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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村民小组提起诉讼应履行的程序

2019-08-17吴健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6期
关键词:钟某小组会议组织法

吴健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2.313

一、案情简介

原告某经济合作社(原某村民小组)与钟某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滩涂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110亩滩涂土地发包给被告,承包期为15年,每年租金30000元,租金分三期(五年为一期)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第一期的租金150000元支付给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2011年1月19日签应支付第二期租金时,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将150000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按合同约定的第二条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支付租金。被告认为已按合同约定缴交租金给甲方,没有违约,第一期的租金已交甲方分配到各村各农户,第二期也交给了甲方,由甲方各村处理。崔某诉被告违约,法律主体不适格,合同上根本没有崔某此人,崔某不是村民小组的小组负责人,没有经过村民同意,作出决定起诉钟某是不适格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拥有相关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原告在本案中是签订《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合同履行中的原告或被告来参加相应的诉讼活动,因此该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钟某在原告催告下,并没有通知梁某将第二期租金交到原告处统一管理分配,至今原告也没有收到钟某交付的第二期租金15000元,显然钟某逾期未将租金交付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村民的整体利益。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在钟某逾期未交租金的情形下,原告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予解除合同。遂判决该合同解除,钟某返还土地支付租金。钟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钟某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二审法院再审。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经济合作社就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某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二、争议观点与评析

本案的争论焦点为该经济合作社就本案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若不符合法律规定,可通过什么途径救济。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诉争的合同是该经济合作社与钟某双方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经济合作社和钟某,经济合作社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拥有相关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该经济合作社提交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可以证明该经济合作社是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钟某经民主选举当选为该经济社社长,并经政府部门审核登记确认,具有代理经济合作社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该经济合作社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种观点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涉案集体土地属于该经济合作社所有,因而应由该经济合作社作为所有权行使主体。本案中的“村民小组”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决议,村民小组不能作为合同履行纠纷的原告或被告来参加相应的诉讼活动。且崔某不是村民小组长,依法不能代表村民小组行使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提起诉讼不是该经济合作社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经济合作社就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村民小组起诉应由村民集体民主议定的理论和现实依据

(一)理论依据

从理论层面看,村民小组具备诉讼主体的形式要件。其一,村民小组的合法地位被《民法总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予以确认,《民法总则》明确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定义为特别法人。其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小组拥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且村民小组长需依照《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推选。其三,村民小组独立拥有属于村民小组集体的财产。《物权法》及《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明确规定村民小组集体享有土地所有权,并可依法申请登记并持有土地权利证书。目前大多数村民小组已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虽然村民小组已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由于其与法人等其他组织相比存在明显的不同,涉及重大事项提起诉讼应须履行如下程序。

首先,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依照民主议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相关规定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该条第三款仅规定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范围,但具体哪些事项是需要经过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并未明确规定。对此可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从该款可看出,只有影响村集体成员重大利益的事项才需集体成员决定。

其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有代表权的村民或村户代表参加,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才为有效。

最后,村民小组长须经过村民小组的民主议定程序授权,方可代表村民小组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批复明确指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并参照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此处的村民小组长应依照《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合法当选,否则无权代表村民小组参加诉讼。

(二)现实依据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司法事务部门从实质上审查村民小组的主体资格,旨在充分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充分保护村民在处分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产的过程中能够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充分行使处分权。现以数例予以说明。

在靖江市西来镇东升村下东村民小组因与赵九青、靖江市港星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2017)苏12民终312号]中,原审法院认为下东村村民小组虽召开会议,但根据下东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下东村民小组在村民小组会议召开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且实際参会人数和表决同意人数均难以准确认定,从而也就难以认定本次会议是否达到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参会人数和表决同意人数的要求。同时认为村民小组会议应当遵循会议的一般程序:会前,应将开会的时间、参会人员、地点、议题提前通知与会人员;会议要设签到簿,并统计实际到会人数、缺席人数和列席人数。会中,对会议决定事项,由参会人员表决,表决通常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方式,对表决结果形成决议,并当场通过。最终,原审法院认为下东村村民小组没有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依法驳回起诉。

在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因诉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与行政赔偿一案[(2016)最高法行申318号]中,再审法院认为邹兴林在新居小组已有组长的情形下,组织部分村民直接选举其为组长,显然未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即邹兴林未合法当选新居小组组长;申请人未能提供新居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其以新居小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驳回邹兴林以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名义提起的再审申请。

四、结语

村民小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类,属于特别法人,在涉及影响集体经济组织重大利益提起诉讼时,不仅应合法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同意起诉,且应明确授权小组长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如果村民小组会议未形成同意起诉的决定,则说明提起诉讼是违背多数村民意愿的。另外,审判机关也将依职权对诉讼主体进行审查,若村民小民提起诉讼未履行相应程序,将会面临被驳回起诉的风险。

参考文献:

[1]秦海燕.农村村民小组功能浅析[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

[2]司野.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探析[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2).

[3]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陈杉.论村民自治法律与物权法的衔接[J].黑龙江社会科学,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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