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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研究

2019-09-10詹启智李梦鸽

河南科技 2019年18期
关键词:延伸性著作权人使用者

詹启智 李梦鸽

在原国家版权局发布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中增加了对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原则性规定,遭到了很多权利人的反对和批评。据此,有权利人认为,自己对于作品的许可权、定价权等多种权利将受到不同程度侵害。国家版权局根据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在随后公布的第二稿草案中,对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做了修改和完善,并对其范围做出了明确的限制。本文研究拟从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概念、性质及特点出发,着重论述引进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必要性,同时将北欧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与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规定进行对比,探讨我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我国构建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提供合理化建议。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性质与特点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概念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一种类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做出的最权威定义是:它是著作权人将其著作权授权许可给特定的集体管理组织,该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代为行使其著作权,包括监督他人对该著作权的使用,代为收取著作权作品的使用费,然后约定某个时间将著作权使用费按约定比例支付给著作权人。从概念的角度来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根据其行使权利来源的不同分为自愿性集体管理、延伸性集体管理和强制性集体管理三类1。自愿性集体管理是我国目前采用的管理方式,集体性管理组织的管理活动必须征得权利人同意并授权后方可进行;强制性集团管理制度规定一定的权利只能由集体管理组织来实现而非著作权人;延伸性集体管理是指经过法律规定或国家许可的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在著作权和相关特定领域管理没有经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作品并收付使用费。但关于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在国际社会中也存在着争议,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2影响较大的如阿兰·斯特罗威尔(Alain.Strowel)认为,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自由协商签定许可协议,并以此协议为基础,在法律中规定该协议适用于其他非会员权利人作品的制度。亨利·奥尔森(Henry Olsson)认为,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是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赋予著作权许可协议条款延伸性的效力,当然,这些效力仅适用于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一些特定领域。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性质

学术界关于著作权延伸性管理的性质,有权利限制说和权利行使说两种观点。

权利限制说认为权利不是绝对的,而是有其局限性的1。在著作权领域,同样反映出“人生而自由,但却无不在枷锁之中”。著作权是一种私权,版权所有者根据其自由意志行使权利或授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其权利就体现了这种私权性质。但是著作权与其他权利的区别在于,作者的创作是建立在已有作品基础之上的。在某些情况下,著作权可以受法律限制。

从宪政主义的角度来看,实现权利限制有三种具体方式:一种是剥夺一些权利,一种是暂停一些权利,还有一种是出于社会公益、公共福利的考量,限制某些特定主体的特定权利。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就属于第三种。从著作权的角度来看,集体管理组织授权使用者使用非会员权利人作品,虽然提高了许可效率,但与此同时也削弱了权利的排他性。一方面,行使“声明退出制度”要求权利人申请执行撤销程序,这给非会员权利人带来了很大负担。同时,如果权利人不履行这一职责,其对于作品的完全控制权就将受到损害。另一方面,著作权的使用涉及作品的使用时间、方式和地区,而被延伸管理的非会员权利人无法自由决定许可使用的方式等。

赞同权利行使说的学者认为,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从本质上看就是一种行使权利的工具2。在一些北欧国家,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就存在于权利行使的章节。他们认为延伸性集体管理与自愿性集体管理之间的区别主要是权利来源不同。自愿性集体管理是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结果。在自愿集体管理制度内,权利人和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根据自由协商原则达成许可协议,集体管理组织经由权利人授权许可能够管理其部分权利。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根据法律规定管理非会员的权利人作品,当非会员权利人不同意许可使用时,可以采取声明退出的方式保障自己的作品权益,当然如果同意使用也会获得相应报酬。因此,这种延伸性集体管理并不会剥夺非会员的权利;相反,作为作者行使权利的一种方法,它将会员与非会员置于平等的地位,保护著作权不受侵害。

本文更倾向于将著作权延伸性管制制度界定为权利行使而非权利限制。首先,著作权延伸性管理制度最初产生就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不受侵害。它始于北欧国家社会大发展著作权急需延伸性管理保护之时,经过多年实践,也确实对北欧国家的著作权起到了积极的保护作用,促进了北欧国家的著作权发展。其次,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中的声明退出机制也与权利限制说存在本质不同。在权利限制说中,权利人不存在自治空间。以法定许可为例,权利人的专有权被降格为报酬请求权,丧失了许可权(处分权)。在强制性集体管理中,权利人无法任凭自己意志对作品进行处分,其实质也是丧失了处分权3(许可权;强制性集体管理与法定许可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作者的报酬由集体管理组织按照收到的使用者支付的报酬数额的一定比例分配给作者;后者由法定被许可人直接向作者支付报酬)。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则不同,它尊重权利人意思自治,不仅没有给非会员权利人添加额外的负担,还为其提供了额外保护;如果非会员权利人对集体管理有异议,可以通过声明退出机制退出。最后,延伸性集体管理确实会对著作权人产生一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绝不是权利限制说所指向的限制。权利限制说的目的是避免著作权人滥用其专有权从而阻滞作品利用和传播,其实质是对著作权的有限保护;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专有权,并为著作权人提供了额外保护,实质上是提高了著作权的保护水平。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特点

国际社会关于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规定各不相同,各国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也具有与其本国国情相适应的特点,但仍可以从中提炼出其具有普遍性的特点。

首先,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具有法定性、授权性和广泛代表性。即它必须是由法律予以规定,并由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具有广泛代表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才能实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比如冰岛规定集体管理组织要获得教育科学文化部门的批准认可,挪威《版权法》规定授权许可协议必须在经过国王同意的集体管理组织中签订才为有效。

其次,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具有非自愿性和特殊性4。著作权本身是一种私权利,作为私权利的本质特征,著作权人是否授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该由著作权人凭自己意志自由决定,不受任何人或组织干涉,但延伸性集体管理则突破了这种自由选择权。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通过“一揽子许可”的形式管理其需要延伸管理的作品,这就相当于将管理权限强加于非会员著作权人身上,对于非会员著作权人来说是非自愿的。当然,非会员权利人也具有依法单独取得报酬及在某些情况下通过声明退出禁止使用其作品的权利。

最后,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遵从自由协商原则1。在北欧各国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中,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和各个用户或用户群进行平等协商签订许可协议,而不是利用垄断的优势地位强迫使用者接受协议。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無论是会员权利人还是非会员权利人,其权利都应该受到保障不受侵犯。自由协商原则是私法领域普遍尊重的原则,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遵从此项原则,也是其作为著作权这一私法领域下的必然结果。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上述特点,是基于不同主体而言的。其中法定性、授权性和广泛代表性是基于实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而言的;非自愿性和特殊性是基于著作权人而言的;自由协商原则是基于作品使用者而言的。

我国引入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必要性

使用者获得许可难度大 要求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根植于当前的时代背景,它是当今互联网时代作品数量呈爆炸式增长、保护著作权人权利难度越来越大、作品使用者需求也越来越大的必然产物。

当今时代正处于深入变革期,每个人都有自由表达的权利,作品数量也呈爆炸式增长且内容变化速度快,这就使得自愿性集体管理组织不可能在传统自愿授权管理模式下将全部作品纳入其管理范围。与此同时,作品使用者的需求量却与日俱增。使用者需要使用难以联系的外国权利人的作品或作品的作者不明时,就会出现无法取得权利人授权许可或授权许可成本过高难以使用的情况,这就会导致使用者“铤而走险”侵犯著作权人著作权。另外,我国著作权法律保护起步晚、不完善,在现行的著作权保护模式下,擅自使用作品显然具有强大的利益驱动和操作可能性1。比如对于卡拉OK这种必须依靠大量使用著作权人作品才能维系自身运转生存的产业而言,在自愿授权管理模式下,经营者需要获得每一个权利人的授权许可,这需要极大的精力和高昂的成本,导致了侵权行为频繁发生,但又无法完全禁止。因此,现行自愿授权管理模式受到了极大的挑战。一方面通过一揽子协议的形式许可使用者使用可能会侵犯权利人权利;另一方面只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很难使专业使用者全部获得他们所需要使用的作品。自愿授权管理模式目前不仅与经济效益原则相冲突,还阻碍了文化的长期传播,从而使采取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成为必要。

非会员权利人急需保护 要求引进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在现行的著作权保护模式下,集体管理组织的保护范围非常狭窄,只能通过履行特定程序才能保护进入管理组织的会员权利人权利,而没有进入集体管理组织的众多非会员权利人则难以受到保护2。当使用者侵犯著作权人的利益时,非会员权利人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再加上取证困难、诉讼成本过高等问题,大多数非会员著作权人都放弃了维权。特别是作者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由于涉及的使用者甚多,在传播过程中情况愈加复杂,很多角色可以互换,使得权利人更难主张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中,集体组织不仅可以“凭借其自然垄断地位在与潜在使用者协商中为所有权利人争取到最大利益”,还能帮助非会员权利人保护这些难以保护的权利,降低非会员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更好地促进作品传播。

平衡各方利益需要建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利益平衡原则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3。在版权领域,在一些需要大量作品的领域,使用者不可能找到所有权利人并取得许可签订许可协议。延伸性集体管理就是在平衡这样的权利持有人和用户的利益,即确保公众可以在需要使用著作权作品时获得合法的授权许可。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利益平衡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实现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我国进入新时代,人民对于美好生活的向往也朝着纵深方向发展,但囿于著作权法对作品权利人的严格保护,很多作品难以进入千家万户。延伸性集体管理就是在保持作品总量不变的情况下,使权利人受到保护的同时,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其次,实现著作权人利益和使用者利益的平衡。版权许可市场的主要买家是具有大量工作需求的专业用户。使用者可以通过一揽子许可获得集体管理组织有授权的会员作品,但是使用非会员作品肯定会增加使用成本,并且需要很长时间才能获得批准。如果实行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专业使用者就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组织使用非会员作品,这样不仅可以避免侵权的风险,还可以用合理的价格使用非会员作品。从本质上讲,它对权利人和使用者双方交易有利,并对使用非成员权利人作品提供许可便利,满足使用者降低交易费用、提升利润的要求4。最后,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可以在促进传播和鼓励创作之间取得平衡。一方面,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将众多著作权人权利集中到一起,促进了作品的商品化和市场化;另一方面,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给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方便了使用者使用作品,提高了作品利用效率,在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巧妙的取得了平衡5。

数字网络时代呼吁建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在互联网飞速发展和信息爆炸的今天,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点击鼠标就将作品上传到互联网使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信息或内容,而不必像以往寻求出版社出版作品。但随着作品面向受众渠道的多元化和便捷化,问题也随之产生。作品一旦进入互联网领域,就很容易被肆意篡改,这就会损害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完全控制权,使用者也基于自己的需要更加随意地使用、篡改作品并且不向著作权人支付任何报酬。另外,技术的进步使得上传在网络空间的作品能够以数字化的形式更方便地存储,这在便利人民生活的同时,也使得作品内容和权利人信息很容易在下载后被篡改和丢失。这些情况就使得相当多数量的著作权人权利很容易被随意侵害,著作权很有可能沦为“纸上的权利”。6更令人惋惜的是,虽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一经完成即自动受到保护,但在互联网环境下,作品被侵害的可能性也愈来愈大。有些著作权人使用技术手段避免作品与另有所图的使用者接触,如设置访问密码或防火墙,但与此相应也产生了诸多技术达人一直致力于解除屏障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甚至以此为生。如果说个人侵犯著作权造成的危害并不显著,权利人可以忽略不究,专业使用者及专用于商业用途的使用者,至少侵害了权利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延伸性集体管理应对著作权网络困局的独特优势就得以显现。首先,权利人尤其是非会员权利人不再需要花费很大代价全方位“监视”自己的作品是否被侵权,非会员权利人作品被延伸管理后,由集体管理组织承担搜索任务和维权职责。其次,对于使用者来说,因为互联网领域存在广大受众,互联网中传播的很多作品缺乏权利人信息,并且经过很多次的传播和转载,更是很难找到真正的权利人。在这种情况下,使用者要么耗费可能高于收益的成本寻找权利人以获得授权许可,要么铤而走险战战兢兢地侵权使用。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就很好地解决了这种问题,使用者可以付费给集体管理组织,搜索权利人和转付报酬的义务也就转移给了集体管理组织1。最后,在互联网数字地球的背景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可以更好地解决孤儿作品的使用问题。对于集体管理组织来说,如果尽到了一般意义上的穷尽搜索义务还是找不到权利人,就可以将作品确定为孤儿作品。孤儿作品被延伸管理后,不同于著作权人被互联网所困扰的情况,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利用互联网公示孤儿作品的使用情况,当权利人知悉自己作品被使用时即可联系集体管理组织索要报酬或声明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利用互联网技术解决孤儿作品的使用问题,不仅促进了作品的传播与使用,使孤儿作品也能获得报酬,也促进了文化市场的作品流通。

总之,使用者获得授权难度大,非会员权利急需保护,平衡协调各方利益,数字网络时代都要求我国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但是,这一模式毕竟起源于国外,如何更好地服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契合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基本需求,还需要结合我国国情进行考量。

北欧国家与我国《送审稿》中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之比较

北欧国家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北欧国家作为国外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中最具代表性的国家群体,挪威、冰岛、瑞典、丹麦四国的《版权法》中都规定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但具体规定因各国国情不同而有所差异。

首先,北欧四国在集体管理组织必须要具备的条件上的规定基本相同。丹麦和冰岛《版权法》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广泛代表性,冰岛同时还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必须经教育科学文化部门的批准。

其次,在许可的作品范围上,北欧四国都以出于公共利益需要或者不发生较大范围传播为前提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挪威《版权法》规定,只有国王批准的集体管理组织才有资格签订授权许可协议;丹麦《版权法》规定,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的协议只适用于教育机构为教育目的进行的复制,图书馆为收藏目的的复制,商业企业内部为内部信息交流进行的复制;瑞典《版权法》要求使用者使用作品为公共利益需要。

最后,会员和非会员均享有同等的报酬请求权。在保护非会员权利人权利的方面,冰岛《版权法》规定由集体管理组织收取报酬,无论是否会员均享有报酬请求权;瑞典和挪威《版权法》也规定非会员与会员权利人享有同等的报酬请求权。

我国《送审稿》中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中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从2011年就开始进行,从征求意见稿到送审稿都把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作为增设内容之一。具体内容如下。

首先,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体系更加完善,制度和内容趋于合理。《送审稿》中与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有关的规定共9条,“著作权集体管理”单独成节,包含第61条至第67条,第50条出现于权利的限制一章,第74条放置于权利的保护一章。

其次,《送审稿》在形式上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有很大不同。《送审稿》中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单独成节,放置于权利的行使一章,更符合权利运行的基本规律。

再次,《送审稿》在内容上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也有很大变动。《送审稿》中增加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以及应当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报酬的具体情形,还增加了诉讼判赔免责条款,优化了法定许可取得报酬的集体管理制度。

最后,《送审稿》中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一章,除了第61条,其余各条均属对《条例》的简单提取,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内容,这也说明我国在移植国外法律制度时注重结合了我国实际情况,以便适应我国国情需要。

与北欧国家相比,我国《送审稿》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我国的授权模式存在问题。一方面对非会员权利人的保障不够彻底。《送审稿》拟设定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使得非会员缺乏了选择权,也就缺乏了权利人对作品的完全控制权,这也将致使权利人没有办法对集体管理组织的违约行为进行约束。另一方面对使用人也带来了不公正。《送审稿》已经将《修订草案第二稿》第70条的规定删除,但也并没有重新规定出现这种情况使用者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对使用者的不公正依然存在1。

其次,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收费制度也存在问题。第一,《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只是概括性地规定了集体管理组织收取使用费的标准,并没有具体收费标准。第二,除了法定许可的费用,另外各种著作权许可使用的收费标准法律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行制定,这事实上剥夺了绝大部分权利人和使用者议价协商的权利,很容易损害著作权人利益。

最后,我国拟设定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还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国际社会上,大多数国家都通过专门立法监督集体管理组织的活动,以防其侵害著作权人利益,但目前我国并未立法规定这一内容,现行的监督方式主要是来自于行政管理,再加上集体管理组织本身就有“半官方”色彩,这一制度的监督执行情况并不乐观。

构建我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思考

基于我国《送审稿》构建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为完善我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保障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采用反向授权许可模式

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主要原因不是采用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而是当前的许可模式。由于版权所有者在授权中因多种原因很难发挥主导作用,集体管理组织规定的统一标准被严格执行到会员的准入制度中。在此情况下,必须学习国际经验并采用“反向授权”模式。反向授权是由版权所有者主导的授权模式。在此模式的基础上,版权所有者可以采用公示公告来说明自己的授权范围和条件、许可期限等,著作权人还可以随时修改授权信息的各种内容。

建立和完善公开透明的集体管理收费机制,反映权利人和用户的意图

送审稿规定,如果非成员权利持有人提出侵权索賠,赔偿数额将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确定的适当版权使用费标准确定,这实际上提出了关于制定版权使用费标准的需求。集体管理收费机制本质上是著作权人与使用者博弈的过程。我国制定集体管理收费机制时应多听取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意见,扩大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话语权,以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巧妙地维持其利益平衡点。在实践中还要保证会员与非会员处于平等地位。

完善监督作品交易机制,防止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公共权力

我国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品交易不透明,集体管理组织很少向权利人分配报酬或分配报酬比例过低,造成权利人对集体管理组织缺乏信赖。为此,应当完善作品交易监督机制,防范集体管理组织滥用权力。为此,一是要确定合适的监督主体。国家版权局是目前值得信赖的责任主体,将国家版权局从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方转换成责任方才是现实的选择。二是要选择有效的监督方式。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时代,建立与时代接轨的作品交易管理信息平台不失为一种十分有效的监督方式。通过作品管理信息平台可以将各类作品的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交易平台上,使用者、著作权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查询,并利用互联网数据储存记录功能记录作品的使用情况,以便更好地确定和支付作品的使用报酬。这样就使得集体管理组织的作品交易受到著作权人、使用者的广泛监督,有利于防范权力滥用。

(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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