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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义务“义不容辞”,承担责任“责无旁贷”

2019-01-31

中国农资 2019年48期
关键词:张三工伤保险工伤

案情介绍

张三系甲公司的员工,为了每月能够多领取一部分应得工资,便与甲公司协商不参加社会保险,这样一来,甲公司既不用缴纳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也不用再扣除张三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因甲公司和张三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甲公司也就无法为张三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是,甲公司考虑到发生工伤事故可能带来的风险,便给张三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三。不幸的是,张三于2016年9月份在工作中因操作设备不当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甲公司积极协调保险公司按约定向张三支付了人身意外伤害的各项赔偿款项,并通知张三按要求的时间上班。可是没过几天,甲公司却收到了张三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甲公司非常诧异,公司交纳保费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其工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已经赔付,其还要求公司再予支付工伤待遇,岂有此理。该案经劳动仲裁后又提起了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张三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甲公司因未参加社会保险并未给张三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张三发生工伤后,由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了张三的社保待遇。前述的相关待遇,本来可从社保基金中支付,但因甲公司未缴纳该员工的工伤保险费而由其全部承担,其为此付出了惨痛的代价。虽然甲公司给张三投保了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但(审理法院认为)其性质是甲公司为张三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因此免除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负有的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

法条提示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律师观点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有效保障员工在遭遇工伤时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等物质帮助,以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可现实中,有些中小企业对参加工伤保险的利害认识不足,其出于降低成本的考虑或者抱有侥幸,往往既不参加社会保险,也不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虽然有的企业也投保了商业意外险,拟以此替代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根据相关规定,该种做法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义务。因此,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切忌因为一点“蝇头小利”而放弃参加社会保险,这是因为员工不只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生意外事故才会被认定为工伤,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受到第三人伤害等均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所以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将面临高额的工伤赔偿风险。为有效防范前述法律风险的发生,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对于因特殊情况不能缴纳工伤保险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等人员,可以投保商业性的雇主责任险,并以用人单位为被保险人,切实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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