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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驾令”现象问题分析

2019-03-28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0期
关键词:小汽车被执行人动车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00)

一、什么是“限驾令”?

限驾令是全国多地法院针对“老赖”出台的,限制被执行人驾驶非运营性小型汽车的执行行为方式。2018年年初浙江丽水市中级法院出台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驾驶非营运小汽车的实施意见》,意见规定,凡在浙江丽水全市两级法院立案执行但未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进行信用惩戒,限制其驾驶非营运小型汽车。即“限驾令”。对于被执行人违反限驾令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法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限驾令”的合法性分析

各地法院关于“限驾令”的规定,从根本上说,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一条明确指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其次第三条详细列举被执行人不得有的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从第三条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高消费的规定中,有关于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的规定,但是没有禁止驾驶非经营车辆的相关规定。由此只能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限驾令”是否存在合法依据?第一,从扩大解释来看,能否将“驾驶非运营小汽车”认定为高消费?最高院对被执行人的行为进行限制,目的在于限制其非生活所需的额外高消费,以敦促其尽快履行义务。现在社会,驾驶非运营普通小汽车已经是一种日常消费,何况租车或借车来驾驶的行为更是平常可见,如共享汽车等的出现,驾驶非运营的小汽车,特别是一些普通汽车,将其认为是高消费,实属勉强。第二,从体系解释来看,综观法条上下,第三条采取的是列举式和概括式的规定,根据第九项规定,判断驾驶非运营小汽车的行为在消费程度上是否与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的消费行为相同或者相近。乘坐G字头动车或者其他动车车组的行为与驾驶非运营小汽车的行为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乘坐动车的行为一般不具有日常消费性,常作为外出的出行手段,而为生活、工作便利等驾驶非运营小汽车的行为常具有日常性,一般消费性。将驾驶非运营小汽车的行为与乘坐动车的行为并列划入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于法于理不适。第三,从目的解释来看,最高法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目的为:加大执行力度,推进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各地法院关于“限驾令”的规定为整治“老赖”,敦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加强信用机制建设,从而保护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此来看,“限驾令”的规定与最高法限制高消费目的具有一致性,但是在此前提下依然要回到“驾驶非运营小汽车”是否属于高消费的问题上来,如前所述,驾驶非运营小汽车不属于高消费,则限制被执行人驾驶非运营小汽车不具有合法性。

其次,在抛开上述问题情况下,“限驾令”出台的合法性问题仍然存在疑问。“限驾令”是地方个法院采取的民事执行创新举措,并不包含在现有的最高法司法解释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地方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

三、“限驾令”的实际运行效果

限驾令是否能真正的起到限制被执行人行为,促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作用?有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限制被执行人驾驶非运营汽车的行为的前提应该是被执行人驾驶的不是登记与自己名下的汽车,若登记是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汽车,则直接将该汽车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执行即可,不必要采“限驾令”。因此在被执行人驾驶登记于他人名下的汽车时,如何做到限制其驾驶?限制其驾驶证的使用?或者在其驾驶过程中如果被交警拦下当做违法处置?“限驾令”的实际可操作性本身就存在较大问题。第二、限制被执行人驾驶汽车,并不是限制其乘坐汽车。对于被限制驾驶小汽车的行为,被执行人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替代措施。如请聘请司机为其开车等,如此一来,“限驾令”则被架空。第三,“限驾令”为部分地方法院所指定出台的执行创新举措,不能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对于被执行人跨区域的驾驶行为,抛开执行的可操作性难度大,其他区域的司法、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对被执行人的驾驶行为进行限制,又或是否有义务配合进行该执行措施这些涉及司法、行政权限的问题,也影响“限驾令”的实施效果。

综上,笔者认为,“限驾令”的合法性值得商榷,实际效果不尽人意,是一种形式意义远大于实际意义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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