印书馆,2004年10月第1版第371页。、《纽约州公司法》第621条(a)项都规定表决权信托不得超过10年。

对于超过10年的信托,有些州规定该信托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整体无效,有些州则只规定超过10年的部分无效。我国构建股东表决权信托法律制度时应当明确表决权信托的存续期限,在具体时限上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以10年为准。

对于超过10年的表决权信托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可以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参考我国《合同法》中有关超过20年的租赁合同效力的规定,认定超过10年的部分无效,10年以内的部分仍然有效。

3.4规定表决权信托的续订条件

一般情况下,当表决权信托协议规定的期限届满时,该表决权信托协议自然终止。但是现实情况中总会有部分当事人希望继续维持表决权信托关系,为此表决权信托协议双方需要续订信托合同,并使表决权信托的实际履行期限超过10年。美国一些州规定可以在表决权信托有效期限的最后一年续期延展,《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30条(c)项则规定可以在有效期内的任何时间续期。

在我国的市场法治环境尚不是非常完善的情况下,我国表决权信托续期应以在信托有效期限的最后一段时间内(一年或6个月)续期为宜。

另外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在表决权信托协议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信托受托人继续行使表决权信托职责,而委托人也并不表示反对时,双方的行动和默示行为是否足以证明表决权信托关系是否有效延续。

由于股东表决权信托协议是一种利益上涉他的协议,且表决权信托协议中的委托方股东也往往不止一个,而是多个,因此笔者认为,为有效维护各方利益,要延续表决权信托应当以书面形式续签,即当事人的默示行为不具有自动续订表决权信托协议的效力。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30条(c)项、《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18条(b)项、《加州公司法》第706条等都规定默示行为不具有自动续订表决权信托协议的效力。虽然我国《合同法》当中允许部分默示行为具有使合同生效的效力,但是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即不具备此种效力。

在构建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时同样应当排除默示行为对股东表决权信托的自动续订效力,当事人欲续订协议必须以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重新签署协议。

3.5规定表決权信托的登记与公示程序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关于表决权信托的规定要求股东在办理表决权信托时,除将股票交付给信托受托人外,还需在股东登记名册上登记,并注明“表决权信托字样”,受托人成为公司记录文件上的股东。受托人则签发表决权信托证书给委托股东。表决权信托受托人应当向公司提供在该公司股东表决权信托受益权人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委托股东的姓名、地址以及各委托股东交付信托的股票的数量和类别。该名单即信托合同副本存放于公司以备股东查阅。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30条(a)项 。

当信托受托人将其接受委托的第一张股票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登记时,该股东表决权信托即行生效。

在美国法上,上述登记生效有两层意义,其一是对表决权信托双方当事人意味着表决权信托在法律上得到承认,双方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其二是使表决权信托在履行登记公示的手续后,为股权交易提供安全保障,从而使表决权信托获得法律赋予的排他效力。这表明美国法对表决权信托公示与登记采取的是公示对抗主义。

但是我国关于信托的登记效力方面仅有《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该规定仅表明我国的信托登记具有生效作用,并未规定其有对抗效力。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部分学者也仅从登记生效主义的角度出发认为受让人因受托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取得股份是否有效应取决于该受让人是否恶意。 梁上上:《论表决权信托》,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质权作为一种物权,显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担保法》包括股权质押在内的质押登记均主要是标示质押合同的生效,《物权法》出台之后,质押合同均自签订起即生效,登记和公示行为发挥的主要是对抗第三人的作用。因而我国《信托法》上的信托登记虽然是登记生效主义,但是《物权法》的出台显然已经使包括股权异化行为在内的登记更倾向于登记对抗主义。因此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法律制度的构建,显然是应当在登记对抗主义的基础上确立表决权信托登记的范围、机构、程序等事项。

3.6规范表决权信托证书及其流通方式

表决权信托证书在性质上与股票相似,以证书持有人的名义登记并具有价值性和可流通性。关于表决权信托证书,美国大部分州的制定法都规定受托人应当发行表决权信托证书,在部分没有制定法明文规定的州的表决权信托实践中也一般也要求信托受托人向委托股东颁发表决权信托证书,作为受益人的一项凭证,同时该表决权信托证书可以参照股票的流通方法进行流通。

我国没有关于股东表决权信托的规定,《信托法》上也没有类似信托证书发行的规定,但也没有任何法律作出不允许的规定,存在的限制仅是表决权信托证书不是《证券法》上的确定的证券类型之一,无法进入公开交易的证券市场。

因此,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法律制度的构建过程中关于表决信托证书的立法就目前而言既可以规定表决权信托受托人向受益人发放表决权信托证书,也可以不硬性规定要发放表决权信托证书,而仅以表决权信托协议本身证明权利并获得收益。在有关表决权信托证书的流通方面,我国的立法也属于空白,而《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从长远的表决权信托立法来看,在不硬性规定表决权信托必须颁发信托证书的基础上,可以在《证券法》当中将表决权信托证书纳入可公开交易的证券范围,促进表决权信托证书的通行和规范,同时促进权益的流转。

3.7规定表决权信托的撤销条件

由于根据《信托法》的原理,在一般情况下,表决权信托在有效期内是不可撤销的,因此当受托人有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时,委托股东有可能不能从根本上及时予以制止。构建我国的表决权信托制度时,也应当充分注意到这种负面因素。受托人不按信托目的行使表决权、擅自处分其接受表决权信托的股份等非法行为,不仅完全背离了委托人设立表决权信托的初衷,而且也使信托存在的基石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不复存在,在此种状况下,委托股东有权利向法院申请撤销表决权信托并要求受托人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此外,美国通过一些案例设立了一个原则:“信托可以提前终止,如果委托人同意或如果终止并不挫败信托本旨,就无须委托人同意。” 陈雪萍:《信托在商事领域发展的制度空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页。 该种新动向值得我国在构建表决权信托立法时予以关注和借鉴。还需要值得注意的是,《信托法》第12条有关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有权撤销信托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表决权信托。同时,在委托股东没有指定自己为收益人的情况下,“撤销权的行使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但该受益人应当返还善意取得的利益用于清偿债务。” 霍玉芬:《信托法要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81页。

参考文献:

[1]中野正俊.信托法判例研究[M].张军建,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

[2]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3]虞政平.美國公司法规精选[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4]梁上上.论表决权信托[J].法律科学,2005(1).

[5] 陈雪萍.信托在商事领域发展的制度空间[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6] 霍玉芬.信托法要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作者简介]刘明,男,汉族,山东枣庄人,就职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分行,2016年5月至今挂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张辰,男,汉族,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应用经济学博士后,通讯作者,研究方向:金融法、区域金融政策;特日格乐,男,蒙古族,内蒙古鄂托克旗人,鄂尔多斯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