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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在食品安全中的应用

2018-09-19李小强郭紫寒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2期
关键词:公益诉讼食品安全公共利益

李小强 郭紫寒

摘 要 我国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较发达国家具有不小的差距,应积极向欧美等一些发达国家借鉴学习;但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的是:我国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法,鉴于国情、立于民意,是富有创新精神与具有社会责任感的诉讼实践。食品安全关系到每个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这也使得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关键词 公共利益 食品安全 公益诉讼

作者简介:李小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主任;郭紫寒,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80

一、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社会价值分析

食品安全关乎国计民生,本身又涉及公共利益,因此我国出台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一种新模式的诉讼制度——食品安全公益诉讼。要让老百姓买到放心食品,推行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十分有必要;同时这也是为中国食品市场寻求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将中国美食文化推向国际舞台的必由之路。食品安全公益诉讼能否在社会得到落实并不断得到更新和推广,决定着中国食品行业能走多远、走多久。毫不夸张的说: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关乎民生国家发展,保证食品安全只有进行时,没有休止符。

二、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

(一)食品安全立法现状

我国由于国情所限,在食品安全方面较欧美等一些发达国家相比,起步较晚;但值得注意的是,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就已经对食品安全予以了高度重视,将其纳入了法制化进程中。在50年代,我国制定了较为整体的食品安全的初步标准和具体办法,这也是我国食品安全法制化的开端。而后,80年代国家颁布了《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条例》、《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此后各省份也相继推行了诸多有关食品安全管理的办法,这标志着食品安全在我国得到了更大规模的发展。从90年代的《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颁布并在全国得到有效实施,到如今,已有上百度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这些法律涵盖了从食品的源头生产加工环节,到售后食用保障环节各个方面。食品安全权,顾名思义是指保证消费者在食用食品过程中绝对安全没有伤害。对于食品安全权利的有效实现,主要依赖于两大主体共同行使: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具有保证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出于安全范围的义务;对于消费者相对简单——享有针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对自身合法权益进行维护的权利。

(二)食品安全与公益诉讼的关系

食品安全虽为私权,为维护自身利益,但其与公益诉讼具有相同的初衷与内涵:为维护广泛公众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正是由于相关的法律作为基础,使得公益诉讼在食品安全中可以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随着食品安全权理论的完善以及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推广,利用公益诉讼制度来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趋势。

三、公益诉讼在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问题

(一)诉讼主体不明确

公益诉讼是基于公共利益予以保护,由于我国国情和基本制度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公共利益保护中发挥重要作用。然而还需注意的是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均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范畴。利益主体在一般情况下存在不确定性,因为公共利益的是指归属者往往是公民与社会,但是正是这样使得公共利益的所属范围变得模糊。前文中我们提到,消费者在食品安全中享有食品安全权,鉴于每一个公民均享有此项权利,由此也显示了安全权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以及权利主体不确定性,正是映衬了我们说的公益诉讼主体不明确这一点。

然而检察机关对于出现食品安全问题的现象,提起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往往遇到上文提到的受害主体不特定,或者受害者可能分布在全国多地的现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指出:消费者协会或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社会组织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这条规定使得对于食品安全领域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提起的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变得不明确且范围狭窄。这也使得出现了此类情况:具有相关利益关系具备原告资格的组织或机关单位不作为,而积极性高的出于维护广大民众利益的社会组织不具备原告资格。这也使得社会中不乏出现“公益诉讼只是徒有其表”等一些负面言论的流传。

(二)利益关系不确定

在传统的诉讼理论中,案件起诉主体必须是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已经发生损害事实的这类指代。在震惊全国的“三鹿奶粉事件”出现后,全国多地律师自愿形成团体组织帮助各地在此次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受害者起诉进行维权。但是遗憾的是这些组织对于食品安全问题诉讼的效果及效率均不理想,因为单独提起诉讼力量分散单薄,而且基于相关法律规定仅允许受害人本人提起诉讼,由此也就造成了司法救济这一有效途径在食品安全案件中受到阻碍,于无形之中也大大打击了民间社会团以及自然人对于维护食品安全公共利益的热情。我们可以设身处地的试想,当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后,受害者最想得到的是法律的救助,对自身权益的维护,得到合理的补偿。然而多年来对于案件的报道,我们只看出了公民个人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积极的,但是通过诉讼方式来维护自身利益的消费者那只能说是凤毛麟角。如今社会发展迅速,随之而导致的是利益关系的不确定性,也就使得越来越多的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需要更有力的法律救济途径。

(三)举证存在难点

法院在审理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时候,针对于案件需要原告也就是当事人出示:食品存在安全缺陷、受害人身体健康遭受伤害、受害人身体遭受损害是由问题食品造成的三样证明。前两种证明易于呈示,而对于出示正是由于食品的缺陷才导致受害人的身体遭受的损害,一般情况下是最难证明的。这是由于我们日常接触到的食品大都随买随吃,流动广泛,也并非正规正式的交易。消费者购买后一般不会保留食品的购买证据,即使出现了保留消费证据的情况,对于之后的证明确实因使用该问题食品才是导致出现身体损害的直接原因这一环节也是困难重重。因为这一环节本身还要涉及医学知识。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大多是知名企业,它们销量大影响广,诸如瘦肉精、苏丹红、毒胶囊等一系列有毒食品问题的出现,正是此类大企业的知法犯法导致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当消费者时候发现问题时,也会出现很难证明自己买过的食品以及购买源头的食品存在问题。当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后,若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以个人为单位的公民,我们也可以直观的看出原告较那些大规模企业的悬殊力量。此时,我想对于如上述所说的诉讼流程基于老百姓的利益以及广大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存在问题的,它复杂的流程环节。因为《民事訴讼法》中这样规定了举证分配原则:双方当事人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这样我们就能更清楚的看出:若作为被告一方的企业提出的证据被采纳,那么他极有可能将会胜诉,而作为原告一方的当事人,如果提供不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那就会面临败诉的风险。

四、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造成问题的原因以及解决办法

(一)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适当放宽条件

随着国力不断发展,经济一路飞速平稳发展,也伴随着食品安全事故的不断发生。之所以食品安全事故屡禁不止,很大一层面原因在于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狭窄,导致不法分子有机可乘,事故造成后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那么原告资格就应该首先赋予公益性社会团体组织。当法律授予这些公益性社会组织权利,一方面本身就有利于提升其维护公共利益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避免了以公民个人作为消费者在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产生与被告之间力量悬殊的困境。当社会公益性组织获得原告资格,有利于在调查取证中发挥强有力的作用。其次,原告资格也应授予公民个人以及新闻媒体。每个公民都身系食品安全中,所以保障食品安全的公共利益的权利本应就赋予公民个人。而新闻媒体,信息渠道广阔,可以引导舆论力量,利用其这些有利方面,大量曝光食品安全问题事故的同时赋予其提起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可以有效利遏制公民食品安全权侵害的发生。

(二)将损害性赔偿适当加大力度

违规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在初期计算产品的成本范围之时,显然没有将生产销售问题食品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计算其中。而当事故发生后,基于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的弊端,又很难将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罪魁祸首受到最严厉的惩处,也使得部分人心存侥幸。惩罚赔偿的解决办法,不仅是为了使受到侵害的公众得到应有的赔偿,更是为了严厉打击诉讼中的被告,防止食品安全事故屡禁不止。若将惩罚赔偿金额上限取消,做到罚无止境,也可威慑不法分子,侧面保护公民的食品安全权,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

注释: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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