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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政府采购法律机制思考

2019-09-10王鑫梦

大东方 2019年4期
关键词:政府采购思考

摘 要:中国政府釆购立法起始于20世纪90年代目前也建立了一套系统的政府采购制度,但无论是在立法思路、立法模式、价值目标和基本原则上,还是在政府采购的适用范围、采购方式和程序、监督救济等具体制度上均存在诸多缺陷,致使实践运行中暴露出诸多问题,严重制约政府采购制度目标之达成。

关键词:政府采购;法律机制;思考

一、政府采购概述

(一)政府采购的概念

政府采购是采购的一种形式。“采购”英文为“procure”,意思是获得或取得。在现代汉语中,采购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包括“采”和“购”两个方面:“采”就是采集,有从众多对象中进行挑选之意;“购”为购买、取得之意,也就是通过交易的方式,把选定的对象转移至购买者手中。概言之,所谓采购即为选择购买之意。根据采购主体的不同,采购行为分为私人采购和政府采购。

(二)政府采购的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与资金来源的公共性

政府的采购机构主要是依靠国家财政性资金或公共资金运转的,而政府的采购行为的资源来源主要来自财政收入,从法律的角度上看政府采购资金具有公共性。

2.对象的广泛性与目的的公益性

就目前而言,政府的采购行为也开始变得错综复杂,所采购的物品对象也开始远远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货物采购而转变成广义上有价值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除此之外,政府采购行为应该归属一种公益行为,其采购行为的目的在于能够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而私人采购采购行为最大的目的在于谋利,通过其采购行为实现盈利进而达到财富的增长的目的。

二、政府采购立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政府采购职业化面临困境

国家发改委主管、中国招标投标协会主办的招标师水平考试已进行十多年,在招标投标领域发挥了它应有的作用。从理论基础看,招标师水平考试或其职业资格以招标程序为主,以工程招标采购为基本框架。但政府采购职业在理论的基础性、政策的广泛性和效用的强大性等方面远远优于招标职业资格。例如,若定义为招标职业资格,那么非招标采购方式、服务性采购,支持自主创新和国货功能等业务发展就会受限,不如政府采购职业资格来得优越。

(二)立法规制依据不完善

目前国内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都集中在我國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法律中。这两部法律在合同采购以及招标等工作方面具有宏观性指导作用,但是大多数条款也大都缺乏细致性的定义。为此各地方性政府需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列地方性法规。然而这些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层次偏低,法律的权威性也不够,这也影响了法律条款的实施。就目前而言,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仅仅只是算是过渡性法律文本,其法律条款中所制定的信息以及所规定的内容存在着不完全协调的情况。

(三)缺乏独立的监管部门

虽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明晰工程领域法律适用问题,但客观上造成了监管主体的多元,与此同时也没有形成一致的监管原则,缺乏对相关实际操作的规定。在实施监督中就形成了财政部门与发改委及相关部门多头管理的局面。

(四)救济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国立法确立质疑和投诉前置程序主要是出于两点考虑:一是在采购争议进入复议或诉讼之前,给予采购人和供应商内部解决矛盾的机会,争取内部解决避免进入司法程序浪费司法资源,促使采购活动顺利进行;二是赋予采购人审查权,即在行政审查之前先由采购实体自我审查。这种供应商救济制度设计可以发挥一定作用,但在采购实践中暴露出很多问题。一是质疑受理机构缺乏独立性,二是供应商在提起行政诉讼前,供应商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导致矛盾不能及时解决,忙于繁琐的救济程序而贻误时机,失去参与政府采购投标的机会。

三、政府采购的完善

(一)建立政府采购职业资格制度,完善专业培训和教育体系

推进政府采购职业化构建是一项大工程,它是中国政府采购现代化、国际化的一项重要内容,要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必须建立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政府采购职业资格认证、执业范围与权限、资格晋升及淘汰、后续教育及培训等为主要内容的职业资格管理制度。

(二)从立法角度促进政策目标的实现

首先应该积极地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条款的修订完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也需要积极地采取有效的措施拟定《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与投诉及管理办法》实现对招标结果的规范化管理

其次全国各地方性基层政府也需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台与之相符的地方性法律法规。这种做法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在合同采购以及招标等工作方面具有宏观性指导作用。为此全国各地方性基层政府也需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修订与完善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出台与之相符的地方性法律法规以确保我国政府的采购活动能够依法执行。

(三)设立独立的监管机构,提高监管水平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会单独设立一个或者多个具有自主决定权的机构履行政府的采购监督职责。比如美国的联邦会计总署就是一个专门监督政府采购预算审核与采购交易活动的政府机构。相对与美国而言,我国一直以来都是政府的财政部门直接行使监督与管理职能。为此设立一个第三方监督机构实施监督职能显得尤为重要,这关乎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除此之外也需要积极地采取有效措施定期地对政府采购部门的相关官员开展培训活动,提高政府采购部门的相关官员的实际业务能力。

(四)优化权利救济程序,改进救济效果

我国应完善质疑程序,建立独立、公正的审查实体。同时,我国在质疑之后又设立投诉程序,并将其作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而投诉程序同样缺乏中立性,以致救济效果也不甚理想,反而大大延长了供应商获得救济的时间,无端限制了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事实上,磋商和质疑程序如果能取得良好的效果,投诉程序的设置不可谓不多余。为了与国际接轨,并出于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取消投诉程序,即我国鼓励釆购双方通过磋商解决争端,同时设置公正、独立的审查实体,以确保供应商的权利得以切实保障。

参考文献

[1]李承蔚.谈谈“疑问制度”[J].中国政府采购,2018(3).

[2]闻璋.破解政采难题 处理好五方面关系[J].中国招标,2018(4):8-11.

[3]徐进.浅论“采购官”制度[J].中国政府采购,2018(2).

作者简介:

王鑫梦(1988-),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 族:汉 职称:无,学历: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

(作者单位:东北大学 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 产权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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