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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庭暴力法视域下少数民族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

2018-09-19古丽努尔·麦麦提江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2期
关键词:人权保障家庭暴力法律保护

摘 要 以《反家庭暴力法》为核心的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虽然在实践中使家庭暴力受害人得到了更好的保护。但在少数民族地区,家庭暴力中受害妇女的保护仍然面临着很多特殊的苦难。在未来的发展中,本文认为应当以政府为主导,充分发挥各种各类社会组织的作用,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在推动法律制度改进和文化进步的同时,对于少数民族妇女权益的保护给予更多的投入。

关键词 少数民族 妇女 家庭暴力 人权保障 法律保护

基金项目:新疆哈萨克文化与民族现代化研究中心开放课题“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少数民族妇女权利保护研究”项目编号:XJEDUO80114C06。

作者简介:古丽努尔·麦麦提江,伊犁师范学院法学分院讲师,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中圖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338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在中国,受传统文化以及家庭和社会等多方面的影响,家庭暴力仍在一定范围内有突出的表现。家庭暴力现象的存在既是对一方主体人权和基本权利的侵害,也构成家庭及社会稳定的基本因素,应当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对于家庭暴力的概念,可以从家庭和暴力两个维度进行认识。家庭是指婚姻、血缘或收养而产生的亲属间的社会生活组织。狭义的家庭仅指一夫一妻制个体家庭,狭义家庭关系仅指夫妻之间的关系。广义的家庭则还应当包括与夫妻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员。关于暴力的界定,比较权威的是1993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中的界定。该《宣言》使用了“对妇女暴力行为”的表述,认为它是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体方面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 包括威胁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 而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领域还是私人生活中。”从宣言关于“对妇女暴力行为”的界定,我们可以认为,暴力主要指对身体或性方面造成伤害的行为,既包括可能造成伤害的暴力行为,也包括实际造成伤害和痛苦的暴力行为。因此暴力可以定义为殴打、捆绑、威胁、侮辱人格、残害身体,拘禁以及性虐待方式肆意伤害、折磨、压迫他人人身, 并造成一定损害结果的强暴行为。

基于上述分析,狭义的家庭暴力仅指夫妻之间殴打、捆绑、威胁、侮辱、残害身体、拘禁和性虐待等手段肆意伤害、折磨、压迫他人人身,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广义的家庭暴力则涉及到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受历史传统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少数民族地区妇女在文化水平上仍不高,法律意识相对淡薄,仍存在一些封建思想的残余。这些因素,直接影响到少数民族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很多少数民族妇女不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甚至没有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意识,因此成为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近年来,随着国家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逐渐展开,政府和各种社会组织对家庭暴力的不断深入关注以及对妇女的不断帮扶,整体情况已经有所改观。但从具体的数据来看,女性受到伤害的比例仍然是非常高的。从伊宁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受理的离婚纠纷案件来看,原告中95%都为女性。当然,虽然女性受害比例仍很高,但确实已经越来越多地开始用法律实现自身权利的保护。而这样的进展,在一些偏远地区仍还有很大的不足。

在偏远地区,很多家庭并没有摆脱传统的生活方式,经济条件相对较差,女性接受教育仍然存在很多困境。整体上,妇女的文化水平、法律意识仍然存在很大的不足。以法律实现自身权利保护的比例明显偏低。

家庭暴力,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家庭暴力不仅是对男女平等的破坏,更体现为对妇女的歧视。家庭中对妇女权利的侵害,不仅是一个简单的民事侵权或刑事犯罪,也是对妇女基本人权的侵害,是对妇女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侵害。在中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关注家庭暴力问题,为以女性为主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法律保护的策略,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首先,家庭暴力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妇女的人身权利是妇女首要和基本的权利,是妇女能够正常生活的前提条件,也是妇女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家庭暴力的手段有殴打、捆绑、残害身体、性虐待,限制人身自由、凌辱人格等,其受害对象绝大多数是女性。

其次,家庭暴力侵犯了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是妇女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妇女基本人权在私生活领域的主要体现。妇女在家庭中遭受的暴力如同在公共领域中遭受陌生人的不法侵害,为法所不容;必须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应当与其他形式的暴力同等对待,必须为妇女提供特别救济,实现妇女基本人权的保障。

最后,家庭暴力侵犯了妇女的平等权。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建立在男女之间在身体、心理上的不平等的基础上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实际上就是将男女之间的不平等表现出来,将不平等变为实践。因此,家暴从本质上来说是对妇女的不平等的表现,或者说是一种歧视。

二、家庭暴力的特殊性

与其他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不同,家庭暴力具有很多特殊性,使得法律的保护也因此存在很多特殊性。

1.家庭暴力具有很大的隐秘性。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因此该种行为受到受害者个人习惯、意识和生活方式等影响,往往不具有公开性。在实践中,一方面,受害者以女性为主,一些偏远地区的妇女思想观念陈旧,认为被丈夫打骂是很丢脸的家庭内部事务,不愿意让外人知道,客观上对暴力行为一忍再忍;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律意识,不会以法律的方法保存证据,也使得此类行为一旦公开,也未必能够获得法律的认定。

2.发生场所特定性。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的住所内进行的,但有时候也会有一些比较变态的行为出现在公共场合。

3.暴力造成的受害程度不可测定性。一些家庭暴力的爆发往往是出于一种气愤,具有一定的激情性,因此当事人对家暴的结果也没有很好的预见性和控制力,会导致女性受害严重。

4.家庭暴力的取证往往存在一定的困难。很多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并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因此在追究当事人违法行为时往往因没有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而无法获得有效的证据。

5.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一方面,家庭暴力对于家庭成员和家庭的稳定性造成了损害。另一方面,家庭暴力的危害又不仅限于家庭本身。虽然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但每一个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又都是一个社会人,在家庭中所遭受的伤害广泛地延伸到家庭之外的各个领域。一般来看,家庭暴力的维护性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使家庭解体,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家庭暴力导致夫妻解除婚姻关系是实践中非常普遍的现象,这种离异不但破坏了家庭安宁和谐,而且也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离婚家庭造成了很多单亲子女的存在,很多未成年人也因此在心理上存在阴影。当不能进行很好的社会调试,并有父母承担有效的抚养义务时,这些未成年人成为社会中不稳定的因素,给社会带来很大的压力。

第二,家庭暴力不仅使妇女的诸多权利遭受侵害,也可能成为诱发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成因,造成更为严重的社会后果。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会损害妇女的合法权益,这既包括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侵害,也包括对妇女的精神催残。从人身权利上看,家庭暴力由“轻者拳脚相加,重者棒打、皮鞭抽、烟头、开水烫,甚至用刀割、硫酸喷、汽油烧”等伤害行为,轻者损害健康权利,重者剥夺了妇女的生命权利。生活在家庭暴力下的妇女,心里充满了恐惧、悲哀、绝望,导致有的精神分裂,有的自杀。在很多情况下,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因为无法长期忍受暴力而采取了不适当的防卫手段,这则可能产生新的社会危害性。使施暴者和受害人双双成为最终的受害者,进而影响到家庭其他成员。例如,因为遭受家庭暴力导致人格扭曲,进而杀害施暴者的行为在实践中是屡有发生的。

第三,对青少年健康成长不利。每个孩子的健康成长都离不开父母的教育教导和关爱,父母的言传身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家庭安宁则社会安宁,家庭和谐则社会和谐。因此,家庭是青少年性格、人格教育发展的重要场所。如果家庭结构失调,破裂,或者家长有不良言行,教育不当都可能导致对青少年的家庭教育缺席。在家庭暴力中,其危害结果不仅是对受害妇女自身权益的损害和对家庭的破坏,很多情况下会直接影响到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已有的很多成果一再证明,生活在家庭暴力之中的未成年人,在性格、性情、行为习惯、暴力倾向等方面都与和睦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有很大区别。对这些未成年子女来说, 他们面对着父亲对母亲的暴力场面,生活在紧张和没有温暖的家庭氛围中,会使他们的心理和性格的发展造成偏差,有的要么性格极为懦弱内向,要么偏激,要么崇尚暴力,有的甚至走上犯罪道路。

三、家暴暴力产生的原因

(一)历史原因

历史原因是家暴的根源所在。长期以來,封建社会给我们留下的观念就是“男尊女卑”、“三从四德”等,使得女性的地位远远低于男性,女性屈从于甚至依附于男性。在保障少数民族妇女权益上,男女不平等观念仍严重影响妇女权益的实现。在家庭中妇女的地位远远低于男性,多数少数民族家庭中,尤其是偏远农村家庭仍然是男主女从,男性高高在上,女性则处于从属、服从地位,尽管近些年来这种状况有所改变,有些家庭中稍稍能体现男女平等,但尚未形成与丈夫同等的决策能力和决策身份。妇女对男性的从属,使得妇女处于男性的控制之中,便于施行暴力。并且,这些观念使得女性即使遭受了家庭暴力,也不愿意向社会表露。可以说,在传统社会结构中由于女性更主要的依附于男性的生活方式,无法实现妇女真正意义上的平等。而当现代社会并没有能够实现增进妇女生活参与和社会财富创造的机会时,传统文化的积习仍然很多男性甚至包括很多女性自身都没有能够树立真正的平等观念。

(二)社会原因

尽管从上世纪开始,就有一波又一波的女权运动的浪潮兴起,但整个社会对女权的保护还是不够。从社会层面上看,一方面造成男女家庭不平等的社会因素并没有完全得到改善,另一方面,对于妇女权利的社会救助机制和体制也没有完全建立。妇女权益在社会中并没有得到预期的效果,使得即使妇女的权益被侵犯,也没有社会上的其权益的足够保护。

妇女权益之所以需要保护,乃基于妇女权益的特殊性。在许多情况下,女性处于男性控制之下,男性在经济上是处于优势地位,一些男性成为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导致妇女经济不独立,进而使其人格等各方面都无法独立。一些家庭中男性仍存“男主外,女主内”的封建思想,使妇女丧失了工作权,导致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因此,保护妇女权利,要从促进妇女就业、促进妇女参与社会工作等方面入手。这不仅是改变妇女家庭地位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妇女提高文化、意识的重要方式。

(三)法律原因

1.尽管我国《刑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反家庭暴力法》等都禁止暴力虐待妇女儿童,却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明确的认定、具体的求助措施和制裁标准,导致法条的规定似有却无,可操作性不强。另外,相关法律对执法主体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打击不力,谁都有权管,谁都不愿管、管不好,存在难作为或不作为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并于2016年3月1日起实施。该法律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等目的出发,借鉴了国内外立法与实践经验,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是一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在中国反家暴法制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戴止目前,《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已经有了几年的时间,虽然有诸多实体性规定,但总体看仍侧重于宣示和倡导,法律中相关机制的规定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够强,因此,在不同层面上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应该是下一步贯切落实的重要内容。在这个前提下各部门和地方指定具体实施办法,推动《反家庭暴力法》的有效实施。

2.政府职能仍有缺位。虽然我国政府始终关注妇女权益保护的问题,也为此做了很多积极的努力和尝试。但是,国家对妇女的各方面的权益仍无法做到完全的保护,亦无法完全保障妇女的经济地位的独立,使妇女处于一种附属的地位,无法保护其自身权益。在实现妇女权益保护方面,政府对家暴的干涉力度较低,无法彻底地根除家暴行为。虽然很多政府组织或社会团体都可以依法实现对妇女权利的保护,但这些组织和结构之间如何形成有效的职能衔接,究竟以哪一主体为主导推动相关工作的展开,这在制度和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模糊的地方。这客观上造成了政府职能的缺位。甚至有人认为:“国家未能逮捕、起诉并监禁对妇女施暴的犯罪人可被解释为默认或赞同私人行为者的行为。”政府职能的缺位,使得妇女权益受家暴侵犯后,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在一定程度上又纵容了家暴的发展。

3.家庭暴力案件举证的困难。按照民事诉讼基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家庭暴力中受害方因法律意识浅,并没有及时保存及收集相关证据。家庭暴力现象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即便邻居目睹了全过程,也多会出于自身利益和碍于情面,拒绝出庭作证。而如果受害人不能采取报警、录音、录像、及时医疗等手段,都将导致诉讼中举证不利。这在技术上使施暴者受追诉的可能性大为降低,从而导致受害妇女权利保护不足的想象。

(四)个人素质和经济条件的因素

从已有的相关调查资料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个人因素和经济条件是很多家庭暴力形成的客观原因。在家庭暴力中,这样的一些规律仍比较常见。

1.没有上过学或者文化水平低下的男性在家庭中更容易使用暴力手段解决和夫妻之间的纠纷。

2.性格怪异﹑脾气暴躁者易实施家庭暴力。

3.没有稳定工作的男性和经济条件差的男性,相对社会生活成功者很普遍采取暴力手段解决家庭内部纠纷。

四、少数民族妇女人权保障的法律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1.目前我国的少数民族妇女权益保障立法还不完善,立法数量远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目前的相关立法当中,并没有把少数民族妇女作为一个独立的群体进行立法保障,而是把少数民族妇女权益的保护融入到对少数民族权益的保护当中。例如,婚姻家庭领域,我国的妇女,包括少数民族妇女在婚姻家庭领域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普遍存在,合法财产权力得不到保障,婚姻自主权受到限制,早婚现象,家庭暴力行为日益增多。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于2015年12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201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有:一是精神暴力被明确列入家庭暴力定义;二是具有家庭寄养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被纳入家暴范围。但是从保护对象的类型和人員范围来看,一方面,该定义和现实情况还存在差距,另一方面这样的新规定仍然没有针对少数民族妇女的保护有特别性规则。此外,《反家庭暴力法》法的全面贯彻和实施仍然需要由更明确的政府组织加以推进,并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法律规则。

2.完善家庭暴力概念。虽然目前的《反家庭暴力法》将性暴力和经济控制纳入家暴行为的具体形式,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内涵界定更为科学。但从实际的规定来看,《反家庭暴力法》第37条规定的“共同生活的人”究竟可以包括哪些主体?什么样的方式才能够界定为共同生活?这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变化,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法律的不同理解,造成适用中的标准不统一。此外,精神暴力的判断标准、举证规则等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也有很大的争议。因此,应当结合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情况,在《反家庭暴力法》等相关法律中进一步通过具体条文的阐释以明晰家庭暴力的概念,实现统一司法适用的效果。在家庭暴力的对象上,关于妇女、老人、未成年人以及少数民族等对象仍应当有更为具体的保护方式和方法。

(二)进一步强化政府职能

实践中,政府职能的缺位是使得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难以获得很好的保护,施暴者亦难以得到应有的惩罚的一个原因。因此,进一步强化政府在保护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反面的职能是非常必要的。

实践中,应当以政府为主导建立受家庭暴力妇女的保护、保障机制。要在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组成妇联等多种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工作协调、联动机制。例如,可以建立妇女救助站,为受家暴妇女提供一个临时的住所、食物,使其在家暴解决之前有一个安身之处,不必为了基本生活而继续忍受家暴。这也是可以帮助受害妇女获取证据的一个重要手段;在反家暴法实施和实践当中,还应当进一步以政府为主导建立相应的社会帮扶制度,例如对施暴人的强制心里辅导和行为矫治制度,对受害儿童的心理支持和权益保护制度,受家庭暴力妇女医疗服务、心理辅导服务制度。通过这些制度的共同运用,切实保障其基本权利。惩治并非最终的目的,保护才是众所期待的效果,因此,在法律惩治之外,政府可以作为的空间和应当作为的空间仍然是巨大的。

(三)提高少数民族妇女的法律意识

少数民族妇女,特别是偏远农村地区的少数民族妇女,法律意识还是普遍淡薄。在调查中,大部分少数民族妇女对相关法律的认识和了解还是不到位不充分,她们在生活中根本不了解自己究竟能享受哪些权利,纵使她们的权益受到了侵犯可能都没有意识到,更谈不上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这方面应当充分发挥基层委员会的作用,定期向少数民族妇女开展普法宣传活动,此活动可以通过讲座﹑宣传栏﹑法律进家活动和面对面咨询的形式,向妇女传播反对家庭暴力的方式方法和法律知识,提高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加大少数民族妇女的科学文化素质,在全社会形成家庭暴力是社会公害,人人反对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要加强妇女的法制教育同时,并可以在社区建立法律援助中心和调节中心,转变“家丑不可外扬”的错误观念,引起广大群众学法﹑知法﹑用法﹑守法,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帮助妇女提高诉讼能力

支持诉讼,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一贯的原则和态度。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的妇女而言,提高文化修养和法律意识当然是非常必要的。但这是需要一个相对较长时间的工作。最为现实的办法是充分发挥各种各类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作用,积极帮助妇女提高诉讼能力。这里的诉讼能力实际上应当做广义的理解,也就是说不仅仅要在妇女决定诉讼的过程中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更要在妇女日常生活中为其提供应由的法律服务。帮助妇女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和意识。要通过日常的法律服务,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受家庭暴力妇女能够诉讼、干预诉讼,并且能够更好地胜诉的效果。要通过提高妇女诉讼能力的方式,间接地消除、预防家庭暴力的实际发生,帮助少数民族妇女组织健康、幸福的家庭。

(五)完善家庭暴力的相关证据制度

少数民族地区家庭暴力现象仍然廣泛存在,而且在农村偏远地区更为严重,由于丈夫的呵斥,因家庭暴力所致的伤害无法及时去医院治疗,无法收集医院开具的伤情诊断书等资料应结合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对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进行特别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适用优势证据规则。明确保护令与案件审理中的证明标准之间的区别。保护令裁定中的证明标准应比较低,法院应强化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职能。在此基础上构建合理的证据制度和证明标准体系。

为更合理的实现举证责任的分担,未来的反家庭暴力相关立法中可以部分吸收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原理,受害人和施暴者就相关的暴力行为有针对性地区分举证责任,创造一种针对家庭暴力性为特有的证据规则。

五、结语

家庭暴力的问题,尤其是少数民族地区家庭暴力中受害妇女保护的问题是影响家庭稳定和社会稳定的重要问题。这不仅仅是个别家庭的问题和个别妇女的问题,而应当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并着力解决的问题。在这方面,政府应当进一步发挥积极主导作用,各种各类社会组织也应当积极参与,调动全社会的热情,发挥全社会的智慧,共同促进法律和制度的完善,共同推进文化观念的提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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