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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宋律反腐制度之比较

2019-10-08焦春鑫

山东青年 2019年7期

焦春鑫

摘 要:唐宋时期是我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唐律疏议》及《宋刑统》中的《名例律》、《职制律》等一系列唐宋时期的律法都规定了许多关于惩治腐败的制度和措施。因此,本文侧重从对唐宋律法中关于反腐制度的规定和变化来从中得出对当今中国的反腐败斗争的启示,从而加深对腐败问题的认识并得出一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反腐制度;唐律疏议;宋刑统;历史借鉴

一.《唐律疏议》中的反腐律法

唐代反腐律法主要规定在《唐律疏议》中的《名例律》和《职制律》中,《名例律》共57条,相当于现在的刑法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刑罚制度和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五刑,十恶,八议,自首,共犯,故意和过失犯罪的界限。《职制律》共59条,主要规定官员的具体选拔,考核制度。唐代对贪腐的法律制度的重点明确,计赃定罪,量刑的科学严谨均反映了唐代在反腐败立法方面所取得的重大成就。

(一)《名例律》六赃之名的设定。

唐代律法的严密性,准确性及权威性远超以往的各个朝代,并为后世留下来很好的法律规范蓝本。在反贪律法方面,唐代的律法在《名例律》中有所涉及,《名例律》中首次辟专章将六种非法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归为一体,冠以“六赃”之名。“疏议曰:在律六赃,惟有六色,强盗,盗窃,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1]意即六赃中除了强盗和盗窃罪外其余皆为关于官吏的贪赃枉法之罪。

(二)《职制律》“六赃”之范围及量刑幅度。

1.受赃枉法

“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处断者,为枉法赃。”指官吏在审判案件中非法收受当事人贿赂,做出曲解法律,偏袒受贿方当事人做出判决。该罪的惩罚主体主要是监临官和主司官。两者在处置案件方面都具有裁決权且都出于犯罪故意。对其处罚根据当事官吏收受的赃物数额来进行惩罚,收受财物满一尺处杖一百,每增加一匹递增一等处罚,赃值满十五匹及以上处绞刑;拒绝收受的减轻一等处罚,满二十匹及以上处绞刑;拒绝收受的减轻一等处罚,满二十匹及以上处绞刑。可见立法之严谨。

2.受赃不枉法

受赃不枉法和受赃枉法属于情节轻重不同的两种“受贿罪”,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是否歪曲国法。《职制律》138条中规定了该罪:“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2]该罪的惩罚对象是监临官和主司官,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收受当事人的贿赂但没有枉曲国法,刑罚的依据是国家俸禄,收受的以收受财物满一尺处杖九十为起点,每增加二匹递增一等处罚,满三十匹及以上处加役流;不收受的减轻一等处罚,满四十匹及以上处加役流。相比较而言,枉曲国法者处罚较重。概言之,官吏一旦收受财物就存在着受贿枉曲国法的风险。

3.受所监临财罪

受所监临财物罪存在着两种形式:一是收受,即一方主动送,另一方收受;另一种是乞取,即主动索要。起刑点均为一尺,但因收受财物的方式不同而处刑等次不同。《职制律》140条规定:“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两千里,乞取者,加一等。”[3]该罪的犯罪主体是监临官,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监临人利用职务便利,对被监临人收受或索取财物的行为。在刑罚上,赃值满一尺处笞四十,每增加一匹递增一等处罚;赃值满八匹处徒一年,之后每增加八匹递增一等处罚;满五十匹及以上处流两千里;同时对索要财物者加重处罚。因为乞取比收受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其性质类似于现在的索贿。

4.坐赃

坐赃是对以上受贿罪的一种排除性条款,是对以上受贿罪之外的一种兜底式设计,是杜绝官吏贪赃之罪的最后一道防线。《杂律》289条统一规定官吏坐赃犯罪的量刑情节: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凡是因坐赃犯罪的,以赃值满一尺处笞二十为起点,每增加一匹递增一等处罚;满十匹处徒刑一年,之后每增加十匹递增一等处罚,最高处徒刑三年。坐赃之罪用现在的标准来讲是一种量刑尺度,而非具体的法律条款。从依照量刑处罚的具体罪名来讲,职制,户婚,厩库,擅兴,杂律等五篇,既有防范弄虚作假的也有惩罚非法役使人民的,内容广泛全面,真正做到了拾遗补缺的作用。

5.其他职务犯罪罪名

第一,擅权罪。擅权罪类似于当今的滥用职权罪,主要表现为越权,超制或不遵程式,不以谋取利益为目的。越权主要指超越自己的职责权限而擅自做出判决,此举必然会造成官员相互之间的权限扯皮;超制主要包括署制过限及不应置而置,增乘驿马及应乘驿驴而乘马,不应入驿而入等。意在要求官员要严格遵守为官准则。不遵程式主要包括事应奏不奏、应言上不言、应行下不行,和称律令式不便辄奏改行等罪名,要求官员规范行使权力。

第二,失职罪。失职罪类似于今天的玩忽职守罪,意即官员在行使权力时态度不端正,不严谨。包括合和御药有误,封题误及料理不精,之官限满不赴,公事应行羁留,里正不觉户口脱漏增减,主将临阵先退,从库藏出防卫主守不搜检和校斛斗秤度不平等罪名,意在促使官吏勤勉办事。

二.宋代律法中的反腐律令

宋王朝是中国历史上相当富庶的一个王朝,政治上,宋太祖制订了“优待士人”的统治秩序,即不杀“上书言事者”,因此在宋朝,官员的待遇是十分优厚的,再加上宋王朝扩大了科举制度的选拔规模,因此官僚机构变得日益庞大冗杂,这一切决定了宋王朝在官吏的反腐倡廉建设方面增加了很大难度。事实上也是如此。宋王朝虽然也出现了像包拯,范仲淹的许多清官,但只是个别,从总体上看,大部分官僚则素质极差,多是一些“身披命服,不顾廉耻”[4],“见利而已,不复知有他”[5]的贪财赎货之徒。名将岳飞曾指出“文官不爱财,武将不惜死,天下太平矣。”[6]这句话深刻反映了宋朝官僚机构的贪腐程度。

官员的素质差是宋朝官僚机构腐败的内因,而商品经济的繁荣发展则是其外因。“不见可欲则心不乱”宋朝是个名副其实的花花世界,商品极大丰富,不少地方特产因“甚工巧”而“名著天下”,再加上宋朝海上丝绸之路畅通,来自国外的商品更是源源不断,其中不乏奢侈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