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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辩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2019-09-10郭斌

新生代·下半月 2019年3期
关键词:辩护律师权利

郭斌

【摘要】:随着我国法治的发展及完善,特别是今年初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以来,保障人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刑事辩护作为刑事诉讼中对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最有助益的制度是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文旨在通过分析当前我国刑事辩护存在的问题,并试图提出解决的对策,从而促进我国刑事辩护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辩护律师 刑事辩护 权利

刑事辩护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而享有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通过充分行使辩护权,与追诉机关进行平等对抗,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该制度对于完整诉讼结构形态的构成,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程序正义的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然而,我国目前的刑事辩护也存在很多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律师会见权较难保障。虽然现在的新的刑事诉讼法有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刚实行的法律要真正落到实处,难度相对比较大。具体表现在:一是律师的会见率过低,侦查机关以各种理由或者根本就不提出任何理由而拒绝安排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律师要达到会见委托人的目的变得困难重重;二是会见的审批程序太严,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往往被任意地拖延;三是会见的次数、时间受到严格限制,许多侦查机关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并且会见的时间太短,使律师很难系统、全面了解案情,说不了几句话就得草草收场,使律师会见的作用无法实现;四是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会见往往还要求必须经过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批准,并且在共同犯罪中,律师对同案被告人的调查会见也受到限制。

(二)调查难。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独立的调查权。主要表现在:首先,律师对于辩方证人的调查要经过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其次,律师没有强制取证的权利,在律师自己取证困难的情况下,要向检察院或法院申请来协助收集、调查证据;再次,律师对于被害人和控方证人的调查权受到两个限制:一是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二是要经过被害人或者其探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

(三)阅卷难。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到检察院阅卷,其范围包括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这与《律师法》中规定的阅卷范围有冲突。今年新的诉讼法对这个问题有了一些新的规定,虽然赋予了律师一些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并没有得到很好地执行,检察院在开庭前不移送有关案卷材料,这样律师就无法查阅案卷材料,另外,有关的案卷材料也不让律师阅读。

(四)质证难。质证的基本条件就是证人必须得出庭,但是中国的证人基本上不出庭。在我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很少出庭作证。法官对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普遍持消极态度,其对辩护律师要求传唤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申请通常都予以拒绝,法院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证人也很少采取措施强制其出庭,对未出庭的证人、鉴定人等提供的书面证言、鉴定结论等通常都毫不置疑地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受到当事人威胁的证人也很少采取保护性措施。

(五)申请调查证据难。在法庭调查中,律师要求重新鉴定、申请新的证人出庭等往往得不到法庭的许可。

要解决以上这些问题,维护法制的尊严和权威,促进法制建设的发展。来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应享有辩护权。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应立即告知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辩护权并有权聘请律师,如经济困难有权获得法律援助。聘请律师可由犯罪嫌疑人自己也可由其家属进行,由其家属聘请的律师有权面见犯罪嫌疑人征求其意见。偵查阶段律师应能顺畅地会见犯罪嫌疑人,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可持相关手续直接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需经侦查人员的同意和安排。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均可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改变目前只有逮捕后才能申请取保候审而拘留不能申请的规定。

(二)赋予辩护律师的知悉权。从侦查阶段开始,律师自接受聘任后即可向相关证人、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相关证人、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并且有权到侦查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包括对犯罪嫌疑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从而在根本上解决律师阅卷难的问题。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掌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而未移送时,可以申请相关机关予以调取,相关机关拒绝时,律师可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三)赋予律师平等的调查取证权和审证认证权。在侦查阶段,应赋予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提前,与侦控方同时进行,实现侦查阶段辩护方的平等。

(四)健全法制,严格执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体现了刑事诉讼民主化和科学化,获得了国内外的好评。但是,实施情况表明,仍有许多方面有待进一步修改与完善,以弥补《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缺陷。同时,要加强《刑事诉讼法》的可操作性,避免司法中的歧义,以利于统一准确的司法。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要遵守基本法的原意,互相协调一致,避免解释上的矛盾和“各自为政”。此外,立法与执法是两种不性质的问题,司法人员应当忠实于法律,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完整地实现律师的会见权,尽快取消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等违法措施。保障律师对强制措施中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律师能够全面了解案情。起诉机关在起诉前应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综上,鉴于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以及侦查机关、控方力量的先天强大,容易形成以强凌弱的局面。只有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深刻的剖析并不断地进行完善,才能真正地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切实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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