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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行政的消长之间

2018-11-19

中国新闻周刊 2010年32期
关键词:国土资源厅司法权行政权

秋 风

一个正常的政权必然同时行使几种性质不同的权力,包括立法权、司法权与行政权。要保证权力运转之正常,防止权力的败坏和滥用,几个权力之间必须相互制衡。司法机关透过个案,在民众提起诉讼之后,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审查、监督。然而,这种关系之健全性,有赖于双方各守其道:行政权不去蛮横地干预司法过程,司法权也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力。

但是在中国,人们有时会看到另外一番情形。近来曝光的陕北横山县两起矿权争议案件解决过程中行政权、司法权的纠结,就清楚表明了这一点。

陕西省横山县波罗镇山东煤矿和波罗镇樊河村因为矿权发生纠纷,该案由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裁定维持原判,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败诉,但数年得不到执行。今年3月,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召开“协调会”,以会议决定否定生效的法院判决,结果引发群体性械斗。

媒体当然普遍谴责陕西省国土厅。然而,国土厅官员却理直气壮,并透露出此案隐情:2005年之前,横山县、榆林市两级法院对此案已经进行过一二审审理,且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均获胜诉。2005年,榆林中院却突然提出重审该案,并得出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这让国土厅很不解。国土厅认为,采矿权是国土厅才有权授予的行政许可权。法学专家也承认,法院确实无权直接判定采矿权归属。

当然,即便法院的判决不当,行政部门以协调会的形式变相否决法院判决,也是甚为荒唐的。更有趣的是,当初二审驳回国土厅申诉请求的省高级法院法官也出席了这个行政协调会。

另外一起案件——凯奇莱公司与西勘院矿权纠纷案的起因,则是2003年10月22日陕西省政府常务会议作出的一项决定:对省政府前几年已给予一些煤田探矿权的单位,一律视作代表政府实施地质勘查,探矿权人无权处置矿权,其探矿权是否转让、转让给谁,如何转让,一律由省政府根据基地建设总体规划和转化项目落实情况作出决策。换言之,政府自食其言,对于已经授出的产权又予以否认。

可以设想,这一文件引发了诸多矿权纠纷,制造了很多不安定因素。本案就是因此引起。法院则判定,“双方所签订的2003年8月25日合作勘查合同是雙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也就是说,法院等于判决陕西省政府的决定无效。陕西省政府当然意识到,如果此判决生效,大量纠纷就会朝着不利于省政府的方向发展。因而才会撕破脸皮,由国土资源厅起草、而以更为权威的“陕西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向最高法院发出函件,用维稳的逻辑来威胁法院:“如果维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将会产生一系列严重后果”,“对陕西的稳定和发展大局带来较大的消极影响”。这一政治威胁果真生效,最高法院将此案发回陕西省高院重审。

由此可以看出,陕北诸多矿权纠纷之起因,不在于法律不健全,而主要是陕西省相关部门滥用权力,其表现是:不顾法律规定,不尊重私人财产权,试图以政府的强制性权力,改变产权归属,通常是剥夺县、乡、村政府合法给予他人的产权,实行国有化——但接受产权的公司是否将其作为国有资产对待,实在很难说。早些年陕北有过石油采矿权之争,随后是煤炭采矿权之争,性质则是相同的。

这样的做法自然会引发纠纷,而有些产权持有人竟然获胜了。当事人究竟是如何在司法过程中获胜的,或者不足为外人道,法院的某些做法也令人猜疑。结果,行政部门就理直气壮地动用行政权力,强行改变法院判决。

毫无疑问,人们对法院的同情、对行政权干预司法过程的蛮横之愤怒,是可以理解的。根据人们的经验,行政权毕竟是一种强势权力,司法经常遭遇行政权的无理干预,而不得不枉法办案。不过,当司法权真正变得强势的时候,支撑它的如果不是对于正义的信仰,而是其他东西,这样的司法强势,似乎也让人不能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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