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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2019-01-08崔竞文

法制博览 2019年31期
关键词:公共场所隐私权公共利益

崔竞文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117

一、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概述

(一)公共场所的界定

公共场所主要是与私人场所相对的概念,其主要是指允许公众自由出入的相应场所。判定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关键在于辨别该场所是否可以自由出入,即是否具有明显的公共性[1]。一方面,公众无需经过管理人员的允许,可以自由出入;另一方面,相关执法部门进入该场所无需相应的搜查令等。社会中较为常见的公众场所主要有街道、广场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判定公共场所不应当采取过于绝对化的方式,而是应当基于特定的环境以及要素进行判定。例如,公共卫生间等虽然具有公用性质以及自由出入性质,但其仍然具有典型的私密性,应当属于公共场所的范畴。

(二)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概念和特征

公共场所隐私权,主要是指公众在公共场所不被他人侵犯隐私的一种权利,具有以下几个层面的特征:第一,侵害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内容和方法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公共场所中的车辆识别系统、监控系统以及智能交通系统,都可以直接获取公众相关的个人信息以及财产信息。这些信息一旦被滥用,就会发生公共场所隐私权侵权的问题[2]。第二,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难度高。由于公共场所是开放的,所以很难判定谁是侵权主体,很难辨别是谁的行为导致了侵权问题的产生,这就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例如,部分不法分子通过偷拍偷录、跟踪等方式来侵犯他人在公共场所的隐私权。

二、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的内涵不确定

现阶段,我国立法尚未针对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的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面对该类问题时缺乏明确的依据[3]。第一,保护范围不确定。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是否与传统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一致,是否需要结合公共场所的特定进行适当缩小或者扩大,我国法律并未给予明确的规定。第二,公共场所认定的模糊性。究竟何为公共场所,我国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难以判定的公共场所,进而影响隐私权侵权的认定[4]。例如,商场内部的试衣间、公共浴室、餐厅包厢等区域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的问题。又如,相关主体在试衣间、公共浴室以及餐厅包厢安置摄像头、录音器,但并不将相关录像录音进行传播的行为是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还是属于正常的管理行为等等。

(二)公共利益与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当前,许多管理者通常会基于安全保护、预防犯罪等公共利益需要,在相应的公共场所放置安检仪器、摄像头等等。在发生该种情况时,是否属于侵犯他人隐私权,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安检仪器能够完全知晓公众背包中的物品,容易侵犯他人隐私权[5]。例如,他人背包中存在性用品等特殊用品时,该用品并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此时相关部门对物品进行安检的行为属于侵犯隐私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安检仪器主要是基于公共安全的考量,不能因为某些特殊情况而置公共安全于不顾[6]。

三、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的基本路径

(一)完善立法,明确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的内涵

第一,明确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一方面,公共场所的隐私权保护范围应当小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公共场所摄像头等设备虽然会对他人的信息进行采集,但并不能据此作为隐私权保护的理由,否则将会影响公共场所的正常管理。也就是说,单纯在公共场所设置摄像头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而是属于正常的管理行为。另一方面,对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进行限定,充分保障个人合理的隐私期待。即公共场所相关人员如果是利用摄像头等相关设备对个人信息进行传播、非法利用、牟利的,则应当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例如,通过车辆识别系统辨别他人车辆信息后,将车辆信息贩卖给保险公司、汽车保养公司以及其他公司的行为;将摄像头拍摄的信息在互联网终端传播的行为。

第二,明确公共场所的范围,有效保护公共场所隐私权。未来我国有必要从法律上对公共场所进行明确的界定,将其与私人场所进行区分。具体而言,公共场所应当具有开放性的特点,而不能依照普通的物理环境进行判定。试衣间、公共浴室以及餐厅包厢等虽然具有人员流动的特点,但其并不具备典型意义上的开放性,而是具有明显的私人性。因此,上述区域并不属于公共场所,应当按照传统隐私权的标准对上述区域进行隐私权保护。相关人员在上述安置摄像头、录音器的行为,无论是否基于何种用途,均属于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二)处理好公共利益与公共场所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未来我国在完善人格权法等领域的立法时,有必要明确公共利益与公共场所隐私权之间的关系,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当公众在公共场所的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应当优先考量公共利益。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并不构成对公众隐私权的侵犯。典型表现在公共场所监控领域以及安检领域中,有关部门二十四小时对公共场所进行监控以及安检是否构成隐私侵权,关键看监控以及安检的目的。一方面,如果监控以及安检是为了充分保障公共安全以及预防犯罪,则不属于侵犯公众隐私权的范畴。例如,公安部门基于防范犯罪对重要旅游景点进行全天候监控的行为。另一方面,如果监控以及安检是为了某些个人利益、金钱利益,则属于侵犯公众隐私权的范畴。例如,将录取的相关录像进行金钱交易以及将录取的相关录像在互联网终端大规模宣传的行为,将会产生隐私权侵权的问题。

(三)明确公共场所隐私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判定侵权成立的必备要素,为此,有必要对公共场所隐私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予以明确。第一,侵权行为层面。未来在立法过程中,可以将社会中常见的公共场所侵权行为类型予以明确,并设置相应的兜底条款。本文认为,公共场所视频监控资料、安检资料的不当使用、公共场所跟踪尾随他人、公共场所偷拍偷录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公共场所隐私权的行为。第二,损害结果层面。公共场所隐私权主要侵害他人的精神利益。例如,通过传播他人在公共场所的相应信息,导致他人价值感和安全感缺失、获得不利的社会评价、产生羞耻感等等。同时,损害结果并不要求达到严重的后果,只需要造成精神上的不利即可。第三,因果关系层面。必须要求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包括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甲通过黑客、木马等程序窃取公共场所的监控视频以及监控信息后,故意进行传播。此种情况下,甲为侵权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并不属于共同侵权人。第四,主观过错层面。立法不应当对主观过错进行限定,即侵权人故意以及过失均构成侵权。

四、结语

民法典制定进程不断加快以及学界关于人格权研究的不断深入,使得越来越多学者开始关注隐私权保护问题。传统隐私权保护侧重于对公众在私人场所的私生活进行保护,忽视了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导致社会中许多公共场所隐私权侵权问题无法得到解决。尤其是现代媒体设备、信息化技术以及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更是使得公众在公共场所的隐私容易受到侵犯。公众隐私权保护不仅涉及公众的人身利益,更关乎公众的精神利益。只有对公众公共场所隐私权进行合理保护,才能协调好公共管理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防止隐私权保护范围不当的扩张以及限制。为此,我国必须要进一步完善民事立法,做到与时俱进,及时为公众维护自身隐私权提供法律依据,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实现情理与法理的有机结合。除此之外,我国相关司法机关还需要发布相应的司法案例,指导审判人员结合具体情况对公共场所进行认定,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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