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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民事诉讼的成因及对策

2019-02-02单其满

经济研究导刊 2019年36期
关键词:成因对策

单其满

摘 要:虚假民事诉讼是指民事主体出于非法目的,相互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事实,通过符合要求的民事诉讼形式要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从而谋取实体上或程序上的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由于我国法律对虚假民事诉讼的规范与防治还不够完善,虚假民事诉讼现象时有发生。探讨、研究虚假民事诉讼的成因,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有利于减少、避免虚假民事诉讼造成的损失。

关键词:虚假民事诉讼;成因;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9)36-0198-02

一、虚假民事诉讼的成因

(一)社会诚信的缺失

在建立市场经济过程中,诚信制度建设没有跟上,部分人唯利是图、失信行为得不到相应的惩处,导致当今社会面临着一定程度的诚信危机。在此背景下,民事诉讼领域也同样面临着诚信危机,突出表现为虚假诉讼行为。民事主体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通过民事诉讼增强了自身的法律意识,但是也有越来越多的人企图借助民事诉讼这一合法外衣,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惜弄虚作假,为获得个人非法利益与社会道德伦理相对抗,社会诚信受到了严重的冲击。虚假诉讼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有的民事主体缺乏诚信。

(二)成本收益的反差

虚假民事诉讼主体往往能够获得较大的收益,付出的成本往往较小,存在着较大的利益反差。即便是虚假诉讼在审理中被发现了,当事人最多也只是会被处以罚款、司法拘留。虽然民事诉讼法在第112条和第113条规定了对虚假诉讼的制裁,但是仅仅依靠有限的经济处罚和15日以下的司法拘留处罚,在较大的利益面前,仍不足以起到震慑作用。多数情况下,即便案件存有疑点,虚假诉讼的最终认定往往也会因为证据不足而不了了之。法院往往对此只是做出驳回其诉讼请求,以及案件受理费用由其承担的民事判决。实践中,真正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更是寥寥无几。

(三)法律规则的失位

1.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案件审理中法院只是居中裁判。由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较为密切的关系,在相互串通的情况下,法官很难识别。

2.我国民事诉讼对民事主体提交的材料只是进行形式上审查。虚假民事诉讼通常是民事主体恶意勾结,虚构事实与提供虚假材料,从形式上看往往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和材料没有异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素,而这种形式上的合法性使得法官很难以发现破绽,从而在符合民事证据制度的规则下做出了错误判决。民事证据制度是为了便于当事人民事诉讼的,但是对证据材料的形式审查往往给虚假民事诉讼的主体提供了便利。

3.在第三人诉讼制度方面仍有立法空白。虚假诉讼中的实际权益受损害方往往是作为案外人存在的,而在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中,案外人请求主动进入诉讼程序以及要求启动判决生效后的申诉程序尚缺乏有力的制度保障,权益受损害方的维权之路常因于法无据而举步维艰。

4.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现有的制度均难以有效地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监督。检察院的民行部门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也往往是一种事后监督,且通常只是在民事主体申诉时才会启动,其事后性和局限性的缺陷,也使得大量虚假诉讼行为难以被及时制止和更正,监督机制难以有效运行。

5、惩处机制难以有效运行。在刑事追责方面,虽然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对“虚假诉讼罪”的规定,作为第307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在实践操作中,虚假诉讼罪的认定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如对“捏造的事实”如何具体认定;“妨害了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标准如何把握;该罪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举证不能及证据瑕疵的界限如何区分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加大了“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难度,也使得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惩处远远达不到震慑效果[1]。在民事追责方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一般将虚假诉讼视为妨害民事诉讼的情形,采取的惩罰措施是罚款和司法拘留,而因此产生民事赔偿责任也仅包括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以及对方当事人主张因行为人虚假陈述而增加的其他诉讼成本,惩处力度明显不足。而在实践中,受害人常因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而不能直接以虚假诉讼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来获得相应赔偿,民事追责的不力也一定程度上放任了虚假诉讼行为的普遍化趋势。

二、减少、避免虚假诉讼的对策

(一)加强诚信建设

虚假民事诉讼是一种严重的失信行为。因此,应借助法律的强制作用,将诚信原则同司法实践有机结合起来,真正减少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推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成。

1.推进诚信法律化进程。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上的一条基本原则,其要旨在于将道德伦理法律化来限制民事主体滥用诉讼权利,促使民事主体在诉讼过程中讲信用、守诚信,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2.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要让诚信成为诚信者的通行证。国家发改委于2019年6月3日公布《关于对模范践行诚实守信个人实施联合激励加快推进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拟对模范践行诚实守信个人联合激励,包括享受免费查询个人征信报告便利,城市落户优先或加分便利,同等优先录(聘)用为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优惠等15项激励。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是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核心机制。要想行之有效地遏制和打击虚假诉讼行为,就有必要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法院可以首先在司法系统内部将虚假民事诉讼主体列明,不仅可以在立案模块有效地对该类案件进行预防,在今后该类人员进行出庭作证等方面的司法活动时均以严加审查。

(二)提升司法应对水平

1.建立立案防范和虛假民事诉讼风险报告制度。要理清登记与立案之间的关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重点审查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即代理手续是否真实、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否遗漏当事人、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是否属于本院管辖等问题,认真把好立案关。国家实行立案登记制方便了民事主体的起诉,但并不等于立案法官就对所有起诉来者不拒。要坚持在法律之外不设门槛的同时,坚持踏实的工作作风和认真的工作态度,对于虚假民事诉讼高发的案件类型始终保持警惕态度。经观察、询问后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在立案材料中附表注明,一并移送审判业务庭,从而对承办法官进行该案的虚假诉讼风险提示。

2.发挥第三人、案外人诉讼制度的作用,切实防范虚假诉讼。增强民商事案件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充分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利,借助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力量预防虚假诉讼,加强对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审查,对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应依法追加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充分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制度发现虚假诉讼,保护第三人诉权和实体权利。虚假诉讼被人民法院确认后,受害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予支持。

(三)完善立法

1.细化“虚假诉讼罪”定罪标准,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虚假诉讼罪”的规定,对该罪名如何认定需要进一步细化标准。例如,具体如何认定“捏造的事实”?捏造是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如果纠纷客观存在,只是对部分事实、证据作隐瞒或者虚构的,或者滥用诉权、漫天要价的,都不是捏造,不能构成本罪。例如,如何认定“妨害了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该标准也需具体、细化。同时,要注意区分民事诉讼举证不能与“虚假诉讼罪”的区别,避免将民事举证不能、证据瑕疵等情形混同于“捏造事实”。

2.完善民事诉讼制度,防范、救济双结合。完善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制度。案外人认为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可能涉及其权益,如果法律允许其参加诉讼,将有利于遏制虚假诉讼。为了及时发现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立法赋予案外人参加虚假诉讼的权利,扩大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将对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诉讼结果将涉及其利益的情形包括进来。

3.强化检察法律监督机制。对于民事主体相互勾结、损害或可能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主动介入,进行调查,经查证明确属于虚假诉讼的,应当向作出生效调解或判决的法院发出再审审查建议或提出抗诉,原审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程序。通过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一旦确定是虚假诉讼民事案件,其判决结果将归于无效。但是由于检察监督具有事后性和局限性的特点,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进行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也存在受理难的问题。检察机关自身依职权监督的范围局限也使得监督难以落到实处,应对检察监督范围进行适度放宽,从而着力解决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的“入口”问题。

虚假民事诉讼是当事人恶意利用国家司法审判权实现自身非法目的的活动,分析、研究虚假民事诉讼的成因,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才能有效减少、避免虚假民事诉讼造成的危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1]  徐向东.诉讼欺诈的刑法规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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