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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的适格性

2018-09-24李文耕张广正

成长·读写月刊 2018年9期
关键词:律师

李文耕 张广正

【摘 要】合适成年人在整个未成年人诉讼架构当中发挥着监督、教育及抚育与沟通等作用。本文以律师为研究对象,首先简要分析了合适成年人的适格性标准,再从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诉讼地位等方面,探讨了完善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机制具体路径。

【关键词】律师;合适成年人;适格性

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的适格性,从根本上来讲,就是律师可否以合适成年人的身份参与到未成年刑事诉讼中来。与英国相关制度中规定的排除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规定相比,我国一些地区却将律师当作合适成年人的重要来源。而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制度设置的初衷是否会造成影响,与我国当前法律规定是否相违背,直接决定着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我国能够推广及效能发挥。本文就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的适格性策略作一探讨。

一、合适成年人的适格性标准分析

在英国,针对精神障碍者、精神不健全者及未成年人,不管是否怀疑其犯罪,在无合适成年人在场的状况下,除非出现了致人伤害或有毁灭证据的情况,不然,不能对其进行询问,或是要求其提供书面陈述。在一种无意识情况下,未成年人可能倾向于提供具有误导性或不可靠的信息,所以,在诉讼时,需给予其保护。依据此目的,在我国,合适成年人在实际参与过程中,并不是仅为旁观者,其主要有两项职责:其一,为讯问过程是否合理、公平来进行观察与询问;其二,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协助,即及时与其进行相关沟通。所以,针对合适成年人来讲,需满足如下条件:(1)与案件无关联。所谓与案件无关联,从基础层面来分析,就是涉嫌参与犯罪、参与侦查的人、证人等。如果与案件相关,那么表明已成为诉讼程序的参与人,整个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会存在利益关系,若由其担任合适成年人,其参与的公正性、中立性将难得到保证。所以,在选择合适成年人时,需选择那些与案件之间没有关联性的人。(2)保持中立。合适成年人具有充当沟通双方桥梁的作用,而并非任何一方的诉讼代言人,所以,在选择相应的合适成年人时,须具有中立性,在诉讼过程中,在行使职责时,做到不偏不倚。(3)不提供专业建议。合适成年人的到场,被作为能够使未成年人在一种舒适、公正环境中更加理性的对待警察询问的重要表现,因此,合适成年人的存在,不能以提供专业建议为基础。

二、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机制完善

(一)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诉讼地位,将职责范围厘清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当中,专门增加了未成年人特殊程序的内容,其中,在对266条规定,针对未成年犯罪案件,在审判与询问时,需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与犯罪嫌疑人。如果受条件或环境限制,不能通知,或者是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的,也可通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家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针对到场的法定代理人而言,可代行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此条被当作合适成年人机制的基本体现。依据此表示,针对法定代理人的“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同样能够代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但从根本上来讲,其已超出合适成年人的中立地位,成为了保护或偏向未成年人的保护者。所以,需对合适成年人制度加以明确,而并非是对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救济或补充,而是应该持续完善未成年享有的独立诉讼辅助机制;针对合适成年人而言,其实际就应被明确规定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法定诉讼参与人,在整个过程中处于中立地位,不能偏向当事人,或是办案机关,且与辩护人也不同。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合适成年人应当享有独立权利,而且还应积极承担相关义务,与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律师一道为未成年人权益提供保护。

(二)现阶段律师可担任合适成年人,但不能担任辩护人

针对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來讲,其正处于持续完善阶段,不管是在具体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均处于探索阶段,若在此时,将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的资格取消掉,可能会引发诸多问题,且对制度的推广、研究还会造成不利影响。所以,针对当前不同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况,可采取如下改进措施:(1)针对目前存在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的区域,在运行机制还未完善之前,可暂时允许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并准允去参与那些未成年的刑事案件,但是,在此阶段,其不能担任此案件的辩护人。律师管理部门与司法行政机关需共同构建选任合适成年人的程序化规定,制定内容完备的合适成年人名单,且根据实际需要从中选任;(2)针对那些承担其他责任,且兼顾合适成年人工作的律师,则需细化本职工作,若促进沟通以及监督诉讼程序为其本质工作,则需要单独设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并促其完成,但需指出的是,此阶段的身份,并不是合适成年人,而是在本质工作当中的具体职责。不管是哪种形式,当律师作为合适成年人相关制度较为完善之后,只要成功担任合适成年人,律师均不可再以辩护人身份参与到诉讼其他程序当中。

(三)建立专门合适成年人队伍,将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排除掉

如果合适成年人机制已经较为成熟,且各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已经能够明确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员,则可构建专门的管理机构,并制定完备的选任流程,从中选拔、培训及管理合适成年人,形成完备、系统化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并制定成册,当案件发生时,便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三、结语

综上,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若让其担任合适成年人,由于受到职业特定性、身份多重性等因素影响,难以完全履行相关职责。为了实现预设目标,并保证制度的长久发展,律师可在合适成年人制度发展初期担任合适成年人,但不能作为辩护人参与其它阶段的诉讼,当合适成年人制度已趋向完善后,应将律师从担任合适成年人的群体中排除。

参考文献:

[1]陈家燕.浅议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兼评刑诉法的相关修正[J].投资与合作:学术版,2014(5):343-344.

[2]李承阳.我国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分析[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7,15(3):81-84.

[3]何挺.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形式化倾向及其纠正[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1):7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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