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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的诉讼时效

2019-08-26杜睿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6期
关键词:民间借贷诉讼时效纠纷

杜睿

摘 要:近年来,最长诉讼时效的适用和起算问题是关系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权利人胜诉权是否丧失且产生争议较多的一个议题。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一般情形都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它可以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但是根据民法通则137条的规定可知,针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中止还应该受到最长时效期间二十年的限制,即在计算诉讼时效的时候可以基于法定事由的出现适用中断、中止的相关规定,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为最长诉讼时效是用来限制普通诉讼时效的,所以最長诉讼时效本身并不再适用中断、中止的规定,否则,最长诉讼时效设定的意义就不复存在。但法律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关键词: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效

一、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

在审判实践中,最长诉讼时效20年应从何时开始起算,又适用何种案件?在民间借贷实务中不同的法院或者法官处理类似案件时,由于对该条规定的理解不同,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未定期的债权在没有确定还款期限或者债权人主张权利之前其诉讼时效都不计算,因为若没有确定还款期限且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则无法认定权利是否被侵害。

如果在民间借贷中一个人的权利被侵害但是他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那么诉讼时效应从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但是从权利被(实际)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律不予保护。此时诉讼时效期间是未定的,还要看从权利被(实际)侵害之日到权利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的期间有多长,除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外,如果小于等于18年,那么此时债权人享有两年的诉讼时效;如果大于18年,此时债权人享有的诉讼时效期间就是20年减去大于18年的这部分期间。当然这些计算都是在没有特殊情况,不适用延长规定的情况下。这样的逻辑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民间借贷中是否存在权利实际被侵害而可以认定权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呢?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交付才生效,会有人把钱出借然后到期后对方不还钱自己还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发生在自然人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即生效,那么根据合同条文更加方便确定权利是否被侵害了。笔者认为在民间借贷实务中认定这样的情形十分困难,不但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债权人在遭遇时效抗辩时主张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且在实务中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法官如何认定也都不确定。

有关确认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标准的另一个争议就是某些法院把“权利被侵害之日”理解为“债权请求权成立之日”而非“债权成立之日”,认为应从债权请求权可行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某些学者认为“请求权成立说”的起算标准符合传统的诉讼时效理论。所谓“请求权成立说”,是指普通诉讼时效自请求权成立时起算。“请求权成立说”历史悠久,罗马法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从当事人享有相应的请求权之日起计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保护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十年之后的请求权,由此可以得出我国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该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债权成立之日”未必是权利被侵害之日。在民间借贷中债权的成立多从出具借条或者交付现金开始,而权利被侵害至少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才会侵害债权人的权利。所以笔者认为实践中认定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将“权利被侵害之日”理解为“债权请求权成立之日”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二、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起算

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形式多样,有些借贷约定利息,有些借贷没有约定利息,还有些借贷约定给付利息的时间和归还本金的时间不一致(有些是按期给付,有些是一次性给付),从而导致审判过程中法官们对利息的诉讼时效起算适用有差异,理论界对如何计算利息的诉讼时效也有不同的观点。众所周知,利息属于孳息的一种,它从属于主债务,是一种依附于本金债权而存在的从权利,所以有些学者认为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具有独立性,它应该跟着主债权一起计算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跟主债权一致,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也经过,债务人对主债务和利息都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当然主流观点还是认为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与本金分开计算。大部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人士虽然认可利息依附于主债权而产生,但是在实践中有很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给付时间和主债权还款期不一致。而且,合同法第205条对利息的给付期限进行了规定,即有约定期限从约定,未约定期限则用第61条确定,还确定不了的,未满一年的利息与借款一并返还,超过一年的利息满一年支付一次。由于依此规定的利息支付与本金支付不完全一致,所以有人认为这是法律在间接承认利息的独立性,即利息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债权而存在。而且,在实务中已经产生的利息之债也不会随着主债务消灭而消灭,本金的偿还只会使得后续基于本金产生的利息不再产生,而之前产生的利息之债却不会当然消灭,它只会因为借款人清偿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而消灭。由此可以看出利息之债与本金之债是相对独立的,所以利息之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可以与本金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开计算。然而,虽然主张借款利息具有独立性这种观点为主流观点,但在实务审判中对于独立起算利息诉讼时效又几种不同的裁判意见。

争议点之一就是约定了给付时间的利息。有人认为,诉讼时效应该从约定的时间到期时开始计算,因为约定的给付时间未给付即可以视为权利被侵害,所以利息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是支付利息之日,如果无特殊情况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部分将在法律上丧失胜诉权。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约定给付时间的利息,都是一笔独立的债务,都应该分别起算诉讼时效。但是实务中有不同的观点认为,类似于约定按月(季)给付利息的这种利息支付方式属于定期给付之债,属于具有整体性、关联性的连续性的债务,应视为分期履行的债务。所以连续性定期给付的利息其诉讼时效应该从最后一笔利息的给付日开始计算。

争议点之二就是对于没有约定利息给付时间的,大部分人认为应该适用合同法第205条的规定,先确定利息支付的时间,再确定利息支付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但是不同观点者认为,合同法第205条的出台是为了约束债务人,即债务人可能因此条款的出台而丧失对债权人主张利息的抗辩权;而对债权人而言既然没有约定利息给付时间,就不应该根据其规定计算利息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视为利息之债的诉讼时效在债权人主张之前都未起算。这样的观点大多也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也符合最高法的“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作从宽解释”的精神。从利息的独立性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未约定利息给付时间的情形应该适用未定期债权的起算原则。在实践中如果债务人归还了债权人的本金却没有归还利息,那么也可以认定债权人从本金归还之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主张利息的权利被侵害(毕竟利息是由本金产生的孳息,即使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未定期的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大体上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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