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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状告女儿女婿诉求为何被驳回

2018-12-27吴凡云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1期
关键词:赵强李林建房

□吴凡云

一家人为了一套单位集资房购房指标赠与问题,产生分歧,父母亲不得不将女儿、女婿告上法庭。日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审判决:驳回李林、刘梅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林与原告刘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金花系他们的女儿,李金花与被告赵强系夫妻关系。李林退休前系江西省某科研所的干部。2011年,江西省某科研所组织单位干部职工集资建房,通过对单位干部职工的工龄、职务、学历等综合打分后,共有包括李林在内150人符合集资建房条件,因集资建房指标仅有50套,需要通过抽签确定集资建房资格,李林遂委托李金花参与抽签,并抽签取得集资建房指标,李林由此获得了青山湖区某住宅区房屋的购买权。取得集资建房指标后,李林、刘梅将该指标赠与女儿李金花、女婿赵强。

自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止,李金花、赵强根据开发商及业主委员会的通知,向开发商共计缴纳房屋集资款628589元,并交纳了剩余房款4.8589万元。李金花、赵强交款后,开发商向他们出具了收据。2016年12月22日,开发商将之前出具给李金花、赵强的金额共计628589元的收据收回,并重新向李金花、赵强开具房屋购买发票。2016年1月20日,李金花、赵强与开发商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买受人李金花、赵强购买坐落于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湖某家园2#住宅楼一单元1001室房屋(面积136.62平方米),总金额为628589元。2016年2月1日,该房屋交付给了李金花、赵强。2016年9月3日,李金花交纳了2016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物业费1377.2元。

另查明,2011年4月6日,李林从其银行账户取款30714.20元,其陈述另取出2万元活期存款,转账8万元,共计13万元,作为房屋集资款交付给李金花。李金花则辩称未收到原告任何房屋集资款。

法院审理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已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案中,李林取得集资建房资格后,依据《某家园房产团购公约》规定,将该资格赠与给李金花、赵强,双方已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该赠与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撤销赠与。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两被告接受赠与后,如期交纳集资款,并与开发商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亦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两被告,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次,原告诉称在赠与时双方约定原告夫妻有生之年有权单独居住案涉房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依据现有证据难以确认。再次,原告诉称其出资13万元购买案涉房屋,但仅提交其取款30714.20元的银行单据,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将该款交付给被告,更无证据证实该款系购买案涉房屋的款项,况且两被告已出具证明证实案涉房屋系被告全额出资购买,从每次团购款缴款时间、金额来看,与两被告从银行取款的时间、金额也完全吻合,并由收款单位向两被告出具收据,开发商亦向两被告出具购房发票,据此,可以确认购房款由两被告全额缴纳,原告诉称其出资13万元购买案涉房屋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赠与,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点评】本案系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案件,赠与人与受赠人系父母子女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行为完成后,赠与人是没有权利撤销赠与的。本案中,李林、刘梅将集资购房指标赠与女儿、女婿后,由女儿、女婿出资购买集资房,并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开发商也将房屋交付给女儿、女婿,其赠与行为已全部完成,其现在反悔,要求撤销赠与,显然得不到法院支持。另外,李林、刘梅夫妇陈述其出资了13万元购房,但仅有取款凭证,而没有留下将该款交付给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款已经交给了女儿、女婿。所以,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最终被法院驳回。

在此提醒广大老年朋友,在处分自已财产时,应当想清楚再作决定,必要时,该订立书面协议的就应当订立书面协议,保留好相关的凭证,免得事后口说无凭,到时哑巴吃黄连,有理说不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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