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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与自我决定权的冲突与平衡

2019-10-08李雪娇

山东青年 2019年7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平衡冲突

李雪娇

摘 要:自我决定权是一项抽象的人格权利[1],为保护权利人的意志人格,法律赋予每个人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事情的权利。在大数据时代,公民为了获取便捷的网络服务往往会主动输出大量的个人信息,从法理上说这一行为是个人行使信息自我决定权的表现。但公民的上述行为,在无形中加大了信息被侵害的可能性。当自我决定权的行使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发生冲突,一方面要明确个人信息保护与行使自我决定权产生冲突的原因;另一方面通过法律家父主义合理限制自我决定权的行使,以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自我决定权;个人信息保护;冲突;法律家父主义;合理限制;平衡

纵观全球,人类社会已经进入到信息时代的高速发展期,从电脑到手机,从网上银行到移动支付,从大数据到人工智能……信息化使人们的生活变得高效,但很多潜在的危险也随之显现,首先受之影响的是对个人信息的保护。2018年3月,国外某社交网站就被曝光超过5000万用户信息被滥用,第三方在未经用户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利用从该社交网站上获取的个人资料数据创建档案。该事件一出,国内某互联网公司CEO在中国高层发展论坛上谈及隐私问题时却说,“在隐私保护的前提下,消费者是愿意以某些个人数据去换取更加便捷的服务”。这句话被媒体精炼为“在多数情况下,中国人愿意使用隐私换取便捷性”,许多不愿意直面事实的用户也清楚地意识到,原来许多便捷性都是靠授权自己的隐私换来的。法谚有云“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2],也就是说上述用户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主动增加了个人信息被侵害的可能性,却是个人信息自我处分的一种表现,即行使了自我决定权。当权利受损时很难得到有效保护。所以自我决定权的行使与个人信息保护发生冲突,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一、自我決定权与信息的自我决定权

(一)自我决定权的界定

从法律规定层面上,大部分国家都未明文规定自我决定权,但可以在法条中找到痕迹。例如:1. 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尊重。国民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享有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的权利,而且受到立法和其他国家政策上最大的尊重”。这一法条的后半段就说明公民享有的各项权利是自由的、不被干涉的,该条被解释为新人权的基础,基于此的各项权利可获得裁判上的救济。[3]2.我国台湾地区 “宪法”规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该规定的权利也叫 “补余权”。[4]3.有的学者认为自我决定权在我国大陆宪法中也有体现:这其中包括,“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集体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

综上,可以总结自我决定权的以下特点:首先,主体是个人,细言之是一国的公民;其次,自我决定权一般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随意干涉;最后,自我决定权的行使不能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

(二)个人信息的自我决定权

信息的自我决定权来源于德国的两个人口普查案,德国基于此将个人信息权上升为宪法上的权利,以保护每个公民享有个人信息处分的权利。我国在个人信息的保护上,并没有明文规定“信息的自我决定权”,但这不影响每个人享有处分自己信息的权利。从理论上研究,信息的自我决定权属于自我决定权的下位概念,既然我国宪法的条文中有“自我决定权”的体现,那么为保障人权,每个公民在法律范围内对个人的信息也享有自治自决的地位,公民可以自由处分个人信息,从而实现意志自由,保证人格尊严。

二、个人信息保护与行使自我决定权的冲突

纵观各国宪法,保护自我决定权实质是保障人权的一种表现。但尊重自我决定权行使的自由不能以牺牲其他利益为代价,当网络用户为获取便捷性而随意行使信息的自我决定权时,在缺乏系统立法、有效监管以及可靠的互联网安全防护技术时,个人信息必然得不到有效保护,二者一定会产生冲突。

(一)个人信息保护现状

个人信息事关个人隐私甚至人格尊严,一旦个人信息被滥用,对个人生活带来的将是无休止的纷扰,在网络时代,大量个人信息流入线上媒体,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日益突出。而迄今,我国不仅尚无《个人信息保护法》,在针对网络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也有滞后性,缺乏有针对性、强制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保护个人信息的深度和广度都在加大,尤其当网络用户为达到某种利益而主动输出个人信息,在不知情或者不得已的情况下选择自陷风险而无能为力时,也没有完善的法律可用以监管,更加大了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难度。

(二)网络信息的安全防护技术发展不完善

目前国内外已经进入信息时代,但是网络信息的安全防护技术尚未完全成熟,网络用户为了获取更便捷的网络服务,必须提交一定的个人信息,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承诺不外泄个人信息,但是不少个人信息还是被黑客或不法分子非法搜集并利用,政府有关部门能做的也只是事后监督,无法从源头保护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导致的结果就是用户深受诈骗、推销电话的骚扰却又无能为力。因此,在无法有效提升网络信息的安全防护技术,建立强大的“防火墙”时,用户行使自我决定权处分个人信息的行为是有风险的,只尊重自我决定权会使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岌岌可危。

(三)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欠缺

个人信息的保护和行使个人信息自我决定权发生冲突的又一原因是大部分公民权利意识淡薄,对个人信息的重视程度不够,身陷危险却浑然不觉。前段时间比较热点的“裸贷”问题就说明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极度缺乏。何谓“裸贷”,就是不法分子借用大学生急需用钱的心理,而要求借钱的大学生通过网络发裸照来还贷,从某种意义上说借贷关系是基于双方自愿的,也就是说借钱的大学生自愿外泄个人信息以获取利益,但这样就可以放任裸贷行为、对大学生的个人信息不加以保护吗?如果这些违法行为都通过冠以“自我决定权”这样看似正义的帽子,那么社会伦理将不堪一击,社会秩序也将横生乱象。

三、个人信息保护与行使自我决定权的平衡

如上所述,在高科技时代,由于互联网日新月异、包罗万象,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难度也与日俱增。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仅亟需完备的立法加以监管,更需要提高公民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规范行使自我决定权,以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自我决定权的关系。

(一)加大个人信息保护力度

在域外,多数国家以两种模式保护个人信息,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隐私权保护模式,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人格尊严保护模式。我们国家许多学者倾向于将个人信息等同于每个公民的隐私,通过隐私权保护个人信息。

但是在网络时代,公民的個人信息极易受到侵害,有必要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单独提出,制定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严惩非法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加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提高公民对个人信息保护重要性的意识,有针对性和系统性地保护个人信息。

(二)合理限制自我决定权

公民随意行使自我决定权,为某种便捷或利益输出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放任和漠视,此时需要依靠法律家父主义的“大手”来规范公民自我决定权的行使,家父主义不是大家长主义,其不是基于强权去剥夺公民的自由,也不是强迫公民按自己的意志行事,而是基于对公民的关爱和保护,目标是帮助提高个人的利益或福利水平、避免个体自我伤害。家父主义又可以细分为两个层面。[5]

1.软法律家父主义

软家父主义认为只有“真正”的决定才值得尊重,且它只限制和干预受到削弱的决定。与此同时,合格的软家父主义限制自由的动机是保护当事人不受“不真实反映其意志的危险的选择”的危害。

具体到个人信息保护领域,软家父主义认为网络用户在输出个人信息前并没有彻底了解该行为可能会带来的风险,不了解的原因或基于没有被告知,或基于年龄小、认知力不足,因此用户在这样的情景下所做的“输出”决定是受到“削弱”的决定,而非“真实”的决定,此时国家有责任干预和保护,具体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解决:第一,对于不了解随意输出个人信息的行为可能会带来风险的用户,国家可以通过宣传的方式,提醒公民要慎重输出个人信息、在输出信息前仔细阅读“隐私条款”,避免误签“格式条款”;同时通过立法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用户个人隐私保护的义务。第二,对于认知力缺乏的用户,可以有意识的限制其输出信息的行为,即当他们想要注册某一网站时,必须保障其监护人的知情权,一旦发生泄露风险,监护人将承担连带责任。

2.硬法律家父主义

硬家父主义是指国家为增加当事人利益或免除其伤害而限制其自由的行为。[6]硬家父主义理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公民对风险知情或者公民已经被告知其行为有危害,也很有可能主动放弃一部分个人利益以换取在其眼中更现实的利益,因此国家必须规制公民的自我处分权。

细言本文所述的个人信息保护,现如今,大多数网络用户为获取便捷性都选择自愿输出个人信息、自愿承担风险,从而导致个人信息泄露事件频发,当该行为彻底威胁到公民个人隐私时,公民才想起来要维权,才想起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在信息泄露愈演愈烈的今天,公民随意行使自我决定权必须要有所限制,国家有责任去帮助自己的公民做出正确的选择,没有无边界的自由,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国家既要尊重公民的自我决定权,又要通过一系列手段指引公民合理行使权利,例如通过制定法律规范个人信息保护的内涵和外延、通过媒体舆论提高信息保护的地位、通过规章制度净化网络空间等。从而减少公民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更好地维护公民的权利。

四、结语

网络用户为获取便捷性而自愿处分信息的行为像“雅努斯”一样形成两幅面孔:一方面保证了用户自我决定权的行使,从而享受了网络服务的便捷性,另一方面也伴生用户信息外泄的风险。但大多数网络用户往往基于信任而不能清楚的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隐私的泄露,或者为了更大的利益而选择放弃信息保护。此时,除了要通过立法来保护个人信息,更有必要依靠国家挥舞着法律家父主义的大棒对自我决定权进行合理限制,从而提高网络用户对信息保护的重视度和对信息泄露风险的警觉性,不随意行使对信息的自我决定权,更好的保护个人信息。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刘召成.论作为抽象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J].学海,2010(5).

[2]孙浩文,王蒙磊.自我决定权下的被害人同意——以嫖宿幼女罪的废除为展开[J].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6(1).

[3](日)芦部信喜.宪法[M].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09.

[4]林灿都,付美惠.按捺指纹措施之合宪性问题探讨[J].法令月刊,2005(10).

[5]王一行.从伦理到法律的抉择——西方家长主义理念嬗变[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5).

[6]孙笑侠,郭春镇.法律父爱主义在中国的适用[J].中国社会科学,2006(1).

[7]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6:461-463.

[8]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M].王守昌,戴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65-73.

(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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