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虚假婚姻登记撤销双轨制初探

2019-11-27武阳

智富时代 2019年9期
关键词:行政诉讼

武阳

【摘 要】2003年以前我国的虚假婚姻登记撤销机制是双轨制,即既可以通过行政机关撤销,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撤销。2003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取消了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权,采取单轨撤销机制,即虚假婚姻登记只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撤销。单轨制的现实运行中存在诸多问题:增加当事人维权的成本;降低了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冲击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有懒政怠政的嫌疑等等。虚假婚姻登记应分为普通瑕疵婚姻登记和特别瑕疵婚姻登记两大类,普通瑕疵婚姻登记走行政撤销程序,特别瑕疵婚姻登记走司法撤销程序,这就是虚假婚姻登记撤销双轨制。

【关键词】虚假婚姻登记;行政撤销;行政诉讼

《中国青年报》2019年1月18日号刊载了《这个未婚姑娘千里之外“被结婚”,谁来管管?》一文,该文报道了这样一个事件:一位3年前丢失身份证24岁广西未婚姑娘梁钰娟居然收到了来自河南安阳法院的离婚传票,当梁钰娟“被结婚”的事实被经调查核实清楚后,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却以民政部门无撤销权为由拒绝撤销该虚假婚姻登记,梁钰娟由于无力负担高额跨省行政诉讼的相关费用而陷入困境。经检索,国内近年来此类案件呈现出高发状态。

通过此类案件,让我们产生了一系列疑问:为什么民政机关机关不能撤销自己错误的婚姻登记?为什么现行的相关制度禁止民政机关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现行的婚姻登记撤销机制(单纯通过司法渠道撤销)是否具有足够合理性?是否契合了当下简政便民的改革方向?……

一、虚假婚姻登记撤销制的历史变迁:从双轨制到单轨制

梳理历史可以发现,我国虚假的婚姻登记撤销机制经历了一个从双轨制到单轨制的历史过程。2003年以前我国的虚假婚姻登记撤销机制是双轨制,即既可以通过行政机关撤销,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撤销。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依此,对于瑕疵婚姻登记,当事人既可以申请民政机关撤销,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通过行政诉讼加以撤销。

经过多年的实践,理论界和实务界发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赋予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权的做法存在诸多问题:第一,行政机关自行撤销瑕疵婚姻登记不利于稳定婚姻关系;第二,行政机关自行撤销瑕疵婚姻登记不利于打击重婚违法行为;第三,由于缺乏足够的调查手段,行政机关自行撤销权难以落到实处。鉴于此,学界倡导取消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权,采取单轨撤销机制,即虚假婚姻登记只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撤销。这一建议受到了立法者的高度关注,并于2003年变成现实。

2003年以后我国的婚姻登记撤销机制是单轨制:先是2003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删除旧条例第二十五条,从法律上取消了民政机关的“自纠”权限;后是民政部的部门规章禁止了民政机关的“自纠”权力,2003年民政部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依此,对于瑕疵婚姻登记,当事人只能依照《行政诉讼法》通过行政诉讼加以撤销。

二、虚假婚姻登记撤销单轨制之问题:五大困境

婚姻登记撤销从双轨制到单轨制的变迁有三大合理性:第一,有利于防范行政权滥用破坏婚姻关系的稳定性;第二,有利于弥补民政机关调查取证能力不足的问题;第三,有利于杜绝利用撤销规避重婚违法责任的现象。

但是這种一刀切的做法也有五大不合理之处:第一,增加当事人维权的成本;第二,降低了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效率;第三,浪费司法资源。当某些虚假婚姻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时,依旧要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这无疑是滥用司法资源;第四,冲击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由于婚姻登记机关承担的是形式审查义务,因此造成虚假登记并不意味着民政机关审查行为违法,因此最终的撤销判决与合法性审查原则相冲突。第五,有懒政怠政的嫌疑。婚姻登记过程中的瑕疵形形色色,认可哪些、不认可哪些撤销理由更有利婚姻关系的稳定,按道理专业的民政机关更有判断力,但是单轨制将所有的判断责任全部推给人民法院,将司法官变成行政官,民政部门似乎有“甩包袱”嫌疑。一言以弊之,运行了16年的婚姻登记撤销单轨机制到了该系统反思和变革的时候了。

三、虚假婚姻登记撤销单轨制困境之成因:形式审查

造成虚假婚姻登记撤销单轨制五大困境的根本原因是婚姻登记采取的形式审查机制。所谓形式审查,是指行政机关仅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进行的审查,即审查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作审查。形式审查的对称是实质审查。所谓实质审查,是指行政机关不仅要对申请材料的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还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造成婚姻登记撤销诉求增加的根本原因是2003年修订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婚姻登记审查由实质审查转变为形式审查: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除需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之外,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还要出具婚姻状况的证明,2003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仅需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与登记机关审核形式化间的巨大差异,给瑕疵婚姻登记留下了巨大的空间,这直接造成2003年以来我国婚姻登记撤销诉求呈现出持续走高的态势。

四、虚假婚姻登记撤销之域外经验

对于虚假婚姻登记的撤销,世界各国的做法各不相同:在德国对于有违反结婚程序性要件的情形,《德国民法典》第1310条规定了瑕疵婚姻的补正规则,其并没有“一刀切”地认为违反结婚程序要件的婚姻一定违法,而是给予瑕疵婚姻以可补正的效力。日本对于具有合意又进行了申报仅违反结婚程序性要件的婚姻,承认了其合法婚姻的效力。在意大利,结婚证书未能载入结婚登记册或未进行结婚预告的情形采取的是补正主义规则,不可以依此宣告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瑞士对于欠缺婚姻形式要件的瑕疵婚姻也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态度,而非一概地否认其婚姻效力。对于违反结婚程序要件的婚姻,香港原则上认为该类婚姻因程序违法而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 但是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又充分考虑到了例外的情形: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平等原则的追求。

五、虚假婚姻登记撤销新双轨制之构想

所谓虚假婚姻登记撤销新双轨制是指虚假婚姻登记既可以通过行政机关撤销,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撤销。新双轨制不同于旧双轨制的关键在于前者的制度设计关注并解决了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哪些瑕疵婚姻登记的事实查明适宜由行政机关承担;第二,哪些瑕疵婚姻登记撤销不会对第三人利益产生明显影响,因此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撤销;第三,哪些瑕疵婚姻登记撤销不会对婚姻关系中值得保护的的信赖利益产生明显影响,因此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撤销。

新型婚姻登记撤销双轨机制并非是空穴来风的空想,而是具有现实基础的。虽然当前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禁止民政机关撤销除胁迫婚姻以外的瑕疵婚姻登记,但是現实中却存在事实上的双轨制,即民政机关可以在特定情况下自行撤销婚姻登记。其具体形态主要有两种:第一,瑕疵婚姻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查明虚假登记事实后,民政机关主动撤销婚姻登记换取原告撤诉(例如左志平诉灌南县民政局案,2008南行初字第0015号);第二,瑕疵婚姻登记媒体关注,经媒体查明虚假登记事实后,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原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例如梁钰娟事件,新浪新闻2019年1月18日的后续报道为《未婚姑娘“被结婚”续:民政局将启动调查撤销程序》)。

由此可见,贯彻“司法的归司法,行政的归行政”的理念,这是现实的需要,这种现实的需求呼唤法学理论研究的回应、引导和总结,新型婚姻登记撤销双轨机制就是这种回应的尝试。新型婚姻登记撤销双轨机制之所以“新”,在于它是在吸收了婚姻登记撤销单轨制合理性基础上的双轨制。为此,我们认为,应该在梳理各类案例的基础上,把除胁迫婚姻以外的瑕疵婚姻登记分为两大类:(一)普通瑕疵婚姻登记。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事实容易查清的虚假婚姻登记,且撤销登记不具有明显的外部性,不会对第三人利益产生明显影响;第二,事实容易查清的虚假婚姻登记,且撤销登记行为没有损害婚姻关系中值得保护的的信赖利益。普通瑕疵婚姻登记由原登记机关撤销;(二)特别瑕疵婚姻登记。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事实不容易查清的虚假婚姻登记,撤销登记具有明显的外部性,会对第三人利益产生明显影响;第二,事实不容易查清的虚假婚姻登记,撤销登记行为可能损害婚姻关系中值得保护的的信赖利益。第三,其他瑕疵婚姻登记。特别瑕疵婚姻登记通过行政诉讼的特别诉讼程序撤销。普通瑕疵婚姻登记走行政撤销程序,特别瑕疵婚姻登记走司法撤销程序,这就是“婚姻登记撤销双轨机制”的初步构想。

总体而言,虚假婚姻登记撤销双轨制契合了政府减政、便民、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有利完善行政机关自我监督、降低公民维权成本,提升行政登记纠错效率、发挥行政官的专业优势、节约司法资源,具有制度优越性,代表了历史的方向。

【参考文献】

[1]马忆南:《论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征求意见稿”第 1 条》,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 年第 13 卷第 2 期。

[2].李晓敏:《论婚姻登记瑕疵——以郑松菊诉浙江乐清民政局一案为例》,载 《呼伦贝尔学院学报》2008 年第 16 卷第 6 期。

[3]王礼仁:《“婚姻登记瑕疵”中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载《人民司法》2010 年第11期。

[4]黄丹敏:《试论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瑕疵的补正》,载《中国民政》 2013年第8期。

[5]王礼仁:《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载《法律适 用》2011 年第 2 期。

[6]李想:《探寻婚姻登记司法审查困境的突围之路》,载《中国民政》2010 年第11期。

[7]吴云明、周旭文:《我国婚姻登记审查制度之思考》,载《福建农林大学 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 年第 6 期。

猜你喜欢

行政诉讼
论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
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实务的影响及其对策
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研究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若干问题之研究
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平衡理念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新机制构建
行政诉讼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角色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