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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互联网发展态势的“网络合约工”劳动权益保护问题探讨

2019-01-12冯明昱

魅力中国 2019年17期
关键词:网约权益劳动

冯明昱

(河北大学,河北 保定 071000)

一、“网约工”劳动权益保护问题

(一)“网约工”劳动关系认定

“网约工”作为新兴劳动模式的出现,存在时间较短,相关法律不完善,甚至在兴起之初还曾被行政执法予以一定制裁。但从目前国内法院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来看,我国已承认其合法性,因而保护“网约工”劳动权益的第一道屏障已被解除。目前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上,主要问题在于:

首先,现行立法一直采用双重框架,在劳动关系中给予劳动关系保护,否则劳动法不予保护。

其次,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范围狭窄,不仅未包括独立劳动力,也没有完全涵盖从属劳动力。目前的劳动关系识别标准仅限于组织从属关系,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其他从属劳动力由民法规定为民事雇佣关系,民法并未规定对其进行倾斜保护。

(二)缺乏劳动权利保护规范

即便目前人们对于互联网经济模式有了一定的认知,也开始逐步融入互联网经济之中,但是,由于无法明确定义网约工的关系属性,因此必须在实践中进行具体分析。因此,只能具体分析对劳动权益的保护。

整体上,对于“网约工”的规范性条款处于缺陷状态,在实践中不能明确适用于法律。造成了司法者无所适从,审判结果混乱,出现“同事不同判”的现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一般不支持司机提出的劳动关系索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乘客或其他受害人起诉驾驶员和平台企业,司机与平台企业之间的关系涉及交通事故责任的分配。因此,法院需要对其关系作出相应的判断。实践中存在三种认定结果:一是认定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代驾属于职务行为,由平台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未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判断,直接认定代驾属于职务行为,由平台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认定两者之间未建立雇佣关系,但是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平台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同事的不同判断”表明政策取向存在差异: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不承认劳动关系,重视平台企业的利益;在民事侵权(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它被认为是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并且受害者的利益和交通秩序受到重视。

二、国内外立法现状

(一)国内相关规范

目前,中国对网络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护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在实践中,不能僵硬的适用法律,还应根据网络合同的实际情况,讨论权益的一部分是否可以直接应用于网约工的劳动权利。因而这部分相关法律只能说起到了为日后相关明确法律的指定提供了参考作用。

对于网约工的各个行业,我国也未作出明确规范,目前,仅在2016年,出台了《网络预约出租车管理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但未明确规定劳动权利保护。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第二次审查)》中,由于目前模糊的净就业形式,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的电子商务将受到监管,在一定程度上,“网约工”还将受到未来电子商务法的监管,并将影响对网络劳动权利的相关保障。

(二)国外相关规范

法国,日本,比利时等国家禁止网络合约工进入劳动市场,因而相关的网络就业不太可能在当地发生,也就没有具体的法规来规范。一些国家已经认识到网络汽车服务的法律地位,并出台相应的政策法规,并出台相应的政策法规。印度早于中国对网络相关车辆实施了全国范围的监管措施。它为司机提供了一些培训机制,例如行业法规,交通安全,劳动法和服务技能。此外,正在运行的联网汽车还必须有一个定位设施,以明确驾驶员的驾驶时间,以确保安全驾驶。平台不得强制最低在线和驾驶时间,但最长工作时间不得违反法律。在监督网络平台的同时确保了网络工作者的劳动权利保护。

此外,英美法系对于网约工的劳动权益保障依旧延续遵循判例的传统,作为联邦系统的代表,美国迄今没有国家规范,但加利福尼亚率先提出了包含“优步”和其他网络汽车平台的“交通网络公司”的概念。

三、“网络合同工”的劳动权益保护制度构建

(一)政府完善相关的法律规范

从现行的劳动法规来看,中国法律对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态度是:“要么完全保护、要么完全不保护”,不利于新兴劳务模式——“网约工”的权益保障。因而立法应当划分为三类:一个是非典型劳动关系,另一是独立劳动力,还有是中间类型 - 准奴隶独立劳动,对非典型劳动关系和准奴隶独立劳动力给予一定程度的倾斜保护,而对独立劳动则不给予倾斜保护。

制定“网络合约工”的总体规范,确认网络用工与网络平台之间的合同关系属性符合法律规定;制定各行业的规范,例如“出租车管理服务网络委任管理暂行办法”,规范行业准入门槛。收入分配,制定就业格式合同,以及应当给予保障的各类劳动权益。

(二)政府加强对网络服务平台的监管和指导

对于网约工就业市场尤其要做好事前规范,加强对各类网约平台资质的审核,尤其是需要网约工具备一定资质的相关服务,必须加强对网约平台资质审核工作的监督,实现对平台运营的有效规范。

(三)系统构建网络劳动权益保障体系

对于具备劳动关系属性的网约工,政府应当确保其至少具有以下保障:社会保险以及工商保险;工作时间约定。

鉴于网络合同的特殊工作方式,工作时间协议要求劳动基准立法中的具体基准安排不一致。例如,最大工作时间基准,延长工作时间基准和劳动力配额基准各自具有不同的应用范围,并且可能应用一些劳动力配额基准,并且工作时间基准可能不适用。

(四)网约工加强自我维权意识

网约工应当加强相关法律的学习,首先对其自身与网络平台的合同内容应当有明确的认识,准确认知其属性:劳动关系或为合作关系。防止平台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利用信息不对称规避法律责任、侵害网约工的合法权益。其次,增强对自身依法享有的劳动权益保障的了解,明确个人的权利。违反公司合法权益的,依法向工会,仲裁机构或者司法机关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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