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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原告举证责任认定及案例分析

2019-11-27魏杰

智富时代 2019年9期

魏杰

【摘 要】近年来,在人们更加注重环境保护的同时,环境侵权问题如雨后春笋一般地涌现了出来。作为原告,需对其受到的侵害行为与加害方具有的因果关系进行初步的举证。其中,如何界定环境侵权原告的举证责任成为了困扰学理界和实务界的一个突出的难点和重点问题。本文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其他网络资源,并结合相关环境侵权诉讼案例,就我国目前环境侵权原告举证责任的认定进行分析,通过对比国外相关制度,发现我国环境侵权举证责任中的缺陷,为提高我国环境侵权司法实践助力。

【关键词】环境侵权责任;原告举证责任;认定困难

一、引言

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环境侵权问题似乎占据了整个环境保护诉讼领域的半壁江山。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受害人所受损害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成为是否构成环境侵权行为成立的关键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首次对原告的举证责任进行了相关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虽然《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原告方的需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的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就原告如何举证、举证的程度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支撑。因此,法官在环境侵权诉讼判决中的自由裁量权起着很大的主导作用,同一案件中不同判决的情况时有发生。

二、通过案例分析原告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在我国环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方面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原告的举证,二是举证责任倒置。在众多案例中,被告方一般都是大型的企业或者工厂,排放污染的时间、数量、程度以及排污设施和所运用的技术支撑等都是企业内部的材料,作为普通受害者一般无从知晓,而这些却又是证明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最直接的证据。因此,原告方的举证显得十分艰难。以下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300件真实案例,其中原告因举证困难而驳回诉讼的案例就高达109件,本文用过举例来说明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境。

(一)典型案例展示

原告姜某系重庆市合川区某村村民,因被告台泥(重庆)水泥有限公司在原告居住地直线距离200米內建厂。原告所称,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有毒有害的浓烟粉尘、噪声及工业垃圾等使得原告的居住房屋震裂、水井干涸、道路封堵,严重影响了原告居住安全和饮水问题。且施工过程中直接向农用耕地倾倒工业垃圾,损坏了很多农作物,长期持续改变了当地土地的耕作性质,致使农作物无法生产。生产中排放滚滚浓烟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及粉尘,浑浊的空气导致原告身体因空气污染而变差,这些损害和被告环境侵权造成空气质量变差、水质变差等因素都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被告厂里的大型机器24小时生产,白昼生产二带来的噪声已经严重影响周围人正常休息和生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环境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居住权、对环境的享受权,故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即身体损害进行赔偿。

重庆市合川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查看了现场,现场未能查看到原告住所处农作物的生长状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负有对水源短缺、噪声影响、农作物无法正常生长等的举证责任。2016年、2017年被告公司生产噪声的情况进行过监测,监测报告未显示废气、颗粒物、噪声等项目超标。因此不属于被告因环境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支撑,法院不予支撑,判决驳回原告姜方云的诉讼请求。

(二)案例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众多关于环境侵权案例,举以上一个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原告举证难是造成败诉的一大主要原因。

首先,普通的侵权行为的侵害很明确,是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等的直接侵权。从案例可以看出,环境侵权主要是通过土壤、空气、水、噪音等一系列的环境因素作为介质,因破坏或污染环境而间接的侵犯受害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具有间接性。而环境污染对受害者权益的侵犯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这是作为因果关系举证问题中的一大难点问题。普通的侵权行为作用于人本身,侵害行为存在则存在侵权,反之则消灭。由于环境侵权不具有即发性,通常具有较长的潜伏期,因时间的累加,污染程度会加重,而且由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间隔,因此采集的证据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其次,在普通的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是普通公民,或双方都是企业或者集团,双方地位差距不大。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原被告的举证能力往往是处于不平衡的状态,被告往往是具有大经济实力和有一定地位的企业、集团或者个体,他们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相对受害人而言更加系统和完备。而受害人大多数是在认知、诉讼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民众,两者之间信息和资源均不对称,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地位上存在不平等。

最后,在普通侵权案件中,事实明确,可以通过比较容易的途径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损害与被损害之间的关系。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损害行为与侵权关联性的认定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困难,且原告的举证是否符合案件的认定标准,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且相比普通侵权案件,法官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有着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时有发生。例如在案例一中,法官认为受害者的损害具有多因性,不能直接认定所受损害与加害者具有因果关系,缺乏具体的事实依据。

总之,与普通侵权行为相比,环境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环境因素的不确定性,原被告地位的不平等性,因果关系之间关联性认定难等问题,这是原告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主要原因。原告的举证相对更加困难,且对举证关联性确定的标准和举证程度没有明确法律法规。在裁判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结果,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因此,环境侵权原告举证责任如何认定,且认定标准是什么,是我国目前环境侵权法上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三、通过比较研究国外环境侵权举证责任认定标准对我国的启示

当前,我国对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性法律法规还不具有独立完整的法律规定,而是分散于各个分立的法律学科中。因此,针对我国的环境侵权原告举证困难的问题,与国外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制度进行相应的对比,学习国外优秀的法律体系,为原告在中国的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制度中的举证责任提供了一些有利建议。

(一)英美法系国家环境侵权举证责任

英美法系国家环境侵权举证责任的研究主要以美国为例。英美法系国家主要的以判例法为主,在对环境侵权案件举证责任方面并没有具有明确性和原则性的法律规定,法官大多是采用自由心证和借鉴判例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

在美国,关于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的是“事实自证”原理,即受害人无需严密的证明举证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具有密切的关联系,只要证明没有损害行为的发生,就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可。原告只需要证明一下内容即可判定被告需承担环境侵权责任:1、正是由于被告的行为存在过失,导致出现了损害结果;2、由于被告所控制的工具而导致出现损害结果;3、在整个损害过程中,原告没有主动自愿参与。相比我国,美国的“事实自证”原理在举证责任方面就在经济、知识和技术层面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其举证的难度。原告就侵害行为本身和侵害结果进行证明即可,而对于其因果关系的推定则交给法院就行,是对处于不平等地位原告的一种保护。只要被告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需要承担不利后果。“事实自证”原理在美国受到很大的推崇,在司法实践领域具有很大的可行性。

(二)大陆法系国家环境侵权举证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环境侵权举证责任的研究主要以德国和日本为例,德国有危险领域说和盖然性两种学说,日本主要是间接反证说和疫学因果关系说。

德国在环境侵权举证责任中更多的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主要体现在危险领域说和盖然性说这两个方面。危险领域说主要是通过判断所造成的危险事实是由哪一方支配或者控制的,来作为其举证和诉讼的标准。当加害人的某些加害行为在属于他可以控制的危险区域范围之内时,且给受害人的身体或财产造成了某些损害,加害人需就其主观的心理状态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相关的举证。危险领域说通过分析原被告因主体的不同而出现的举证难易程度及双方之间的利益进行了充分衡量和合理分配。盖然性说主要是通过对危害发生的概率和可能性做为判断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依据。当一方举证的事实的可能性比另一方举证的事实大时,即可认定举证事实力度大的一方事实成立,反之,举证事实可能性小的一方则需要承担不利后果。盖然性说通过比例和概率对案件进行判定,只要其中一方事实发生的可能性比较高、概率比较大即具有胜诉的优势,只需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不需就其之间具体的因果和逻辑关系进行证明,极大的降低了在環境侵权举证责任中原告举证的难度。

日本环境侵权举证责任中更加注重案件事实之间的相关性,主要有间接反证说和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的主要内容是在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最早是在日本水俣病案件中被使用。该学说认为,在环境侵权损害案件中若被害人在举证加害人过错时如果能够证明加害人的部分加害事实的成立和存在,且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则可以推定出其他关联侵害事实的成立和存在。在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完毕后,加害人可对其举证事实进行相应的反驳,加害人需对受害人的举证进行关联事实不存在的反证。此学说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举证责任的难度,在实践中可以以小见大。疫学因果关系说是通过模仿流行病学或者病因学的逻辑原理,来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所谓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疫学因果关系说就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某污染源排放了某种污染物质,且该污染物质通过检测和试验可以确定在一定范围内会引起某种疾病或损害的产生,则可以得出结论,受害人所受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的排污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疫学因果关系说在实践中的运用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1)在损害结果发生以前,该致病因子已经存在且发挥着作用;(2)该因素发生的作用与发病率之间存在正比,即随着该物质的增多,患病的几率和患病人数也随之增加,反之,该物质的减少,患病的几率和患病人数也会随之减少;(3)该发病率在医学和生物学上可以合理的运用和解释。该学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其可以证明的范围相对比较狭窄,仅适用于疾病发生概率与污染排放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只适用于部分环境侵权案件中。

(三)对我国的启示

在不同国家、不同地区,虽然都存在着不同的文化背景,以及不同的历史差异,呈现出不同的法律制度和学说理论。但每个国家对于法律的追求具有同样高度的价值理念。通过对比美国、德国以及日本的环境侵权责任举证的制度可以发现,其具有一个共性,那就是公平、正义、平等,着是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每个国家每个公民共同追求的信仰,是高度统一的价值理念。通过了解国外关于环境侵权举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值得我国借鉴。

1、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采取的是用“事实自证”的原理,通过综合考虑在举证方面原被告举证程度难易的不同,通过概率的原理使得受害者的取证难度降低,使其权益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大大降低了案件解决的难度。若此原理运用与我国的环境侵权案件中,不仅对原告的举证减低了难度,也对我国环境侵权受害者权益的保护有很大的提高,“事实自证”原理是以事实为基础,是对处于弱势地位原告在法律上的地位保护,是我国目前环境侵权保护法律规定中缺少的部分。

2、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是根据对比双方利益以及实质上的公平与正义作为审判的依据,通过比例和概率对案件进行判定,使得举证责任的分配更为合理,原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对较小。日本通过间接反证和疫学因果关系两种理论,通过具体的试验和测试将环境侵权举证责任中原告的举证难度降低,其中不足之处是其适用的范围相较小,但其在个别案例中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原告举证的难度。由于我国在环境侵权举证责任方面还没有独立完整的法律规定,因此,我国在环境审理侵权案件中,很大程度上可以借鉴到国外的一些经验。例如比例和概率的原理,不仅对于法官可以降低审判的难度,同时在原告举证责任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双方地位的均衡,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综上所述,我国在完善环境侵权举证责任方面,可以汲取国外的适合我国国情的相关法律学说,更好地将公平与正义引入我国的环境侵权举证责任中。对原告的举证方面的不平等地位得以保护,适当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使双方的举证能力相对平衡,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形成独立完善的环境侵权法律制度。法官在适用自由裁量权时,可以适当的结合日常的生活规律,使原被告处于合理公平的地位,从而在法律上来保护双方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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