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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律师信箱

2018-10-24李红艳,潘家永,李承龙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7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青梅遗嘱

不得以隐婚为由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吴律师:

8个月前,我应聘到一家针织公司工作,并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在当初应聘时,我考虑到招聘信息中要求女性未婚,便在填写求职表时选择了“未婚”一栏。日前,公司知道了我已经结婚并怀孕,决定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认为,我隐瞒婚姻状况的行为属于欺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属于无效劳动合同。

请问:我在应聘时隐瞒婚姻属于欺诈行为吗?公司能够以此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吗?

读者:魏女士

魏女士读者:

我们知道,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对性别有特殊要求的岗位,一般是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而不是由用人单位任意决定的。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这家针织公司在招聘女员工时,没有岗位的特殊性,却要求女性未婚,这一条件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条款。

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由此可以看出,劳动者告知义务的范围仅局限在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除此之外,劳动者不负有告知义务。婚姻状况与工作岗位并无直接相关性,用人单位知情权行使范围并不涉及到劳动者的婚姻状况。这也就是说,婚姻状况不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能够引起欺诈意思的事由范围,它既不是单位做出录用决定的法定依据,也不属于单位知情权的范围,并非职工必须告知用人单位的事项。

综上所述,魏女士隐瞒婚姻不能构成订立劳动合同时的欺诈,隐瞒婚姻状况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这家针织公司不得以隐瞒婚姻为由与魏女士解除劳动合同。

吴律师

遗嘱人签名的打印遗嘱是否有效

吴律师:

我父亲是一名大学退休教师,经常用电脑写作和打印材料。3年前,父亲在立遗嘱时,考虑到我经济困难、住房紧张又一直照顾他,就言明他的一套房产由我继承,80余万元的存款由我和哥哥各继承一半。该份遗嘱是父亲用电脑打印的,不过有他的签名和指印,也注明了日期。不久前,父亲病世,我哥哥在和我商量继承遗产时,我拿出了父亲的遗嘱。哥哥看过遗嘱后,说这份打印的遗嘱无效,父亲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请问:有父亲签名的打印遗嘱有效吗?

读者:徐玉萍

徐玉萍读者:

该份打印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的遗嘱种类只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其中,自书遗嘱的有效要件包括:一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二是由本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三是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目前,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没有对打印遗嘱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但鉴于人们日益习惯于用电脑撰写和打印文字材料,打印遗嘱很常见,因此不能一概否定打印遗嘱的效力,而应当将打印遗嘱视为“亲笔书写”,并结合被继承人是否具有计算机操作能力、遗嘱形成过程等方面综合予以认定。对于打印遗嘱,只要有遗嘱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且有证据证明该遗嘱确系出自遗嘱人之手,如遗嘱人有计算机操作能力、会使用打印机等,是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就应当认定为自书遗嘱。结合本案,你父亲会使用电脑和打印机,他亲自打印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生效要件,应当认定为自书遗嘱。由于你哥哥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遗嘱是违背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即使诉讼到法院,法院也会确认该打印遗嘱具有相当于自书遗嘱的效力。

吴律师

小偷为何能告赢失主

吴律师:

2015年8月17日,孙青梅在肖婧家行窃时被发觉,为顾面子,遂要求肖婧保密。肖婧则提出要收保密费,经双方讨价还价,最后议定为1000元。孙于次日付清。后肖婧酒后与朋友谈及“趣事”时失口。不久,孙青梅因盗窃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被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罚款100元。孙青梅见肖婧收了保密费却不守承诺,便要求退回。肖婧则认为自己没有报案,罚款是公安机关的事,拒不退还。孙一气之下,将肖婧告上了法庭。没料到法庭支持了孙青梅的返还诉讼请求。但理由不是因为肖婧“违约”,而是双方交、收保密费的口头协议不受法律保护。问:小偷为何告赢失主?

读者:李生明

李生明读者:

首先,肖婧与孙青梅的“协议”不符合法定条件。《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⑴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⑵意思表示真实;⑶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孙青梅在肖婧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的情况下,仍答应付1000元保密费,实质上是受到怕肖婧告发自己从而会没有面子这一外界力量的影响或强制,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性是法律行为的一个基本特征。孙青梅的行窃行为是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的,对于违法行为公民都有举报的义务,但肖婧为了钱却不惜“牺牲”法律,使孙青梅逃避惩处,企图通过协议这一表面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孙青梅财物的目的。

其次,肖婧与孙青梅的协议无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列举了7种无效民事行为,其中三种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通过前面分析,可以看出肖婧与孙青梅的“协议”是无效的。

再次,肖婧必须返还“保密费”。对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我国法律有两方面规定:一是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必须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二是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除了1000元人民币外,肖婧和孙青梅并无其他损失,因而肖婧应该将款返还给孙青梅。

吴律师

投保人未交保费 不等于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吴律师:

我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填写完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并交给其工作人员后,发现自己所带现金不够,考虑投保单上已经写明“投保人保证在三天之内缴清所有保费”且保险公司同意按该时间缴纳,遂决定照此办理。

谁知,我两天后驾车时遭遇交通事故。我在当即缴纳保费、保险公司出具正式保单后,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被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事故发生时,我未缴保险费、其也没有出具正式保单,即保险合同并没有成立。请问:保险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王建英

王建英读者:

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其应当理赔。

一方面,缴纳保费并不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只要投保人的意思表示,经保险人同意,便产生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保费的缴纳仅仅是合同约定的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后所应履行的义务,是合同的结果而非条件。故保险公司认为你没有缴清保费之前保险合同并未成立的观点是错误的。

在保险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对你而言,具有及时缴纳保费的义务;对保险公司而言,具有及时签发正式保单的义务。正因为投保单中已经写明“投保人保证在三天之内缴清所有保费”且保险公司同意,而你在缴纳保费时并没有超出自己的承诺,无疑表明并没有违反自身义务。另一方面,投保单虽不是正式保单,但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投保单是由保险人事先准备好的、具有统一格式、用于投保人表示愿意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的书面依据。投保单上载有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主要条款,一经保险人同意,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单是当事人经过口头或书面协商一致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的正式凭证。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投保单上有记载,即使在正式保单上被遗漏,效力也与记载于正式保单上的等同。正因为投保单为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其根本无需更改,实际上你也无法更改,决定了投保单上已有的内容当然地都会成为正式保单的一部分,决定了保险公司不能拿未正式签发保单说事。

吴律师

企业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对企业有何影响

吴律师:

某公司招聘员工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主要业务在东北地区,但公司法人在核查公司账目时发现公司与河北地区有业务往来,并签有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真实。经向河北地区公司了解得知该合同的部分款项已结算,但公司账目上没有此款项,事发前公司经办人已离职,因未掌握该员工的真实信息而导致追索困难。请问:公司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有哪弊端?

读者:陈达勋

陈达勋读者:

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从表面上看,可以降低用工成本。但从长远看,其行为弊大于利,原因有三:一是不签订劳动合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公司虽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员工与河北地区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故河北地区的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员工的行为可以代表某公司,河北地区的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该员工的行为合法,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员工未将已结算的款项交付公司,因公司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没掌握该员工的真实信息而导致追索困难。

二是未签订劳动合同使用人单位再预防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控制用工成本上处于被动。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有权随时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足够的时间交接调整工作。在本案中,正因为未签订合同,致使在员工离职时不能及时审查其在职期间的业务,使用人单位蒙受损失。

三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旦用人单位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可见,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对企业是弊大于利。

吴律师

在校大学生求职 特定条件下也能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吴律师:

2017年5月15日,年已20周岁、即将大学毕业但尚未领取毕业证的我,基于就业之需且学校鼓励外出求职,而根据招工广告到一家公司应聘。公司明知我的相关情况,出于能够与我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而与我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仅约定了我5年的工作年限、工作岗位,而且要求我必须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的管理,甚至还明确了劳动报酬、奖金的计算方式等等。

近日,公司因物色到了更好的人选而“喜新厌旧”,以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时我是在校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彼此不能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要我走人。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李萌萌

李萌萌读者: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对劳动者资格的限制,除《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和《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之外,并没有其他任何限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只要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一方面,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以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为目的,在校生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有明确的工作岗位,并接受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如果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是以学习为目的,为补充课堂知识、参与社会实践而进行的没有工资报酬的实习,或者是通过短期或不定期劳务获得一定报酬的勤工助学,则不应认定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应聘时应如实陈述了自己的情况,用人单位在明知对方系尚未毕业的学生的情况下,仍愿意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并无相应意愿,劳动者为获取就业机会,而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隐瞒真实情况,则会因构成欺诈而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再一方面,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必须年满16周岁。正因为你已20周岁,且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知你尚未领取毕业证,你的目的在于就业,并非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或者补充课堂知识,公司也想与你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你不但有明确的工作岗位,而且必须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的管理,甚至还明确了劳动报酬,决定了你与公司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

吴律师

在“食品特卖会”买的冬虫夏草质量有问题该找谁担责

吴律师:

本市上个月举行了一场大型的“食品特卖会”,我在特卖会的最后一天下午和一名朋友一起去参观,此时正是不少卖家打包撤摊和甩卖的时候。当我们走到一个角落的摊位,摊主嚷嚷着还有1万元的冬虫夏草六折甩卖,我和朋友各花3000元购买了其中的一半。

当我父母打开包装准备食用这些冬虫夏草时,不但发现产品内有异物,再细看包装上除标注有功效、使用方法、储藏方法、净含量、生产日期以及产地和生产厂家和电话外,还标注有“天然食品、天然补品”等字样。心里犯了疑惑,打标注的厂家电话,根本打不通,搜索和打听厂家地址和名称,也是子虚乌有。我意识到是受骗了。通过找人鉴定,果然是除了少量的冬虫夏草外,其余则是酷似冬虫夏草的异物。

幸好,和我一起买冬虫夏草的朋友将购买过程都用手机录了像。我们一起找到“食品特卖会”的主办单位。有关负责人说,进特卖会的摊位没有一个是卖药品的,是你们自己注意防范不够,和我们特卖会没有关系。请问:像我们这种情况,该找谁承担责任?

读者:迟芸芸

迟芸芸读者:

从你来信反映出的情况看,这属于消费者购买到了不合格的商品(药品)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问题。通常来说,可以找直接售卖者和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本案情况是找不到直接售卖者和生产者,但可以找且也只能找“食品特卖会”的主办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了。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的规定,你们是可以向“食品特卖会”的主办者要求赔偿的。因为你们毕竟是在特卖会的举办时间和地点购买的,你们作为消费者也是奔着特卖会来的。即你们的购买行为也完全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你们有权要求特卖会的举办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你们可以和“食品特卖会”的举办者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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