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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侵权行为民事司法认定的依据及其适用

2019-09-10金多才

河南科技 2019年12期
关键词:专用权控方侵权人

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实务中,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是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其是否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无论是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还是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再审程序,商标侵权行为的認定对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都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是决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人民法院的裁判是否合法公正的关键问题之一。

人民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依据有三:第一,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二,被控侵权人是否以合理使用或者先用权进行抗辩;第三,被控侵权人以合理使用或者先用权进行抗辩的,其抗辩是否成立。如果被控侵权人的行为不符合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认定其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如果被控侵权人的行为符合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控侵权人没有以合理使用、先用权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如果被控侵权人的行为符合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控侵权人以合理使用或者先用权进行抗辩,其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认定其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其抗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为了使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掌握商标侵权行为民事司法认定的依据及其适用的诉辩技巧,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公正高效地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

本文就商标侵权行为的民事司法认定依据及其适用问题谈谈个人看法和体会,希望对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当事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有所裨益。

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适用

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商标侵权行为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不同的商标侵权行为有不同的构成要件。被控侵权人的行为符合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控侵权人才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人的行为不符合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控侵权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实务中,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控方要依法证明被控侵权人的行为符合某一种或者某几种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控侵权人应当针对控方的指控,就自己的行为不符合被控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依法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在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诉辩的基础上,对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被控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依法作出认定。

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适用

根据我国2013年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之一,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被控侵权人实施了商标使用行为;第二,被控侵权人使用其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含服务,下同)与控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第三,被控侵权人使用的商标与控方的注册商标相同;第四,被控侵权人实施上述行为时未经控方许可。在假冒注册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实务中,被控侵权人的行为完全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时,有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人的行为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在假冒注册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实务中,当事人应当围绕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诉辩;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诉辩的基础上,就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在围绕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诉辩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在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同一种商品的认定作了具体规定1,假冒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被控侵权人使用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控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同一种商品进行诉辩;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诉辩的基础上,依法就被控侵权人使用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控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同一种商品依法作出认定。

2.关于商标相同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商标相同的认定作了具体规定2,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将商标相同的刑事司法认定标准宽于商标相同的民事司法认定标准,不仅缺乏理论依据,而且有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与仿冒注册商标行为混为一谈之嫌。因此,在假冒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相同的民事司法认定标准进行诉辩,不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相同的刑事司法认定标准进行诉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相同的民事司法认定标准就商标是否相同依法作出认定,不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相同的刑事司法认定标准就商标是否相同依法作出认定。

仿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适用

根据我国2013年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仿冒注册商标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之一。利用商标仿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被控侵权人实施了商标使用行为;第二,被控侵权人使用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控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第三,被控侵权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控方的注册商标近似,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控方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第四,容易导致混淆;第五,被控侵权人实施上述行为时未经控方许可。利用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仿冒注册商标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被控侵权人使用商品名称或者装潢所标识的商品与控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第二,被控侵权人用作商品名称或者装潢的标志与控方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第三,误导公众;第四,被控侵权人实施上述行为时未经控方许可。在仿冒注册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实务中,被控侵权人的行为完全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时,有可能构成仿冒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人的行为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时,不构成仿冒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在仿冒注册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实务中,当事人应当围绕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仿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诉辩;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诉辩的基础上,就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仿冒注册商标行为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在围绕仿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诉辩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在依法認定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仿冒注册商标行为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关于商标使用行为的认定问题

商标使用是商标法中最基础、最核心的概念,我国商标法中的许多制度都涉及商标使用问题,在不同制度背景下商标使用的含义和认定标准是否有区别,国内学者颇有争论3。刘铁光和吴玉宝学者认为,商标专用权维持中的“商标使用”适用诚实意图的主观标准,对抗抢注的“商标使用”适用来源识别力与主观恶意成反比的客观标准,商标侵权的“商标使用”适用来源识别可能的客观标准,商标侵权损害赔偿主张中的“商标使用”适用实际来源识别的客观标准4。笔者认为,尽管我国不同商标法律制度中的商标使用具有不同的立法目的和法律意义,但商标使用的认定标准应当是统一的:一是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二是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

商标使用行为是认定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仿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法定条件之一,如果被控侵权人没有实施商标使用行为,该被控侵权人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仿冒注册商标行为。因此,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行为是仿冒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当事人诉辩的核心问题之一。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诉辩的基础上,就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行为依法作出认定。在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诉上海鑫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广告中的“LV”图案对被告的楼盘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为由,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使用行为,进而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1。

2.类似商品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就类似商品的认定作了具体规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2。在仿冒注册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实务中,被控侵权人所标识的商品与控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既是当事人诉辩的核心问题之一、疑难问题之一,也是人民法院不得不面对和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疑难问题之一。仿冒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被控侵权人所标识的商品与控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进行诉辩;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诉辩的基础上,就被控侵权人所标识的商品与控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依法作出认定。

在中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与艾佩斯(苏州)不间断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佩斯公司)、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杭州海龙电子工程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UPS产品、UPS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对该案的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涉案的UPS产品、UPS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三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要理由之一。涉案的UPS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涉案的网络管理卡和配套软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艾佩斯公司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要理由之一。中控公司在再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二审法院关于UPS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予以认可。UPS网络管理卡及其配套软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艾佩斯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要理由之一3。

3.近似商标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就商标近似的认定作了具体规定4,在仿冒注册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实务中,被控侵权人所使用的商标与控方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既是当事人诉辩的核心问题之一、疑难问题之一,也是人民法院不得不面对和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疑难问题之一。仿冒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被控侵权人所使用的商标与控方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进行诉辩;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诉辩的基础上,就被控侵权人所使用的商标与控方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依法作出认定。在福建南安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梅西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南安米菲公司使用的“miniFY”“minify”“MINIFY”标识与梅西公司的注册商标“MIFFY”近似,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南安米菲公司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要理由之一5。

4.容易导致混淆的认定问题

容易导致混淆是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人与控方之间存在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的联系。在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诉上海鑫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理由之一是被告在广告中使用“LV”图案的行为不容易导致混淆6。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适用

根据我国2013年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之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被控侵权人实施了商品销售行为;第二,被控侵权人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实务中,被控侵权人的行为完全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时,有可能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商标行为;被控侵权人的行为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时,不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实务中,当事人应当围绕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诉辩;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诉辩的基础上,就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作出认定。在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男装公司)诉来客创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劲霸男装公司以来客公司通过网络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客公司没有进行答辩。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来客公司是网址名称为“Like团”网站(网址为www.liketuan.com)的主办单位,“Like团”网站销售了标有“劲霸男装”中文字样的上衣夹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侵权商品为夹克,与劲霸男装公司的第65358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由于涉案侵权商品与正品服装在销售价格、标识方式、产品质量等方面存在差异,故认定涉案商品为侵犯劲霸男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来客公司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1。

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适用

根据我国2013年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之一。被控侵权人只要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即构成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第一,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第二,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第三,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第四,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反向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适用

根据我国2013年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反向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之一,反向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被控侵权人实施了更换控方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去除控方的注册商标、换上自己的商标;第二,被控侵权人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了市场;第三,被控侵权人实施上述行为时未经控方同意。在反向假冒注册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实务中,被控侵权人的行为完全具备上述条件时,构成反向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人的行为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上述条件时,不构成反向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在反向假冒注册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实务中,当事人应当围绕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反向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诉辩;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诉辩的基础上,就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反向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依法作出认定。在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服装一厂(以下简称北京服装一厂)诉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中国地区开发促进会等侵犯商业信誉、不正当竞争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是利用原告的优质产品为其牟取暴利,无偿地占有了原告为创立其商业信誉和通过正当竞争占有市场而付出的劳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正当竞争的权利受到一定影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该案的主审法官在结案后撰文指出,该案既可以适用《商标法》,也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原告以侵犯商业信誉、不正当竞争起诉的,故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请求原则进行审理3。在北京市温菲尔德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北方华娜丝绸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平竞争这一基本的商业道德准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93年第一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赔礼道歉、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4。

帮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适用

在商标法中,帮助侵权行为是指故意为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根据我国2013年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帮助侵权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之一,帮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他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第二,被控侵权人为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便利条件;第三,被控侵权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在帮助侵权商标民事诉讼实务中,被控侵权人的行为完全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人的行为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时,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在帮助侵权商标民事诉讼实务中,当事人应当围绕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帮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诉辩;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诉辩的基础上,就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依法作出认定。在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香奈儿公司)、李向勤与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羿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羿丰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帮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该案的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香奈儿公司认为,羿丰公司将商铺出租给李向勤,李向勤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羿丰公司应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羿丰公司认为其从未对商铺的侵权行为怠慢或纵容,更不存在故意提供便利条件实施帮助侵权行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羿丰公司尽到了作為专业市场开办方和管理者的管理义务,其对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羿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羿丰公司出租商铺给李向勤,李向勤侵权行为得以进行的“便利条件”正是羿丰公司所提供;羿丰公司收到了香奈儿公司的警告函,该函件明确指出了涉嫌侵权的具体商铺,但是,羿丰公司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而是直至本案成讼后才采取进一步措施,羿丰公司在本案中主观过错明显,足以认定帮助侵权1。

利用字号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适用

根据我国2013年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利用字号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之一2,利用字号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被控侵权人取得字号权的时间期晚于控方的商标注册日;第二,被控侵权人所标识的商品与控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第三,被控侵权人使用的字号与控方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第四,被控侵权人突出使用其字号;第五,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在利用字号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实务中,被控侵权人的行为完全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时,有可能构成利用字号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人的行为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时,不构成利用字号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利用字号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实务中,当事人应当围绕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利用字号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诉辩;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诉辩的基础上,就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利用字号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作出认定。在山东中鲁时空数字技术传播有限公司与吕晓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吕晓霞的行为不符合利用字号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由,认定吕晓霞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3。

利用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适用

根据我国2013年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利用域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之一4,利用域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被控侵权人取得域名权的时间期晚于控方的商标注册日;第二,被控侵权人注册的域名与控方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第三,被控侵权人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第四,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在利用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实务中,被控侵权人的行为完全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时,有可能构成利用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人的行为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时,不构成利用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利用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实务中,当事人应当围绕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利用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诉辩;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诉辩的基础上,就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利用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作出认定。在朱江与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路桥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域名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诉辩的基础上认为:在涉案域名注册、使用之前,上海路桥公司的第854402号注册商标“山宝SHANBAO及图”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域名中的“shanbao”是上述注册商标中“山宝”的音译,并且与上述注册商标中的“SHANBAO”拼写相同,涉案域名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朱江长期从事域名投资活动,并且从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整个过程来看,主观恶意明显。综上所述,朱江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5。

被控侵权人是否以合理使用进行抗辩及该抗辩是否成立

合理使用制度是限制商标权的措施之一,根据我国2013年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实务中,被控侵权人以合理使用进行抗辩且抗辩成立的,被控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因此,被控侵权人以合理使用进行抗辩的,控方应当针对被控侵权人关于合理使用的抗辩,就被控侵权人的合理使用抗辩不成立依法进行反抗辩;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诉辩的基础上,就被控侵权人的合理使用抗辩是否成立依法作出认定。在米金龙与西安市新城区米菊英泡馍馆(以下简称米菊英泡馍馆)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米菊英泡馍馆使用“老米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对该案的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菊英泡馍馆使用“老米家”的目的是为了说明服务的提供者是回坊米姓家族人,“老米家”文字在此仅构成描述性因素,并非为了指示该项服务的来源;米菊英泡馍馆对“老米家”字样的使用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米菊英泡馍馆使用“老米家”字样不侵犯米金龙“老米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老米家”文字并非为了指示该项服务的来源不符合本案事实;“老米家”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较弱,不能使相关公众仅以“老米家”注册商标即和米金龙或者米菊英泡馍馆唯一的、具体的服务提供者产生联系。因此,米菊英泡馍馆使用“老米家”的行为并未侵害米金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1。

被控侵权人是否以先用权进行抗辩及该抗辩是否成立

先用权是指商标在先使用人依法继续使用其未注册商标的权利。赋予商标在先使用人依法继续使用其未注册商标的权利,使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后注册商标并存,是限制在后商标注册人商标权的措施之一。根据我国2013年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使用人享有先用权的法定条件如下:第一,商标使用人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已经使用其商标,并且使用该商标的时间早于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的时间;第二,商标使用人的商标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已经有一定影响;第三,商標使用人使用的商标与商标注册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第四,商标使用人使用商标标识的商品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实务中,被控侵权人以先用权进行抗辩的,如果被控侵权人符合享有先用权的法定条件, 其先用权抗辩成立,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因此,被控侵权人以先用权进行抗辩的,控方应当针对被控侵权人关于先用权的抗辩,就被控侵权人的先用权抗辩不成立依法进行反抗辩;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诉辩的基础上,就被控侵权人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依法作出认定。在沛县沛城玛雅映像婚纱摄影服务部(以下简称玛雅映像服务部)与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薇薇新娘公司)、沛县新新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服务部(以下简称薇薇新娘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薇薇新娘服务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关键在于其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薇薇新娘服务部的先用权抗辩不成立,是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要理由之一2。

综上所述,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实务中,人民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依据有三:第一,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二,被控侵权人是否以合理使用或者先用权进行抗辩;第三,被控侵权人以合理使用或者先用权进行抗辩的,其抗辩是否成立。如果被控侵权人的行为不符合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认定其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如果被控侵权人的行为符合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控侵权人没有以合理使用、先用权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如果被控侵权人的行为符合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控侵权人以合理使用或者先用权进行抗辩,其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认定其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其抗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作者简介:金多才(1963—),男,中原工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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