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民事司法适用研究

2019-11-14胡泽霖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500

新生代 2019年5期
关键词:民事被告司法

胡泽霖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云南昆明 650500

近年来,随着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的不断拓展,环境修复责任逐渐成为环境损害救济的重要责任形式进入司法裁判的范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借助民法恢复原状来实现环境损害的修复性救济,为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民事司法适用提供了一定的规则指引,但环境损害修复在法益救济、标准、责任方式各方面都和民法损害的恢复不同,和民法意义上“恢复原状”的含义有本质区别,已引发大量理论争议和实践困惑[1]。本文旨在总结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民事司法适用实践经验和困境的基础上,厘清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民事司法适用的可选路径,以便发挥环境修复责任方式对环境损害的救济功能。

一、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民事司法适用的实践模式

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大量适用是近年来环境民事司法的一大特点。“环境修复在私益诉讼中基于民事事务的自主品格而具有可选择性,在公益诉讼中基于社会公益的考量而被塑造为核心责任方式”[2],受到了司法实践的特别青睐与灵活适用。

(一)直接判令被告履行环境修复义务

直接判令被告履行环境修复义务不仅可以彻底解决环境受到损害的问题,而且可以避开对环境修复费用是否必要、合理的判断以及加害人可能产生的异议。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令被告在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比如清除污染,恢复土地和水体的原始生态功能,在植被破坏地按照受损植被的种类、数量进行补种复绿,并在确定期间内进行养护等。例如,吉林省某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2017)吉02民初32号)一案中,法院直接判决被告对倾倒飞灰螯合物影响区域内的淤泥进行清理。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环境损害修复义务不仅考虑到环境修复的标准和效果,还需要考虑到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的救济措施,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难较多。

(二)判令责任人采取替代性修复措施

当环境要素遭到污染或破坏,无法直接就地修复环境损害时,法律允许采取 “替代性修复”措施。例如,昆明中院在审理矿产资源案件时,被破坏的矿产资源无法修复,法院建成“环境公益诉讼林”,通过在异地进行补植林木的方式达到生态环境的总量平衡,实现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目的。又如,在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侵权((2012)锡滨环民初字第 0002 号民事判决书)案中,管委会提出了异地补植方案,景区管理委员会在主管单位和中国环境保护联合会批准的不同地点提出了补种方案,并经法院确认和批准。替代性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固然有利于具体纠纷的解决,但能否正真实现修复环境损害的效果值得从理论和实践上进行进一步检验。

(三)判决被告承担环境损害修复费用

环境损害修复是一项技术性强、耗时较长的工程。在责任人无力修复或者不愿修复时,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责任人承担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承担环境损害修复费既体现了对受损环境的救济,又把行为责任转化为经济责任,方便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例如,在徐州市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2015)徐环公民初字第6号)案中,法院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共计人民币105.82万元,支付至市环境修复公益金专项账户;在荆州市某水污染责任纠纷环境公益诉讼(2016)鄂1002民初1947号)案中,法院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损失202050元,赔偿款付至荆州市沙市区财政局环保专用账户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二、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民事司法适用的现实困境

尽管各级法院将修复环境损害视为恢复原状的一种形式,在环境民事司法中普遍适用,但恢复原状是针对传统财产受损的制度设计,以生态环境这种特殊财产为对象的环境损害修复在司法实践中还遭遇诸多现实困境。

(一)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法律性质不明

针对侵害财产权益的情形,一是恢复受损财产的权能,如赔偿受损书籍之同样的书籍;二是在不能修复之情形下,进行金钱赔偿。对人身权益的恢复原状主要有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但是环境损害不同于传统的民事侵权,传统民法意义上的恢复原状是通过修理恢复受损财产的原有状态,生态环境作为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其具有整体性与不可逆转性,这种法律意义的恢复原状用于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不仅理论上不适用,在科学技术上也无法做到。

(二)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适用范围受限

在环境民事司法中,直接判令被告履行环境修复义务,虽然具有目的正当和易于裁判的优势,但是还需要一些前提条件。在传统的财产侵害中,受损财产范围特定,状态稳定,与外界隔绝,受损原因单一,恢复原状相对较为容易。生态环境不同于传统的有形财产,既没有特定的范围和稳定的状态,也没有与外界相隔绝的独立空间,其原状究竟如何难以界定。就近几年案件来看,除了要求绿化、补植的资源类案件外,多数案件中的恢复原状请求事实上是无法实现的,尤其是那些范围指向宽广的案件。直接依据《民法通则》或《侵权责任法》判决被告对所污染的土壤、大气、水体和海洋等自然环境承担清除污染物、恢复其功能的行为责任,或者对破坏生态的侵权者判令其恢复环境原状的案件甚少,凸显直接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适用范围受限。

(三)采取替代性修复措施的适用效果存疑

环境修复必须有整体考虑。环境的各个部分是相互关联的,例如土壤和地下水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无论污染或修复如何,都不应完全分开。当环境因素受到污染和破坏而无法完全修复时,可以允许进行其他环境修复。环境破坏的替代修复措施能否达到“修复生态环境”的效果,值得在理论和实践上进行调查。理论上,由于生态的开放性和完整性,任何有效的生态恢复都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更大的规模和更长的时间段,并且局部的,零散的“修理”经常消耗资源并且劳动力无效。在实践中,他们大多依靠生态环境来修复基地,使被告能够以另一种种植苗木的方式承担环境恢复的责任。在没有考虑林木的长期保护和重新种植后重建生态服务功能的情况下,在几个月内重新种植绿色植物。在不同地方重新种植确实具有科学合理性,但通常只适用于破坏国有林地的情况。在林权改革的大环境下,林地“有自己的主人”,不同地方的重新种植缺乏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制度的基础。如何解决不同地方补种与森林权利所有权之间的法律和有效联系,仍然有必要严格证明[3]。

三、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民事司法适用的可选路径

侵权责任制度设计忽视了环境损害的救济和保护,应当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打破这种情况的变化。生态破坏必须受到与生态破坏有关的财产损害的完全利益的保护。改变把环境修复作为恢复原状手段的性质定位,明确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并不是要恢复原状,而是修复受损环境的功能和价值,从而促进生态的恢复。生态恢复的基础是承认生态环境的价值,并通过修复和改善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原有的生态结构和基本生态功能,从而提升生态环境恢复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一)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适用路径选择

环境损害类型复杂,情况各异,但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民事司法适用大致可有以下三条路径可选: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判决被告直接修复环境损害是环境诉讼的理想目标;如若条件不具备或者被告无意愿,则由法院判处赔偿环境损害修复费,由国家统筹利用这笔资金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在以上两中情况均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法院可根据“损害担责”的环境法理判决被告承担补偿性质的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当责任人提出用支付修复费用代替修复行为时,诉讼应当围绕修复的费用进行审理,然后再由法院委托专业机构修复。如果将生态环境修复的代履行纳入到诉讼请求,作为费用请求的衍生请求,其诉的性质应当为一种给付之诉,只有这样该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才能得到真正落实[4]。如若条件不具备,或者被告无意愿,毋宁由法院判处罚款,由国家统筹安排如何更有效地利用这笔资金。

(二)合理界定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标准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应当根据环境污染侵权的特点,现有技术,人体健康和安全等因素来确定环境标准。笔者认为,如果受损的环境资源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恢复的环境资源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最低标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标准不断变化,标准要求不断提高,因此,在将标准应用于不同时期时,应适用侵权实施标准。如果使用维修时的高标准作为恢复的基础,那么对侵权人显然要求太高。但是,由于环境资源具有重要的生态和公共利益属性,此外,生态环境治理需要很长一段时间,司法实践可以要求侵权人以侵权行为的恢复为基础。通过在恢复时适当平衡标准来提高环境资源的恢复水平。如果没有相关标准,受损的环境资源应恢复到能够发挥正常生态功能的状态。只要达到这种状态,就可以认为已经恢复了[5]。

(三)制定切实可行的生态修复方法与修复程序

第一,评估损害。这个阶段主要是确定是否存在重大的生态环境破坏,是否可以扭转损害,以及修复损害的成本,无论技术上是否可行和可操作性,其实质是确定生态恢复的条件是否可用。通过评估损害的具体量化来确定是否启动生态恢复计划。第二,制定方案。如果确定损坏确实存在且可以逆转,则应启动维修计划和特定维修措施。所制定的方案可以是多样的,以便进行科学的选择。第三,选择方案并予以实施。在制定恢复计划之后,应评估恢复计划,以考虑公共健康,安全和经济成本。监督机构在实施过程中可以进行分阶段接受和程序监督。第四,修复结果的报告及验收。修理完成后,负责维修的人员应以书面形式报告维修结果。对维修过程和结果进行客观,系统的总结,并由具有验收资格的当局进行现场调查,从而决定通过还是不通过[6]。

结 语

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民事司法适用对于环境民事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民事司法适用的案例分析和检视,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不足以承载环境修复的功能。环境损害修复责任作为一种新型的责任方式已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生态效益,但在民事适用中面临着法律依据不足、司法裁量不当等问题,需要进一步通过制度来完善和保障。例如通过法律明确境损害修复责任,加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联动等措施。随着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完善,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司法适用的重要性将会更加凸显。

猜你喜欢

民事被告司法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下侦羁关系的反思
甘肃两当县站儿巷镇:“民事直说”小程序派上大用场
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忠实履职
最高检印发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 民事检察公权力和私权利获双效
民事推定适用的逻辑及其展开
论民事共同诉讼的识别进路
制定法解释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
奏好人大内务司法监督“三步曲”
今日“开庭”
我被告上了字典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