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张家山汉简中的田制等问题*①

2019-09-03

关键词:律令汉墓竹简

晋 文

( 南京师范大学 历史系,江苏 南京,210097 )

张家山汉简公布后,学界即热烈讨论,取得了许多可喜成果。(1)蔡万进、张小锋:《2002、2003年张家山汉简研究综述》,《中国史研究动态》2004年第10期。特别是《二年律令》中的田制问题,受到研究者的高度重视(2)主要成果可以朱绍侯、高敏、杨振红、臧知非、王彦辉、于振波、李恒全、朱红林、张金光等研究为代表,参见顾丽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研究述评》,《南都学坛》2007年第2期;闫桂梅:《近五十年来秦汉土地制度研究综述》,《中国史研究动态》2007年第7期。,虽达成了一些共识,但仍然存在不少争议和疏漏,值得进一步研究和商榷。

一、年代问题

涉及田制的年代问题,是研究汉初土地制度的关键和前提。与此相关的汉简主要有《二年律令》和《算数书》。其中争议最大的,就是《二年律令》的颁行时间问题。尽管经过一段时间的探讨,学界已逐渐形成共识——《二年律令》的内容应从高祖到吕后二年不断修订而成,如高敏考辨说:“《二年律令》中诸律令,是吕后二年总结在此之前诸帝所先后制定的汉律的汇抄。”(3)高敏:《〈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中诸律的制作年代试探》,《史学月刊》2003年第9期。刘欢、张忠炜、王彦辉等学者也认为:“将《二年律令》视作是汉初在秦律基础上制定,到吕后二年再次增补修定颁行的较妥。”(4)刘欢:《关于〈二年律令〉颁行年代的探析》,《考古与文物》2006年第2期。“《二年律令》应该说是汉初以来施行律令的汇抄,主体为萧何所制定之律令。”(5)张忠炜:《〈二年律令〉年代问题研究》,《历史研究》2008年第3期。“《二年律令》的内容并非制定或修订于某一特定年代,其中既有高祖五年、高祖十一年至惠帝初年以及吕后时期的条款,也有这几个时间点之外颁行的律令,甚至还有汉二年萧何‘为法令约束’的内容。”(6)王彦辉:《关于〈二年律令〉年代及性质的几个问题》,《古代文明》2012年第1期。但“二年”究竟是指吕后二年(公元前186年),还是惠帝二年(公元前193年),抑或汉王二年(公元前205年),目前还存在争议。一般来说,学界多主张其“二年”是指吕后二年,如“简文中有优待吕宣王及其亲属的规定,吕宣王是吕后之父的谥号,始用于吕后元年,故‘二年律令’的‘二年’应是吕后二年”(7)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7页。。其实不然。

《汉书·惠帝纪》:“(七年)秋八月戊寅,帝崩于未央宫。九月辛丑,葬安陵。”(8)《汉书》卷二《惠帝纪》,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92页。《汉书·外戚传》:“乃立孝惠后宫子为帝,太后临朝称制。……追尊父吕公为吕宣王,兄周吕侯为悼武王。”(9)《汉书》卷九十七(上)《外戚传(上)》,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3939页。按《史记·吕太后本纪》:元年“十一月,太后……迺追尊郦侯父为悼武王”(《史记》卷九《吕太后本纪》,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第400页)。可证吕公被追尊为吕宣王肯定要早于此时,最晚也应该是在吕后元年十月之前。《异姓诸侯王表》:孝惠帝七年(公元前188年),“初置吕国”(10)《汉书》卷十三《异姓诸侯王表》,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380页。。据此可知,吕后将父亲追尊为吕宣王,实际是在惠帝去世后的九月。也就是说,从追尊吕公为吕宣王,到吕后二年宣布优待他的后裔——“吕宣王内孙、外孙、内耳孙玄孙,诸侯王子、内孙耳孙,彻侯子、内孙有罪,如上造、上造妻以上”(85)(11)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21页(括号内的数字为汉简序号,下同)。,在时间上至少超过了一年。按理说,在吕公被追尊为吕宣王的同时,他的后裔就应该享受王孙的优待,但法律规定却要等到一年多后公布,这显然违背了常理。从优待内容看,简(85)的律文除了增列其“外孙”外,也没有多大意义。因为惠帝即位后已明确规定:“上造以上及内外公孙耳孙有罪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皆耐为鬼薪白粲。”且“内外公孙”,即“国家宗室及外戚之孙也”(12)《汉书》卷二《惠帝纪》,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85、87页。按:同上87页引应劭曰:“内外公孙谓王侯内外孙也。”若以此理解,则“外孙”亦已包括,更加说明简(85)的规定没有多少实质内容。。此律亦见于《二年律令·具律》:“上造、上造妻以上,及内公孙、外公孙、内公耳玄孙有罪,其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耐以为鬼薪白粲。”(82)(13)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20页。根据里耶秦简8-775+8-805+8-884+9-615+9-2302,此条律文亦源自秦律——“上造、上造妻以上有罪,其当刑及当城旦舂,耐以为鬼薪白粲。”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2卷),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164页。所以对尊崇吕氏来说,简(85)的律文制定更多的应是象征意义。这从另一个侧面证明,此律当在吕公被追尊为吕宣王时颁布。诚然,律令可以先予颁布,然后再统称为“二年律令”,但这就意味所有律令都在吕后二年汇编和颁布,落入了归谬陷阱。

从现有资料来看,对《二年律令》的制订还不能排除在汉王二年的可能。《左传》昭公六年称:“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14)杨伯峻编著:《春秋左传注》(第4册),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第1275页。若仅就《汤刑》而言,今本《竹书纪年》便提到其律令在祖甲时被重新修订——“二十四年,重作汤刑”(15)《竹书纪年》(卷上)“祖甲二十四年”条,王国维撰,黄永年校点:《古本竹书纪年辑校·今本竹书纪年疏证》,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1997年,第71页。,但其法律的名称仍沿用了“汤刑”。因此,《二年律令》的制订也很有可能始于汉王二年,尽管在高祖时期和惠帝、吕后时期都曾作过修订和增补。从这个方面来说,我们赞同张建国的推断:

如果以“吕宣王”的字样来确定该墓年代的上限是没错的,但要由此断定出“二年律令”就是“吕后二年律令”尚需要斟酌,除非“二年律令”和那些与吕宣王有关的法律内容同在一支简上。

肖何在汉二年为治理关中制定了一系列法令,这些法令必然大量借鉴了秦制。近年出土的张家山汉简中的“二年律令”在制定时间上可能与肖何的法令有密切的关系,这些法律奠定了汉代法律的基础。(16)张建国:《试析汉初“约法三章”的法律效力——兼谈“二年律令”与肖何的关系》,《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

从汉初《田律》规定“顷入五十五钱以当刍稾”(241)看(17)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41页。,这显然就继承了秦代《田律》“顷入刍三石、稾二石”的规定。(18)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年,第28页。根据秦《金布律》“十月户出刍一石十五斤……不入刍而入钱者,入十六钱”(118—120)(19)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第107页。,以及“稾一石六钱”(73)的换算关系(20)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贰]》,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1年,第73页。,可知“顷入刍三石、稾二石”的合计钱数大约为55钱(14.22×3+6×2≈55),说明汉初《田律》的制定当在币值还相对稳定的汉王时期。曹旅宁的分析也有些道理:“我们新近发现张家山247号汉墓汉律竹简中共有二十九条有‘盈’字,不避汉惠帝刘盈之讳。……由此可以初步断定,张家山247号汉墓汉律竹简的年代应不早于汉惠帝元年。”(21)曹旅宁:《张家山247号墓汉律制作时代新考》,中国文物研究所编:《出土文献研究》(第6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119页。《汉书》亦明确记载:

高祖初入关,约法三章曰:“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蠲削烦苛,兆民大说。其后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相国萧何攈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22)《汉书》卷二十三《刑法志》,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1096页。对萧何“作律九章”的说法,学界尚有不同认识。参见李振宏:《萧何“作律九章”说质疑》,《历史研究》2005年第3期;孟彦弘:《秦汉法典体系的演变》,《历史研究》2005年第3期。

此外,汉王二年的封王侯、令民垦荒、赐民爵措施,也与《二年律令》有着一定的渊源关系。如《史记·高祖本纪》载:十一月,“更立韩太尉信为韩王。诸将以万人若以一郡降者,封万户。……诸故秦苑囿园池,皆令人得田之”(23)《史记》卷八《高祖本纪》,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第369页。。《汉书·高帝纪上》载:冬十月,“张良自韩间行归汉,汉王以为成信侯”;二月,“赐民爵”。(24)《汉书》卷一上《高帝纪(上)》,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32、33页。从内容来说,这些措施均可视为《二年律令》名田制或授田制的雏形。因此,若比较《二年律令》究竟是在哪个“二年”制订与颁布,我们更倾向于在汉王二年,并由此而得名。后来又不断修订,增补或删改,在张家山汉简的记录中则截止到吕后二年。此其一。

其二,《算数书》的成书年代也启示我们,《二年律令》的制定与颁布很可能在高祖二年。关于《算数书》的成书年代,学界也大多认为其下限为吕后二年。例如:

与《算数书》共存有一份历谱,所记最后一年是西汉吕后二年(公元前186年),墓主人极可能于此后不久去世。因此,我们认定《算数书》成书年代的下限是西汉吕后二年,即公元前186年。(25)彭浩:《张家山汉简〈算数书〉注释》,北京:科学出版社,2001年,《绪论》第4页。

但这却是以整批汉简的下限来推断《算数书》成书年代的误判。《历谱》只能证明张家山汉简的下限最晚是吕后二年,却不能证明所有张家山汉简的下限都在此年。仅就《算数书》而言,我们便可以找到其成书最晚在高祖时期的例证。

税田 税田廿四步,八步一斗,租三斗。今误劵三斗一升,问几何步一斗。得曰:七步卅七〈一〉分步廿三而一斗。术(術)曰:三斗一升者为法,十税田【为实】,令如法一步。(68-69)

误券 租禾误券者,术(術)曰:毋升者直(置)税田数以为实,而以券斗为一,以石为十,并以为法,如法得一步。其券有【斗】者,直(置)舆〈與〉田步数以为实,而以券斗为一,以石为十,并以为法,如法得一步。其券有升者,直(置)舆田步数以为实,而以券之升为一,以斗为十,并为法,如·【法】得一步。(93—95)(26)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141、145页。

其中“税田”算题要求以“十税田为实”,意指24×10=240(平方步),即“二百四十步为实”,而等同于“误券”算题中的“直(置)舆田步数以为实”。这就昭示我们,上述算题中的“税田”均为“舆田”的十分之一,也就是征收“禾”田租亩数租率的十一之税。(27)吴朝阳:《张家山汉简〈算数书〉校证及相关研究》,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92页。但汉初十一之税的征收却仅仅局限在高祖时期。如《汉书·食货志(上)》:“天下既定,民亡盖藏,自天子不能具醇驷,而将相或乘牛车。上于是约法省禁,轻田租,什五而税一。”(28)《汉书》卷二十四《食货志(上)》,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1127页。一般来说,所谓“轻田租,什五而税一”,就是减轻田租,把原有的十一之税改为什五而税一。更重要的是,稍后高祖还恢复了十一之税。如《汉书·惠帝纪》载:“十二年四月,高祖崩。五月丙寅,太子即皇帝位,……减田租,复十五税一。”注引邓展曰:“汉家初十五税一,俭于周十税一也。中间废,今复之也。”(29)《汉书》卷二《惠帝纪》,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85、87页。同时也说明,在惠帝即位后,十一之税便不再征收。可见,《算数书》的成书最晚也只能是在高祖在位后期。(30)邹大海甚至认为:“虽然此本《算数书》的抄写年代之下限可能晚到公元前186年下葬前夕,但此书的编成年代应早过若干年,可能在秦代或略早。”邹大海:《出土〈算数书〉初探》,《自然科学史研究》2001年第3期。这对于正确判断《二年律令》的年代,有着重要的启示。

惠帝对十一之税的废止,实际涉及汉初整个田租征收体系的改变。以《算数书》为例,与此相关的诸多算题都完全脱离了实际,如“税田”“取程”“并租”“秏租”“误券”“租误券”等。尽管如此,《算数书》仍被其主人继续保存了九年(公元前195年—公元前186年),可见,该书能否保存并不完全取决于内容。同样,墓主生前对所有律令简的保存也存在着一些失效或部分失效的律令。邢义田所说“过时的《贼律》”(31)邢义田:《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读记》,侯仁之主编:《燕京学报》新15期,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页。,就是一个特别典型的事例。《户律》规定:“为人妻者不得为户。”(345)(32)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56页。而《置后律》又规定:“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孙,毋孙令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子代户。”(379—380)(33)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60页。也是一个明显例证。这意味着遵照法律规定:“县各告都官在其县者,写其官之用律。”(34)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年,第104页。以及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长期抄写相关律令的过程中(不一定都是本人抄写),其生前并未把业已失效的律令简废弃,而是把所有抄写的律令简都保存下来,就像内容有些陈旧的图书我们仍然收在书房一样。由于相关抄本属于个人的工作用简,官府通常都不再收回,墓主的家人也无法继续使用,甚至还可能成为累赘,因而将抄本随葬墓中便成为一种比较普遍的选择。迄今所发现的睡虎地秦简、放马滩秦简、龙岗秦简、银雀山汉简、凤凰山简牍、尹湾汉简等,也应该都是这个缘故。它不仅揭示出秦汉简牍多见于墓葬的原因,而且更启发我们,《二年律令》的制定与颁布还有着另一种可能——《二年律令》的确是汉王二年开始颁行的。因为这些律令抄本有十六七年的累积过程,是不断根据新的律令抄写的,所以其相互之间便可能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或对立。也就是说,今本《二年律令》的内容虽有早晚,《二年律令》却并非“全部律令的总称”(35)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7页。,而是个人使用和收藏的现行律令和部分失效律令的抄本。那种诸多抄本被“堆放在一起”都“各自成卷”的看法(36)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1页。,多有扞格之处。而如果说在墓主被下葬时,其亲友为了方便随葬,把律令简都归为一类而置于同一个竹笥之中,这也是完全可能的。

《二年律令》并非“全部律令的总称”,也并不意味着这28种律令都在汉王和高祖时期制订。但就“二年”名称来说,却完全可以判定指汉王二年,而吕后二年则绝无可能。众所周知,后出的法典是不得同时赋予被废除律令有法律效力的,这也是判断某条律文时间早晚的一个基本原则。前述邢义田所引之《贼律》,规定对反叛者“皆要(腰)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1—2)。(37)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7页。而《汉书·高后纪》则记载:“元年春正月,诏曰:‘前日孝惠皇帝言欲除三族辠、妖言令,议未决而崩,今除之。’”(38)《汉书》卷三《高后纪》,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96页。那么,《贼律》的三族罪规定又怎么可能在吕后二年颁行呢?尽管在《二年律令》中也没有“除三族辠”的律令,但这与吕后二年律令含有已被吕后废除律令的性质完全不同。前者有种种阙载的理由,后者却没有任何并存的道理。所以,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二年律令》都不可能在吕后二年时颁行。正如王彦辉所说:“种种迹象表明,与其说吕后时期对汉律进行了修订,毋宁说只是废除了一些前朝律令并制定了一些优待吕氏家族及太后宫官的有关条款。”(39)王彦辉:《关于〈二年律令〉年代及性质的几个问题》,《古代文明》2012年第1期。因此,我们要讨论田制,也必须注意《二年律令》的颁行应始于汉王二年。

二、亩制问题

关于汉代的亩制问题,以往曾有过争议。张家山汉简的公布使这个问题得到了彻底解决。根据《二年律令》,汉初亩制皆为大亩,240平方步一亩,百亩为顷。如《二年律令·田律》:

田广一步,袤二百卌步,为畛,亩二畛,一佰(陌)道;百亩为顷,十顷一千(阡)道,道广二丈。恒以秋七月除千(阡)佰(陌)之大草;九月大除道□阪险;十月为桥,修波(陂)堤,利津梁。虽非除道之时而有陷败不可行,辄为之。乡部主邑中道,田主田道。道有陷败不可行者,罚其啬夫、吏主者黄金各二两。□□□□□□及□土,罚金二两。(246-248)(40)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42页。

其中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首先,这种长条形的亩制最初是以平原地区的标准制定的。在理想的情况下,如果按百亩为单位,它可以比较方便地划出一块又一块的长方形土地(100×240)。但在非平原地区,这种长条形亩制却很难整齐划一,而只能折算为240平方步一亩的面积。在这方面,《算数书》的作用便体现出来,它的不少算题都是如何来计算不规则土地的面积。例如:

启广 田从(纵)卅步,为启广几何而为田一亩?曰:启〔广〕八步。术(術)曰:以卅步为法,以二百卌步为实。启从(纵)亦如此。(159)

少广 救(求)少广之术曰:先直(置)广,即曰:下有若干步,以一为若干,以半为若干,以三分为若干,积分已尽所【救】(求)分同之以为法,即耤(藉)直(置)田二百卌步亦以一为若干,以为积步,除积步,如法得从(纵)一步。不盈步者,以法命其分。(164—165)(41)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153、154页。

不难看出,在“启广”算题中,一亩的边长为“卅步”,只有30步,而根本不是法定的240步。“少广”的算题则讨论由一亩的边宽来求边长,涉及到分数计算,也同样不是法定的“广一步,袤二百卌步”。可见,不规则田亩应是很常见的现象。同时,秦汉时期的农业生产力较低,大多数农民每年都需要休耕,其实际耕种土地远远不到百亩,也都会出现这种不规则田亩的问题。(42)臧知非:《简牍所见秦和汉初田亩制度的几个问题——以阡陌封埒的演变为核心》,《人文杂志》2016年第12期。

其次,汉初的亩制完全继承了秦制。根据传世文献,秦自商鞅变法便开始实行240平方步的大亩。如杜佑《通典》说:“按周制,步百为亩,亩百给一夫。商鞅佐秦,以一夫力余,地利不尽,于是改制二百四十步为亩,百亩给一夫矣。”(43)杜佑撰,王文锦、王永兴、刘俊文等点校:《通典》(卷一七四)《州郡四·古雍州下·风俗》,北京:中华书局,1988年,第4563页。而简牍则提供了更多的直接证据,如里耶秦简、岳麓书院藏秦简《数》、北京大学藏秦简《算书》《算数书》等。这里要特别提到1979年出土的青川秦牍《为田律》(或曰《田律》),该律的修订时间一般认为是秦武王二年(公元前309年)(44)一说秦昭王二年(公元前305年),王云:《关于青川秦牍的年代》,《四川文物》1989年第5期。,而其内容就是前揭《田律》的原型。其律文云:

田广一步,袤八则,为畛。亩二畛,一百(陌)道;百亩为顷,【十顷】一千(阡)道,道广三步。封高四尺,大称其高;捋(埒)高尺,下厚二尺。以秋八月,修封捋(埒),正彊(疆)畔,及癹千(阡)百(陌)之大草;九月,大除道及阪险;十月,为桥,修波(陂)堤,利津梁,鲜草离。非除道之时而有陷败不可行,辄为之。(45)四川省博物馆、青川县文化馆:《青川县出土秦更修田律木牍——四川青川县战国墓发掘简报》,《文物》1982年第1期。按:《为田律》释文主要参考了于豪亮、胡平生的释读意见,文中“【十顷】”乃笔者根据《二年律令·田律》所补。参见于豪亮:《释青川秦墓木牍》,《文物》1982年第1期;胡平生:《青川秦墓木牍“为田律”所反映的田亩制度》,《文史》第19辑,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第216-221页。主要争议,参见黄盛璋:《青川秦牍〈田律〉争议问题总议》,《农业考古》1987年第2期。

在以往研究中,对《为田律》曾有种种推测,以胡平生的解读最为精到。他根据阜阳双古堆汉简“卅步为则”,指出“则”为量词,“袤八则”就是“袤二百卌步”,从而揭开了秦亩240平方步的谜底。他还根据每亩“一陌道”推理:“陌之为陌,以其袤百步而得名。同理可以推知,阡之为阡,也是因为长千步。”(46)胡平生:《青川秦墓木牍“为田律”所反映的田亩制度》,《文史》第19辑,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第216-217、218页。把“阡陌”的本意也揭示出来。这就充分证明,商鞅“为田开阡陌封疆”(47)《史记》卷六十八《商君列传》,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第2232页。,是废除100平方步小亩的道路和田界,而制定了240平方步大亩的道路和田界。尽管胡平生对“一阡道”的解释有误,认为“每一百亩田有一条阡道”,但这显然是抄本漏书“十顷”所造成的。证诸《田律》,也就不难看出他的高明了。

当然,《田律》与《为田律》还是存在一些差异的。从律文来看,一个最明显的不同就是“封埒”的消失。究其原因,李学勤认为:商鞅变法后,实行军功益田,允许耕田买卖,造成“富者田连阡陌”的现象。“在同一田主的土地内部,可能只有阡陌而不设封埒。”(48)李学勤:《青川郝家坪木牍研究》,《文物》1982年第10期。此说有一定道理,但恐怕还不是主要原因。不同田主的土地实际也没有必要修造“封埒”。从《为田律》可以看出,“封埒”的作用就是每顷土地之间的界标。这种高四尺的正方体的土台(封),加上两边高一尺厚二尺的田埂(埒),即使按前后两个土台、每埒长度仅一尺算(广一步),最少也要占用一亩的土地。且不说非平原地区,就是在平原地区,农民对授田的开垦也不可能完全按律文的理想规划进行。考虑到住址、道路、水源和土质等,许多耕种的土地往往并不相连。如里耶简9-2350记载:“卅三年六月庚子朔丁巳,守武爰书:高里士五(伍)吾武自言谒豤(垦)草田六亩武门外,能恒籍以为田。典缦占。”(49)里耶秦简博物馆、出土文献与中国古代文明研究协同创新中心中国人民大学中心编著:《里耶秦简博物馆藏秦简》,上海:中西书局,2016年,第194页。这位名叫吾武的士伍,就是申请在自家门外的地方垦田,而且一次才仅仅开垦了六亩。同样,别人也都会在靠近自家或其他便利的地方开垦。开垦多少田亩,在哪个地方开垦,甚至土地的四至,官府都作了详细登记。以《二年律令》为例,对户口和耕田登记在官府中便有着“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331)等。(50)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54页。在这种情况下,对“封埒”的修造也的确是可有可无。诚然,为了确保道路的通畅,官府也都会督促并组织当地农民修路,但道路两旁的垦田是否都能连片,显然还存在疑问。《田律》便明文规定:“田不可田者,勿行;当受田者欲受,许之。”(239)(51)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41页。这与律文的理想规划大相径庭。由此也可以推断:除了240平方步的亩制,以及阡道、陌道的形制,无论是《为田律》,还是《田律》,实际都是对土地、道路的大体规划(52)臧知非认为:“这种长条亩制是针对官府直接经营的土地而言。”(臧知非:《简牍所见秦和汉初田亩制度的几个问题——以阡陌封埒的演变为核心》,《人文杂志》2016年第12期),此说值得商榷。由于地貌不同,官府直接经营的土地也无法都采用这种长条亩制。若官田可以采用,则授田亦可采用;若授田不可采用,则官田亦不可采用。更不用说于史无据,法律也不可能把秦汉相继的亩制仅仅用于公田。;《为田律》对修造“封埒”的规定,由于难以操作和多余,最终被临时树立的“顷畔”所取代。(53)晋文:《睡虎地秦简与授田制研究的若干问题》,《历史研究》2018年第1期。

再次,秦及汉初的亩制有两种计算亩制。一种是毛算即粗略计算的亩制,主要计算“不可垦田”和“可垦不垦田”的面积。无论是《为田律》所说的“广一步,袤八则”,或是《田律》所说的“广一步,袤二百卌步”,其中都含有“不可垦田”和“可垦不垦田”的面积。这从《数》和《算数书》的“里田”算题中可以得到证实,例如:

里田述(术)曰:里乘里,(里)也,因而参之,有(又)参五之,为田三顷七十五亩。(62)(54)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贰)》,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1年,第66页。

里田术(術)曰:里乘里,里也,广、从(纵)各一里,即直(置)一因而三之,有(又)三五之,即为田三顷七十五亩。其广从(纵)不等者,先以里相乘,已乃因而三之,有(又)三五之,乃成。今有广二百廿里,从(纵)三百五十里,为田廿八万八千七百五十顷。直(置)提封以此为之。(187—188)(55)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157页。

根据“古者三百步为里”的记载(56)《春秋谷梁传》宣公十五年,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附校勘记)》(下册),北京:中华书局,1980年,第2415页。,可知秦汉一平方里等于90000平方步,按一亩240平方步计算,用90000除以240,恰好是375亩;用220×350×3.75计算,也恰好就是288750顷。这种毛算亩制没有把道路、河流、庐舍等排除在外,因而只是一种对土地资源的大体匡算。另一种则是实际核算亩制。这种亩制的面积也是“广一步,袤二百卌步”,但它是核算耕地和实际耕种面积的亩制,其中排除了大部分道路、水渠等不能耕种的土地。根据不同的地貌,按草田即“可垦不垦田”一亩算,实际核算亩制的面积要明显少于一亩,有的则大打折扣。《数》的“减田”算题,就是一个显例。

为积二千五百五十步,除田十亩,田多百五十步,其欲减田,耤令十三【步一】斗,今禾美,租轻田步,欲减田,令十一步一斗,即以十步乘十亩,租二石者,积二千二百步,田少二百步。(42-43)(57)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贰)》,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1年,第54页。

其中“为积二千五百五十步”,乃指核算后的实际耕种面积,按2550÷240计算,等于10.625亩。如果按草田的面积计算,即便只耕种其中一部分土地,实际也不会出现精确到小数点后3位的亩数。可见,实际核算亩数亦即秦及汉初的“舆田”亩数,是按在草田上具体开垦和播种多少田亩计算的,它的面积均小于草田面积。尽管在算题中我们并不知道所开垦草田的亩数,但10.625亩的实际核算亩数要明显少于草田亩数是毫无疑问的。

秦及汉初的两种计算亩制有着重要的实用价值。大致说来,毛算的亩制主要用于两个方面:

一是对土地资源的匡算。通过这种匡算,可以基本了解全国、全郡(诸侯王国)、全县或全乡的土地状况,以达到其“制土处民”的目的。(58)《汉书》卷二十四上《食货志上》,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1123页。根据传世文献的记载,早在战国时期,魏国便做过类似的匡算。如《汉书·食货志上》:

是时,李悝为魏文侯作尽地力之教,以为地方百里,提封九万顷,除山泽邑居参分去一,为田六百万亩,治田勤谨则亩益三(升)【斗】,不勤则损亦如之。地方百里之增减,辄为粟百八十万石矣。(59)《汉书》卷二十四上《食货志上》,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1124页。对文中“升”字,其注引臣瓒曰:“当言三斗。谓治田勤,则亩加三斗也。”师古曰:“计数而言,字当为斗。瓒说是也。”(第1125页注[二])

垦田六十顷二亩,租七百九十六石五斗七升半。

其八百一十三顷卅九亩二百二步,可垦不垦。

四万一千一百二顷六十八亩二百一十步,群不可垦。(63)马代忠:《长沙走马楼西汉简〈都乡七年垦田租簿〉初步考察》,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编:《出土文献研究》(第12辑),上海:中西书局,2013年,第213—214页。按:部分走马楼汉简的年代可能在西汉前期。笔者已另文讨论,此不赘述。

这就更加证明了毛算亩制的作用。

二是对草田面积的计算。它主要用于“行田”,也就是授田或赐田的面积单位。如前揭“百亩给一夫矣”,或者“治田百亩”,“其能耕者不过百亩,百亩之收不过百石”(64)《汉书》卷二十四(上)《食货志(上)》,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1125、1132页。,所言“百亩”都应是毛算亩制的百亩。这种毛算亩制非常有利于“行田”,不管是授田,或是赐田,只要丈量一下土地的广袤,就可以确定此块草田的亩数。可以说,方便、快捷是它的一个最大优点,特别是在基层官吏大量“行田”的时候。另一方面,草田的毛算亩数还与秦时“顷刍稾”的征收有关。根据《田律》规定,秦汉田租都有对“顷刍槀”的征收。如睡虎地秦简《田律》:“入顷刍稾,以其受田之数,无豤(垦)不豤(垦),顷入刍三石、稾二石。”(65)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田律》,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年,第27-28页。张家山汉简《田律》也规定:

入顷刍稾,顷入刍三石;上郡地恶,顷入二石;稾皆二石。令各入其岁所有,毋入陈,不从令者罚黄金四两。收入刍稾,县各度一岁用刍稾,足其县用,其余令顷入五十五钱以当刍稾。刍一石当十五钱,稾一石当五钱。(240—241)

刍稾节贵于律,以入刍稾时平贾(价)入钱。(242)(66)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41页。

和毛算的亩制相比,秦及汉初的实际核算亩制也有广泛运用。比如耕地和垦田的登记,田租的征收、减免和一些经济作物的税收,土地的继承、转让、买卖与租赁,等等。

最后,汉代民间仍有按传统习惯折算的小亩制度。根据张家山汉简,从汉初开始,国家便采用法律形式规定实行240平方步的大亩制度。但毋庸讳言,由于传统习惯的影响,在一些地区、一段时间也并存着100平方步的小亩制度。如银雀山汉简《守法守令等十三篇》:

一人而田大亩廿【四者王,一人而】田十九亩者革月(霸),【一人而田十】四亩者存,一人而田九亩者亡。(932—933)

岁收:中田小亩亩廿斗,中岁也。上田亩廿七斗,下田亩十三斗,大(太)上与大(太)下相复(覆)以为(率)。(937)(68)银雀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银雀山汉墓竹简[壹]》,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年,第145、146页。

简中大亩或小亩都是相对其大小而言的。在汉武帝的诏书中,也有“率十二夫为田一井一屋,故亩五顷”(69)《汉书》卷二十四(上)《食货志(上)》,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1139页。按:120000(步)÷24000(步)=5(顷)。之语。再如《盐铁论·未通》:

古者,制田百步为亩,民井田而耕,什而籍一。义先公而后己,民臣之职也。先帝哀怜百姓之愁苦,衣食不足,制田二百四十步而一亩,率三十而税一。(70)王利器校注:《盐铁论校注(定本)》卷三《未通》,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191页。

这也说明在大亩制下小亩制仍然存在。但这主要是一种习惯用法或说法,并不意味大亩制在法律上已被取消,或者未在某些地区实行,无非汉武帝时对“制田二百四十步”又予以重申而已。所谓“半斤八两”,就是对此类现象的一个最通俗的比喻。

由此可见,汉代法律规定的亩制是240平方步的大亩,并占据主导地位,在全国通行。以往由大小亩制推论高产或低产的看法大多存在问题。

先说高产论者。其主要论据是,汉代通行100平方步的小亩(计算亩产应折算为大亩),五口之家的小农不可能耕种100大亩之田。吴慧的看法可谓这方面的代表,例如:

汉武帝统一田亩的步数,240步为亩,大亩,一亩合今0.692市亩,比百步为亩之小亩扩大了2.4倍。在牛耕、铁犁的条件下,按大亩计,一个劳动力平均耕地二十亩(《汉书·赵充国传》:“田事出,赋人二十亩”)约合今十四亩,是不算少的(小亩,为百亩之田,服役二人,平均一个劳动力耕五十亩,合今14.5市亩)。并非要求一个劳力耕作相当于原五十小亩的2.4倍的土地,即耕五十大亩(合今34.56市亩),事实上那是办不到的。(71)吴慧:《历史上粮食商品率商品量测估——以宋明清为例》,《中国经济史研究》1998年第4期。

其实不然。从面积上说,秦汉一大亩的确合今0.692市亩,但草田的实际耕种面积却并非是0.692市亩。草田是毛算亩制,含有阡陌、水渠、庐舍等占用的土地,是不能大体算作耕地面积的。吴慧也误解了秦汉王朝推广大亩制的意图。他看到了农业生产力低,一户五口之家的小农不可能耕种100大亩,却忽略了大亩制的设计并非都全要耕种,而是鼓励垦荒,并保证有足够的土地休耕。所谓“爰田”,或“自爰其处”(72)《汉书》卷二十四(上)《食货志上》,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1119页。,就是一个明证。里耶秦简也证实了这一点,如简8-1519:

迁陵丗五年貇(垦)田舆五十二顷九十五亩,税田四顷□□,户百五十二,租六百七十七石。(率)之,亩一石五;户婴四石四斗五升,奇不(率)六斗。(73)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345页。

据此按152户有舆田5295大亩算,简中每户实际耕田仅有平均34.84亩,合今约24.1市亩,平均一个劳动力约耕种12市亩,略低于一个劳动力耕种的50小亩。所以,关键不是一户小农耕种不了100大亩,而是不能按授田百亩来测算耕种者的亩产。从这个方面来说,把秦汉通行的大亩都说成小亩,也的确难以令人信服。

此外,“其能耕者不过百亩”是晁错向文帝的进言。当时名田制或授田制仍有一些余波,百亩之说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文帝以后,名田制或授田制基本终结,土地占有更加不均,那么再说一夫百亩就完全脱离了实际,不能作为其亩产估计的依据。

再看低产论者。其主要理由是,秦汉通行240平方步的大亩,“百亩之收不过百石”。近年来的讨论可以杨际平为代表,例如:

亩制问题解决了,亩产就比较容易测算。笔者据东海郡《集簿》计算,时东海郡“提封”512092顷85亩,其中邑居园田21万多顷。扣除邑居50多万亩,“垦田数”约为20622600亩。再扣除经济作物种植面积(约占垦田总数的5%),则其粮食种植面积为19591470亩上下。是年,东海郡“一岁诸谷入五十万六千六百卅七石二斗二升小半升”,平均每亩田租2.586升上下,加上身份性蠲免与逋欠等,平均每亩田租约为3升,以三十税一计之,亩产也就是八九斗。(74)杨际平:《再谈汉代的亩制、亩产——与吴慧先生商榷》,《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0年第2期。其具体论证过程,参见杨际平:《从东海郡〈集簿〉看汉代的亩制、亩产与汉魏田租额》,《中国经济史研究》1998年第2期。

此说同样不确。

从亩制来看,杨际平也混淆了毛算亩制和实际核算亩制。他虽然征引了尹湾汉简《集簿》,但却没有区分“提封田”的毛算亩数和实际垦田亩数。《集簿》的原文是这样记载的:

提封五十一万二千九十二顷八十五亩二□(一正)

□国邑居园田廿一万一千六百五十二□□十九万百卅二……卅五(?)万九千六……(一反)(75)连云港市博物馆等编:《尹湾汉墓简牍》,北京:中华书局,1997年,第77—78页。

根据前揭《都乡七年垦田租簿》和《汉书·地理志》等,在提封约512092顷土地中,按通例应分为“群不可垦”“可垦不垦”和“垦田”或“定垦田”三种类型,且只有“垦田”是当年的实际耕种亩数。尽管如杨际平所说,木牍反面的“此行牍文有一部分残缺或漫漶不清”(76)杨际平:《从东海郡〈集簿〉看汉代的亩制、亩产与汉魏田租额》,《中国经济史研究》1998年第2期。,但土地大致被分为三种类型却没有疑问。从“群不可垦”“可垦不垦”平均都占到提封田的95%以上看,且《地理志(下)》明言“邑居道路,山川林泽,群不可垦”(77)《汉书》卷二十八(下)《地理志(下)》,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1640页。,我们便可以完全确定:牍中“□国邑居园田廿一万一千六百五十二【顷】”为“群不可垦”田。加上应该是“可垦不垦”田的“十九万百卅二【顷】”(78)彭卫:《关于小麦在汉代推广的再探讨》,《中国经济史研究》2010年第4期。,即211652+190132,这两部分的田亩总数约为401784顷。那么再用提封田的总数512092顷减去401784顷,剩下的110308顷才应是“垦田”或“定垦田”的亩数。这从下行牍文记录的“种宿麦十万七千三百□十□顷,多前千九百廿顷八十二亩”(一反),也可以得到验证。当时东海郡的主要农作物是秋天播种的冬小麦,因而东海郡的实际垦田数应为秋天播种的总亩数加上春天播种的总亩数。值得庆幸的是,在木牍同一面上恰好就有东海郡春天播种的总亩数,亦即“春种树六十五万六千七百九十四亩”(一反)。这样一来,把“春种树”的总亩数和“种宿麦”的总亩数相加,便可以验证东海郡的“垦田”或“定垦田”数。(79)王子今、赵昆生曾提出,“春种树”和“种宿麦”的田亩之和,可能是东海郡的总垦田数。王子今、赵昆生:《尹湾〈集簿〉“春种树” 解》,《历史研究》2001年第1期。然后将二者取整数相加:107300+6600,其结果正如我们所料,是113900顷。这与前揭“垦田”或“定垦田”110308顷的总数基本相同,而与杨际平据以计算的21万多顷少了10万顷左右。若按照杨际平的同样方法计算,平均每亩要交租5升左右,产量则在1.5石上下。

还要注意的是,汉代东海郡的垦田比例非常之高。即使按照较少的110308顷计算,实际也占到提封田总数的21.5%,而大大高于全国95%以上的平均数。这说明东海郡的土地资源被广泛开发,是农业经济发达的一个重要标志,对当地亩产量的估计不宜过低。

三、名田宅问题

从土地制度来说,张家山汉简最重要的内容就是《户律》对不同人群能占有国家多少田宅面积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如下:

宅之大方卅步。彻侯受百五宅,关内侯九十五宅,大庶长九十宅,驷车庶长八十八宅,大上造八十六宅,少上造八十四宅,右更八十二宅,中更八十宅,左更七十八宅,右庶长七十六宅,左庶长七十四宅,五大夫廿五宅,公乘廿宅,公大夫九宅,官大夫七宅,大夫五宅,不更四宅,簪褭三宅,上造二宅,公士一宅半宅,公卒、士五(伍)、庶人一宅,司寇、隐官半宅。欲为户者,许之。(314-316)(80)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52页。

毋庸讳言,《户律》的这些规定让很多人感到惊讶,但事实胜于雄辩,不管承认也好,不承认也好,都是客观存在的。问题在于如何解读。令人欣喜的是,通过许多学者的探讨,学界在一些问题上已取得共识,比如立户是占有田宅的前提,律令对高爵者的优待,有爵者和无爵者的差别,对田宅有“条件”的继承与买卖,等等。这些都为本文研究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基础。

(一)名称问题

在这一问题上,目前大致有以下两种看法:

一是把这种田宅占有制度称为“名田宅制”,持此论者主要有朱绍侯、杨振红、于振波、贾丽英、王彦辉等。例如:

以爵位名田宅制……在商鞅变法时确立,并作为基本的土地制度为其后的秦帝国和西汉王朝所继承。它的基本内容是:以爵位划分占有田宅的标准,以户为单位名有田宅,田宅可以有条件地继承、转让和买卖。(81)杨振红:《秦汉“名田宅制”说——从张家山汉简看战国秦汉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3期。

二是把这种田宅占有制度称为“授田制”,持此论者主要有高敏、朱红林、张金光、臧知非等。例如:

“名田宅”与“行田”、“受田”等概念相比,其性质、意义、范围和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任意扩充其内涵和扩大其外延。单以字面而论,“名田宅”是个中性概念,其字面本身并不能明示出一定土地制度性质。(82)张金光:《普遍授田制的终结与私有地权的形成——张家山汉简与秦简比较研究之一》,《历史研究》2007年第5期。

笔者以为商鞅变法到西汉前期的土地制度称之为授田制比较科学,……因为只有授田制才能全面反映当时土地所有权的历史属性,也更能说明授田制的逻辑必然性。(83)臧知非:《西汉授田制废止问题辨正——兼谈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授田制的历史实践问题》,《人文杂志》2015年第1期。

除了这两种影响较大的看法,还有学者认为,“汉初土地制度是限田制”(84)李恒全:《汉初限田制和田税征收方式——对张家山汉简再研究》,《中国经济史研究》2007年第1期。,“是一种基于户籍登记的农业劳动力编制和田税计量制度”(85)张功:《西汉“授田制”辨析》,《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等等。

至于限田制,似乎也有一些道理,但总体来说,与汉初土地状况并不相符。

(二)具文问题

在相关讨论的过程中,学界还围绕名田宅制的实施展开了争鸣。由于高爵名田宅的面积过于庞大,因而有学者提出这些规定的实施是有困难的,甚或被看作“一简空文”。例如:

战争结束后,刘邦招抚流亡,“复故爵田宅”;安置军队复员,“以有功劳行田宅”,秦的二十等爵制和田宅制度又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恢复。在这一过程中,出现了“今小吏未尝从军者多满,而有功者顾不得”的现象,这除了说明官比爵更有优越性而外,同时也说明完全根据法定标准授田在实际上是有困难的。(90)于振波:《张家山汉简中的名田制及其在汉代的实施情况》,《中国史研究》2004年第1期。

汉初刘邦已不谈普遍授田,至吕后时竟有如此可观授田之额以满足民之所需,实大可疑。从总的方面来看,基本上可以说是一简空文,尤其是对庶人的授田,可以称之为待授制。对比秦制而言,其现实意义必当大打折扣。(91)张金光:《普遍授田制的终结与私有地权的形成——张家山汉简与秦简比较研究之一》,《历史研究》2007年第5期。

其实不然。《二年律令》的“授田之额”虽大,但是汉初的土地资源却非常丰富,“完全根据法定标准授田”也并不困难。在这一问题上,臧知非就曾批评上述观点:

论者以为是土地不足使授田遇到困难。这显然不能成立。刘邦指出是“守尉长吏教训甚不善”所致。为什么存在着“教训”问题?笔者以为是新贵与旧吏之间的矛盾。

他从宏观角度反驳说:“秦朝末年先是陈胜吴广起义,继之以六国之后的复国运动,后是楚汉之争,男女老幼,殒命沙场、转死沟壑者,不计其数,至刘邦称帝,人口锐减,更不存在人地矛盾问题。”(92)臧知非:《西汉授田制废止问题辨正——兼谈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授田制的历史实践问题》,《人文杂志》2015年第1期。但就中观和微观而言,还缺乏更有力的证据。

把汉初名田宅制视为具文或一简空文的说法,实际也混淆了毛算亩数和实际耕地或种植亩数。如前所述,秦汉的土地资源分为群不可垦田、可垦不垦田和定垦田三种类型。其中群不可垦田和可垦不垦田都是毛算亩制,只有定垦田才是实际垦田亩制。明白了这一点,我们也就不难理解汉初名田宅制的实施了。以宅基地为例,《户律》的住宅标准是高得有点离奇,以致有学者发出当时的“住宅面积都大得有些不可思议”的感慨。(93)杨振红:《秦汉“名田宅制”说——从张家山汉简看战国秦汉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3期。(按:此处下文还分析说:“合理的解释是它应该是包括园圃、庭院的。”)但根据前揭“邑居道路,山川林泽,群不可垦”,这些很大的宅基地都要算到群不可垦田之中。别说是汉初,就是人口已大量增长的西汉末年,群不可垦田的数量也都占到全国土地资源的70%以上,如“提封田一万万四千五百一十三万六千四百五顷,其一万万二百五十二万八千八百八十九顷,邑居道路,山川林泽,群不可垦”(94)《汉书》卷二十八(下)《地理志(下)》,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1640页。。也就是说,汉代民众的宅基地都并未占用草田和耕地,《户律》的标准虽看似很高,实际完全有条件实行。而论者却把它都视为耕地,并据以讨论实施问题,这就不能不出现严重的偏差了。

值得注意的是,宅基地还包括了论者所说的园圃和庭院。这对于无爵者的授田户来说,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他们因此可以在庭院内外种植一些蔬菜或果树,也可以植桑种麻,还可以饲养家禽和家畜等。所谓“还庐树桑,菜茹有畦,瓜瓠果蓏殖于疆易”(95)《汉书》卷二十四(上)《食货志(上)》,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1120页。,“五亩之宅,树之以桑,五十者可以衣帛矣;鸡豚狗彘之畜,无失其时,七十者可以食肉矣”(96)《孟子注疏》卷1(上)《梁惠王章句(上)》,[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附校勘记),北京:中华书局,1980年,下册,第2666页。按:“宅之大方卅步”,即30×30=900(平方步),按“百步为亩”的小亩算,面积为9亩,比孟子所说的“五亩之宅”多了4亩,合今约1729平方米。,在一定程度上便弥补了粮食生产的不足,也体现了男耕女织的家庭分工。更重要的是,无论有多大面积,所有宅基地的授予,通常都是毛算的土地面积,而并非一座或一大片建有不同套型房屋的住宅。这意味着大多数房屋都应当由人们自费建造。具体来说,除了已有住宅需重新登记外,所有的新建房屋都必须首先向官府申请,包括新建住宅的地点和标准,在得到批准并登记在“民宅园户籍”(331)后(97)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54页。,才能够开始建造。而且和今天一样,当时每一栋住宅的建造,都要花费不少人工和钱财。仅就建材而言,在《算数书》里便有三人合买木材的算题——“三人共材以贾,一人出五钱,一人出三【钱】,一人出二钱。”(32)(98)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136页。还有计算“桼(漆)钱”的算题——“桼(漆)斗卅五钱。今有卌分斗五。问得几何钱。曰:得四钱八分钱三。”(60)(99)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139-140页。其他花费亦可想而知。它们都将被算入建筑成本,而且是来自可以被计量的劳动和私有财产。所以,住宅一般都允许买卖。即使土地不允许买卖,在更早的秦和战国时期,也都有“卖宅圃”(100)王先慎撰,钟哲点校:《韩非子集解》卷十一《外储说左(上)》,北京:中华书局,1998年,第302页。“有与悍者邻,欲卖宅而避之”(101)王先慎撰,钟哲点校:《韩非子集解》卷八《说林(下)》,北京:中华书局,1998年,第204页。“识故为沛隶,同居。沛……为识买室”(116)等记载。(102)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叁)》,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3年,第155页。汉初允许大部分住宅买卖,如“欲益买宅,不比其宅者,勿许。为吏及宦皇帝,得买舍室”(320)(103)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53页。,原因也正在于此。它不仅昭示我们在授予的住宅中之所以有私有权的由来,就像耕种授田收获的庄稼要归耕种者所有那样,而且多少展现了住宅标准和实际居住房屋的反差,对正确看待汉初宅基地的面积之大也不无裨益。当然,对农民来说,最有意义也最实惠的,还是宅基地的免税。因为不算耕地,是国家规定的群不可垦田,故无论在庭院内外种植什么蔬菜,什么经济作物,甚或五谷,官府也都不会收税。对军功地主来说,更多、更大的宅基地,则意味着宽敞精致的豪宅,占有更多的资源。因此,在国家拥有巨量土地资源的情况下,为了稳定社会,恢复和发展农业,把大多数人的宅基地都设计得更大一些,也就非常容易理解了。

再看名田方面。《户律》的规定虽然令人惊讶,但也完全符合汉初的实际。关键在于这些数量很大的土地多属于可垦不垦田的范畴。它们基本都是尚待开垦的草田,在名田或授田前都不能算作耕地;在名田或授田后,也必须按实际开垦和耕种的面积来计算耕地或垦田。如前揭《都乡七年垦田租簿》:“垦田六十顷二亩,租七百九十六石五斗七升半。”对比西汉末年名田面积的大幅下降——“名田皆毋过三十顷”(104)《汉书》卷二十四(上)《食货志(上)》,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1143页。,我们便不难明白这一点。一个多为草田,一个皆为耕地。从秦及汉初每户农民平均耕种30亩左右的垦田看,如《史记·陈丞相世家》:“陈丞相平者,阳武户牖乡人也。少时家贫,好读书,有田三十亩,独与兄伯居。”(105)《史记》卷五十六《陈丞相世家》,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第2051页。以及银雀山汉简:“一人而田十四亩者存。”汉初的名田应是一种“农业劳动力编制”的方法。它的奥妙在于,通过名田使各个人群都有一个很高的土地资源配额,以鼓励他们尽最大可能垦荒。至于究竟能垦荒多大面积,能耕种多少垦田,那就要看各家各户的能力了。能力强的可以垦荒多点、耕种多点,能力弱的则可以垦荒少点、耕种少点。从这个方面来说,汉初的名田实际是一种虚实结合的土地制度。不管哪个人群,也不管采取哪种耕作方式,在秦汉时期,每户两个劳动力都不可能一年耕种100亩(大亩)垦田,这是名田制虚的一面。但就算耕种不了100亩,只要尽力而为,农民的垦荒和耕种面积都会扩大,从30亩左右或许增加到40亩左右。如果能达到“一人而田十九亩”的水平,那么再加上休耕,每户的耕地便有可能接近或达到百亩。这又是名田制实的一面。除了名田面积的虚和已有耕地的实,名田制还体现了对有爵者的实和无爵者的虚。有爵者,特别是高爵者,虽然也要受到劳动生产力的制约,一个劳动力只能耕种15亩左右的垦田,但他们可以通过增加劳动力来扩大垦田率,也可以通过土地买卖甚至贱买民田增加其耕地。制订《二年律令》的萧何,就是一个活生生的例子。他“贱强买民田宅数千万”,“置田宅必居穷处”(106)《史记》卷五十三《萧相国世家》,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第2018、2019页。,所占有的耕地肯定要大量出租,并雇用农民或役使奴隶来耕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其名田标准更高、更多一些,他们也大多能够达到或超过规定的面积。而无爵的公卒、士伍和庶人则相反,他们两手空空,通常靠两个劳动力垦田,能保住自己的耕地就算万幸,遑论那些轻罪的司寇和隐官了。当然,由于贫富分化,在现实生活中也不排除有部分低爵者破产,而少数农民能成为富人的现象。

行文至此,也就不难看出:汉初的土地资源非常丰富,《二年律令》没有限制人们对土地的占有,而是提高名田面积来鼓励有爵者垦荒,限田制的说法缺乏依据。且不说萧何买田之事,就是前引《户律》也没有限制那些被赠送田宅和买田宅者,更没有超额退回授田或“不得更受”的规定。如果真有限额的话,那也是国家土地资源的使用限额,是按身份等级享受的不同待遇。正如贾丽英所说:“名田宅制中的上限,是指国家授予田宅的限额,而非吏民可以拥有田宅总数的限额,自行购置或继承、获赠的田宅当不在限额之内。”(107)贾丽英:《汉代“名田宅制”与“田宅逾制”论说》,《史学月刊》2007年第1期。尽管她的说法还可以进一步完善。

除了毛算亩制,在《二年律令》中也确有一些实际核算亩制。这是揭开名田宅制谜底的另一个关键,也是一个把毛算亩制和实际核算亩制混为一谈的诱因。具体来说,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在名田宅制前,许多民户的田宅都是实有耕地和住宅。如《户律》规定:

民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谨副上县廷,皆以篋若匣匮盛,缄闭,以令若丞、官啬夫印封,独别为府,封府户;节(即)有当治为者,令史、吏主者完封奏(湊)令若丞印,啬夫发,即襍治为;臧(藏)府已,辄复缄闭臧(藏),不从律者罚金各四两。其或为(诈)伪,有增减也,而弗能得,赎耐。官恒先计雠,□籍□不相(?)复者,(繫)劾论之。(331—334)(108)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54页。

据此可知,汉初户籍实际包括了五种户籍,即民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和田租籍。其中民宅园户籍基本不变,而年细籍、田比地籍和田租籍等则每年都有一些变化。对这些已拥有田宅的民户来说,他们的问题就是先要在户籍上重新登记和确认(不算入名田宅面积之中),并根据自己的名田宅标准酌情增补一些草田和宅基地,然后每年的耕地和垦田变化则跟着户籍登记走。若所授田宅已达到名田宅规定的标准,则不得申请(可以买卖),除非他们采用了欺瞒方式。所谓“其或为诈(诈)伪,有增减也,而弗能得,赎耐”,就是要惩罚没能及时发现户籍造假的官吏。

第二,国家的确控制了一部分耕地和房屋,也的确在行田中授予了一些民户。这部分田宅主要是没收犯罪人的田宅,以及绝户被上交国家的田宅,还有一部分无主田宅。如前揭《户律》规定:“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边二岁,没入田宅县官。”“田宅当入县官而(诈)代其户者,令赎城旦,没入田宅。”(319)(109)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53页。官府对这些田宅的授予也有明确的行田程序——

未受田宅者,乡部以其为户先后次次编之,久为右。久等,以爵先后。有籍县官田宅,上其廷,令辄以次行之。(318)(110)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52页。

从“久等,以爵先后”看,这个行田程序是优先照顾高爵的,但在具体操作中却带来了许多问题。一个突出表现,就是高爵者未必都能得到满意的田宅,亦即刘邦所说“今小吏未尝从军者多满,而有功者顾不得”。其原文如下:

七大夫、公乘以上,皆高爵也。诸侯子及从军归者,甚多高爵,吾数诏吏先与田宅,及所当求于吏者,亟与。爵或人君,上所尊礼,久立吏前,曾不为决,甚亡谓也。异日秦民爵公大夫以上,令丞与亢礼。今吾于爵非轻也,吏独安取此!且法以有功劳行田宅,今小吏未尝从军者多满,而有功者顾不得,背公立私,守尉长吏教训甚不善。其令诸吏善遇高爵,称吾意。且廉问,有不如吾诏者,以重论之。(111)《汉书》卷一(下)《高帝纪(下)》,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54-55页。

从道理上讲,汉初的土地资源丰富,不可能出现“有功者顾不得”的现象。那么,问题出在哪里呢?原来此田并非彼田。“高爵”们是希望官府“先与”他们实实在在的田宅,而不是那些草田和一块空有面积的宅基地。但多余的耕地和房屋却是当时的稀缺资源,还不可能完全满足他们。一方面,国家的实有田宅有限,能够控制的只有没收犯罪人的田宅、绝户田宅和无主田宅。与全部耕地和房屋相比,这部分田宅的数量实际非常少。无主的田宅多见于高祖时期,随着战乱的结束,它们的数量开始大幅下降。完全绝户的当然也有,但绝大多数都是个案,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计。没收犯罪人的田宅也相对较少。除了“诈代其户”的一条律文外,在《二年律令》中便仅有《户律》和《收律》的几条律文,而且有着对部分人的田宅不得没收的规定。例如:

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边二岁,没入田宅县官。为人名田宅,能先告,除其罪,有(又)畀之所名田宅,它如律令。(323—324)

罪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及坐奸府(腐)者,皆收其妻、子、财、田宅。其子有妻、夫,若为户、有爵,及年十七以上,若为人妻而弃、寡者,皆勿收。(174—175)(112)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53、32页。

尽管相关律令还肯定会有一些,如吕后诏书中的“三族辠、妖言令”等,但总体来说,此类田宅不多应为不争的事实。因此,在资源稀缺而高爵者很多的情况下,要想得到一些耕地和房屋,他们就只能无可奈何地排队等候,尽管也有“先与”和“久等,以爵先后”的规定。而等候太久,则不免抱怨、牢骚和愤懑,乃至把状子告到了高祖那里。另一方面,高爵者的要求也涉及耕地和房屋的重新分配。平心而论,依照军功和高祖“先与田宅”的诏书,高爵者要求对他们先行田宅,不算过分。但要满足他们的要求,在官府控制田宅很少的情况下,便只能强迫其他民户让出一部分田宅。这势必带来异常激烈的利益之争。臧知非认为,这是“新贵与旧吏之间的矛盾”,还没有完全说到实处。不管是恢复其原有田宅也好,还是扩大田宅也好,抑或授予无主田宅也好,实际都关乎几方的切身利益,不可避免地遭到了强烈抵制,并成为当地官吏难以解决的棘手问题。以恢复原有田宅为例,这一要求看似合理,但原有田宅却往往有了主人。在战争情况下,由于战乱所造成的田宅废弃,或被迫转让,是不能依据新的律令就完全改变的。况且,这些新的主人也都曾照章纳税和服役,得到了官府的认可,或许还都有爵位,有的就是当地的“小吏”,甚至有些亲属也同样是从军者,又怎么能无条件地让出田宅呢?再如扩大田宅,也必须符合其田宅周边没有别人田宅的条件,否则必然引起争执。从高祖所说的“高爵”看,即使最低的公大夫,他的名田配额也有九顷之多,一般都很难做到不与其他田宅相邻。如果相邻的也是高爵者,问题就更加难办了。至于无主田宅,当然有一些能够授予,但问题是,高爵者的名田标准很高,不可能都完全授予他们。更纠结的是,根据高祖诏令——“民前或相聚保山泽,不书名数,今天下已定,令各归其县,复故爵田宅。”(113)《汉书》卷一(下)《高帝纪(下)》,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54页。有一部分田宅还要归还原主。设身处地说,在种种难题面前,当地官吏也确实没有一个让各方都能满意的办法。所以才出现了“久立吏前,曾不为决”“今小吏未尝从军者多满,而有功者顾不得”的现象。此后,在诏书的严词督促和训斥下,这些问题看似都顺利解决,但历史的真相恐怕还是相互妥协,没有完全无条件地授予高爵者田宅。

无主的田宅为什么也会受到青睐?原因也好理解。同正在耕种和居住的田宅相比,撂荒的耕地和废弃的房屋肯定条件较差,但与尚待垦荒的草田和空有面积的宅基地相比,无主的田宅便显示出很多优势。它的耕地开垦较早,通常都靠近道路,靠近水源,土质相对较好,撂荒的土地也比较容易复垦;破旧的房屋虽然需要重建,但拆除后的木材仍能使用,特别是庭院和园圃,往往还可以利用。这些都是草田和空有面积的宅基地难以比拟的。仅就土质、道路和水源而言,文帝时晁错便明确指出:“相其阴阳之和,尝其水泉之味,审其土地之宜,观其草木之饶,然后营邑立城,制里割宅,通田作之道,正阡陌之界。”(114)《汉书》卷四十九《晁错传》,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2288页。因此,在实有田宅未能如意的情况下,无主的田宅就是退而求其次的选择了。这也从反面说明,草田的开垦和房屋的建造非常辛苦,要花费很多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三,田宅的继承、买卖和赠送绝大多数都是实有耕地和房屋。尽管当时每户都有面积不等的田宅配额,但这些配额并不等于都授予耕地和房屋。除了特殊情况外,如耕地连片、沟通水渠,几乎所有的田宅继承、买卖与赠送,都是针对耕地和实有房屋而言的。以继承为例,《二年律令》的许多规定便足以证明。诸如:

不幸死者,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它子男欲为户,以为其【户】田予之。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312-313)

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如户籍。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勿听。所分田宅,不为户,得有之,至八月书户,留难先令,弗为券书,罚金一两。(334-336)

诸(?)后欲分父母、子、同产、主母、叚(假)母,及主母、叚(假)母欲分孽子、叚(假)子田以为户者,皆许之。(340)

女子为户毋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384)(115)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52、54、55、61页。(按:文中带【】之字,原为残缺,是笔者根据文意所补)。

先看上引第一条律文。此律规定“它子”在继承房产时“宅不比,不得”,便说明“宅”是指的实有住宅,而不是仅有面积的宅基地。否则的话,只要居住在父亲的“宅”区里,如“关内侯九十五宅”(约0.164平方公里),他们也就是同宅。即使这些儿子是在父亲的“宅”区外立户,如“不更四宅”(约6900平方米),只要他们的“宅”区能挨着父亲的“宅”区,也就都可以说是比宅。然而法律的制订却不可能有这样明显的漏洞。可见,“宅不比”之“宅”指的就是实有住宅,亦即房屋,从而证明此律所言之“宅”也都是实有住宅。正如《户律》所规定那样:“欲益买宅,不比其宅者,勿许。为吏及宦皇帝,得买舍室。”(320)(116)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53页。买的实际都是“舍室”。同理,上引第五条律文中的“宅”,或“宅不比,弗得”,也都应当作如是解。而既然“宅”是指的实有房屋,那么诸如“择田”“田宅”“分田”“子田”“主田”和“妻田”之“田”,也就应当且只能作耕地解。在《户律》中便有这样一条规定:“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养之不善,令孙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勿贸卖。”(337-338)(117)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55页。大意是说,作为户主的孙子同祖父母一起生活,若虐待祖父母,即可强制孙子到外面居住,而让老人住在孙子的房屋里,同时以孙子的垦田作为生活来源,让孙子的奴婢服侍老人,并限定孙子不得使坏将垦田和奴婢卖掉。(118)杨振红认为,这是限制“出卖孙子的田宅和奴婢”,恐怕不确。卖掉了还怎么生活?且不说坐吃山空,就是日常生活老人也需要有人照顾。杨振红:《秦汉“名田宅制”说——从张家山汉简看战国秦汉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3期。尽管这是一条关于孝养老人的规定,但却无可争辩地说明律文中的田宅都是耕地(垦田)和实有房屋,特别是“食其田”的规定,更证明了此田非垦田莫属。毫无疑问,尚未开垦的草田是不可能用来养老的。这就厘清了为什么会有“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的原因。他们并非没有名田配额的“田宅”,而是没有自己开垦的耕地,在宅基地里没有房屋,或者耕地和房屋的数量较少。除了以上所说,前揭“田比地籍”均指草田和耕地,“田租籍”均指垦田,也为此提供了依据。它们或记录每户的全部耕地及其变动情况,或记录每年垦田的总数及其亩数租率的总步数、产量租率的高低和田租数(119)晋文:《睡虎地秦简与授田制研究的若干问题》,《历史研究》2018年第1期。,而名田配额的顷数或面积却是固定不变的。

由此可见,名田宅制就是一种虚实结合的土地制度。它不仅构思巧妙,操作简单,有法律保障,也完全有条件实行。

(三)性质问题

在所有土地制度中,能否完全自主地处置土地是判断土地归谁所有的标准。就土地私有制的判断而言,能否完全继承和买卖,则是两个最主要的依据。《二年律令》有许多关于土地继承、买卖和赠送的规定,为判断汉初土地制度的私有性质提供了新的可信依据。但问题是,对如何理解和认识这些律文,学界还存在很大争议。特别是田宅能否完全继承的讨论,更成为一个判断土地所有权的关键。

从《二年律令》来看,汉初的爵位继承绝大多数都要降等继承,或者说减爵继承。如《置后律》规定:

根据“卿后子为公乘”的规定,对卿级高爵继承的降等幅度很大,按爵位名田即意味着田宅继承将大幅降等,只能继承田宅的一小部分。若据此判断,即使还有一些田宅买卖或赠送的例子,也只能说是有条件的继承、转让和买卖。因为田宅的授予和收回都体现了土地归国家所有,所以名田宅制的性质还应当是土地国有,而并非土地私有。正如杨振红所说:“名田宅制……可以有条件地继承、转让和买卖。国家通过爵位减级继承制控制田宅长期积聚在少部分人手中,并使手中不断有收回的土地,它和罚没田宅以及户绝田宅一起构成国家授田宅的来源。”(121)杨振红:《秦汉“名田宅制”说——从张家山汉简看战国秦汉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3期。但问题却仍然存在——爵位继承便等于田宅继承吗?(122)臧知非:《张家山汉简所见西汉继承制度初论》,《文史哲》2003年第6期;张朝阳:《论汉初名田宅制度的一个问题:按爵位继承旧户田宅?》,《中国农史》2013年第4期。细读律文,并结合汉初史实,我们认为还值得商榷。

其次,种种证据表明,几乎所有的田宅继承、买卖与赠送,都跟现有的耕地和房屋有关。从中不难看出,国家是把这些耕地和房屋完全视为私有财产的。这既有许多耕地和房屋原为私有财产的缘由,又有鼓励更多人垦荒,把名田配额更多地变成耕地,让他们都拥有耕地所有权的考虑,还有经济凋敝和当初战争形势的压力。也就是说,汉初的国家政策是:谁能把草田开垦为耕地,谁就拥有耕地的所有权。这当然不是统治阶级的慷慨和仁慈,而是辛勤垦荒劳动的一部分补偿,以及筹措军费的需要,更是一种增加赋税、保障财政的“养鱼”措施,有着利益的巨大回报。所以,国家才大力名田,并制订法律,严格保护这些耕地和房屋的私有权,对田宅的继承、买卖和赠送都作了详细规定。如前揭“欲益买宅,不比其宅者,勿许。为吏及宦皇帝,得买舍室”,以及“弃妻子不得与后妻子争后”(380),“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322)等。(125)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53、60页。更有甚者,为了尽可能避免绝户,而不是把田宅收回,律令还想方设法让实有田宅都得到继承,或者分给亲属,乃至妻子、赘婿、奴婢都有权继承。可见其用心良苦,以及所有权的牢固和私有观念之深。例如:

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孙,毋孙令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子代户。同产子代户,比同居数。(379—380)

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毋子,其夫;夫毋子,其夫而代为户。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其出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户。(386—387)(126)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60、61页。

这就更加说明,除了耕地和房屋外,绝大多数名田宅面积都并非继承、买卖和赠送的对象。尽管我们不能完全排除草田和宅基地的继承、买卖或赠送,如前引“受田宅,予人若卖宅,不得更受”,但总体来说,在生产力不高、国家又放开资源的情况下,民众还不可能把它们作为继承或买卖的对象。人们真正关心和纠结的,是究竟能分到多少私有的耕地和房屋,而并非与爵位挂钩的名田宅面积,当然也就和爵位的降等无关了。

总之,爵位降等继承不等于田宅降等继承,草田、宅基地面积也不等于耕地和房屋;《二年律令》对田宅继承、买卖、赠送等规定,绝大多数都是针对私人所有的耕地和房屋而言的,民户的所有耕地和房屋通常都允许继承,并不存在继承多少名田宅制的面积问题。名田制乃是一种虚实结合的土地制度,它把赐田和授田合为一体,在整合原有耕地的基础上鼓励社会各界垦荒,制定了从彻侯到平民阶层所占有的土地资源配额,并承认和保护其开垦草田所得到耕地的所有权,允许继承、转让、买卖和赠送。汉初的土地制度是土地私有,与汉文帝以后的土地私有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它在调动民众积极性和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贫富分化、土地兼并的严重后果。武帝时,董仲舒便上书指出:“至秦则不然,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卖买,富者田连仟伯,贫者无立锥之地。……汉兴,循而未改。”(127)《汉书》卷二十四(上)《食货志(上)》,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1137页。尽管秦的土地私有还可以探讨。

诚然,对田宅的继承、买卖与赠送,《二年律令》也确有少数条件的限制。但既然爵位的降等继承不等于田宅的降等继承,名田宅的面积不等于耕地和房屋的面积,那么这些条件就完全是一些枝节问题,不影响对整个制度的判断。比如,前揭《户律》对“宅不比,不得”的规定,实际是从住宅和治安管理方面作出的考虑。汉初推行五家为邻制度,同里的人都必须住在同一个区域之中。《户律》便明文规定:“自五大夫以下,比地为伍,以辨券为信,居处相察,出入相司。”(305)(128)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51页。这显然不能看作对房屋继承和买卖的限制。更何况,对许多官吏的买房,连“宅不比”的限制都不再适用。再如,前揭《户律》对“受田宅,予人若卖宅,不得更受”的规定,这实际是说每户不得重复授予耕地和房屋,申请开垦草田和自建房屋则必定允许。就算说的是草田和宅基地,这也仍然证明主人对田宅的赠送和买卖是完全自主的。它非但证明不了汉初限制田宅的赠送和买卖,反而更加表明:田宅的授予等于国家的赠送,一经授予,它的国有性质便发生转变,成为被授予人的私有财产,可以赠送和买卖,无非国家只按户赠送一次而已。又如,前揭《户律》对“勿贸卖”的规定,也同样谈不上有什么限制。这是为了确保养老作出的特殊规定,以及防止寡妇立户的田宅被同居人侵占,反而更加说明户主皆有权卖掉田宅。还有被夸大的户绝归田和没收犯罪人田宅的问题,实际也不难看出,被没收的田宅总量不多,当时的国家政策恰恰是要尽可能地减少绝户。倒是无主田宅多少还可以行田,但时间不长、数量也比较有限,并不足以否定汉初土地占有的私有制性质。

四、几点结论与启迪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结论与启迪。

其一,根据律令分析和文献记载,并参证《算数书》的成书年代,《二年律令》的颁行时间应始于汉王(高祖)二年,吕后二年说则不足为凭。从其中有失效和部分失效的律令看,《二年律令》也不能称之为律令汇编,而是在不同时间积累的律令抄本。这对于正确认识相关律令的时代、内容与效力,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其二,汉初继承秦代,推行240平方步的大亩,目的是鼓励垦荒,扩大耕地,并保证有足够的土地休耕。秦汉时期的亩制有两种计算亩制:一种是毛算即粗略计算的亩制,主要计算“不可垦田”和“草田”的面积;另一种则是实际核算亩制,主要核算耕地和实际耕种垦田的面积。这两种计算亩制都有重要的实用价值,但在研究中往往被混为一谈,出现了一些不应有的错误。除了推行大亩,汉代民间仍有按传统习惯折算的小亩制度,这也是在研究中应注意的一个问题。

其三,名田宅制是汉初大力推行的土地制度,并不能说成具文或一简空文。汉初的土地资源非常丰富,根本不存在人地矛盾问题。之所以认为名田宅制没有实施的基础,是因为论者混淆了土地的毛算亩数和实际耕地与种植亩数。宅基地属于群不可垦田,不算草田和耕地,但对于无爵者的授田户来说,却有着男耕女织、弥补粮食生产不足的作用。宅基地的授予主要是指建造房屋的土地面积,并不是一座或一大片建有不同套型房屋的住宅。这意味着大多数房屋都应当由人们自费建造。汉初名田的面积固然很大,但绝大多数属于可垦不垦田的范畴,在名田或授田前都不能算作耕地;在名田或授田后,也必须按实际开垦和耕种的面积来计算耕地或垦田。当然,在授予的田宅中也确有一小部分实有耕地和房屋,主要是无主田宅和没收犯罪人的田宅,但数量不多,并由于利益问题而引起很大纠纷。

其四,名田宅的爵位降等继承不等于田宅降等继承,名田宅的面积也远远高于耕地和房屋的面积。汉初所规定的名田数量,实际是一种能占有多少国家土地资源的配额,亦即按身份等级所享受的不同待遇。无论是有爵者,还是无爵者,究竟能占有多少耕地,要取决于多种因素。几乎所有的田宅继承、买卖和赠送,也都与现有的耕地和房屋有关。之所以能够继承和买卖,这既有许多耕地和房屋原为私有财产的缘故,又有鼓励更多人垦荒,把名田配额更多地变成耕地,让他们都拥有耕地所有权的考虑,还有经济凋敝和当初战争形势的压力。种种证据表明,名田宅的爵位继承跟实有耕地和房屋的继承无关。

其五,汉初的土地制度是一种虚实结合的土地制度。它把赐田和授田合为一体,在整合原有耕地的基础上鼓励社会各界垦荒,制定了从彻侯到平民阶层所占有国家土地资源的配额,并承认和保护其开垦草田所得到耕地的所有权,允许继承、转让、买卖和赠送。汉初的土地制度应是土地私有,而不是土地国有。尽管在继承和买卖方面《二年律令》也确有少数条件的限制,但这些条件基本上都是枝节问题,并不影响对整个制度的判断。从实际情况来看,汉初的耕地和房屋继承没有限额,对田宅的赠送和买卖也完全是自主的,而且尽可能地减少绝户。无论是继承,还是买卖,《二年律令》的规定都是无可争辩的私有制。这也启发我们重新审视战国秦汉土地制度的嬗变,在肯定土地国有制曾大量存在的同时,客观、公正地看待战国土地私有制论的地位与价值。

其六,除了生存需要,名田宅制在筹集军费和扩大耕地、推动农业生产、恢复发展经济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史载高祖在二年十一月定都栎阳后,仅仅截止到二月,便连续发令“故秦苑囿园池,令民得田之”“赦罪人”“赐民爵。蜀汉民给军事劳苦,复勿租税二岁。关中卒从军者,复家一岁”(129)《汉书》卷一(上)《高帝纪(上)》,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33页。,得到了巴蜀、汉中、关中百姓的拥戴。再以惠帝、吕后时期为例,史家亦高度赞叹说:“孝惠、高后之时,海内得离战国之苦,君臣俱欲无为,故惠帝拱己,高后女主制政,不出房闼,而天下晏然,刑罚罕用,民务稼穑,衣食滋殖。”(130)《汉书》卷三《高后纪·赞》,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104页。尽管其中不免有溢美之词,但“民务稼穑,衣食滋殖”却应当是当时的真实情景。可见名田宅制的作用之大,也体现出汉初几代君臣的聪明才智和广大农民的辛勤劳作。无奈的是,土地私有制的发展,又必然造成贫富分化,带来土地兼并的沉疴和痼疾。这就为文帝以后名田宅制的瓦解埋下了伏笔。

猜你喜欢

律令汉墓竹简
读曾侯乙墓竹简、望山楚墓竹简杂记
大云山汉墓发掘记
《清华大学藏战国竹简(七)》释读拾遗
1940年4月郭沫若在重庆嘉陵江北岸发掘汉墓
竹简倒水
俄藏Инв.No.6239号《天盛律令》残片考补
两件《天盛律令》未刊残页考释
两则未刊俄藏《天盛律令》残片考释
再论《天盛律令》的修纂
《马王堆汉墓帛书[叁]》释文补正四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