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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机制

2018-12-18田聪

世界家苑 2018年12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

摘 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刑事和解程序写入刑事诉讼法中,和解有利于当事人双方之间修复被损害的关系,但是司法实践中,和解程序还是存在着瑕疵。例如,和解协议在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只有自愿和合法这两个原则指导法官审议,给予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故本文从适用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刑事和解协议有效性的认定、和解协议有效性的审查对司法实践的意义这三方面来切入和解协议的审查机制。

关键词:和解协议;审查机制;刑事和解

一、适用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詹某因琐事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并相约在浮河村桥头打架。当天下午詹某与郑某在桥头见面后,郑某随机骂了被害人几句,詹某便从口袋掏出匕首与郑某发生争执,郑某的表弟郑某某等人见状拿出车上的棒球棍、铁棍并与郑某共同殴打詹某。打斗期间造成詹某的头部、右手食指受损,右侧第10根肋骨骨折,腰1-4右侧横突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郑某、詹某以不追究同案犯郑某某的刑事责任为前提达成和解协议,即由郑某赔偿詹某11万元,其中已履行2万元。

在审理期间,郑某以原来的和解协议违反公平原则为由要求本院审查,后经双方自愿协商并重新达成和解协议要求詹某返还郑某已付的2万元外,另行赔偿郑某3万元。

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无具体的规定;但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第522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 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写协议无效。”因此下面就对此方面的问题进行讨论分析案发后,当事人郑俊奇、詹三林以不追究同案犯郑炎炎的刑事贲任为前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又在庭审的过程中将此和解协议推翻,重新订立一份由被害人赔偿被告人3万元的和解协议。两份协议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的规定因此无效,但这两份和解协议引起了我的一些思考:在实践中如何审查刑事和解协议?

刑事和解制度最初源于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我国设立此制度的原因是:第一,以被害人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完成了从犯罪人中心主义到被害人中心主义的转变。第二、以犯罪为中心的监禁、矫正策的不理想,使我们去寻求一种新的社会复归措施。

目前刑事和解程序在实践中的运用并不是那么频繁,可是这并不是否定刑事和解程序理由。刑事和解本意能让化解当事人之同的矛 盾,解决纠纷,使被害人的利益保护最大化;同时也有利于被告人及 时回归社会,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再者刑事和解 还可以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现审理案件的普 通程序都需经历很长的时间,浪费当事人的精力和财力,适用刑事和 解会减轻当事人的财务负担和进行诉讼的精力,符合刑事宽严相济刑 事政策的要求,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根据以上所述,刑事和解在我国的适用是很有必要的;刑事和解 作为“恢复性司法”的范畴,它一改国家权力本位的状态,强调国家对被告人的刑罚采用社区矫正的方式;主张对被害人的当事人之间保 护,这是一种新的刑事司法理念。通过被告人和受害人之间进行沟通、被告人向受害人的赔礼道歉以及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通过刑事和解能够更好的使国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各方利益平衡。

二、刑事和解协议有效性的认定

当前,刑事和解在各地已经适用(虽适用的不是很频繁),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在于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应怎样认定和解协议。

在本案中,被害人和被告人达成的两份和解协议中的和解协议的 内容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导致和解协议从而无效。在司法实践中法 官如何认定和解协议的有效性呢?我个人认为应法理上的合法性和 合理性来考虑和解协议的有效性:

第一,先从形式(合法性)上看,和解协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书写的;和解协议的签字、盖章;参与和解的各方当事人是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形式合法性使法律看起来是“白纸黑字”的,是确定的,因此有利于保持法律的可预期性。

第二、再从实质上(合理性)上看,和解协议的内容应该在不违反道德和法律。这一点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我们又需要认定和解协议内容,那这就使我们进入了两的境地。

一般来说,在订立和解协议时需要写清赔偿的数额,被害人对被 告人的谅解,还有赔偿的方式。但是在实践中和解协议的内容只有赔偿的数额以及被害人的谅解。但是从设立和解制度的最初目的来讲,光有这两点是不够的。刑事和解是为了修复被破坏的人际关系,纵然金钱能够弥补被害人的心灵;但是从实践上来看,光有金钱是不行的 不足以抚慰当事人受伤的心灵。中国自古以来就是大国,注重礼仪讲究一个“礼”字,因此,在和解协议的内容上仅仅只体现数额和谅解两方面还不能充分达到平息纠纷的效果,应该加上被告人向被害人的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及其有罪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一定伤害;中国是大国不仅仅讲礼仪,也注重于“礼尚往来”,因此在和解协议中,也应该写上同意依法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当然法官在审查和解协议内容时,在考虑上述内容同时应考虑当 事人之间订立的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情理。但问题是这样做是否可能因此给承办案件的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造成司法的腐败。和解程序是近几年才写入刑事诉讼法的,对此只有程序法上的规定,而没有实体法的保障,就像人只有躯体而没有灵魂一样。上述那几点内容犹如躯干,若是加上情理的部分就像如同给这躯干注入灵魂。但目前最重要的是在现有的体制下,法官也不知道怎么将“情理”运用到审查协议的内容上。比如:在本案中两份和解协议中,第一份和解 协议的内容以赔偿的方式来规避法律责任,明显就是不合法的;在第二份和解协议的内容是由被害人赔偿被告人3万元并退还被告先前已赔偿的2万元,从常人的思维可知这种协议肯定无效,但是此判断并没有法律的依据。和解协议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理论上只要是不违反国家、第三人的利益就可以认定此和解协议有效。但却有可能造成对对方当事人的不公。追求实质的合理性就是为了要调和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如果过度的违反情理,没有情理的支撑,那么法律有可能就会成为恶法,在此情形下就会使法律的实施付出更多的成本,最终会因支付不起这么高的成本而使法律丧失它原有的权威性,变成一纸空文。至于对出现司法腐败的担忧并全无道理,但任何东西总有好坏两方面,在选择的时候只能权衡利弊和采取措施“压缩”坏的方面的影响。当下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其目的之一就在于如何控制司法腐败,因此上述的担忧并不是否定赋予法官刑事和解协议实质审查权力的充分理由。况且在国外法官的裁量权也很大,但是并没有出现很严重的问题,可以看出此种安排并不是造成司法腐败的主要原因,所以这种担心是多余的,至少是过度的担忧。因此在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上不仅仅只依靠上述的几个点,更重要的是要结合情理来审查协议的内容。

三、和解协议有效性的审查对司法实践的意义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和解程序写入其中,这一创举有利于缓解社会的矛盾。刑事和解协议最核心的部分就在于有效性的 审查。在实践中和解的有效审查对司法活动有很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刑事和解最大的益处就是让双方当 事人平心静气的坐下来谈,和平的解决纠纷和矛盾。虽然两方的纠纷

不能完全依靠和解程序解决,但相比判决而言,最起码双方能够多少化解心中的悲愤,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关系的恢复,能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以及社会效果的统一。

(2)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目前,审理程序不难,但是执行很难。刚来法院的时候,工作人员带我们到执行庭参观法院的工作人员告诉我们执行庭的法官有一部分下去执行了。但是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己达成的,有些和解协议还是当场履行的。这样一来,执行这一部分就省去了,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契合新一轮司法改革的要求。

参考文献

[1]黎宏著.《刑法总论问题思考》,[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544

[2]陈国庆、陈瑞华、汪建成、张志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4)

[3]小岛武司等著(日).《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M],汪祖兴译,法律出版社(2000):35

[4]于丽艳、刘霞.刑事和解在审查批捕阶段的作用[J],《人民检察》,2013(15)

作者简介

田聪(1992.11),女,汉族,河南南阳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诉讼法学,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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