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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

2018-08-06陆达

商情 2018年33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

陆达

【摘要】无权处分制度在实际生活中涉猎甚广,出现较多,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也具有一定的沖击,在市场交易中处在及其重要的地位,对于维护交易安全,经济正常发展具有重大作用。本文开端介绍了无权处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我国物权制度的存在价值和含义。随后,通过与相关概念的对比,深刻认识无权处分制度,在经过对我国当前几种学说的剖析深刻认识各种学说存在的利弊在经过对《合同法》51条,解释3、《物权法》106条的分析来得知我国当前阶段存在的不足和弊端,并在维护原权利人、第三人利益反面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 物权变动

引言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无处分权人处分权利人财产行为的想象频频发生,对于在维护民法鼓励交易的原则下维护真正的权利人利益,需要我们明确无权处分的各种适用,规避公平的缺失。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后简称《合同法》)颁布以来,有关于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①引起了法学界激烈讨论。深刻认识到各学说的不足之处,希望可以由此接近更为完善的无权处分制度,贡献自己绵薄之力。

一、无权处分的概念

(一)无权处分含义

无权处分,即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就该财产与第三人签署合同的行为。②从名词组成角度考虑,一、无权即在无权处分中,无处分权人自己做出的对于物的处分行为,物权即包括处分权这一下属的一个职能,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具有造成财产拥有者利益损失之可能。二、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就自己名义完成,而非以所有权人名义达成,即使在得到所有权人追认的情况下,合同订立的主题仍然是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

无权处分指非所有人进行的处分行为,也并不代表为单方的法律行为。无权处分存在着两不同角度的内容,其一,即所为无权处分的行为,其二为和他人订立合同。由此产生了对于私有物品拥有着正当权益的维护,以及对善意相对人应得权益维护,以及维护当今社会经济的公平秩序。

(二)无权处分的价值

1、保护原权利人

罗马法这么写道,“任何人只能向他人转让属于他自己的权利”③,这句话充分表明了原权利人利益应得到重视和保护。尤其在当时的农业社会时代,更为侧重维护财产稳定与安全,用这样的方式既保证了交易正常进行,还在此基础实现了财产静态安全。

2、维护第三人利益

在着重保护原权利人财产安全的前提下,只有对第三人的交易平等安全进行保护才是更为稳妥的做法,顾此失彼便使得无权处分制度失衡,没有了公平的意义。在当今我国;立法条件下,根据《合同法》51条规定,当标的物未进行交付之前,物权效力是待定的,需要所有人进行追人,或者无处分权人得到物的处分权。但在相对人不是善意的情形时,应当保护物权所有人的利益。基于此,该制度对于我国经济前行具有及其重要的作用,保障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市场平稳。

(三)无权处分与相关概念关系

1、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关系。

(1)、有偿情况

如果在无权处分中,第三人是善意的,且已完成交付,则善意第三人取得物的所有权,但对于此中情形之中,原权利人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损失如何弥补呢。当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达成交易,订立合同构成第三人不当得利,此时所有人可以主张返还请求权。返还财产根据客观价格界定,低于市价情况下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当高于市价的时候应该如何处理?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④由此可以知道第三人在恶意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当原权利人对无处分权人的行为不予追认,则无权所有权仍归原权利人所有。当物尚未交付,物权人可针对无处分权人提出原物返还的权利,即使完成交付后也可以向相对人主张此权利。当物在得以归还以后,相对人可以基于合同订立致使的无处分权人得到的收益提出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另外一种情形是由于第三人原因致使物的火失而又无力赔付的,此时可以主张由无处分权人的不当利益进行赔付,使得原权利人的损失降为最低。

(2)、无偿情况

在无偿情形下主要存在两种情况,而这两种的差别在于相对人善意与否,当相对人善意时,在合同订立之后,第三人因此取得物权,但是由于是无偿的情况,并没有出卖行为,权利人无法提出返还的请求。对于主张侵权赔偿要求主观应具有错误,在此并不适用,也是行不通的。所以,此时权利人可以对相对人提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因为相对人在其中并没有收买行为,不具有实质的利益损失,返还后也并无影响,能够比较好的保障权利人的权益。而另一种情况即相对人恶意的主观形态,自始所有权没有发生流转,权利人可以提出物权请求的主张。

二、无权处分的效力

(一)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1、我国《合同法》对无权处分的规定

(1)、《合同法》51条对无权处分的规定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⑤对于此条款,引发了极大争议,分为三种学说。该条款也存在着很多弊端。

A、原权利人追认问题

权利人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了认可,那么谁才是合同主体?一种认为行为人在得到权利人认可之后合同当事人变更,原权利人变更成一方当事人,但其并不合理。另一种认为原权利人的行为仅是单方法律行为,作为帮助合同生效的条件,并不是原权利人就成为了合同的主体。

B、对善意第三人保护不足

在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中,无权处分在没有得到权利人认可或者行为人获得处分权之前,该合同都是无效,那么善意相对人利益是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而且,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假设发生了善意第三人得到了含有问题的标的物的情况,那么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该如何得到维护?由于合同无效,善意相对人只能通过提出缔约过失请求另一方主体进行赔偿,而此种方式补偿较少,根本不足以维护第三人合法利益。

(2)、解释三对无权处分的规定

2012年出台的买卖合同解釋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

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①即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

A、无权处分合同生效原因

处分权,是转移物的所有权之权利,物权与债权不同,因此无权处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而合同生效所应具备哪些要件呢?当事人具有订立合同的能力,意思表达真实,合同内容条款无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无权处分合同乃依照合法有效合同流程订立,因此合同本身是有效的。

B、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比合同效力待定更加科学

我国合同法中无权处分行为订立合同的效力是不确定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种规定并不有助于保护相对人,具有诸多不合理之处。当原权利人对合同进行追认时,合同的相对性是否就被破坏了,此时合同主体是否会因此改变?这些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三、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

(一)、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1、二者冲突原因

我国立法借鉴德国物权形式主义的变化方式,但仍有许多不足,我国所有权转移方式为债权形式主义兼债权意思主义,不是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和我们国家不同的德国区分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的区别在于我国合同的效力待定不同于德国的物权待定。物权的变化模式在我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也是冲突的根源,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国和德国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2、协调二者的冲突

协调无权处分与善意,重点即合同有效性与否问题。我国法律理论应该承认合同的无权处分存在效力,所以,当行为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为有效合同时,在正常情况下,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物权,可以向行为人提出赔偿损害的要求,但是当第三人主观存在恶意,行为人并不知晓自己尚未拥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在原始权利人要求所有权的回归,如何维护相对人?当合同效力待定时,由于原始持有者没有认可,并且行为人事后并未得到处分权,那么合同即告无效,第三人不能提出对方承担违约之责,只可以提出缔约过失责任,但此种要求赔偿提出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这样效力待定合同的缺点就被暴露了,它将无法更好的维护第三人利益。

承认合同,当然不可避免地产生怀疑,是否违背原来的持有人,前文说过合同有效是与物权有效不一样的。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以善意取得制度作为辅助,通常看到有权处分的效力待定合同,在处理我们的关系可以借鉴德国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再次,我们应该清楚认识无权处分不仅指无权处分合同,还包括无权处分行为。由于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二者产生了矛盾,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理论,但是,中国目前的国情应该考虑清楚无权处置指向对象,确定无权处分效力。无权处分效力尚未确定是此种行为而非因此成立的合同,这样更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

(二)、完善善意相对人的救济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用以维护善意第三人的。无权处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仅需双方具有签订合同的条件,意思表达真实和完成交付或登记,那么即为有效。物权效力待定变更时,有三种可能的法律关系,第一,得到的原始持有人追认后,第三人在满足条件下可以获得财产所有权。第二,如果权利人不进行追认,原则上物权不会发生变化,原持有人可以提出让相对人返回原物品的请求,相对人能够根据合同的有效性向无权处分人提出违约赔偿。第三,权利人不进行认可时候,如果满足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相对人能够得到相应物权。原权利人可以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在《合同法》的第三人救济,主要有两种类型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取消合同的另一方是自己的一种救济。随着经济的发展,无权处分制度不断改变,也侧面证明了我国民法制度的不足,有效的合同维护了原权利人与第三人利益,提高第三人补救措施,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平稳,维护贸易合理。

结论

无权处分制度在中国仍在不断加以健全,世界各地的法学体系,和我们国家的情况不一样,但也有我们深入研究和学习的存在意义,如德国法学理论。在德国所倡导的物权行为理论没有得到全面认可的前提下,我国也不能对民事行为分之为物权和债权行为,仅仅是因为我国法学界拥有不同的见解,对于外国法学理论当然具有我们学习借鉴的价值,我们也可因此对自己的法制加以改善和健全,并借以处理概念上的冲突。对于物权转移方式,我国形成了独特的方法,但仍需进一步改善完备。无权处分的演变过程总我们可以认识到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冲突所在,更好的协调二者关系是我们当前的重大任务,可以因此是我国法学体系逐步走向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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