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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界定对专利侵权判定的影响

2019-09-02宫轶琳

中国科技纵横 2019年15期

宫轶琳

摘 要: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界定是否清楚,直接决定了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继而决定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文通过一个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存在不同的界定的具体案例的分析,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界定如何影响专利侵权判定结果进行探讨,希望能够对涉及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的相关人员带来一些启示。

关键词: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专利侵权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064(2019)15-0245-02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界定清楚,对于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极其重要。而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界定,也就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技术特征的理解。无论是在专利审查程序中,还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于权利要求中某些技术特征的理解,经常成为争议的焦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界定是否清楚,直接决定了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继而决定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界定对专利侵权判定的影响是相当重要的。本文通过一个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存在不同的界定的具体案例,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界定如何影响专利侵权判定结果进行探讨,希望能够对涉及专利侵权诉讼事务的相关人员带来一些启示。

1 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界定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具体到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界定是否清楚的问题,《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中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首先,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其次,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的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

2 案件基本情况

2.1 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具有非圆形驱动部件的同步传动装置及其运转和构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内容是:

一种同步传动装置,其包括:一个连续循环回路式的长传动构件(10),其具有若干啮合段(15);

若干转动体,其包括至少一个第一和一个第二转动体(11、12),所述第一转动体(11)具有若干和所述长传动构件(10)的啮合段(15)相啮合的齿(16),所述第二转动体(12)具有若干和所述长传动构件(10)的啮合段(15)相啮合的齿(16);

一个和所述第二转动体(12)相连接的旋转负荷组件(26);

所述长传动构件环绕着所述第一、第二转动体相啮合,所述第一转动体(11)设置成用来驱动所述长传动构件(10),而所述第二转动体(12)设置为由所述长传动构件(10)驱动;

所述转动体之一具有一个非圆形轮廓(19),所述非圆形轮廓(19)具有至少两个突出部(22、23)与缩进部(24、25)交替排列,所述旋转负荷组件(26)在受到驱动转动时,产生一个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

其特征在于:所述非圆形轮廓(19)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产生在所述第二转动体(12)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并且所述非圆形轮廓(19)的偏心距的大小使得所述非圆形轮廓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一个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104),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转负荷组件(26)的波动负荷转矩(103)。

从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的记载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对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以及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大小的设定方式。具体是:非圆形轮廓(19)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产生在所述第二转动体(12)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非圆形轮廓(19)的偏心距的大小使得所述非圆形轮廓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一个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104),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转负荷组件(26)的波动负荷转矩(103)。

2.2 现有技术

涉案专利申请日(含优先权日)以前的现有技术中,有多份文献公开了采用非圆形驱动部件的同步传动装置,如JP1-95538号日本专利文献,通过设置与动力传递部件的张力波动相应的长直径/短直径比的椭圆形状来降低张力;DE19520508A1号德国专利文献通过提供一种“非圆的”驱动轮或从动轮,使出现的交变振动的谐振偏移,從而消除人耳听得到的振动噪音;特开平10-266868号日本专利文献提供了一种能够充分降低正时皮带波动负荷的凸轮轴驱动装置,设置施加与正时皮带的圆周方向的周期性张力波动相位相反的张力的椭圆形链轮,充分发挥抵消效果。

3 案件审理观点

3.1 案件审理的难点

从涉案专利背景技术记载的内容可知,用非圆形轮廓降低皮带传动中的扭转振动为公知常识,但现有技术并未揭示在特定的发动机同步传动装置中如何选择偏心距的大小和如何进行不圆的转动体相对于其他转动体的角度对准。因此,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从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波动负荷转矩的方式来设定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和角位,相应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也应当仅限于此。而发动机的正时传动系统有多个激励源,如,发动机燃烧爆发压力、活塞连杆往复运动和曲轴运动不平衡不均匀、气门开启过程中受到气缸燃烧的压力、正时系统中其他传动零件的振动等;相应的,减小振动的方式也包括多种方式。当振动减小时,通过试验可以直观的发现皮带张力减小、凸轮轴扭振减小等,但却无法从观察到的这些结果倒推出,这种减小是通过现有技术中减少皮带张力波动实现的,还是单纯的通过试验的方式来设计非圆形轮廓,又或者是采用了涉案专利发明点的方案实现的。因此,清楚的界定实现振动减小的方式是采用的现有技术或通过试验的方式,还是采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本案审理的一个难点,也是决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关键要素。

3.2 一审法院观点

原告在举证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时,设定了一个113°的角位,并指出:在该角位时,偏心距的大小在0.22mm-1.66mm之间都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仅一个113°角位就能得出0.22mm-1.66mm偏心距范围的多个设计方案,如果以90°-180°角位去尝试,可以得到无穷多个角位和偏心距的对应组合,这将导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清楚界定和识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圍,也无法基于涉案专利披露的内容而进行不侵权技术方案的实施。与此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以产生抵消波动负荷转矩的波动校正转矩的方式来设定非圆形曲轴带轮的角位和偏心距。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3 二审法院观点

原告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多次实验,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测量报告。分别采用静态法和动态法测量得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凸轮轴的负荷转矩,分别采用计算法和实验法得到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校正转矩。上述测量得到的被控侵权产品凸轮轴负荷转矩和非圆轮校正转矩分别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波动负荷转矩和波动校正转矩。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凸轮轴负荷转矩。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测试报告中所记载的静态法和动态法的实验设置,无论是采用哪一种测量方法得到的凸轮轴负荷转矩,反映的都是气门开合过程中气门弹簧力反作用于凸轮轴而产生的负荷转矩。因为,在非点火状态下的被控侵权发动机的配气机构中,凸轮轴存在负荷波动转矩的主要原因就是气门启闭过程中气门弹簧力作用到凸轮轴而产生的;

(2)关于非圆轮校正转矩。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测试报告的记载内容,无论是通过计算法还是实验法,所获得的非圆轮校正转矩,都是由非圆轮引起正时皮带的紧边和松边产生周期性的伸长或缩短,并由此产生波动的张力,并进而作用在凸轮轴上的波动转矩,并且根据测量结果,该非圆轮校正转矩的相位与凸轮轴负荷转矩的相位相反、幅值基本接近,两者相互抵消。

(3)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与凸轮轴带轮之间是同步传动,故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非圆轮校正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校正转矩)的相位(角位)之间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再结合测量结果,非圆轮校正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校正转矩)与凸轮轴负荷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负荷转矩)之间存在相位相反的关联关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非圆轮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凸轮轴负荷转矩的角位之间也存在相关关系。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4 案件启示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得出以下启示:

(1)由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否界定清楚存在不同的观点,从而导致出现了两种完全不同的结论。而不同的结论也直接决定了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

(2)二审法院认定侵权所依据的唯一的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若干实验报告,而这些实验报告中所测试的实物从未提交法庭并经双方质证,部分测试的过程在境外进行,所有的测试过程也未经任何独立第三方的公证、见证或认证。因此,也就无从确认用于实验的发动机是否是本案系争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整个实验过程及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也无法保证。

(3)二审法院在判定是否侵权时,同样面临与一审法院相同的问题,即: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否界定清楚。而根据二审法院的判决可知,二审法院的观点依然无法将实验结论和现有技术作出清楚的划分。

基于上述案件给予的启示,考虑到法院具有平衡专利权人和公众利益的作用,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首先需要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清楚的界定。类似于上述技术复杂的案件时,更需要将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已经公开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区分,不能将已经属于自由使用范围的现有技术也涵盖进来,造成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合适的放大,从而损害公众利益。

以上只是笔者根据对一件专利侵权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特殊问题进行分析后的粗浅看法。由于笔者水平有限,还望方家不吝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