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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中劳动债权问题探析

2019-03-24王南

中国房地产业·上旬 2019年12期
关键词:社会保障制度

王南

【摘要】我国《破产法》将破产劳动债权安排在破产财产顺位清偿的首位,表现出对劳动者权益的重点关注。然而我国劳动债权立法存在明显漏洞,完善相关立法,规避可能引发劳动债权问题的风险因素是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本文主要从劳动债权概述及相关理论;实践中劳动债权的现实困境;劳动债权的实现路径三部分来探究破产劳动债权问题。

【關键词】破产清算;劳动债权;社会保障制度

新的《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劳动债权的优先权,内容涵盖执行破产劳动债权的法律依据和保护职工个人利益的法律依据。基于此规定,工人们的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一定保护。然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现有《破产法》对破产劳动债权的相关规定,已经明显不能满足高效解决多种形式劳动债权纠纷的需要。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对破产劳动债权索赔的争议,而且增长趋势明显。

1、劳动债权的概念

劳动债权是指劳作联系发生的债款索赔权。劳动债权人的主体包含劳作者和用人单位,劳作者债款的范围包含劳作联系发生的各种债款。但这只是一个理论陈述,不受法令控制。

现在,学术界对劳动债权的概念有不同的界说。一是从广义的角度上界定劳动债权的概念,其间包含与各部门的劳作联系有关的债款人的各项权利。这一界定的优势在于它可以全面供给与劳动债权有关的权利和义务,缺陷在于它给立法造成了很大麻烦。众所周知,建立全面可行的法令法规并不简单,相应的司法实践的难度也会不断增加。二是从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狭义的角度上界定劳动债权概念,即劳动债权只能基于雇主与劳作者之间的劳作联系。这一界说的长处在于它更契合法令原则,更有利于建立完善的立法,相应的司法运作也比较简单。缺陷在于劳动债权概念的范围可能相对缩小,导致立法的缝隙显着。

综上所述,尽管这两个概念各有其长处和缺陷,但劳动债权定义的根本意义可以通过两个概念的根本内涵相结合来提取:即劳动债权的根底是劳作联系,存在于劳作联系之间。工人和雇主,范围包含劳作联系发生的各种债款的索赔。

2、破产清算中劳动债权的现实困境

2.1劳动债权保护不及时

根据我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权向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简而言之,清算程序始于债权人或债务人。事实上,他们在商业过程中最敏感的不是债权人或债务人本身,而是集中在公司制度、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如果他们被排除在启动破产程序的主体之外,保护破产财产的最佳时间往往会被浪费。应当指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并不一定意味要进行破产清算,也可以选择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如果破产保护确实控制了关键的时间点,企业就有可能重生并最大限度地保障工人债权人的权利,所以准确把握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的节点对劳动债权的及时保护有很重要的作用。

2.2劳动债权保护不高效

企业破产清算主要是进行民事诉讼,但当然是与普通民事诉讼有所不同。最明显的表现是没有明确的适用周期,即企业进行破产清算退出市场这一流程的时间期限不明确。破产案件周期从几个月到几年的都不乏存在。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清算程序所涉及的期限规定存在一定问题,例如法院决定进入破产清算诉讼的时间,法院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从实质上讲,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举行期限来说,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可以无限期延长。尽管在普通民事诉讼期间不时取得进展,但这种无休止的期限延长只会在破产案件中发生。时间就是金钱,在漫长的破产清算过程中,由于破产清算费用高昂,工人只能等待企业破产财产的进一步损失。破产清算程序进行的时间越长,破产清算的成本就会越高,劳动债权人最终能够获得的债权金额就会越少。2014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是简化程序和提高程序效力的决定性一步。因此,明确时限是分开简易破产案件和复杂破产案件的关键点,这也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改革和发展的方向。最重要的是,随着破产案件迅速增加,简易破产清算程序的构建变得更加紧迫。

2.3劳动债权保护不周延

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应被理解为是一种对工人劳动债权索赔进行法律保护的制度,而不是简单的企业退出市场制度。在司法程序中,在破产的清算程序结束时,这通常意味着对经营中债权的清算,而有些未实现的工人劳动债权则可能会存在丧失有效的救济办法的风险。正是因为缺乏与破产清算有关的保护工人劳动债权的机制,不可避免地会扩大对工人劳动债权追偿的难度,这很容易导致集体事件,这也是地方政府长期看重破产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全球范围内,社会保障制度是索赔和支付工人劳动债权的最后防线,具有很大的价值。在许多西方国家,高福利的社会保障导致许多人失业,当然包括放弃工作要求。尽管中国在2010年修订了《社会保障法》,但这与西方国家之间的差距仍然很明显。在很短的时间内,社会保护的迟延、标准低和覆盖面不足无法得到根本改变,不可避免地导致难以在清算程序之外收取到劳动债权的索赔。因此,长期改善社会保障制度将有助于僵尸企业有序地退出市场,并且这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3、破产清算中劳动债权的实现路径

3.1实现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多元化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破产企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其权利,当然包括启动破产程序的权利,但条件是该企业在法院拥有债权。简而言之,只要人民法院被视为破产债权人,人民法院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由于工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国家税务当局在接受破产时拥有公司的债权,他们有权申请破产。这种解释不仅符合破产制度的立法意图,而且符合保护相关人员利益的要求。令人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企业工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启动的清算程序很少,企业工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许多债权人中总是发挥辅助作用,今后应改变这种作用。鉴于高级管理人员有权申请破产,立法者应当制定与工人设计不同的制度,也就是说,他们的权利也是他们的义务。由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诚负有责任,在公司陷入困境时,他们应当尽量避免进一步扩大企业的损失,包括启动破产程序。我国没有相关强制性规定的直接后果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对其困境采取消极行动,这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其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他们应当承担团结和互助的责任。在属于破产程序核心的情况下给予赔偿,破产程序已经启动,可以扩大其范围,将有效控制企业的股份和股东的比例包括在内。

3.2积极发挥破产管理人的核心作用,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

导致破产程序利用率低的要素有许多,其中最要害的是破产程序本身设计的效率低下。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只涉及与诉讼有关的问题,还涉及非诉讼问题,甚至还有许多买卖工作。买卖工作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招集大量债权人的会议。法院有必要亲自处理如此多的程序,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经济放缓和效率低下。在破产清算程序开始之前,任何形式的拖延都将构成违背程序设计的意图,稀释程序可以更好地完成破产程序的初衷。首先,在破产重组程序中,战略投资者的选择不一定经过投标程序完成。只需债权人会议经过商洽并做出决议,法律就没有理由回绝。其次,经过简化行政管理和权力下放,可以动员破产管理人员的积极性。

3.3建立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实现与破产清算程序的有机对接

破产清算结束后,如果破产企业留下了少量财产,该企业就有义务在破产程序之外寻求对债权的保护。设立拖欠工资保障基金是一个有效的解决办法,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的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国社会保险有五种:老龄化、保健、保险、工伤以及失业。在这些保险中,企业破产时拖欠工资应成为工人失业保险的一部分。至关重要的是,我们要考虑失业保险的社会价值。一方面,我们发现,政府对社会保障基金的要求存在很大差距,另一方面,大量社会保障基金被搁置。因此,维持和提高社会保障基金的价值是一个紧迫的问题。政府不妨通过稳定运作的社会保障基金以及将部分收入转入破产拖欠的保险基金,确保部分工作要求得到部分满足。破产企业的债权可在转入破产工资保障基金偿还工作人员的债权后再行收回。

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维护破产企业职工工人的合法利益,依法处理破产案件。这不仅是一项政治承诺,而且是一项法律承诺。要满足破产公司职工工人的索赔要求,还需要精确和具体的排序,并且要多层次和全方面。与此同时,保持破产企业中职工工人的破产劳动债权,要求有系统的法律和条例,这些法律和条例不应局限于改进破产法律制度,还可以广开思路,探索多种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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