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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下数据信息权利保护困境与路径

2019-06-30王艺霖杜宇

企业科技与发展 2019年7期
关键词:数据信息大数据互联网

王艺霖 杜宇

【摘 要】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信息涵盖的权利内容多元而复杂,法律对数据信息权利的评价必须在剖析本质基础上做出与时俱进的改变。数据信息可能同时具备财产权、知识产权、人格权等多重属性。现阶段,既要克服立法的高成本与滞后性,也要保障信息流动的活跃性。对数据信息的保护应在现有法律基础上,通过补充权利类型、个案中具体权利属性认定及网络平台运行规则的建立对数据信息权利进行多角度的保护。

【关键词】大数据;互联网;数据信息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88(2019)07-0182-02

互联网与大数据产业的飞速发展使数据信息的流动呈现出速度快、周期短、范围广等特点。然而,数据信息的高流动性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不断对现有法律制度造成冲击。基于生产生活的需求,既要保证信息流通的活跃性,也要在此基础上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数据信息权利的保护。

1 数据信息权利属性的法理分析

参考国外对数据信息权利的定性,欧盟与美国的模式较为典型。欧盟对数据信息权利倾向于以隐私权的形式进行保护,对使用个人数据信息的行为进行限制,并需取得信息主体的明确同意。与之不同的是,美国的立法中将数据信息权利的性质倾向于认定为财产权利,信息主体拥有处置信息并获取相应财产利益的权利[1]。我国对数据信息规制路径的讨论主要有新型人格权说、知识产权说、商业秘密说、数据财产权说4种观点[2]。基于对以上观点的整合可知,在大数据时代下,数据信息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数据信息权利亦是一种复合型权利,主要包含以下几种属性。

1.1 财产权属性

美国立法模式倾向于将数据信息权认定为财产权,不可否认数据信息权利的本质必然包含财产权利的内容。信息并非有形财物,但数据信息的权利主体在对数据信息进行收集、储存及处分的过程中,均体现出主体对数据信息所带来的财产利益的支配。因此,近年来我国对数据信息权利性质的讨论中,将数据信息定义为财产权的呼声很高。

1.2 人格权属性

个人信息的传播甚至商品化现象在现代社会已经非常普遍,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本应更加注重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障,但互联网产业使得个人数据信息在网络中以极小的成本迅速复制与传播,个人信息中所包含的人格权内容在数据传播的过程中极易受到侵害。因此,必须建立完善的数据信息权利保护机制,明确数据信息的人格权属性不容忽视。

1.3 知识产权属性

数据信息是客观存在的,但数据信息的产生、收集与分析亦是信息权利主体的智力成果,对数据的收集和加工过程有时即数据再创作的过程。信息的加工主体付出的智力劳动是信息价值得以提升的重要保障。并非所有数据信息都具有知识产权属性,但当数据信息包含知识产权属性时,必须考虑到对智力成果的保护才能真正保护主体的权利。

1.4 数据信息的私密属性

前文所提人格权属性中所包含的隐私权即数据信息私密属性的体现之一,除此之外,商业秘密与国家机密也经常被以数据信息的形式存储与传递。数据信息的价值往往来源于其私密性,其泄露与未经主体同意的傳播均会对权利主体的隐私或机密产生侵害。数据信息传播速度之快、范围之广对大数据时代下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综上所述,同一数据信息可能包含以上一元或多元属性,对数据信息权利进行有效保护的前提是我们必须认识到数据信息权利无法被认定为某一特定领域内的一种权利,只有承认数据权利的复合性,才能建立完善的保护机制,对数据信息所涵盖的不同法益进行保护。

2 数据信息权利保护的困境

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了网络数据相关司法解释与法律法规,但对数据信息权力的保护仍然无法满足大数据时代的要求,在现有法规及司法实践现状的基础上总结与反思,找到数据信息权力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的症结所在,才能对症下药,积极应对时代赋予法律的新挑战。

2.1 保障数据信息安全性与数据传播活跃性的矛盾

大数据时代下,数据得以即时高效的收集、复制与传播。大数据产业给新时代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对信息的高度利用给社会带来极大的效益,而数据的高效利用又反作用于数据产业的发展,推动了更高的数据信息传播需求。数据平台的活跃性是保障生产生活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财产权说及知识产权说等学说主张以产权交易为核心目的的制度构建,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数据共享,导致数据信息平台活跃度降低。如何在建立秩序的同时,平衡各种利益,是数据信息权利保护中的难题。

2.2 数据信息形式多元化与立法滞后性的矛盾

正如前文所述,数据信息权利作为复合型权利,可能同时包含多种法益,且数据信息在网络环境下的形式亦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在这种趋势下,立法与解释都无法涵盖所有数据信息的侵权形式。信息形式多元化所导致的侵权形式多元化问题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行规制,是立法与解释亟须解决的问题。立法本身具有滞后性,而互联网技术与大数据产业的发展十分迅速,这种矛盾亦是我国数据信息权利保护的困境之一。

2.3 数据信息传播快捷性与立法成本过高的矛盾

互联网环境下,数据信息的复制、传播成本与信息本身的价值相比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法律保护机制的缺失必然会导致难以控制的严重后果。因此,新时代背景下对立法的需求也日益提升。但若要在法律上确立数据信息权利的独特地位,则必须在此基础上制定整套权利配置规则,对该权利的内容、主体及行使条件等内容进行规定[3]。除此之外,数据权利保护体制的确立,是对现有法律体制的突破,对原有法律法规产生冲击是难以避免的。

3 大数据时代下数据信息权利的保护路径

数据信息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及人格权等特征的叠加导致不可能按现行权力体系中某种单一的权利类型构建权利保护制度[4]。数据信息的复杂性无疑是对现有法律制度的挑战,但对其所包含的权利内容,在现行法律中均有相应的保护制度,这也给立法工作带来了缓冲和调整的空间。因此,在现有法律基础上,从立法、司法实践及网络平台的规制3个方面对数据信息权利进行保护更具有现实的可行性。

首先,在立法上完善法定权利类型。承认数据信息权利所包含的多种权利属性,并针对所涉权利种类,在现有法律体系中进行补充和完善,是数据信息权利得以保护的根本手段。依据现有法律并非不能维护数据信息平台的秩序,但对数据信息权利欠缺具体的规定,会导致相关法规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对著作权的保护对象采取了列举式的立法方式,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中作品的呈现形式,数据信息权利虽然包含人的智力成果,但并未被规定于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中,因而数据信息的知识产权属性难以得到保障。现有的著作权犯罪规定也较难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人法益[5]。对于此种情形,应当在立法中做出补充,使数据财产权的保障更加有法可依。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对个案数据信息权利的类型进行具体认定。数据信息权利在不同案件中呈现出的权利内容并不相同,同一案件中的数据信息可能涉及两种以上的权利内容。因此,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权利类型的认定标准,并在个案中对所涉数据信息的内容进行鉴定,进而对数据信息权利进行更加全面的保护。

最后,加强对信息平台的规制,维护数据信息交易及传播秩序。立法与司法对于数据信息的保护不会面面俱到,只有营造有序的网络运行环境,才能在数据平台运行过程中,保障数据信息的安全性。为此,在根据我国现状制定相关制度的同时,引导和鼓励行业建立自律机制,促進网络信息平台的健康有序运行,推动形成网络平台秩序的良性循环,才能从源头上对数据信息权利进行保护。

对数据信息权利的保护不会一蹴而就,或许未来法律会重新定义数据信息权利,并建立独立、完善的数据信息权利保护机制,但在现阶段,结合我国现状,只有通过立法、司法实践及建立网络平台运行机制对数据信息权利进行保护,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涉数据法律问题,应对时代对法律的新挑战。

参 考 文 献

[1]吴伟光.大数据技术下个人数据信息私权保护论批判[J].政治与法律,2016(7):116-132.

[2]邓刚宏.大数据权利属性的法律逻辑分析——兼论个人数据权的保护路径[J].江海学刊,2018(6):144-150.

[3]王镭.电子数据财产利益的侵权法保护——以侵害数据完整性为视角[J].法律科学,2019(1):38-48.

[4]邓刚宏.大数据权利属性的法律逻辑分析——兼论个人数据权的保护路径[J].江海学刊,2018(6):144-150.

[5]文立斌.涉数据网络犯罪的规制困境与优化路径[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9):40-47.

[责任编辑:陈泽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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