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商号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的成因及解决对策

2018-09-10张冀鹏

河南科技 2018年6期
关键词:专用权商号注册商标

张冀鹏

商号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的成因

第一,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是造成商号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的成因之一。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它是一种无形财产,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空间。

第二,知识产权的相似性。商号与注册商标在功能和构成的相似性使得二者发生权利冲突产生了可能。商号与注册商标功能近似,但在使用上相分离,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记住商品的注册商标并不一定就能对应地记得其生产厂商,所以,一旦有人将注册商标或商号互换进行登记注册,很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第三,市场经济的趋利性。伴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结构的转型,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趋利性,容易使人们失去道德和法纪的约束,甚至为一己私利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求利性经济,其内在驱动力是追求利益最大化,它是一种竞争性经济,基本法则是优胜劣汰。一些不法商人为了获取利润,在商业标志上进行各种仿冒活动,使商业标志的原权利人的利润降低,被仿冒者分享。从这个角度来说,商号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冲突是市场经济的趋利性使然,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

第四,注册登记制度的不统一。《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统一管理,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模式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分级登记,即商号分别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行政管理局管理。对于商号与注册商标而言,虽然两者都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和注册,但在工商行政部門内部是由不同的业务部门来操作的,商号由企业登记部门及公平交易部门来管理,注册商标则由商标行政部门管理。如果这些部门之间没有建立有效的信息通报和沟通机制,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授权不协调的情况。

第五,缺乏联合检索体系。商号权具有地域性,商号只在所登记的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而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具有地域性的商号只在该生效区域内具有对抗效力,从目前的分别管理体制来看,商号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联系分散,对商号的保护不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不涉及商号,尚未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商号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统一联合检索制度。这也为商号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提供了生存的土壤。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的相关立法存在明显的滞后,这为商号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司法保护带来了诸多困难,为此我们必须寻求解决两权冲突地理论依据,调整现有的立法模式,以期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解决我国商号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的对策

第一,解决商号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应该遵循以下原则:首先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该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符合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

其次是禁止混淆原则。原则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双方使用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字号而使消费者误认,产生混淆,影响到双方或一方的竞争利益,这是商号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的表现,也是权利主体要求确认权利,解决冲突的利益根源。因此,是否混淆或者有混淆的可能性是解决商号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评判的主要原则。

再次是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任何一项知识产权的取得必须以不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为前提条件,否则取得的权利归于无效。这一原则即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根据保护力度的大小,可以将这一原则划分为绝对保护原则和相对保护原则,前者是指无论在什么条件下都给予保护,后者指只有在先权利己经受到实质性的侵害条件下才给予保护。

最后是利益平衡原则。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商主体利益的冲突和矛盾,在处理权利冲突案件时也应兼顾和平衡各方利益。在商号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的案件中,一般的处理结果是撤销注册商标或是责令更改商号,无论哪一种结果,都将给已经存在的生产经营或服务造成冲击。

第二,商号注册申请人切实遵守法律规定。商号经登记后,拥有该商号的商事主体享有商号的使用权、独占权和许可使用权、变更权以及转让权,这些都让商号权人获得了利益,而对于商号申请人在面对商号申请的过程中可能因为伴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结构的转型,人们原有的文化意识随之发生变化。市场经济的趋利性使得人们失去道德和法纪约束,见利轻义,以自身的利益为重,钻法律的空隙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恶意侵害他人的商号权。

当然,因为我国政治结构的变迁、法律建设的不完全,也因为我国的商号登记是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在其区域范围内核准商号,而无须核查该商号是否与它相同或相似,这就使得注册申请人所申请的商号与他人的商号或商标造成冲突。

第三,商标注册申请人切实遵守法律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申请是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的结果是申请人获得该类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其权利主体除了应当具备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外,还应具有作为现实的商标权人的资格。商标权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专用权利。

第四,相关权利人切实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近年来我国在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普及方面已经作了大量的工作,公民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也得到了很大提高。但仅止于此还不够,因为诉讼不是获得保护的唯一途径,相反却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最后手段,而诉讼本身也是有成本的,无论诉讼结果如何,当事人都要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何况并不是所有的损失都能通过诉讼得到补偿。

企业的商号和商标一体化保护。商号和商标一体化是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重要表现,它要求商事主体将自己的商号注册为商标,将商标登记为商号,在经营活动中,把商号和商标统一设计、统一宣传、一体保护。商号和商标在权利客体、构成要素、功能上具有明显的相似,这都为商号和商标的一体化保护提供了理论基础。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商号的法律保护弱于商标的状况,实现有限法律资源的共享,避免或减少商号和商标权利冲突的发生。

被侵权人的救济。民事侵权停止请求权和赔偿请求权。对于侵犯商号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权利人应当获得民事救济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日本《商法典》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商号,他人不得使用相同或相似商号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使用让人误认为是他人营业的商号,否则被侵权的商号权人可请求不正当行为人停止使用该商号,并可请求损害赔偿。

撤销或更改注册登记。如果登记的商号侵犯了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了他人在先商号权,权利人均可以请求撤销或变更侵权商号或注册商标。根据德国《商法典》第37条规定,如果商号登记不当,相关权利人有权请求登记法院撤销登记,登记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撤销不适当的登记。

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只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刑事责任。没有给商号权提供刑事司法保护。而追究侵犯商号权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是各国比较普遍立法模式。因为无形财产代表了巨大的社会财富,严重侵害无形财产的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司法直接救济。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以接受因为商号纠纷而提起的诉讼。

综上所述,我们应该进一步加强对商号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通过严格执法和加大对商号侵权行为的禁止和制裁,从而保护商号权、维护公平竞争。

第五,相关国家机关切实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切实依法履行职责。在我国现行制度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号和注册商标的法定登记注册机构,登记机构虽然是统一的,但具体制度上的弊端仍然造成了商号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冲突。对商标注册,实行的是自愿注册统一管理,并较为详尽地规定了注册的审查环节。

商标的注册程序在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中都有非常具体的规定,商标的注册要经过严格、复杂的程序。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只规定了企业名称登记的禁止性条件,没有相应的审查程序和异议公示程序。笔者认为从有效预防商号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的角度出发,应当完善国内企业的名称登记公告异议制度。

司法机关切实依法履行职责。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了一些解决商号和注册商标权利冲突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如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平衡原则、禁止混淆原则,这些原则对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第六,进一步完善我国商号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的法律制度。商号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种种原因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引发的矛盾愈加凸显,由商号与注册商标权利冲突而引发的侵权,在实践中有故意为之的,也有纯属巧合的,这都属于侵权人的主观意识问题。我们必须从制度上查找漏洞并加以补救,从而避免或减少商号与商标发生权利冲突。

进一步完善保护商号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法规。我国法律对商号的保护明显弱于商标,且多是原则性的规定。这些规定之间在内容上有相互脱节之处,有时候甚至是相互矛盾的。这说明我国保护商号权的法律法规还相当匮乏,一旦商号與注册商标发生冲突,商号权人往往无法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此,我国法律对商号权的定位还存在着一定的空白,完善相关立法是解决商号与注册商标权利冲突的前提。

商标法的完善。许多国家最新立法都将商号权纳入商标法来加以保护,将商号权、商标权等统称“商业标志权”,划清了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从而彻底解决了权利之间的冲突。诚然,制定一部包括所有标识权利的法律,其优势在于法的统一性、综合性、协调性。

提高保护商号权的法律法规的位阶。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相比,商号权的法律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法律地位上的不对称,必然导致商号权与商标权保护上的不平等,在解决商号与注册商标权利冲突上造成不必要的障碍,这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加剧商号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

明确商号权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我国现行的立法没有对商号的含义进行统一界定,实践中商号、字号、企业名称之间的界限也模糊不清,甚至在使用上出现相互替代现象。关于商号权的法律性质,我国法学界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其实商号权在我国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在法律体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没有一部完整意义上的商号法。商号与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不同,自然也不会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而商号与注册商标都是权利人通过合法形式取得,理应得到同等程度的保护。因此,要减少或避免商号与注册商标权利冲突,首要任务就是尽快明确商号权的性质,赋予商号权应有的法律地位。

完善我国商号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法律制度的具体措施。构建多法综合的商号权保护立法体系。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商号法律保护的任务都不是单独由某一个部门法去承担,而是综合了许多法律的规定。因而,我国商号权保护的法律位阶架构也应是综合各部门法的保护性规定来形成。

加强队伍建设,在实务操作中提高法律保护的实效。任何一个国家,即使有再完善的法律制度,如果没有在现实中得到执行,也只能流于形式。如何在现有体制下提高商号权保护的实效,对于改善我国商号权保护的现状同样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

(作者单位:中原工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猜你喜欢

专用权商号注册商标
商标专用权概念考辨
防范商标使用风险
西安市新城区肖某销售侵犯“特步(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记忆、凭证与专用权
民行交错视野下的注册商标权利冲突
光明警方查获制造假冒名牌首饰窝点
有关未注册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研究
浅议我国商号(字号)法律保护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商号权的界定与保护
浅论商号权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