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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及立法完善

2019-10-14姜定旺李婉莹黄慧林

锦绣·下旬刊 2019年1期
关键词:商事机关行政

姜定旺 李婉莹 黄慧林

一、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

从目前来看,我国在商事登记方面的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先天不足”和“后天失調”,在市场经济发展不断深化的影响下,改革中存在的不足也逐渐凸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现存法律法规存在滞后性,缺乏统一的登记依据和监管程序

由于立法方面的漏洞,致使法律的修改和制定并不能完全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同步,存在着现实行为与法律引导无法对接的“一对多”、“多对一”甚至无法可依的现象。由于“无法可依”、独立多样登记法规等立法原因的存在,使得不同类型的企业都有着自身独立的登记立法、不同责任形式和不同的登记审批程序,使得商主体在进入市场前就出现了很大的差异性,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由此出现较大的监管困难甚至监管盲区。例如,依据新《公司注册资本管理规定》中第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两虚一逃跑”,不再适用所有公司,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和股东虚假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的三种违法行为仅仅适用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而在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一百九十九、两百条尚未修订的情况下,对于当前已经实缴公司的“两虚一逃”案件,应当如何进行处罚裁量则成为新的问题。由此可见,市场准入门槛高低不平,等于是阻碍了市场准入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同时也违反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原则。

(二)、商事登记的社会公示制度不完善,缺乏良好的公开性和透明性

商事登记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对信息进行公示,维护交易安全。但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官本位”…思想使得我国商事登记机关始终不能自觉接受公众的监督,从而导致商事登记公示制度的不成熟。一方面,商事登记公示功能的发挥受限于营业执照等静态信息,信息公示系统缺乏更新和维护,使得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网络信息化监督的具体实施止步于信息的滞后性。比如有些公司公示信息过期失效,但登记平台并未对其进行权利限制和取缔。登记信息的重复和缺失给监管部门的工作造成困难。另一方面,缺乏对于具体登记过程的有效监管。部分商事登记机关在对商主体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时,没有对审查人员的资格、工作进展、审查流程等具体登记全过程进行公示,社会公众能够看到的,只有企业的登记申报文件、变更事项等静态信息,使得相应的公开规定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贯彻落实。同时,在公示途径方面,以公告为主,分为开业登记公告、名称变更公告和注销登记公告,而忽视了其他的公示形式。公众监督的缺失给暗箱操作的增加制造机会,不仅滋生了贪污腐败问题,也影响到政府的权威。

二、对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现存问题的建议

1、简化行政审批程序

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主要负责制定相关政策法规,指导和监管所属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行政活动。要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对违背行政许可权的前置审批项目进行清理,杜绝违规项目的出现,使行政审批与注册登记事务适当分离。,避免行政机关的权力僭越。另外,合理设置前置审批事项,对那些可以由商主体自主决定或者市场自行调节的前置审批,应当予以取缔,尊重商主体的自主经营权及市场自主调节功能,避免干预过度明确商事登记行为的民事责任,如因登记人员的工作失误造成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则登记机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明确商事登记人员的刑事责任,如对于工作人员在办理登记或审查时谋取私利,明确商事登记行为的行政责任,简便的审批程序、明确的职能分工和权责界限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优化服务这也是深圳“三证合一”的实践经验,就是为的是提高市场准入效率。明确规范的法律规定是执法部门正确行使监管权力的前提,法律应当清晰具体到商事主体登记进行监管的法定主体、权利界限、法律责任等方面,对于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要做出解释和规定,明确职责和义务才能为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清除障碍。商事登记改革并不是单一部门和法律的进步,在明确指向的前提下还应打破壁垒,各部门联合执法。保障监管的条件下开展多方联动,提升执法效率。

2、完善公示制度

目前,商事登记的内容还不够明确,公示信息应是所有社会公众都能享有的,对于《公司法》第六条中规定的公众知情权,公示登记事项既然是公开的,那就相应的应当废除《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中对于查询人员资格和查询内容等限制条款。公示途径和方式还需进一步多样化而非单纯的公告,登记簿的阅览、复制权也可作为公示的途径之一,保证社会公众享有完整的查询权。对于商事登记信息,要加快IT化步伐,实现动态更新、静态公示相结合,打破不同部门间的信息壁垒。保证信息同步性和时效性,督促企业和监管部门及时跟进公示信息和登记证照。当然,公示的同时并不意味着放弃对企业核心信息的保密,查询手续仍然需要一定的限制。

结束语

商事登记是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商法中典型的渗透着公法因素的私法行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影响下,应当尽量给予商主体自由经营权,保障商主体正当营利,逐步地减少对商主体各方面的管制,加强商事公示和政府服务职能,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真正地实现商法“企业本位”、“营业自由”的内在价值,促进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平衡发展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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