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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课堂

2019-04-16

乐活老年 2019年1期
关键词:继承人遗产用人单位

法定继承中的继承顺序该如何确定

晨晨今年15岁了,晨晨的父母在其10岁那年不幸遭遇车祸双双去世,父母的去世给晨晨幼小的心灵造成了不小的打击。自此之后,晨晨就开始和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前年奶奶也去世了,只留下了爷孙两人相依为命。爷爷很疼爱晨晨,生怕孙子受一点委屈,什么都是给晨晨最好的。晨晨在爷爷的照顾下,慢慢恢复了往日的活泼。但就在前不久,晨晨的爷爷却突发疾病去世,留下了一笔遗产,但却未来得及立遗嘱。晨晨的叔叔和姑姑料理完老人的后事后,开始按照法定程序继承老人留下来的遗产。那么,依据法律,要按照怎样的顺序继承呢?晨晨能继承爷爷的遗产吗?

律师解答:我国《继承法》第10条对法定继承的顺序有明确的规定,这一继承顺序基本上是按照家庭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确定的,反映了家庭成员间亲疏远近的程度,并按照由亲密至疏远的顺序排列。根据法律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由此可知,虽然晨晨的爷爷生前没有立遗嘱,但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晨晨的叔叔和姑姑有权继承晨晨爷爷的遗产,而且,由于晨晨的父母先于晨晨的爷爷死亡,因此,晨晨是可以代位继承的,其有权继承晨晨爷爷的遗产中属于自己父母的份额。

主动赡养孤寡老人者有权分得遗产吗

陈女士,54岁,在某小区居委会工作,为人非常善良,又乐于助人。陈女士工作的小区住着一位80岁的老人,老伴已经去世,有一儿子但常年居住在国外,一年只回国一次。热心的陈女士见此情景后主动提出要照顾老人,让老人感觉到儿女就在自己身边。后来,老人因病去世,留下了一笔遗产。在对遗产进行处理的时候,老人的儿子对陈女士说:“感谢您一直照顾我母亲,我认为您可以分得我母亲留下的遗产,但只能分到一小部分。”那么,陈女士可以分得遗产吗?

律师解答:陈女士可以分得老人留下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履行了赡养义务是享有继承权的实质要件。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而对于他们能分得的遗产的份额,我国法律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依法分给他们遗产时,应当按照具体情况分析,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陈女士照顾了老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分得老人的遗产,而且,陈女士对老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按法律规定可以分到多于老人儿子的遗产。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以外的人,使他们适当分得遗产,一方面是弘扬社会正气,一方面告诫子女要更好地履行赡养义务。

受资助人能否要求分得适当遗产

冯某今年35岁,为人善良,多年来一直积极投身于慈善事业,帮助过很多需要帮助的人,当地孤儿院的孤儿小伟就是其中的一位。2014年,冯某到某孤儿院拜访时,看到了正在玩耍的小伟,于是,冯某上前和小伟说话,小伟便非常礼貌地和冯某打了招呼。冯某觉得小伟是个既聪明又懂事的孩子,便决定资助小伟。从此,小伟的日常生活费用及教育投资费用均由冯某承担。那么,如果冯某去世,小伟能否要求分到适当的遗产?

律师解答:小伟可以分到适当的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对于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适当分给他们遗产。本案中冯某所资助的儿童是孤儿且正在求学期间,其情形符合《继承法》的上述规定,因此可以适当分到遗产。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其法定缘由应当是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血缘关系,不具备这种血亲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一般不产生继承问题。但是,为了照顾弱势以及弘扬尊老爱幼的精神,法律明确规定对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生活又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以及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人,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放学后溺水身亡,学校负责吗

全某在某小学读一年级,平时由全某祖父负责接送上学。某日,小学校长在全校师生大会上要求家长第二天提前到校接学生,但全某回家没有告诉其祖父。第二天早晨,全某的祖父让全某搭乘他人的拖拉机上学。当天傍晚6时,全某的祖父照例蹬三轮车到学校接孙子回家,才知道学生早上9时30分考完试就放学回家了。全某的祖父连忙原路返回寻找,晚上7时,发现孙子已淹死在河中。全某父母与校方协商赔偿未果后,诉至法院。全某溺水身亡,学校需要负责吗?

律师解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放学回家,其监护人一定要加以保护,绝不能疏忽大意。本案中,一年级小学生全某就是因为放学后独自回家而溺水身亡。《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对全某的溺水身亡,由于学校提前放学时未尽到通知全某监护人接送的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全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和监护人的责任,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样品误当新品卖,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胡先生来到一家家具店,看中了一张大床,经过一番讨价还价,最后以6000元价格成交,并协商好先付5000元,安装完成后再付1000元。当床送到家后,胡先生发现家具店送过来的是之前看过的样品床,不是新床。此后几经交涉,家具店的人才终于承认送的不是新家具而是样品。随后胡先生提出退货或者换货,但都被商家以各种理由拒绝,商家认为样品也属于正品,不是假货。

律师解答:样品不是新品,肯定有一定程度的贬值,商家在销售样品时必须予以明确告知,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或者以折扣价格销售给顾客,反映样品的真实价值。商家在没有事先告知的情况下,将样品作为新品销售,实质上是一种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在案例中,家具店作为产品的出售方,应当对产品属于样品还是新品有明确的了解,在此情况下仍然将样品按照新品予以出售,且没有告知胡先生,该行为已构成欺诈。

商家将使用过的样品当作新品卖予消费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欺诈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如发生欺诈行为,经营者需要“退一赔三”,即退还消费者已经支付的金额,同时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3倍标准支付赔偿。

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有什么用

纪某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采购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为6000元。两年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纪某又应聘到一家食品公司担任供销经理,月工资1万元,食品公司向其出具了录用通知书,要求纪某携带原单位离职证明等相关资料尽早办理入职手续。于是纪某联系科技公司索要离职证明,但该公司一直拖延很久才出具了离职证明。当纪某携带离职证明到食品公司报到时,却被告知由于他迟迟未能提交入职材料,公司已录取他人。纪某认为科技公司未及时向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失去了就职高薪职位的机会,于是将科技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两个月的工资损失2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科技公司没有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对纪某的再就业有一定影响,但这并非导致纪某丢失新的工作机会的唯一原因。最终,法院以纪某离职前的收入水平,判决科技公司赔偿纪某1.2万元。

律师解答: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即通常说的“离职证明”。它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可以证明员工离职是按照正常手续办理的,其与原单位对此没有纠纷,同时也间接证明了离职员工在原单位的相关工作经验,有利于再次应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为了避免用工风险,很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时要求劳动者提供原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这样,劳动者才能获得和新单位签约的机会。此外,离职员工要转出人事关系、续接社会保险、申请失业金等,离职证明是必不可少的证明材料。

离职证明由职工离职的单位开具,需写明离职员工与本单位的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等信息,并且加盖公章。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被公司辞退或开除的员工,不用开具离职证明,公司可以为其出具开除证明书。

为离职员工开具离职证明,是单位的法定义务。离职时,如果单位没有主动开具离职证明书,员工可以主动向其人力资源部门索要,单位不能拒绝。实践中,时常会发生用人单位拒绝开具离职证明故意刁难劳动者的情况,这种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附随义务,如果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会要求劳动者进行工作交接,交接完成后再出具离职证明,但如果遇到恶意不交接却一味要求开具离职证明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开具的离职证明上注明“该员工与本公司尚未交接完毕”,这样他就无法再次应聘,因为新的用人单位不会招用尚未交接完毕的劳动者。如果用人单位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写入离职证明之中,劳动者应当看清楚其中是否有不利于自己的措辞,比如存在严重违纪、失职、徇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等,如果与事实不符,劳动者有权拒绝接受,并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真实情况重新出具离职证明。

医疗机构据实向单位出具查体报告是否侵犯了应聘人员隐私权

小于应聘某岗位,在经过层层筛选后,顺利进入到最后的入职体检阶段。单位免费组织所有的入职人员进行查体。单位向所有参加体检的人员发了一份查体表,查体表上明确写有“乙肝五项”的检查项目。之后小于去单位指定医院进行入职体检,体检后发现,小于乙肝抗体呈阳性,属乙肝病毒携带者。同日,某医院将小于的体检报告结果送达小于所在单位,单位看到体检报告后,取消了小于的录用资格。于是,小于一纸诉状将某医院和某单位告上法庭,称医院未经自己的同意将自己的隐私泄露给单位,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

律师解答:本案是一起入职体检过程中涉及的隐私权而引发的争议。此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医院根据单位的委托,将单位入职员工的体检结果告知委托单位,是否侵犯了小于的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由此定义可以看出,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权利主体对自己的隐私公开范围及程度具有决定权。

本案的核心其实是医院两项义务的竞合,一是医院对某单位的告知义务,即委托人某单位的知情权;二是医院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即小于的隐私权。

一、医院是基于单位的委托,将员工入职体检的结果交付给委托方的,其法律关系更像是一种承揽的关系,即单位付费委托医院对其入职员工进行体检,医院有义务将真实的体检报告交付给委托人,也就是说对委托人有真实告知义务。对于医院来讲,医院该义务的相对人并不是小于,医院在主观上并非基于故意或过失将小于所患“乙肝”的结果向不特定的人进行宣扬,而是基于一种委托关系将真实的查体结果交付给委托方指定人员,所以医院并没有侵犯小于的隐私权。

二、既然单位付费为小于进行入职体检,那么说明单位需要了解小于的身体状况。小于接受了这个体检时意味着他同意单位通过体检来了解自己的健康状况,即虽然小于在医院的体检结果属于小于的隐私,但是小于同意了单位了解其身体状况的要求。小于在拿到单位发给的查体表时,查体表上明确写明查体项目包含“乙肝五项”,说明小于在查体前就已经明知查体项目包含“乙肝五项”。那么作为小于来讲,他可以明确地表示拒绝,或者在查体的过程中拒查“乙肝五项”。但是小于参加了体检,在体检过程中也没有明确拒绝检查“乙肝五项”,说明小于已经通过其行为默示同意了对此项隐私权利的放弃,也就是说小于同意单位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对自己的隐私权利进行了让渡。当然,此权利的让渡并不是任意扩大的,其范围仅限于单位和医院。那么医院将小于的查体结果如实交付给单位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小于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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