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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法益属性

2019-11-14周路芳

学理论·下 2019年10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法益

周路芳

摘 要:对网路虚拟财产民事法益属性的争论尚未达成共识,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权利说、多元权利客体说都存在一定的瑕疵。从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方式和存在形态出发,从民事法益的角度分析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民事权利范畴之外的民事利益,为认识网络虚拟财产提供了新视角。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法益;民事权利;民事利益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9)10-0090-03

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成文的形式正式确认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但学者对网路虚拟财产的民事法益属性的认识却不尽一致。同时,司法实务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理解也存在较大差异。本文试图结合司法实务中的做法和学者目前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认识,从民事利益的角度重新审视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法益属性,以期能为深入认识网络虚拟财产提供一定的启示。

一、网络虚拟财产概念的界定

目前,从总体上看,对网络虚拟财产概念的认识较为统一。其中,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具有相当的代表性。杨立新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1]。司法实务主要采纳的也是这一观点。沈德咏主编的《?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骍条文理解与适用》(下册)在阐述对民法总则第127条中的虚拟财产时,直接采用了杨立新的观点。同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12月29日做出的(2017)京02民终4209号中民事判决中,直接将杨立新的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前述观点引用到裁判文书中,作为裁判的依据。

抽象来看,理想的法律概念通常兼具具体性和抽象性,稳定性和开放性,内涵精准,外延清晰等系列特征。但落实到具体情形中,还是需要有所侧重。本文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时代的产物,我们在界定网络虚拟财产时需要持有开放的心态,以和网络发展的事实和民法总则的定位保持一致。在此基础上,本人认为可以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存在于网络空间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财产。其具有如下特征:一是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网络虚拟财产一旦脱离网络空间,将失去其存在的空间基础。二是网络虚拟财产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通常表现为一种“无形”的状态。网络虚拟财产的数字化存在形式主要是从技术的层面来说的。三是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它凝结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网络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本文不认为数字化存在形式是网络虚拟财产不可或缺的特征,其只是一项符合目前现实状态的参考特征。基于同样的考虑,本文也不建议将网络虚拟财产局限在“电磁记录”中。

二、网络虚拟财产民事法益属性的学理之争

现行实施的民法总则并未明确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法益属性,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法益属性的认识不尽相同,争议较大。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法益属性进行了不同的阐述。

(一)物权说

物权说内部亦未达成共识。其中的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权是物权[2]。其权利主体可以直接支配虚拟财产,无须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另一种观点是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特殊的物。其主要原因是,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支配和管理的可能性、与物都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存在需要一定的空间,这是与物在存在方式上的相似性[3]。但是,虚拟财产又不同于传统物权法上的物,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物权说的反对者主要是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特征的角度来思考的,且持有一种相对保守的态度,具有文义主义的倾向。反对物权说的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否定虚拟财产的客观性和有体性。所谓虚拟财产,是虚拟的、假设的,不是客观存在的,不符合作为物权客体的特征。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平成二十七年8月5日)在关于虚拟货币的判决中,以虚拟货币不符合有体物性,而认为不能将其作为物权客体[4]。二是否定虚拟财产的独立性和确定性。虚拟财产无法脱离网络电脑和网络等载体而存在。若赋予虚拟财产以物的地位,会使物变动不居[5]。

(二)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权是债权。每一个虚拟物品就是一张由服务商和玩家签订的合同[6]。由于网络虚拟财产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网络服务协议为前提,因而应当属于债权,可以适用债权的相关规定对此类财产予以保护[7]。债权说主要是从虚拟财产产生的法律原因这一角度来进行论证的,突出强调了网络服务商和玩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甚至将虚拟财产等同于特定主体签订的合同。债权说的反对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是行为,不能成为债权的客体[8]。

(三)知识产权说

知识产权说中的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应属于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的范畴。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将虚拟财产视为玩家的知识产权[9]。然而第二种观点并未说明虚拟财产具体属于知识产权中哪一类型的权利。知识产权说主要是在分析网络游戏的基础上进行阐释的,且具有将虚拟财产和网络游戏呈现的知识产权同一化的倾向。知识产权说的反对者认为,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知识产权客体不符合《民法总则》第123条第2款对知识产权客体的规定。同时,网络虚拟财产也不是一个作品,因此它无论如何都不能成为著作权的客体[8]。

另外,新型权利说认为,就目前的虚拟物品财产性质而言,它是一种具有类似于传统物权法上的物权特点的新型權利[10]。新型权利说的反对者认为,这种说法夸大了虚拟物的独特性,而且这种说法增加了在技术上对虚拟物进行保护的难度[1]。多元权利客体说则认为,虚拟财产作为多元客体的定位是由其本质的信息属性所决定的。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决定于信息的内容[11]。从一定程度上说,多元权利客体说否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独立性。

三、网络虚拟财产民事法益属性的司法实务

实务中对网络虚拟财产民事法益属性的认识也未达成共识,主要有否定型、回避型和债权型三类。所谓否定型是指明确否定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著作权的权利客体。如,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吉中民立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中直接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不是网络著作权。本文重点介绍回避型和债权型。

(一)回避型

回避型是指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法益属性不予界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02民终420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虚拟财产,一般来说,不是简单地以货币交易取得的数字符号,与此同时,还需要玩家在游戏中投入时间、精力,以自己的智慧和物质财产投入的积累达到一定程度,方得取得理想的成就,得到虚拟空间的奖品、武器、装备、积分甚至虚拟货币等。正因为网络游戏中财产权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网络游戏经营者实施的长期中止提供服务的行为亦将导致虚拟财产的权益和消费者的实质性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民申281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虚拟财产以数据形式存在。因为其所具有的特殊财产属性而在一定情况下因交易行为而给虚拟财产权利主体带来经济利益。以上判决中的论述虽然都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但都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法益属性进行细致的分析。

(二)债权型

债权型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债权客体,而不是物权客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01民终8862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如下论述,关于网络店铺能否成为物权客体,目前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纳入法律上所称为物的范围不断扩张,但这些法律上的“物”均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必须是可为权利客体者,即非人格性,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不能为物。二是具有法律上排他的支配性或可管理性。本案系网络店铺作为非独立网店,其运营需要依托特定运营商的服务器,不具有法律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而网络店铺在经营过程中累积的信誉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鉴此,非独立网店难以成为物权客体。另外,该法院在同一份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系网店是由汪帆与浙江××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转让,同时还转让了经营期间积累的依附于特定人身的信誉。

四、民事利益视野下的网络虚拟财产

通过前述梳理,可以看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以及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方式已达成共识,均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备财产属性,依法应予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以数字化方式存在。之所以能就以上问题达成共识,主要原因在于虚拟财产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不属于价值判断范畴。对网络虚拟财产民事法益属性的争论焦点集中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独立性。具体来说包括如下两方面的内容:其一,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可以脱离网络电脑、网络、特定服务器等载体而存在;其二,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可以独立于附属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二是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可管理性,即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可以为权利人所支配和控制。三是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本文认为可以从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方式及其本质形态出发来回应以上争论。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方式及其本质

从外观上看,网络虚拟财产一般产生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消费者签订的协议中。网络服务商提供基础的数据服务,这种基础的数据服务体现在游戏中则为最原始形态的游戏装备、游戏角色等,其通常是一种以模型的形态予以呈现的,而且这种模型往往是可見的,能为人所感知的。消费者在基础数据服务(初始模型)的基础上不断地投入时间和精力,提升基础数据(初始模型)的价值。显然,这里的基础数据,往往表现为一种模型的基础数据,并不是民法总则第127条中的虚拟财产,而属于该条所述的数据。一般认为,民法总则第127条中的数据是指对客观事件记录并可以鉴别的符合,是对客观事物的性质、状态及相互关系进行记载的物理符号或者这些符号的组合[12]。消费者投入的时间和精力以一种抽象的形态依附在模型之上,这里的时间和精力或者说劳动凝结的状态才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模型本身并不是网络虚拟财产。

(二)网络虚拟财产民事利益属性的证成

本文认为可以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法益属性界定为民法总则第3条中的其他合法权益,确切地说是民法总则第126条中的利益。一般认为,该条中的利益特指民事利益,是指由民法保护的,因缺乏必需的构成要件而尚未上升为权利的利益[12]。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就是法益。广义的法益指一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权利。狭义的法益仅指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以外的利益。《民法总则》第126条规定的法益是狭义的法益[1]。结合前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方式及其本质的分析,本文将从对争论焦点的回应和争议主张的反思两个角度来完成对这一结论的证成。

1.对争论焦点的回应

第一,从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来说,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实然状态,这种实然状态一旦形成便会转化为一种既存的价值状态,这种抽象的价值状态实际上是脱离基础数据或者原始模型而独立存在的,数据的灭失或者模型的灭失无法否定这种已然既存的价值状态。同时,本文不认为存在依附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其实际的载体并不是网络虚拟财产,而是数据模型。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多元客体的属性。确切地说,这类权利是以数据模型作为媒介来实现自我呈现。网络虚拟财产和以数据模型为载体的权利是一种彼此独立的并行存在,只是都需要借助数据模型这一媒介予以展现。

第二,网络虚拟财产虽然脱离基础数据或者模型而存在,但这些数据或者模型给网络虚拟财产提供了框架化的载体,固化了网络虚拟财产。借助于这种载体我们可以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但这种支配是有限的我们无法实现对其消灭性的处分。同时,从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来看,网络虚拟财产一旦形成,便脱离人身而存在,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另外,通过数据载体显示的具有人身依附的利益实际上是一种商誉性质的权益,这种权益和网络虚拟财产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权益,不宜认为这种权益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一部分。

2.对争议主张的反思

显然,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知识产权客体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其不具备作品要求的独创性,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同时网络虚拟财产也不符合民法总则第123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抽象的价值形态,不存在独创性的问题,也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另一方面,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如果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会导致民法总则第123条和第127条在规定内容上的重复,引发民法总则第127条部分规定的多余。

同时,一般认为,债权的客体是行为。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往往基于合同的约定,或者说合同是其产生原因之一,但就网络虚拟财产的内容来说,其不存在请求特定主体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问题,其只是一种价值形态,其类似于无体物。司法实践中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债权客体的做法值得进一步省思。另外,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的客体,形式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比如权利人对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相当的支配性,网络虚拟财产通过一定的空间予以呈现,且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本文认为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的客体存在相当的障碍。具体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的客体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说,《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属于一种无形财产,难以划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范畴,不符合《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同时,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物权法》第223条中第1项至第6项规定中的权利质权的客体,法律、行政法规也未将网络虚拟财产权规定为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因而也不符合物权法第223条第7项的规定。所以,可以认为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的客体无法律依据,违法物权法定原则。

第二,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的客体不符合立法目的。《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第104条的规定保留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可能性。《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修改稿第102条将网络虚拟财产同房屋等物权客体进行了并列规定,一并保护。《民法总则(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124条规定的内容和最后通过的民法总则的规定一致。从历次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规定的变迁,我们可以看到立法主体实际上已经将网络虚拟财产排除在了物权客体之外。退一步说,至少可以认为立法者不支持将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物权的一般客体,也不支持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和特殊的权利并列的物权特殊客体。因而,本文认为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物权的客体不符合立法目的。

第三,网络虚拟财产和物的特殊类型存在重大区别,无法将其类型化为物的特殊类型。学理上认为物的特殊类型通常包括人体变异物、海域、空间、自然力和动物等类型。我们可以发现这些特殊类型的物在性质上都是自然的产物,都具有自然属性,其存在的基础并非是基于人的主观。网络虚拟财产则不同,其不具有自然属性,这和前述特殊类型的物具有质的不同。前述特殊类型的物可以划入物权法中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范畴,如果将网络虚拟财产划入到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范畴,会违反这对概念的核心语义。

再者,将网络虚拟财产民事权利属性界定为一种新型权利同样存在相当的瑕疵。从形式上来说,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均正式授予其“权”的称谓,没有这种权利称谓的,都不能称为权利[1]。同时,民事权利具有法定性[13]。民法总则第127条并未授予网络虚拟财产以“权”的称谓,我国现行的其他法律规范也不存在授予网络虚拟财产以“权”的规定。可以看出,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新型权利不符合民事权利的形式特征,也不符合民事权利的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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