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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用修复的基本理论

2019-11-30石新中

中国信用 2019年11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信用主体

石新中

信用修复的概念

现代汉语词典对修复的释义是:“修理使恢复完整”。①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第6版1465页。故我们可以将信用修复理解为能够降低或消除信用主体的负面信用评价,使其尽可能恢复原状的一切活动。通常来说,既然是“修复”,就意味着事物的本来状态受到了某种程度的损坏。那么,为了恢复原状所进行的一切活动都应该称之为修复。至于修复的效果,既有可能恢复到原状,也有可能恢复不到原状。因此,信用修复的结果就包括两种情形:既包括修复之后失信信息不再向社会公示;也包括原来失信信息保存期限的缩短。

信用修复旨在改善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使得失信者能够树立起新的信用状况以及守信的观念,督促社会主体守信。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信用修复的效果局限于信用评价的改善,而非人际交往中信任关系的改善。前者是将信用量化后的信用产品,能够随着时间推移与对失信行为或信息的补正得到改善,而后者则是因失信行为造成当事人之间信任关系的破坏,是很难修复的,甚至是不可逆的。

另外,根据美国《信用修复机构法》的规定,信用修复还不仅是对失信主体而言,没有失信行为的主体若能通过相关服务从而提升其信用能力、改善其信用评价也是信用修复的一种表现。

信用修复的类型

一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届满的信用修复。不良信用记录反映的是信用主体特定时期的信用状况,过早的不良信用记录难以反映信用主体当下的信用状况,故需要设置一种机制来消除过时的不良信用记录对个人信用评价的负面影响。因此,我们就应当赋予信息主体某种抹除或覆盖自己信息的权利。一旦信用主体因其失信行为形成了不良信用记录,该记录便始终存在于其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之中,这是符合全面与准确要求的。但是将过于久远的不良信用记录作为评价个人信用的依据并不符合信用评价及时性的要求,滞后的信用信息会导致信用评价的不准确,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可以通过设置不良信用记录的保存时限进行修复。事实上,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就规定:一般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是7年,个人破产信息保存是10年。中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个人的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是5年。也就是说,对不良信用记录设置具体的“保存”时限,当超过时限时,相关组织将不得对该信息对外提供或公示。信用评价机构也不得在信用报告中采用以上信息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否则,信用主体可以超过时限为由要求将该部分信息剔除出信用报告,消除其影响,以实现信用修复的目的。

二是错误信用信息改正的信用修复。2014年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受理的48800件信用报告投诉案中,有77%的案件为信息不准确导致。准确评价个人信用状况的前提是信用信息的真实准确,但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信息采集不准确与第三人身份盗用现象,致使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信息全部准确、真实是难以实现的。失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行为人来承担,若没有失信行为则不应由其承担后果,但实际存在着不真实的不良信用信息与不能归咎于行为人的不良信用信息,因此应当允许信息主体通过积极行为得到救济,即“数据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或者删除。”②叶世清:《征信的法理与实践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5页。这不仅是对信用主体信息权的尊重,更是信用修复的目的所在。

三是失信主体改善自身行为的信用修复。古语有云:“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任何人都存在着失信的可能。失信行为的产生既可能是由于失信者恶意不履约导致的,如恶意的违约行为,也可能是因为过失致使授信者利益受损,如单纯的因为遗忘而延期还款,虽然在道德层面我们无法消除失信带来的后果,但是我们应当允许失信者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弥补授信者,以此得到谅解,并将补救与谅解信息完整、准确地反映在个人信用评价之中。也就是说,我们应当允许信用主体通过积极、主动的方式对自己的失信行为作出补救,并以其补救与获得谅解的行为对其不良信用评价进行修复。

信用修复的目的

11月5日,河南省焦作市召开信用修复专题培训会(图片由焦作市信用办提供)

一是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信用评价要客观、准确就要求评价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及时。一般而言,信用调查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谨慎的原则,如美国《隐私权法》规定“保存该机关在作出有关任何个人的决定时使用的档案材料,而且要符合保证决定公正所合理需要的准确性、相关性、适时性和完整性”;③周汉华主编:《域外个人数据保护法汇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3页。在信息泛滥的当今社会,庞大的信息量使得获取真实、准确、及时的信息存在很大困难,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信息数量大、更新慢都不利于信用法律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信用修复机制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准确与及时更新。

二是为失信主体重新进入社会提供制度保障。任何个人或团体的信用状况都不是一成不变的。一个遵纪守法的人并不意味着其一生之中都没有任何违背法律规则的情况,因为对法律的不了解、因为存在某种特定情节或者只是单纯的想做些“出格”的事,都可能导致他冲破法律规则的约束。守信与失信并不是一次性的评价,而是应时的评价,相较于动态的信用状况而言,信用制度自身也应当存在“活”的机制以适应变化中的信用状况,为个人提供从善、从信的可能与机会,允许个人通过积极弥补、悔改等方式修复信用的信用修复机制就能够提供这样的活力。可见对失信者或信用不良者的惩戒需要有信用修复制度作为平衡,以为他们重新进入社会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提供制度保障。

三是保护信用信息主体的权利。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虽然法律并未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概念,但个人信息作为某种权益或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个人信息权或个人信息权利、利益具有其特殊性。“信息源于社会,用于社会,社会的每一个成员,人不分老幼,地不分南北,原则上谁都有权也能够产生信息、储存信息、传递信息、加工信息和实际运用信息”④冯建伟:《信息新论》,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页。,信息一旦产生便脱离了信息主体独立存在,被广泛使用与传播,信息不仅具有价值而且还会对信息主体产生正面或负面的影响而信息主体难以控制,这就构成了信息社会中信息广泛传播的需求与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之间的矛盾,也让我们看到信息自由条件下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困难。因此,设置信用修复机制以保护信用主体的相关权益就是信息时代的必然要求。

被遗忘权。比起单纯的惩戒,鼓励个人去改变其人生是有利于个人和社会进步的,这也就是“过而能改,善莫大焉”的现代解读。当一个人知道或感觉到他过去的“错误”会导致将来在社会或经济生活的某一方面遭遇闭门羹时,他只可能对过去存在懊悔,而只有当他意识到这种限制将在某一特定时刻解除,他才有改过的可能。对于人类而言,“遗忘是常态,记忆是例外”,⑤张里安:《“被遗忘权”:大数据时代下的新问题》,《河北法学》2017年第3期。因而经过一定时间后,生活中的污点会被人们所遗忘,改过也变得容易。但是信息化时代、大数据时代使得我们生活中的点点滴滴都被不经意间记录下来,且这种“记忆”是难以磨灭的,能够被遗忘成了人们改过自新的前提。

2010年欧盟司法专员薇薇安·雷丁向欧盟议会提出了“被遗忘权”,开辟了削弱网络时代对个人信息控制的先河。她指出:“网络有几乎无限的搜索和记忆能力。因此,即使是个人信息的很小一部分或是这些信息被分享和公开许多年后,都能带来很大影响。‘被遗忘权’将建立在已有的在线隐私保护规则的范围内。赋予欧盟公民,尤其是青少年,去控制他们的在线身份的权利。”⑥薇薇安·雷丁:《是欧洲成为数字时代现代数据保护规则的便准制定者》,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_SPEECH-12-26_en.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0月27日。一般认为,“被遗忘权”是指“欧盟立法提案第17条第1款提出……数据主体有要求数据控制者删去和拒绝传播关于他们的数据的权利,尤其涉及当数据主体是儿童时所发布的个人数据”⑦夏燕:《“被遗忘权”之争——基于欧盟个人数据保护立法改革的考察》,《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对于信用修复机制而言,“被遗忘权”既符合大数据时代立法发展的需要,也有利于健全信用法律制度。在互联网法律关系中,数据主体处于明显弱势的地位,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信息的采集之便、传播之快、储存之久使得数据主体难以控制与自身息息相关的信息。在信用制度中亦然,信用信息产生于信息主体的日常生活中,当这些信息被征信机构或政府部门采集后便脱离了信息主体的控制,而当信息主体因为陈旧信用信息的使用而遭受侵害时又难以救济,所以如何打破信用信息的收集、使用者对信息主体的信用威胁就成了问题,“被遗忘权”理论正好可以发挥这样的作用。

信息权。信用评价的做出需要大量的信息支持,而个人信息无疑具有人格权益。“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⑧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刊载于《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06期。相较于隐私而言,信息的外延更为广泛。信用法律制度要求采集大量的个人、企业及政府信息,这样才能针对具体需求制定具体的信用产品。那么这些复杂的个人信息是否应当予以保护,又当如何保护呢?

个人信息具有明显的人身性与财产性。首先,个人信息是在个人的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简单的有出行信息、就业信息、医疗信息、信贷信息,等等,这些信息有些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但其中大部分并不属于隐私。同时,个人信息还具有财产属性。在信息社会中,信息权将为保护个体权益发挥更大的作用。每一种信用产品都是依据我们的个人信息分析得出的,而这些信息的复制、传播、使用都很难被我们控制。信用修复制度在信息使用过程中为保护我们的信息权提供了解决途径。

个人信用增级的权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提及“每个人原则上得自由决定,是否或如何对第三人公众表现自己”⑨许文义:《个人资料保护法论》,三民数据2002年版,第61页。,信用评价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反映个人的信用状况,失信者亦当有权决定如何对外表现自己。失信者不能收回已经发生的失信行为,但是可以对失信造成的损害作出补偿,失信者的悔改行为便体现着个人希望增加自身信用评价的意愿。

信用增级原本是指企业通过增加抵押物或在各种交易档次间调剂风险的方式达成信用提升。在信用法律制度中,个人也可以通过补偿、赔付或是进行慈善捐助等方式表现其提升信用的意愿,并依据实际情形在信用评价中反馈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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