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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我国破产法中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2019-11-27钟志鹏

智富时代 2019年9期
关键词:法律地位

钟志鹏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的法治建设也跟着迈上了新的台阶。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具有很重要的法律地位,因此,完善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也是新时期下我国破产法的重点内容。基于此,下文就破产管理人的制度的相关概述、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资格认定以及我国破产法中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等方面做了简单分析,希望对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有所启示和帮助。

【关键词】我国破产法;管理人;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目前国际通用的一项制度,也是新时期下我国《破产法》的重要内容。但是,就目前我国《破产法》实行的实际现状来看,其在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界定上仍然存在着一定不足,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着我国《破产法》实行的效果。为此,我国相关法律部门应该加强对破产管理制度的研究,明确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资格认定制度,进而分析《破产法》中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为我国《破产法》的完善提供科学依据。

二、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相关概述

欧美等发达国家的经济较为发达,因此,也最早出现破产管理人制度。故而,破产管理人制度在欧美等资本主义国家中的发展较为成熟。

破产管理人从概念上来讲指的是:企业在宣告破产以后,需要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接受法院的指挥和监督,法院会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然后将企业的剩余资产安排给个人或者是机构进行统一保管、评估以及重新分配,此个人或者是机构就被成为破产管理人。而破产管理人制度则起源于古罗马帝国的财产委付制。在古罗马帝国时期,一旦诉讼程序进入非常阶段,就会采取财产委付制度,从一定意义上来讲,这种财产制度也属于公民财产执行制度【1】。如果企业的债务人宣布拖欠债务且没有能力偿还时,企业债务人就可以寻求法律公证处的帮助,将全部资产委付给债权人分配,或者是安排至少两个债权人提出债务回收申请,然后法院会按照实际情况将债务人的财产判给债权人,这就是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主要内容。在破产管理人制度中,依法占有债务人财产的人员也被称为财产管理人。同时,由于破产管理人的产生还会涉及到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第三方的权益,因此,具有很强的影响力。破产管理人制度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必须明确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而保证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执行效果。

三、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资格认定

(一)选任主体的界定

目前,各国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上暂时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说法。根据相关调查显示,在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上,通常情况下有以下几种选任方法:第一,法院统一界定;第二,由企业的债权人通过召开会议界定;第三,双轨制度。其中,双轨制度指的法院直接界定和企业债权人会议界定两种方式相结合。

现阶段,我国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上主要采取的是第一种方式,即法院直接界定的方式。具体表现为:在进行管理人的选任主体时,法院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享有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权利。采取法院主导模式的优势是:工作效率高,选任主体的速度快。但是,法院主导模式也具有一定的弊端,那就是在实际的选任工作中压制了债权人自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企业债权人的权益。因此,我国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工作中,应该先让法院进行选任,然后再由企业债权人对选任的破产管理人召开会议讨论,对于债权人普遍认为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员的选任主体,法律要赋予债权人合理撤销权,进而保证破产管理人的能力,最后法院再对最终结果进行审批。

(二)破产管理人选任的主要方式及其应用

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上,目前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法院主导模式,这种方式在西班牙、法国、日本等国家的应用较为广泛,而且由上文也可得出,我国当前也在采取这种模式;第二,债权人会议选任方式,这种方式的应用范围较小,通常情况下不会被单独使用;第三,法院选任和债权人会议选任相结合的方式,这种方式在英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进行了初步的尝试性应用,但是,由于法院和债权人之间的意见难以统一,这种方式的效率较低,还需要不断地完善。

(三)破产管理人的资格认定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在建立的时候,法制环境还不够完善,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也存在较多的问题。因此,我国还需要在《破产法》中明确破产管理人的资格认定,这就需要对破产从业人员的道德水平和专业能力提出明确要求。正如澳大利亚堪培拉大学法学院教授BarinKamaruld所说的:“为了保证破产程序之公正和迅捷,有必要保持破产从业人员的道德标准和职业能力。”故而,我国应该完善破产管理人的市场准入制度,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破产管理人的资格认定。目前,我国在《企业破产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例如:《企业破产法》在第24条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同时,也规定了破产管理人需要提供的保证金数量,并要求破产管理人不管是以个人还是以机构形式存在,都必须具备执业责任保险,确保其可以担任民事责任。

四、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

(一)解释了破产管理人的权利来源

我国的破产财团代表学说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也解释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破产财团代表学说打破了传统的以破产债务人为权利来源的说法,将破产财务解释成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的一个相交点,以此来解释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主体,在一定程度上也弥补了传统理论的不足,对破产管理人的各种法律行为进行了科学的阐述【2】。

现阶段,我国的部分学者对破产财团代表学说的理论进行了批评,但是,仍然不能够否认破产财团代表学说对破产管理人的权利来源的说法的科学性和可行性。早在十九世纪的时候,很多学者就对法人理论有过激烈的争论,但是,最后仍然无法改变法人理论中的一些本质上的内容。因此,当前学者对破产财团代表学说的抨击也并不具备太多的实际意义,仍然无法改变破产管理人的实际权利来源,随着时代的发展,这些批评也终究被堙没。

(二)破产财团代表说为破产法提供理论支持

破产财团代表学说中的内容也为我国的《破产法》提供了法律理论支持,解释了《破产法》中的很多法律现象。具体表现为:第一,如果破产管理人的行为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破产财团就需要担负对受害人服侵权的法律责任,进而解决了代理侵权行为的困境;第二,在破产财团代表学说中,可以将破产管理人当做是破产财团的其中一个机构,从而代替破产财团参与破产程序。

(三)合理估算了破產费用以及破产清偿的范围

破产财团代表学说的相关理论内容也合理估算了破产费用以及批产清偿的范围。具体表现为:第一,破产财团对整个破产程序中所花费的资金都负有法律责任,进而对实际的破产费用以及破产清偿的范围有具体的界定;第二,破产财团代表学说规定了破产费用的支付顺序,也就是说在破产诉讼程序开始的时候,破产财团就已经确定了需要花费的资金和相应的义务。例如,破产以后的资产拍卖以及分配费用、破产管理人的财产管理费和破产以后的需要支付的债务等。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在实行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时候,应该明确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法》中的法律地位,进而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实现破产财产的增值【3】。

【参考文献】

【1】陈珮瑜.论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完善[D].江西财经大学,2018.

【2】潘海迪,朱林岐.试析我国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8(07):34-35.

【3】郁琳.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职责履行的强化与监督完善——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制度架构为视角[J].法律适用,2017(15):3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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