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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儿童网络性侵的立法应对

2019-06-17吴鹏飞刘白明

中国德育 2019年8期
关键词:儿童性性侵犯保护法

吴鹏飞 刘白明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普及,通过网络对儿童①实施性侵已成为一种新型犯罪形式。2019年3月,女童保护基金发布了2018年性侵儿童案例分析报告,在317起曝光案例中,网络性侵39起,远高于2017年曝光的6起,占比18.57%。②这些网络性侵案的共同点在于以网络为性侵儿童的虚拟场所或中介。具言之,当下互联网上出现了一种以儿童色情图片、视频等作为途径实施非接触性侵儿童的犯罪行为,也出现了一种以网络为作案工具实施线下性侵儿童的犯罪行为。无论哪一种形式,都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面对这些频发的儿童网络性侵案,我国尚且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防治体系,尤其是在儿童网络性侵立法上的缺失,给相关执法和司法工作带来诸多难题。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相关立法以应对日益严峻的儿童网络性侵犯罪行为,就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对该问题的探讨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

一、儿童网络性侵的内涵与形式

在分析儿童网络性侵的立法缺失之前,有必要厘清儿童网络性侵的内涵。同时,对于儿童网络性侵的常见形式,予以类型化的分析,有助于加深对该概念的理解。

(一)儿童网络性侵的内涵

在讨论儿童网络性侵概念之前,有必要明确“儿童性侵”的含义。根据香港《预防儿童性侵犯训练手册》,儿童性侵是指侵犯者为满足自己或他人的性欲或其他目的,通过强迫、欺骗、引诱或其他办法与儿童进行带有性含义的活动。这些活动包括非接触的性侵害和有接触的性侵害两种形式:前者如强迫儿童观看色情图片、视频,要求儿童裸露身体,向儿童露出隐私部位和拍摄儿童裸体照片和视频,等等;后者如非礼、强奸、触摸儿童的隐私部位、诱使儿童触摸行为人隐私部位等。总之,无论何种形式的儿童性侵,其性质均十分恶劣。

儿童网络性侵是儿童性侵的一种新类型,是指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作为犯罪的途径或场所,对儿童所实施的性侵害。与传统线下性侵儿童犯罪相比,儿童网络性侵犯罪呈现如下特点:犯罪主体更广、作案手法更隐蔽;犯罪成本更低;社会危害性更大。网络性侵一般会给受害儿童留下永久记忆,可经网络传播而被无限放大,可能对儿童的生理、心理和社会发展造成更严重影响。就生理危害来看,根据性攻击的程度,儿童网络性侵可能会带来尿路感染、阴道撕裂和妇科疾病等,严重的可能会产生一系列应激反应,如恐惧、痛苦、焦虑等。就心理发展而言,受害儿童的心理创伤来源于性侵行为本身所引发的心理创伤、监护人知情后责备所产生的二次创伤、经网络传播后影响扩大所引发的舆论压力等。从社会发展来看,受害儿童更易在日后的生活中表现出抑郁情绪、出现自杀念头、过度饮酒、卷入打架斗殴行为、发生较早性行为,且自我认可度低、安全感差、健康状况自我评价低等现象。[1]

(二)儿童网络性侵的形式

儿童网络性侵的常见形式有以下三种:

1.线上引诱型

此种犯罪形式或表现为在聊天过程中通过发红包的方式引诱其脱衣,或表现为以招募童星为幌子,以拍摄教育片为名,诱使儿童拍摄裸体视频。据调查,在某些招募童星的贴吧中,只要有经纪公司发出招募公告,便有不少儿童留下联系方式,甚至是照片,而其中有许多虚假的经纪公司。例如,网站“西边的风”存在类似猥亵儿童的内容,并衍生出童模、正太等分支网站。该网站上有大量10岁左右儿童足部的照片和视频,若想观看“舔足”视频,必须花30元钱注册为会员方能观看,由此获取巨额利润。由于儿童拍摄足部视频可获得相应报酬,有的孩子是在家长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诱惑,有的甚至是在家长授意下拍摄此类视频。该网站以刺激或满足自己或他人之性欲为目的,对不满14周岁儿童实施舔足等淫秽行为,构成我国刑法第237條规定的猥亵儿童罪。其更以互联网为媒介,倒卖相关视频以牟利,使得案件的社会影响更大,性质更恶劣,是儿童网络性侵的一种常见类型。

2.线上威胁型

此种犯罪形式依旧是通过互联网社交平台猎取儿童为犯罪目标,以威胁和恐吓的方式,逼迫与其聊天的儿童观看黄色视频、裸露身体或模仿黄色视频中的动作。典型案例如2017年辽宁省瓦房店何某利用社交网络猥亵未成年网民案。传统线下猥亵儿童犯罪行为是实际接触型的,如南京火车站猥亵女童案。线上威胁型性侵多为虚拟接触,犯罪分子并不实际接触受害人伤害其身体,而是为满足自身心理上的卑劣需求,偶有贩卖所得儿童黄色图片、视频之现象。由于儿童性教育缺失、性知识匮乏、心智尚未成熟、意志力薄弱、充满猎奇心理,犯罪分子几番说服或以“若不照我说的做就杀害你全家”等言语进行恐吓,从而得逞。成人遇到威胁尚且胆怯,更何况儿童缺少解决问题的知识储备,且人格尚未塑造成型,完全没有直面威吓的勇气,通常不知道如何面对,或者直接被威胁“不准告诉家长”,导致此类案件的隐案率颇高。

3.线上交友线下实施性侵型

此种犯罪形式以互联网为工具,与儿童在虚拟世界中成为好友后线下见面实施性侵。添加好友的方式多种多样,如通过微信“摇一摇”小程序、QQ“附近的人”以及QQ邮箱中“漂流瓶”等均可认识同城好友或任何地方的网友。在此类案件中,犯罪分子或是在线上交友聊天时伪装成可谈心的朋友,却以线下见面后实施性侵为目的,或是线上正常交友,线下见面后临时起意实施性侵,或者以裸照等其他方式相威逼实施线下性侵行为。2016年底最高人民法院信息中心、司法案例研究院联合发布了《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性侵类犯罪》,该报告显示,性侵类犯罪以酒店和宾馆为高发作案地,占比为61.3%,被害人与侵害者之间以网友关系居多,高达7,000多起。[2]这些数据有力地佐证了此类网络性侵案件的数量之巨。

二、防范儿童网络性侵的立法缺失

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就无可避免地落后于社会实践。我国儿童网络性侵方面的立法,也同样存在难以应对日新月异的社会实践之窘境。因此,探讨我国儿童性侵防治的立法现状,并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就显得非常有必要。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儿童网络性侵防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第1款中首次明确提出禁止对儿童实施性侵害,但未对性侵害的概念与种类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能作为原则性法律条文予以适用。刑法只规定了几种具体性侵害犯罪的罪名和刑罚,并未规定儿童性侵罪罪名。③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委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详细阐述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内涵,提出了惩治此种犯罪的基本要求和办案程序,并在准确适用法律方面制定了细致的指导意见,从而有助于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此外,宪法、义务教育法、婚姻法、反家庭暴力法等对防治儿童虐待、儿童体罚、家庭暴力等作了规定,其中也包含了防治儿童性侵的内容。而儿童网络性侵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形式,现有立法尚未对其作出专门规定。

具言之,当前我国儿童网络性侵防治的立法缺失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立法形式分散,可操作性不强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防治儿童性侵的立法本身就呈现出立法形式分散、不成系统的弊病。比如,防治儿童性侵的法律散见于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婚姻法、反家庭暴力法等部门法之中,相关专门性法律处于空缺状态。又如,被誉为“儿童权利宪章”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仅有一条是防范儿童性侵的内容,且只是一种宣示性条款,可操作性不强。总体而论,现有法律体系上存在网络色情领域儿童性权利保护缺失、男童权利保护制度缺位、性承诺年龄低等诸多问题。[3]

2.立法位阶较低,公信力不足

尽管由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委出台的《性侵意见》对儿童性侵防治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性侵儿童的犯罪行为,但《性侵意见》毕竟是司法解释,其法律位阶较低、公信力不足。与之形成鲜明比照的是,在国家政策方面,针对中小学生性教育有极为详细的规定。④这充分表明,我国存在儿童性权利保护的立法缺失,而政府政策却相对全面的问题。[4]相关政策虽然较好地指导了行政行为,但也存在法律位阶较低的缺憾,使得司法实践中部分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3.互联网领域的相关立法缺失

净化儿童上网环境是儿童网络性侵防治的另一重要方面。目前,关于儿童网络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较分散,缺乏完整性,亟须加强专门立法。可喜的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加紧研究制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并已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出台一部系统的保护儿童网络安全的法律指日可待。2017年12月在浙江乌镇召开了第四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守护未来·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论坛,儿童网络性侵成为本届论坛的四大主题之一。可见,我国政府已开始关注儿童网络安全中的网络性侵问题。

4.立法理念落后,重惩治轻预防

立法理念落后主要体现在现有立法是从成人而非儿童视角展开。比如,许多儿童性侵防治的立法是附属于规制成人行为的法律法规之中,缺少专门性的立法。此外,即便我国出台了《性侵意见》等专门性司法解释,也主要体现了立法者重惩治而轻预防的立法理念。

三、儿童网络性侵的立法应对

探讨完儿童网络性侵防治的立法缺失,有必要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逐步将相关法律规范予以及时的立、改、废,为应对儿童网络性侵的犯罪行为,提供立法上的支持。

(一)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条款

如前所述,未成年人保护法仅在第41条对“性侵儿童”作了宣示性规定。由于法律所具有的相对滞后性,1991年制定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期间虽经数次修订,但对于新近出现的儿童网络性侵这一犯罪形式,并未给予及时的回应。为此,笔者建议,在未来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中,应将儿童网络性侵概念予以明文界定,并将网络性侵的类型采用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列入其中。同时,在相关条款中完善未成年人监护人制度,特别是对于儿童接触网络,需在其监护人的监督下完成,从而杜绝儿童网络性侵等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制定专门的儿童网络安全法

为了杜绝儿童网络性侵案的发生,阻断犯罪分子以网络为工具和场所性侵儿童,有必要出台专门的儿童网络安全法,强化互联网企业责任,切断此类案件的犯罪途径,肃清网络环境,构建完善的儿童网络安全保护体系。在互联网信息管理方面,需要强化网络运营商、互联网信息提供商的责任,不仅要对传播猥亵儿童视频或裸体视频的具体实施主体归责,还要对提供视频的网站严格追究责任,取消运营资格或采取经济制裁措施。互联网企业本身也要主动履责,积极进行内容审查、自我监管,删除有害信息。美国在此方面积累了较丰富的立法经验,曾先后制定了《儿童在线保护法案》《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案》和《儿童互联网络保护法》等多部專项法律,对儿童网络安全进行保护,明确了各方关于保护和监管儿童网络安全的责任,已经形成一套全面覆盖的体系。[5]

(三)建立儿童性侵犯罪人信息公开及活动限制制度

儿童性侵犯罪人信息公开制度,是指明确标红儿童身边可能对其造成性侵的有犯罪前科的人员,从而警示家长保护孩子远离危险。对此,域外经验可供我们参考。美国是一个儿童性侵犯罪高发国,其惩治和预防儿童性侵行为的制度较严。《梅根法案》深刻体现了儿童权益的保护理念,其特点在于:其一,有过儿童性侵前科的罪犯需向社区公开其信息;其二,对儿童性侵犯罪人的活动与居住地点予以严格限制;其三,处罚严厉,如以终身监禁剥夺性侵累犯的犯罪能力,对符合某些条件的犯罪人采取化学阉割。[6]在英国,儿童性侵者每年须向当地警察履行报告义务,并随时更新信息,对可能在国外被判处性犯罪的“性旅行者”,可能采取禁止其在网上与未成年人聊天等措施。同时,英国也有类似的“儿童性犯罪者披露方案”,且在立法中规定了“多机构共同保护管理机制”,要求当地司法机构联合各部门携手开展合作以惩治和预防儿童性侵害。[7]此外,还应建立对儿童性侵犯罪人的从业禁止机制以及特殊行业入职的查询制度,以构筑起全方位的保护网络,从根源上遏制性侵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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