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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机构的破产

2019-10-30周阳

山东青年 2019年8期
关键词:制度构建偿付能力保险机构

周阳

摘 要:时至今日,有关金融机构的破产法依旧没有系统的相关法律规定,而针对保险机构的破产规定,更是少之甚少。从我国目前保险业的现状来看,保险机构的偿付能力决定着保险机构能否继续保持相对健康、安全、稳健的发展,偿付能力的不足可能致使保险公司破产几率大大增加。随着我国保险公司数量的增长,我国保险业的未来该如何发展略显重要。目前,我国尚无保险机构的破产制度,也无一家保险公司得以破产。基于此,本文从保险机构破产的特殊性出发,试图对保险机构破产进行探析。

关键词: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制度构建

一、保险机构破产的特殊性及国外立法现状

(一) 保险机构破产的特殊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优化配置是通过充分竞争,优胜劣汰实现的。[1]保险机构业务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机构的破产与一般企业有所区别,集中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市场退出的标准认定不同

一般普通企业的市场退出标准为“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资不抵债”,但是衡量保险机构的市场退出除了该标准之外,还应考虑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以及金融秩序的稳定。所以相对于一般企业而言,保险机构的市场退出涉及的主体、内容更加复杂,保险机构的公共性、本身业务的特殊性及服务兼有盈利与公共利益的双重性,危机一旦发生,将会波及其他领域。目前,世界范围内各国对于保险机构的市场退出规定的都较为严格,一般不轻易准许保险机构破产。

2.市场的退出须事先得到监管机构的批准

我国关于保险机构破产的相关规定在《保险法》中有所体现,即须事先得到相应监管机构的批准。我国《保险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规定保险公司因主动或被动退出保险市场时,须事先经相应批准之后才可进入到破产程序,而一般企业的破产尚无此规定。可见,保险业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市场退出须得到事先批准。

3.保单持有人的权益保护

我國《保险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有关保险金的清偿顺序,位次于职工工资,可见保险金的重要程度。各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大多数为个人投保,出于对保险公司的信任而购买该公司的保险产品。投保人的弱势地位以及保险公司破产引发的投保人信任危机,由于牵涉的群体较为特殊,将可能会引发社会矛盾,故更应该注重对保单持有人的权益保护。

(二) 国外关于保险机构市场退出的立法

1.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规模最大、破产保险公司数量最多的国家。对陷入财务危机的保险公司与普通企业的一般规定有别,采取相应监督措施干预,以尽量挽救保险公司,避免破产的发生。美国保险监管的权限基本上放在各州的保险监管机构,而联邦保险监管协会只提供一定的指导。

为处理问题保险公司,美国相继出台了一些示范性法规,通过在州一级建立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方式尽量挽回损失。其中,保障基金制度本身设立的目的并不事先负有审查、发现或防止保险机构面临破产的可能。当一家保险公司面临破产的重大风险时,在该公司所在州的保险监督机构主导下并经州法院认定失去偿付能力后,由该监管机构接管保险公司。在大多数情况下,保险监管机构负责变卖破产保险机构的资产,而保障基金则负责破产保险机构的保险索赔、支付等事项,分别负责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其中,保障基金应当在法院签发破产清算之后,以破产保险机构变卖的资产及基金向各成员公司征收的分摊费进行赔付,对所有具有赔付请求的保单持有人负责。

2.日本

日本的保险业在世界范围内都较为发达,在人寿保险以及财产保险业务的收入在世界上位列前三。日本已先后有几家中型寿险公司破产,致这些公司破产的原因较为复杂,但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日本政府过度保护保险机构;②保险机构自身业务设置不合理,利差损问题严重;③市场规模缩小,退保数量增加。日本的“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经历了设立、重新修订、被取代的历程。在1998年就已设立“保单持有人保护机构”,并强制要求日本境内的保险机构加入,由此可见,日本尤为注重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

二、保险机构破产的路径:主动退出与被动退出

(一) 主动退出

主动退出的情形一般是基于保险机构自身主动退出保险市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机构的解散事由有如下几种: ①公司合并或分立;②公司章程规定相应的解散事由;③公司权力机构作出决议解散。

与此不同的是,在我国《保险法》第八十九条中针对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一般不允许公司章程对解散进行相应约定,公司分立、合并等情形除外。人寿保险具有长期性,如若允许该类保险机构破产,则对于购买此种产品的人有所不公。该规定旨在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遭受影响,充分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保险机构之间的并购行为由于有继续履行的主体存在,故对于保险机构以及整个保险体系的影响较小。纵观我国目前的保险市场,绝大部分的中小型保险机构由于自身资本、风险防范等方面能力较差,无法在保险市场上产生足够的竞争力,往往比较容易发生破产原因,故并购重组可以避免因破产带来的不良影响。[2]

(二) 被动退出

被动退出一般是因为保险机构存在严重的违规经营、资不抵债等原因,主要有撤销与破产两种情形。保险监管机构以及人民法院在保险机构强制退出保险市场发挥了主导作用,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五十条对此有所规定。当保险机构发生破产原因时,经保险机构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理问题保险机构,主要方式为重整、和解以及破产清算。其中,破产应当是重整、和解不能发挥应有作用时的最后选择。

在人寿保险中,当被保险人去世或者达到保险合同规定年限条件时,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基于人寿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较长,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所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不随保险机构的破产而随即终止合同。人寿保险业务的广泛性和普遍性,若对其进行破产,公众利益受损,间接导致金融秩序混乱,进而引发金融风险。故我国法律特别规定保险机构应留有责任准备金,当发生破产之后,其责任准备金应该转让给保险市场上同样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若未进行转让,则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相应符合资质的保险公司强制接受转让。

三、我国保险机构破产存在的潜在风险

(一)偿付能力不足

一般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体现在其资产与负债保持动态平衡,保证资金的流动性。而对于保险公司,体现为其提供的产品服务在承担责任的时候所应当具备的赔付及支付能力,事实上也是一种资产与负债二者之间的关系。目前,我国尚无一家保险机构能成功退出保险市场,偿付能力作为一个衡量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能否稳健发展的指标,倘若发生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则很可能会导致保险公司发生危机甚至破产。[3]造成偿付能力不足的原因究其有二:

1.收支差较大,尤其是利差损。自国内保险业恢复以来,我国保险业得到了快速发展,其中寿险、健康和意外险的保费收入都有比较大幅度的增长,但表象下往往存在许多潜在的风险,在寿险中尤为凸显。对于经营时间较长的国有寿险公司,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原来推出的传统型产品服务因为银行利率的下调,原来已销售的应给付的款项必须按照当时的利率来算,虽然后面推出的产品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但是也无法弥补之前的利率损失。

2.资本储备不足。保险机构以公司形式運行,自然应当遵循资本维持原则,保险公司“先行收取保费,而后赔付或支付”的特点更加要求保险公司该有充足的资本。但事实上并非如此,虽然《保险法》有针对不同规模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注册资本不等于实缴资本,尤其是寿险业公司而言,并在实践中公司的实缴资本与注册资本难以保持一致。当寿险公司获得经营资格之后,往往以消极态度对待公司资本的注入。当公司业务不断扩张之后,在经营规模与公司资本之间的差距会越来越大,而当前我国保险市场的庞大需求以及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使得保险公司的资本明显过小。[4]

可以看出,目前中国保险业在经历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一些影响保险机构破产的问题日益显露。保险机构整体偿付能力的不断下降,也为保险业的今后提供改革方向。早在2004年8月,中国人寿、新华人寿、太平洋人寿三家保险公司就因偿付能力不足等原因被保监会点名。

(二)行业监管缺乏

目前对于保险机构的市场监管仍旧不够,基于保险经营具有双重风险,使得保险公司更比一般企业容易面临破产的可能。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面临较高的风险以及承保所应支付的款项不足等缺陷,要求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与管理。我国保险公司的管理长期处于较为粗放的状态,风险防范意识不高,且不注重效益,致使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不合理等多方面的问题,与其应该承担的责任相差很远。这些方面都需要目前银保监会更多的关注。

四、我国保险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一)确定保险机构破产的标准

金融机构破产同样适用普通破产法,但基于行业的特殊性需要做出一些特殊规定。保险机构作为金融机构的一种,其破产应该在符合一般企业破产的条件之下,再增设“监管标准”。保险机构破产的标准也需要监管标准来进行衡量。同时,监管机构在实践中考虑到保险机构的特殊性,对保险机构的市场退出更应该持审慎的态度,事先审查机制的存在也很有必要,并在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时候应列入重点监管对象之中。在破产程序中,作为监督保险机构的保险监管机构,理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同时在我国立法中也已经有所体现,如《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或者清算的,必须经保监会同意。[5]保险机构破产的标准确定,需要保险监督机构进行调查、权衡,以提供相应的帮助。

(二)重点保护保单持有人一方的权益

破产法理念随着市场的发展而不断发展,最初破产法以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现在则讲究多方利益的平衡发展。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机构破产应该重点保护保单持有人的权益。保单持有人的数量以及涉及的人群复杂,相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无论是在交易地位、获取信息这些方面都大有不同,如果不对保单持有人在保险交易中加以特别的立法保护,他们的权益极易被损害。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旨在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及财产安全。所以,当保单持有人所享有的保险债权遭受损害时,甚至会直接影响到其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保单持有人作为保险机构破产中重点关注主体,在相应的法律制度中给予更多的保护也符合建设法治社会的要求,更符合实质正义的法治理念。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在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中具有充分的法律正当性,但实践中,贯彻这一价值取向却面临较大的现实阻力。世界各国的保险业均处于严管状态,对保险机构的干预渗透到各个方面。良性市场竞争可使个别竞争者遭受淘汰而退出市场,但频繁或重大的破产事件对于保险市场秩序的维护也并非绝对有益,甚至会危及整个金融市场。所以,保险监管机构等金融监管者在实践中都表现出一种天然倾向,即尽力避免市场退出事件的发生。相关统计数据清晰表明,靠监管者自觉对市场退出事件不做过分干预,进而从根本上保护保单持有人的权益较为困难,故保单持有人一方的权益保护需要在保险机构破产法律制度中能够有所体现。

(三)建立相配套的措施及制度

机制的建立不仅需要自身的完善,也需要相配套的措施:首先,建立和完善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其中,需要披露的信息涉及公司财务、产品以及风险防范等多方面,内容要求真实、完整、准确。对于保险机构自愿披露的信息应该有相应标准,而需要强制披露的内容应有细致规定。其次,强化保险机构破产保障保证金设置。该制度的设立,意味着国家财政不再为金融机构埋单,从而使得保险公司真正实现行业自负盈亏。但是目前这项措施至今不够成熟,需要不断的完善。最后,加强重点保险机构的监管。目前金融部门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而保险业出现危机所波及的范围广、扩散的速度快,所以监管机构处理时应该及时、准确、妥善,要有具体的方案以及应对突发状况的能力。当某一保险机构出现偿付不足等原因时,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不良影响的扩大。

五、结语

金融机构依法退出是市场环境下优胜劣汰的必然,保险公司也不例外。[5]总之,现行保险机构的破产丞待立法,基于目前现实经济生活的实践需要,亦有必要对保险机构破产予以规定。对于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也应该侧重保护,作为普通甚至是弱势群体的一方,其利益的保护牵涉到公共利益。同时,公众对于保险机构的破产应该具备相应的意识,谨慎投保。鉴于此,应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风险教育,这对于保险机构破产制度的建设非常重要。综上,保险机构的破产依旧需要不断完善与进步,最终为稳定金融秩序,繁荣市场经济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参考文献]

[1]胡鹏.保险公司破产中保单持有人权益保护规制的完善[J].公司法律评论,2017,17(00):181-191.

[2]陈华、张艳.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与路径研究[J].保险研究,2010(1):88-92.

[3]汪世虎.金融机构破产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4]王紫薇.金融机构破产处置的国内症状及国际经验[J].西部金融,2019(05):11-16.

[5]张婷.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J].中国金融,2017(07):64-66.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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