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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制债务人滥用破产申请权

2018-08-21芦一泓

市场周刊 2018年2期
关键词:债务人

芦一泓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债务人滥用破产申请权以逃避可清偿债务的案例日益增多。至于债务人滥用破产申请权的后果则可以清晰预见——这一行为显然意味着对債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笔者认为现有的解决途径尚有不足之处,建议将符合条件申请破产定义为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并重新分配相关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债务人;破产申请权;破产免责

一、债务人破产申请权概念

破产申请权,从通行概念上来讲,主要是指法律规定的有资格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人。在破产条件成就时,根据相应法定程序提出该申请的一项权利。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的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清算组都可以提出破产申请,因此,债务人应当可以是破产申请权的权利主体。不过,在我国,并非所有的债务人均可提出破产申请,尽管破产是债务人的破产,但并非所有的债务人都能实施破产。这就不得不正视我国债务人的破产资格的问题。

债务人的破产资格,是一项法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即债务人可以被宣告破产并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务的资格或能力。这种资格或能力,不是债务人自身天然具备的,是由国家立法赋予的。有关破产资格的认定,各国之间观点不一,主要流行两种观点:一般破产主义和商人破产主义。基于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现实,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实行一般破产主义的条件.因此我国立法主要还是以商人破产主义为原则。换句话说就是从事商事活动的民事主体都有破产资格,这其中的商人被限定为商法人,对于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采取限制的态度。在我国大陆,目前可以申请破产的债务人主要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的其他组织③(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民办学校、农村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事业单位和公益社团等非企业法人的其他组织),后者属于破产清算的,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二、破产申请权的滥用实例分析

实例:南通电力线路器材厂破产申请案

电力器材厂(债务人)申请称他厂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现已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申请法院宣告破产还债。而张芝山办事处(债权人)异议称电力器材厂有转移有效资产、恶意破产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其破产申请④。

一审法院裁定破产申请有效,后张芝山办事处不服裁定结果依法上诉.二审法院认定电力器材厂构成转移有效财产,换言之就是债务人滥用破产申请权,撤销了一审法院即通州市人民法院(2005)通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并驳回了电力器材厂的破产申请,依法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本案中,电力器材厂在申请破产前,将等额的资产和债务分别转让给其关联企业锡源公司、昌源公司和泰源公司,这一转让行为表面上看似等价有偿、公平合理,似乎与电力器材厂债权人的利益无涉,然而进一步分析,还是可以发现债权人的权益确实因前述的转让行为遭受的实际的侵害。究其原因,电力器材厂的行为一方面提高了其资产负债率,另一方面在电力器材厂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相应地降低了破产债权人可得的受偿比例。这显然属于直接严重侵害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就其转让等额资产和债务的这一行为的实质,仍旧脱不出法律上所指的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现实中类似本案的案件可以说数不胜数,且有相当一部分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不能为人所知,久而久之形成了此间“有利可图”的局面,使得债务人滥用破产申请规避合法债务。

此案是典型的有破产资格之债务人转移财产后滥用破产申请权的案例。本案中债务人实际上是期待利用法律上的破产免责进而达成逃避债务(背后则是侵害债权人权益)的目的。而所谓破产免责和相应的破产免责制度则是破产程序终结后,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豁免的诚实债务人未能依照破产清算清偿的债务,在法律责任制度的范围内免除继续偿还的义务。与滥用破产申请权不同的是,破产免责是将一部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而使诚实的债务人更容易从经济上全新开始.是通过法律形式对债务人应享有的基本人权,即对债务人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一种确认。而破产申请权的滥用,恰恰与破产免责相反,其目的与破产免责的主旨背道而驰,是出于债务人不合法私利,以侵害债权人债权为目的,用不诚实手段进行的有预谋的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但在我国现行法上,对于债务人滥用破产申请权,仅就相关责任人员的个人责任进行了规定,例如公司法上所规定的经营者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都是相对抽象和概括的,对于滥用破产申请权的后果,往往只存在事后补救的措施,即追究滥用者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等。事后补救与事前预防之间的差距,就在于时间的经济效益.以及事后补救的有限性,倘若恶意破产的债务人早已将部分财产转移,对债权人的利益侵害往往不可弥补。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企业法人破产,应当以其全部资产作为清偿债务的客体,力求最大限度地清偿债务,从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利益。为此,对破产企业的财产处分行为必然要求严格的审核,禁止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否则就有违法人制度对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要求,更加有违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三、现有的解决途径

对于债务滥用破产申请权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将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而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的情形,列入了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形之一。第14条则规定了不予受理的处理方式是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不仅如此,若人民法院在受理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存巨额财产去向不明这一情况的,亦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这些条款彼此结合,对于债务人申请破产设置了审查门槛。对人民法院规定了一定的审查义务,不过基本上采取的形式审查的原则,在现今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主要审查的内容有若干项,而主要针对债务人的形式审查的具体内容则是债务人是否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即审查债务人的工商登记资料,若未被登记为企业法人,则不具备破产资格。非企业法人的债务人提起破产申请或被申请破产的,应看是否有特别法律规定,否则不具备破产资格。采取形式审查原则对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效率有很大意义,实际上,要想对债务人之申请逐一进行完备的实质审查不易亦不现实。

至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4条这4条则規定,如发现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等破产欺诈行为的.管理人或债权人会议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确认其无效。对因这些“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企业破产法》第6条、第125条、第128条等条款规定,应当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足以有效制裁逃避债务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故人民法院在发现债务人有破产欺诈行为的,仍可受理其破产申请。以上都已经详细地规定了对债务人滥用破产申请权——破产欺诈诸多情况的制裁方式。相较未修改前的《破产法》原先禁止存在不当行为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新破产法从禁止破产申请转向制裁破产欺诈行为及其责任人,尤有未尽之处,却已经更为实际。

四、法律建议

一方面,建议将债务人申请破产在法律上定义为义务,而非权利。我国目前的主流仍为权利说,从权利角度分析,债务人申请破产可以给自身带来破产清偿后的免责优惠.也即笔者之前曾提到的破产免责,所以将申请破产作为债务人的权利。之所以建议将债务人申请破产在法律上定义为义务,是因为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等法定情形时,要求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可以防止债务人因隐瞒情况,导致自身财产状况的恶化以及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受损.这是义务说的一大有力支柱。且英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德国《有限责任法》以及《股份法》都对债务人申请破产定义为义务有所规定。不仅如此,我国台湾、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律也分别规定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义务。以上诸国家和地区,俱在立法技术、法律发展上较我国大陆更为成熟,想必有一定可取之处。

另一方面建议再分配举证责任,主要原因是我国民事类案件的举证责任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其结果是债权人往往无法找到相关证据辅佐自身的主张,即便要寻找相关证据,也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结果却又常常不尽如人意。正如缪丹丹所认为的那样:“在转移财产之类的行为中,债务人既是行为实施者,也是信息的主要掌握者。”假如继续根据传统《民事诉讼法》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债权人负全部举证责任,显然违背法律的公正性,而由债务人来证明其转移财产等相关行为的合法性更符合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当然,再分配举证责任并不是要完全转移举证责任.而是部分转移举证责任。具体来说就是重点在于让债务人来承担证明债务人资产减少、债务人的财产归第三人占有等法律事实的责任。

总而言之,对于债务人滥用破产申请权逃债的行为,应当采取积极预防的态度来面对.尽量减少法律上的可乘之机,并做到与时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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