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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发展的历史轨迹及核心启示

2019-03-15董政

青年时代 2019年3期
关键词:历史发展反腐败美国

董政

摘 要:反腐法治建设是我国新时代全面从严治党之需,通过对美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发展四个阶段的梳理,分析其特点,指出美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发展对推进我国反腐法治建设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并从知识支撑、决策机制、刑法规制等三个方面,提出完善和创新我国反腐刑事法治建设的对策。

关键词:美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历史发展;核心启示

一、引言

为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迈入新时代之后“科学有效地防治腐败”这一反腐策略目标,我们需要以更大的决心和勇气推进反腐法治的改革创新。如何科学有效防治腐败,习近平总书记精辟地指出:当前,腐败现象多发,滋生腐败的土壤存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必须加大惩治腐败力度,更加科学有效地防治腐败。解决这些问题,关键在于深化改革[1]。2018年12月13日,就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举行第十一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在新的起点上持续深化党的纪律检查体制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促进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推进反腐工作法治化、规范化。可见,新时代我们要以改革创新为抓手,从严落实“科学有效防治腐败”这一反腐目标。

推进我国反腐法治的改革创新,既要总结提炼我国反腐的传统智慧及本土实践,也要考察借鉴国际社会反腐的做法趋势及有益经验。也就是说,在反腐学术研究当中,进行相关的域外研究及比较研究十分必要。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实践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注重学习、吸收各国先进经验,具有国际视野,从而转变反腐败理念,提升反腐败成效[2]。美国反腐刑事法治发端较早、发展较快且在世界上具有广泛而显著的重要影响,因此,研究美国反腐刑事法治必将裨益于我国反腐刑事法治完善。

二、美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发展概况

从19世纪70年代至今,美国的惩治腐败刑事法治已有一个半世纪的发展历史。如何就美国反腐法治的发展历史进行阶段划分,国内学界至今没有论述,国外的专门研究也为数不多。有美国学者将美国控制公共腐败的政策发展划分为四个时期[3]。本文借鉴以上阶段划分并在添加一个阶段(要素齐备时期)的基础上将其整理为稍有区别的四个阶段,以此为框架大致介绍美国反腐刑事法治的发展概况。

(一)美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孕育

1870年至1933年的60余年时间为美国惩治腐败刑事法治的孕育,也即揭露探索时期。这一时期,一些学者开始就上层社会的各种丑恶现象进行思辨端详。例如,1907年,学者爱德华·罗斯(Edward Ross)在发表于美国《大西洋月刊》的一篇论文中就借用了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Lombroso)所稱的“有犯罪倾向的人”,并将其解释为“是指那些通过卑鄙手段获得成功的人”。然而,此一时期美国社会各界针对上层社会的各种丑恶现象注重的只是从事实上进行披露并从道义上给予责难,尚未跃升为从法律上予以犯罪化评价的社会观念,更是尚未形成系统的法律制度。鉴此,笔者将此一时期称为美国惩治腐败刑事法治的孕育阶段。

(二)美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雏形

1933年至1969年为美国腐败控制的“科学管理”时期。其主要特点有:一是首次提出“白领犯罪”这一核心概念,为惩治腐败刑事法治发展奠定理论基石。1939年,美国著名犯罪学家埃德温·哈丁·萨瑟兰(Edwin Hardin Sutherland)在美国社会学协会的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出“白领犯罪”(white-collar criminality)这一概念。萨瑟兰这样界定白领犯罪:“也即那些受到尊敬以及职业生涯中社会地位高的人士所实施的犯罪” [4]。萨瑟兰提出白领犯罪则旨在关注那些有权和有钱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萨瑟兰首次提出白领犯罪这一核心概念的法治意义是全方位的,它为美国乃至国际社会的白领犯罪学术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石,同时也为美国乃至国际社会惩治腐败刑事法治的未来发展开辟了新的前景,具有里程碑意义。二是初步形成预防主旨的刑事政策,为惩治腐败刑事法治发展提供政策导向。此一时期历任的几届美国政府当中,在腐败控制方面最有作为和影响的当属富兰克林·D. 罗斯福政府和约翰逊政府。1933年,富兰克林·D.罗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担任总统之后随即制订并实施了简称“新政”的大规模改革计划。“新政”主要包括旨在预防和惩处腐败犯罪的政府管理改革以及制订新法。总之,此一时期美国惩治腐败犯罪的政策取向是预防,也就是美国学者所称的“合规”政策。

(三)美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发展

1970年至2003年为美国惩治白领犯罪刑事法治的“全面推进”时期。其主要特点有:一是基于深刻反思和观念提升,最终确立预防和惩罚并重的反腐刑事政策指引。21世纪之交是美国白领犯罪刑事政策调整的分水岭:20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末,美国逐步完善以政府管理为内容的预防型反腐政策;21世纪初以来,美国着力强化以严厉刑罚制裁为内容的威慑型反腐政策,由此确立预防和惩罚并重的反腐刑事政策框架。二是以预防和惩罚并重的刑事政策为指引,构建日益严密的反腐刑事法网。尤其是,惩治腐败犯罪的刑罚处罚日益严厉。以《谢尔曼反垄断法》这一重要反腐法律为例,1890年制订该法之时,对垄断行为的刑罚处罚为最高一年监禁以及5000美元的罚金。此后,该刑罚条款在多次修订后日趋严厉:1955年将该罚金提高到50000美元;1974年,美国刑法将违反《谢尔曼反垄断法》的行为规定为重罪,处以最高3年监禁,对违法的个人并处最高10万美元罚金,对违法的公司并处最高100万美元罚金;1984年又将违法个人的罚金提高到最高25万美元;1990年,对个人的罚金提高到最高35万美元,对公司的罚金提高到最高1000万美元;1999年,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处建议将违反《谢尔曼反垄断法》的罚金提高到个人最高35万美元或者所获收益的两倍或者被害人损失的两倍,对个人的监禁提高到最高3年,对公司的罚金提高到最高1000万美元[5]。可见,提高针对白领犯罪的刑罚处罚是这一时期美国反腐刑事立法的显著特点。

(四)美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完善

2003年至今为美国惩治白领犯罪刑事法治的“全面推进”时期,即要素齐备时期。其主要特点有:一是不断强化用于反腐的执法资源,反腐执法更加有力有效。例如,美国联邦调查局于2007年颁布《白领犯罪:战略部署》(White-Collar Crime: Strategic Plan)。该战略部署的两个重点是要求有关单位就相关事项进行报告、强调金融情报的重要性。21世纪初以来,得益于立法完善与执法资源齐备发力,反腐执法实效空前。21世纪初以来,美国对白领犯罪予以的刑事追诉以及适用监禁刑的案件显著增多。比如,2002年7月至2004年5月,联邦检察官就涉嫌企业诈骗犯罪对900名被告进行指控(其中60名为企业总裁或者CEO),法庭最后发出500份有罪判决。此外,阿德菲亚通讯公司的掌门人约翰·里格斯曾因为触犯银行和股票诈骗罪被处以15年监禁;其儿子蒂莫西·里加斯也因为使用公司资金用于恣意挥霍而被处以20年监禁[6]。

三、美国反腐刑事法治发展对我国反腐法治的启示

(一)发挥犯罪学知识的基础支撑作用

犯罪学是刑事法学领域中的基础性学科,堪称刑事政策中观念提升和法律完善的智慧之源。结合美国反腐法治发展的论述表明了犯罪学知识对于反腐刑事法治发展的基础支撑和关键性作用。那么,我国目前的腐败问题犯罪学研究的状况如何?是否足以担当起推动我国反腐刑事法治完善的重要使命?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腐败问题犯罪学研究还明显薄弱,亟待加强。具体说,与美国的对应研究相比,我国目前的腐败问题犯罪学研究还明显不够。例如,从研究范式上看,美国的白领犯罪学术研究以事实性研究也即犯罪学研究为主流,而我国的职务犯罪学术研究仍然以规范性研究也即刑法学研究为主流,犯罪学实证性研究依然薄弱。例如,有学者将我国近10 年国内反腐败研究划分成三个阶段[7]。该研究中的数据表明,2012年之后是我国反腐败研究的喷发期,发表论文数量持续增加。然而,纵观以上文献的主要内容,大多是诸如关于腐败犯罪原因分析之类的一般性学理探讨或者规范层面(如立法)的论述,有关职务犯罪的犯罪学研究文献十分少见。虽然近年来我国学界已经涌现出个别关于腐败现象的犯罪学研究成果,但总的看我国关于腐败的犯罪学研究还相当薄弱。总之,我国亟待加强关于职务犯罪的犯罪学研究。

(二)着力探索融合的综合性反腐政策

国外学者普遍认为,当前国际社会日益形成了一种应对腐败犯罪的所谓“综合性刑事政策”。这一政策主要考量(指标)有:硬法(hard law)与软法(soft law),公务领域与私营领域的举措,预防性措施与惩罚性措施。笔者认为,与此相比,我国现行反腐政策有着如下两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反腐政策的内涵需要某种政策体系予以承载包容。例如,美国法律界没有“刑事政策”尤其是没有“刑事总政策”这一概念,但却在“刑事司法政策”这一理念下制定实施了惩治腐败的刑事法律。与此不同,我国则是在“宽严相济”这一刑事总政策的指引下修订完善惩治腐败的刑事法律。以上两种政策体系各有利弊,可以互相借鉴、取长补短。前者的缺点是政策的适用覆盖面较窄、宏观指导性较差、政策内涵解释的统一性较弱,但优点是政策的针对性和具体操作性较强,尤其是刑事司法政策可以涵盖各种具体政策变种、便于政策的与时俱进和丰富多彩。后者正好相反,其优点是政策的适用覆盖面较宽、宏观指导性较强、政策内涵解释的统一性较好,但缺点是政策的针对性和具体操作性较差,在实施中可能需要亚种类型也即具体刑事政策的支撑和补充。我国惩治职务犯罪的刑事政策传统上以官方的“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为指导,至于惩治职务犯罪的具体政策,既缺乏学术领域的应有研究,也没有权威部门的相关论述。因此,借鉴美国做法经验,在“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背景下辅之以某种内涵的具体刑事政策,就能构建起一种与时俱进且内涵更为丰富的反腐政策框架。

二是着力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反腐综合性刑事政策。新时代,关于我国反腐刑事政策的应然品格,有学者提出“积极治理模式说”,认为尽管从形式上看,中国腐败治理已经进入了“制度性反腐”阶段,但由于立法理念的滞后性,核心预防制度并未真正构建,腐败治理模式依然未发生变化。在中国反腐新时期,应当及时更新反腐刑事政策的价值导向,从“秩序维护”为本位的消极治理模式向以“塑造清廉环境”为本位的积极治理模式转变,确立以积极治理主义为导向的“防惩结合”刑事政策[8]。另有学者提出了“治本说”,认为“要完成反腐败的战略重心从惩治贪官转向预防腐败,就要从战略的高度看待预防腐败的重要性,就要从预防腐败的角度去制定反腐败的总体规划,就要把反腐败的重心从治标转向治本”[9]。

综上,基于前述美国及国际社会反腐刑事政策发展的最新趋势,笔者认为提倡反腐综合性刑事政策有利于建构起内容丰富的反腐刑事政策,尤其是有利于弥补传统政策中的政策工具短板。该综合性刑事政策所包含的具体政策涵盖硬法与软法,公务领域与私营领域之举措,预防性措施与惩罚性措施等多个领域。此种综合性反腐政策当中,我国亟待补强的是软法、私营领域和预防性的政策工具。

(三)准确界定我国现行反腐刑法的合理方位

反腐实体刑法包括犯罪范围以及刑罚处罚两个方面。以下仅以刑罚处罚为例,将中美两国代表性职务犯罪罪名的刑罚措施比较如下。例如,职务人员损毁金融票据的犯罪,美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罚为20年监禁我国刑法最高为5年有期徒刑。涉及垄断方面的犯罪,美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罚为10年监禁,针对个人的最高罚款额度为100万美元,针对企业的最高罚款额度为1亿美元;我国刑法最高为5年有期徒刑,单处或并处罚金。内幕交易犯罪,美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罚为10年监禁和100万美元以下罚金;我国刑法最高为10年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综上可见,单从自由刑看,除中美两国刑法中的内幕交易犯罪最高刑均为10年监禁或徒刑之外,损毁金融票据的犯罪和垄断相关犯罪方面,美国刑法规定的处罚都明显要重。以上情况至少大体上说明:美国对职务犯罪的刑罚处罚比我国刑法明显要重。由此,那种认为我国职务犯罪的刑罚比美国要重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总之,与美国职务犯罪的刑罚措施比较,我国职务犯罪的刑罚措施整体上看明显偏轻,结合职务犯罪相对较高的违法收益,其违法成本明显偏低,导致刑罚处罚的震慑力相对薄弱,对职务犯罪预防措施的支撑保障作用有待进一步加强。笔者认为,未来在刑法修订时可考虑予以适当提高,至少不应予以减轻。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习近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述摘编[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5.

[2]李莉,吳江,郑佳斯.前沿与动态:海外中国腐败研究述评——基于2012—2016年SSCI论文的分析[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14.

[3]Hank J. Brightman. Todays White-collar Crime, Legal, Investigative and Theoretical Perspectives[M]. New York: Routledge, 2011.

[4]Edwin H.Sutherland.White-Collar Crime:The Uncut Version[M].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1983.

[5]David R. Simon.Elite Deviance[M]. New York: Pearson Education,2006.

[6]Joseph Savage, Christine Sgarlata Chung.Trends in Corporate Fraud Enforcement :A Calm During the Storm? [J]. Business Crime Bulletin,2005(13):3.

[7]聂家华,仉晓红.基于文献计量的10 年来国内反腐败研究评析[J].探索,2016(6):25-32.

[8]魏昌东.腐败治理模式与中国反腐立法选择[J].社会科学战线,2016(6): 204.

[9]何家弘.反腐败的战略重心与官员财产公示[J].法学,2014(1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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